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9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以代號甲女、甲女之父父及甲女之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某日,被告乙○○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邀原告甲女加為好友,之後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與原告甲女聊天,進而約原告甲女外出見面。第1次於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兩人相約碰面,當日被告已知原告甲女就讀湖口國中一年級係未滿14歲之人。越數日,被告乙○○便邀約原告甲女去中壢看電影,看完電影後,原告甲女與被告乙○○一同搭火車返回湖口。同年10月上旬某日,被告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私訊原告甲女是否願於被告家中過夜,原告甲女初始拒絕,惟被告乙○○一再遊說慫恿原告甲女於晚間11點多後再出門便不會被家人發現,原告甲女禁不住被告一再遊說,遂勉強答應。被告乙○○乃約原告甲女於被告住處附近碰面並騎自行車前來接原告甲女返回被告住處,於被告住處1樓門口,被告乙○○示意原告甲女脫鞋以免發出聲響驚醒被告家人,並帶領原告甲女進入二樓其房間。起初兩人坐在床邊隨意聊天,被告乙○○突然撫摸原告甲女胸部,原告甲女未及抵抗,被告乙○○進而伸手進入原告甲女衣服裡面撫摸,進而要求與原告甲女發生性關係,並動手脫原告甲女衣服及牛仔裙。原告甲女抵抗拉住裙子,被告乙○○仍把原告甲女裙子脫掉。被告乙○○問原告甲女是否願發生性關係,原告甲女起初不同意,被告乙○○一陣沉默後稱其有點生氣,並再次詢問原告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關係,原告甲女於此情境下害怕事情鬧大,勉強答應。被告乙○○於是從皮包拿出保險套及潤滑液使用,並以其性器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原告甲女翌日清晨6時返回住處,原告甲女之父上夜班尚未返家,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妹妹亦尚在睡覺,故無人察覺原告甲女前1夜外出至被告住處。同年10月間,原告甲女之父發現原告有偽造請假翹課、翹家行為,恐原告甲女涉入毒品或與人發生性行為,擬送原告甲女至醫院檢查,並要原告甲女交代在外行為,原告甲女只得向原告甲女之父坦承上述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之始末。
(二)被告乙○○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自由、名譽、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且侵害原告之父、母對原告保護教養之權利,情節重大,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永難抹滅之傷害與痛苦,原告甲女為未成年少女,案發時僅為國一學生,事發後出現前所未有之翹家、翹課等自暴自棄行為,嚴重影響阿其日常生活,被告乙○○之行為明顯對原告甲女未來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又,被告行乙○○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對甲女負有教養義務,而被告乙○○對原告甲女施以上開侵權行為,已屬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又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係被告乙○○於106年11月30日以通訊不佳之MESSENGER對甲女側錄。且係以誘導、節錄方式為之,原告否認有形式、實質之證明力。於此之前,被告乙○○於106年11月初學校教官接獲性侵害案件通報所約談,被告乙○○知非行遭揭發,與原告甲女以手機訊息聯繫,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勘驗被告乙○○手機,發現被告乙○○於非行遭揭發初始,於106年11月2日密集以臉書私訊原告甲女,內容為被告乙○○一再表達因被調查而內心擔憂、害怕,表示要請雙方父母見面談和解,及擔心甲女父母提告,並向原告甲女打探校方、社工調查進度、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提告知態度等等,被告乙○○又一再道歉,意即承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又主動詢問原告甲女與翹家之友人是否發生關係,原告甲女坦率表達並無發生任何事,被告乙○○立即表示:「好(OK手勢符號)。」,足見被告乙○○明確知悉原告甲女僅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為脫免法律責任,事後始翻稱未曾與甲女性交,是另有其人即與甲女翹家之友人為之云云。此外佐以本院少年法庭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乙○○就讀治平高中教官劉士龍之證詞,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報告),足見被告乙○○與原告甲女確曾發生過性交行為。又,被告乙○○於少年法庭開庭時知非行無法掩飾,於輔佐人在場之情況下而承認非行,並當庭捨棄抗告,豈料竟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曾與原告甲女性交。
(四)另查,106年10月7日被告乙○○與原告甲女細故吵架,雙方即未有聯繫。嗣後原告甲女之父發現原告甲女有偽造請假翹課、翹家行為,為怕甲女涉入毒品或與人為性交行為,始送原告甲女至醫院檢查,並要原告甲女交代在外行為。原告甲女考量因同學幫伊以父親名義向學校請假,請假後與同學朋友出去玩、去網咖打電腦。原告甲女向甲女之父坦承與別人發生關係,經原告甲女之父追問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原告甲女擔心若不誠實交代為被告乙○○,原告甲女之父可能誤會對象為106年10月7日以後與甲女一同遊玩之其他男同學,原告甲女遂向甲女之父供出本件被告乙○○姓名。原告甲女之父為暫時隔離甲女與翹課翹家之友人聯繫,於106年11月17 日將原告甲女送回越南外婆處暫住一段時間。同年11月底,被告已知原告甲女之父對被告乙○○提告,由成年人事先教導下,被告乙○○主動以MESSENGER 與原告甲女談話,由於事出突然,兼以通訊語音對話過程,原告甲女擔心遭發現與被告乙○○仍有聯繫而分心,在被告乙○○誘導及因為通訊音訊不良,致原告甲女於不甚瞭解問題語意情形下,遭被告乙○○錄音,事後被告乙○○竟以此段錄音否認與原告乙○○為性交行為。原告甲女之父對106年10月7日前原告甲女曾至被告住處過夜一事並不知情,僅知106年10月7日後原告甲女冒名請假之事,是原告甲女之父若知悉原告甲女與人為性交行為,勢必懷疑106年10月7日後與原告甲女一起之同學、朋友。
