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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憲徽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劉力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瞿茂、劉力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捨棄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與被告瞿茂於107年11月15日以3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係被告瞿茂應負責賠償之金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於108年1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3萬元(此金額係被告瞿茂應負責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1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劉力銘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8年1月31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劉力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瞿茂(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紘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之經理,紘騰公司與原告於105年間因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瞿茂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字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星巴克咖啡館僱用被告劉力銘駕駛上揭宣傳車。被告劉力銘即依照被告瞿茂之指示,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至5時許、翌(6)日下午1時至4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達龍商旅、位於新竹市○○街○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音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足以毀損達龍商旅、達龍會館名譽之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力銘賠償3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力銘答辯:

㈠、我沒有錢可以賠償。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瞿茂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段○○號2樓紘騰公司之經理,然紘騰公司與原告於105年間因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瞿茂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字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星巴克咖啡館僱用被告劉力銘駕駛上揭宣傳車。被告瞿茂與劉力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力銘依照被告瞿茂之指示,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至5時許、翌(6)日下午1時至4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達龍商旅、位於新竹市○○街○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音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達龍商旅公司名譽之事。被告瞿茂、劉力銘所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查明,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瞿茂為紘騰公司之經理,因紘騰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故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字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之後僱用被告劉力銘駕駛上揭宣傳車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至5時許、翌(6)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達龍商旅、位於新竹市○○街○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音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被告瞿茂、劉力銘拘役4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亦為被告劉力銘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言詞攻擊,已損害公司之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散布上開文字,易使大眾對原告經營商旅、會館產生負面觀感,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及被告劉力銘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力銘賠償商譽損失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被告劉力銘於107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力銘賠償3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