然原告甲女並未與被告乙○○以外之同學發生性行為,原告甲女若要避免有人遭冤枉,勢必坦誠交代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故原告甲女所謂保護同學,意即坦承交代事實,而非虛構事實冤枉被告乙○○。
(五)復查,被告乙○○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已滿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而原告甲女當時年僅13歲,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本件事故非得僅歸咎其一方,惟原告甲女斯時根本不具有同意性行為之能力。又,被告又辯稱乙○○在校表現堪為本件參考云云,惟查,被告乙○○縱使在校表現正常,本件業已觸犯刑法,為犯罪行為,其在校行為無法開脫其觸犯刑罰之嚴重性。又原告甲女縱使有較叛逆之行為,亦不得合理化被告乙○○觸犯刑法之行為。本件被告乙○○已自承106年9月27日深夜帶原告甲女至其住處過夜至翌日清晨6時許,亦不否認親吻、擁抱、撫摸原告甲女胸部,而原告甲女所稱被告乙○○對其為性交行為,即為當天。原告起訴狀所稱「同年10月上旬某日」就時間之描述,縱有些許出入或誤差,亦不得謂被告乙○○無此非行,被告意圖以原告就時間描述之誤差卸責,實無濟於事。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於106年9月初透過臉書認識以臉書帳號「壞孩紙」為名之原告甲女,並將其加入臉書好友,被告乙○○自斯時起即與原告甲女以MESSENGER互傳訊息,彼等間因相談甚歡,於同年月18日左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甲女於同年月27日晚間12時許打電話予被告乙○○表示伊不想回家,目前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云云。被告乙○○雖力勸其返家,但原告甲女仍拒絕返家,被告乙○○擔憂原告甲女深夜獨自一人在外恐遭不測,遂前往原告甲女所在之便利商店與其會合後,二人討論後遂決定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二人返回被告住所後即待在被告乙○○房間內,二人於當晚雖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但未為性交行為。翌日清晨6時許,被告乙○○騎自行車搭載原告甲女返回其位於湖口吳厝路住處附近。至此之後,雙方未再碰面,嗣原告甲女於同年10月4日透過MESSEMGER向被告乙○○表示伊因最近認識結交新朋友,並於言談之中提及欲與被告乙○○分手等語,被告乙○○只能黯然接受,爾後雙方亦未有聯繫。豈料同年11月2日被告學校接獲通報,嗣後被告乙○○亦於11月27日接獲新竹縣警察局通知並前往製作筆錄,始悉被告乙○○遭指控涉嫌不法性侵犯行,被告對於原告甲女如是指謫深感困惑及不解。為查明此事,被告乙○○遂於106年11月30日向原告甲女詢問實情,並全程錄音,得知真正與原告甲女發生性關係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另有其人,然原告甲女卻為保護該名同學以免遭受父母追究其責任,不得不出此下策而推稱被告乙○○涉有前揭不法性侵犯行云云,故原告甲女本件指謫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甲女以「壞孩紙」為名義之臉書帳號,其上資訊之就讀學校亦係以「湖口高級中學」為記載。準此,原告甲女雖於上開臉書頁面提及伊就讀湖口高級中學,惟上開臉書簡介上並無提及實際年齡,觀諸原告甲女置於臉書之照片,身著便服,髮型過肩,並無明顯使人可得而知實際年齡之外觀,是一般人尚無從就上開臉書資訊判斷出原告甲女係於高中或國中就讀,且依我國學制,高中學生確有已滿16歲之情形,尚難徒憑原告甲女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乙○○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預見原告甲女未滿16歲。被告乙○○直至106年11月底接獲新竹縣警察局通知並前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而非高中生,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原告甲女與被告乙○○迄自 106年10月初某日第1次見面至同年10月7日二人分手,期間見面3次,雙方於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為106年10月上旬某日,然原告甲女於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2號(下稱另案)到庭稱其至被告住處係於106年9月底,並非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日期,若然,原告甲女就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又,原告甲女於106年10月28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驗傷診斷書,其上關於「事件發生時加害人有無使用保險套之避孕方式」欄記載:「無,案主(即原告甲女)表示無性行為」等語,此情對照原告甲女於本件陳稱:被告乙○○從皮包拿出保險套及潤滑液使用,並以其性器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云云,顯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再參以「治平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評會調查報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亦載明:難以認定二人有發生性行為。對照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即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劉士龍於少年法庭之證述不實,若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真有為性交行為,何以性評會調查報告中無此認定,且斯時證人劉士龍詢問被告乙○○時,被告乙○○處於驚慌失措之情,對於證人所詢問題根本不解其意。
(四)原告辯稱對話錄音內容係於被告乙○○事後誘導及原告甲女不甚瞭解問題語意情形下所為,上開錄音與事實不符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甲女於事發當時於家人陪同下前往東元醫院時所為載於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陳述,其稱伊並無為性交行為,亦無使用保險套等語,原告甲女上開陳述斷無受被告事後誘導之可能,又原告甲女於錄音內容應答絲毫無任何猶豫或質疑,更於上述對話中允諾為被告乙○○澄清等語。足見被告乙○○並無與原告甲女未性交行為。
(五)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並無認罪,並一直否認與原告甲女有為性交行為,至於捨棄抗告之原因,係因被告乙○○現須準備考試,不堪訴訟過程折磨,於此考量下方捨棄抗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有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然原告甲女與被告乙○○交往之前,亦已有翹家、翹課之舉,且原告甲女交友情形複雜,其以「壞孩紙」為名義之臉書帳號,亦有原告甲女與名為「葉朝」之男性穩定交往之狀態,則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甲女迄今仍對異性心懷恐懼,事發後出現翹家、翹課等自暴自棄行為均係可歸咎於被告乙○○,侵害其權益情節重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反觀被告乙○○在校表現優異,且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而本件事實非兩造一方單方面所得引起,原告甲女過失行為亦係上述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致使上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甲女亦應對上述侵權行為之發生負相當責任,始符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於106年9月27日夜晚,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232號宣示筆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乙○○與甲女在上開時地有為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惟辯稱乙○○不知甲女年齡及否認二人有為性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2號全卷,核閱卷內各項證據如下:
(一)原告甲女於警訊時指稱:「我於106年9月底左右凌晨約1點或2點,我只記得是9月底日期不記得了,於在乙○○他的家裡(印象中是新竹縣○○鄉○○路附近,詳細地址不太清楚),遭乙○○性侵害」、「(當日經過情形為何?)我走路在湖中路那時晚上12點左右,我們有電話聯絡,當下怕有很多警察,然後乙○○騎腳踏車來接我去他家,到他家後他就帶我去他房間,一開始聊天,後來他就親我,他就脫我衣服,他問我願意跟他發生關係嗎?我說我願意,就開始發生性關係了」、「(共有幾位對你性侵害?次數為何?)1位。1次」、「(加害人性侵妳時,妳是否有抗拒?妳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沒有抗拒。我說我願意發生性關係」、「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官放入我的性器內。有戴保險套」、「他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認識1個多月。網路FB聊天認識的」、「(加害人知不知道妳實際的年齡?妳曾否告訴過他?)他知道我13歲。我曾跟他說過」、「(為何當天妳遭加害人侵害結束時,不與家人陪同至派出所報案,而到106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才與家人陪同至派出所報案,且當時不願意坦承與加害人有發生性關係?)因為答應乙○○不會告訴其他人這件事情,是怕害到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與少年如何認識?)臉書認識,是在106年9月認識,並有與少年交往,交往時還沒有與少年見過面」、「(少年是否知道你生日?)知道。我有跟少年說過我生日是2月3日,他應該知道我幾年生,我有跟少年講過,我並有告知少年我13歲,在網路上聊天時,我有告知少年,該聊天訊息不在了,我已經刪除」、「(怎樣情況下告知少年妳十三歲?還沒有交往前的聊天」、「(106年9月底是否有去過少年家?)有的。當天晚上的時候少年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就說好」、「(當天是否你蹺家?)不是,因為我有回家之後再出門,當天白天我有上學,我是晚上1l點多去少年家」、「(你去少年家時你家人知道嗎?)不知道」、「(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先聊天,然後他有親吻我,並問我願不願意發生性關係,我回說我不願意,他看起來不開心,我後來才說願意,當天時是我與他第三次見面」、「(性行為剛開始時,少年有先摸你身體?)有,他先摸我胸部,然後脫我衣服,當天我穿條文上衣搭配裙子,裙子後來也有脫掉,是少年脫的,後來我叫他去拿保險套,他就去戴保險套,後來就發生性行為」、「(他自己衣服誰脫?)他自己脫」、「(這是你第一次性行為?)是的」、「(之後少年是否還有聯絡你?)是的。本案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他問我說為何要講出來,我說我自己發生佷多事情,所以我才講出來。我後來在國外的時候,他有massage打給我,他說他要錄音,然後要我說我跟她沒有發生性關係,並要我說是我父親強迫我,當時我沒有想清楚,但我真的有與少年發生性關係」等語。參以被告乙○○於前開少年事件調查時亦坦承前開時地有與原告甲女在房內接吻,其並有撫摸甲女胸部,當時有想要發生性關係,但因為第一次很緊張,沒有勃起等情。可見渠二人前為男女朋友,亦無仇怨,而貞操又攸關女子名譽甚鉅,衡情原告甲女應無不計毀譽,無端構陷被告乙○○之必要。
(二)又證人即被告乙○○前就讀之治平高中教官劉士龍於107年6月1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由我處理,案件我先接到電話,接到湖口高中電話,我找當時學生詢問,確認事件真偽,確認完後就進入學校性評會」、「(性評會之前是你找少年詢問?)對,我請導師帶少年來,我們三個人一起詢問」、「(當時少年有說甚麼?)幾乎都是我問,少年回答,我先問是否認識被害人,少年說認識,並問有沒有發生性行為,少年說有。…」、「(你在先詢問少年時,少年說有發生性行為,之後在開性評會時,少年是否表示沒有跟女生發生性行為?)對。」等語。查證人劉士龍為負責本件性侵害事件最初調查之教官,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必要。而被告乙○○上開陳述係於事發時初次調查所為,彼時其未及深思最無戒心,亦較不易受外力影響污染,所為陳述應較接近事實。再參以被告乙○○私訊原告甲女之對話內容:「我不知道該怎麼跟家裡人開口。(原告甲女:他們還不知道?)知道。我班導講了。只是我不敢開口。真的覺得好抱歉。」等情(見本院107年少護執字第252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衡諸社會上家人應為關係最為親近,為互相信賴及自我揭露之人,而被告乙○○上開私訊對話內容係表示其不知如何向家人表明106年9月27日深夜事情原委,而非向家人澄清學校告知之事實並非真實,益徵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僅親吻撫摸甲女而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又辯稱其於教官詢問時因驚慌失指不解性關係之意而誤答云云。惟依我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男女之性教育早已列入國、高中健康與體育領域課程編排(參見教育部健康教育領域課綱),佐以證人劉士龍證稱:「(當時少年是高二生?)是的。(學校性教育有說明怎樣行為是性行為?)我們有辦研習,有請講師上課都有說明,類似性評會輔導課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704號卷10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對於何謂性行為應有相當認識,自無誤答可能,所辯亦無足採。
(三)次查,被告雖又提出原告甲女與被告乙○○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治平高中治中性平字第0000000號性侵害騷擾調查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用以佐證被告乙○○與原告甲女並無發生性行為。惟前揭錄音譯文略以:「(被告乙○○:就是我忘記我之前有沒有問過你,就是你為甚麼會講我啊?)甲女:你說為甚麼會講你跟我發生關係嗎?(被告乙○○:是。)甲女:就是那個時候我就翹家,我爸就說要去驗我有被別人強姦之類的,然後我就怕被驗出來我跟…就是我已經破處了,就是說我已經破處了,然後他一直要我講誰,可是我都沒有講,就是後來我爸威脅我說要告我同學才講的,就這樣啊。(被告乙○○:可是你這樣講不是等於是說你是怕妳爸爸威脅你,然後去告你同學,那不等於是你跟你同學有發生關係而不是我,是妳為了保護你同學嗎?)甲女:對啊。」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至第71頁),內容多係被告乙○○以誘導方式使原告甲女配合回答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者為第三人而非被告乙○○,且第一則錄音檔時間為106年11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第二則錄音檔為同年晚上9時41分許,二者相隔約1小時,此與一般急於查證自己清白之人應連續詰問以究明原因者顯然有別,且有做作之嫌,真實性實有可疑。是原告甲女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被告乙○○事後有以massage與伊聯絡說要錄音,要伊說跟他沒有發生性關係,並要伊說是伊父親強迫伊,當時伊沒有想清楚等語,尚非無稽,是上開錄音譯文尚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檢驗日期係106年10月28日,經驗傷結果原告甲女處女膜確有舊裂傷,惟因是時本件性侵害事件尚未曝光,則原告甲女為圖隱瞞於主訴時回答其「無性行為」應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指責原告甲女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又治平高中性侵害騷擾調查報告乃該校本於職權而為判斷,無從影響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而為事實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女與被告乙○○於106年9月27日深夜為性行為一事,應屬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227條規定處罰對於未滿14歲,抑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立法目的,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少女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必要,其有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因該罪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健康,祇以女子被姦淫時事實上未滿16歲為已足,犯人對此有否認識,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確於106年9月27日與原告甲女為性行為1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當時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年籍資料可證,又被告乙○○因此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況原告甲女於少年法庭亦明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乙○○其13歲等語詳盡,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女未滿16歲云云,尚嫌無據。被告乙○○對原告甲女年齡自難委為不知,竟仍基於甲女縱未滿14歲亦不違其本意,而執意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自具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故意甚明。而原告甲女為本件性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對於原告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五)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有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予以處罰,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具備同意性交之能力,故縱於不違背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仍屬對其身體、健康、貞操權予以侵害。次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乙○○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亦同時使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法益受到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乙○○請求賠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依照前述情節,其於行為時顯有辨識能力,而被告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亦同時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之親權及監護權,原告3人精神上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甲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2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6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女之父105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54,145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5,513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原告甲女之母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5,327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21,85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5年度、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丙○○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8,929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54,411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被告甲○○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75,722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4頁至第45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然被告乙○○係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而與之性交,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諸刑法第227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幼女身心健康,祇以被姦淫女子在事實上未滿14歲為已足,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或加害人對其年齡有否認識,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則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則原告甲女對其損害之發生,自無任何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有任何過失之存在。又本件係因甲女逃學,經甲女之父逼問因而發覺甲女受害報案而查獲,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少年卷宗查明屬實,是難認甲女之父、母有何保護教養之疏失。況縱認甲女之父、母有疏未善盡對甲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然此項義務之違反,與被告乙○○違法對甲女性交,而不法侵害甲女父、母之親權間,並無相當困果關係,亦難認甲女之父、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甲女應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始符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1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自107年8月7日起,被告乙○○、甲○○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