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志明
趙珮妏詹孟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 敏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明、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趙珮妏、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孟筠。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反訴被告趙珮妏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反訴被告詹孟筠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餘預備反訴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係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下稱敏納斯公司)股東,民國於100年間約定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投資標的,計畫購入以便日後出售獲取利潤,系爭房地購入價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由原告張志明出資61%、原告趙珮妏、原告詹孟筠及被告各出資13%,並由原告張志明先行給付自備款330萬元,再由具備公務員身分、可享有較優惠貸款利率之被告出名向臺灣銀行借貸880萬元,將其中77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其餘價款,餘額110萬元作為日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系爭房地則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協議系爭房地於2年奢侈稅期間經過後,有合理價位可得轉售時,出售賺取利潤,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則由原告張志明使用,兩造有關系爭房地之爭議,迭經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3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實質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原告張志明61%,原告趙珮妏、原告詹孟筠、被告各為13%,原告3人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87%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求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拒絕辦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趙珮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孟筠,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出售獲利,在出售獲利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且以原告未預先支付尚未屆期之銀行貸款本金87%、構成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解除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等情。然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00萬元,自備款330萬元係由原告張志明支付,被告並未實際支付現金予賣方,而僅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880萬元後,其中770萬元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餘款110萬元自應用於繳納剩餘貸款本息,而非被告已實際出資770萬元,被告所稱其已先行支付770萬元,並要求原告返還770萬元之87%,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再者,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770萬元應按月繳納之本息金額,縱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惟尚未屆期之銀行貸款本金部分,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提前一次清償87%,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前交付該尚未屆期貸款本金為由,主張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有關被告已按月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稅險費用等,原告必須經由被告通知,始能知悉其應分擔87%確切金額為何,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均已如數給付被告,並無欠款,且兩造就該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係自收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尚應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能解除契約,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此外,倘被告所稱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系爭房地本係由兩造合資購買,並將原告權利範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回復原狀之結果也不可能會是系爭房地歸屬被告一人所有,被告自不能據此拒絕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按原告張志明61%、原告趙珮妏13%、原告詹孟筠13%之應有部分比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3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其中330萬元為原告張志明先行墊付,其餘770萬元則係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後支付,該1,100萬元買賣價金均已由被告付清,被告為此貸款之債務人,並由被告配偶擔任此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後均係由被告按月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一人所有,僅係同意無償出借給原告張志明使用2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後因原告張志明認為系爭房地有增值潛力,邀請原告趙珮妏、詹孟筠及被告共同分擔房貸本息,及按61%、13%之比例共享增值利益,兩造係嗣後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分攤利息、分享售屋利益,並非自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兩造間約定就系爭房地分攤利息、分享出售利益,其契約關係應為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在清算完結前為合夥所有,清算後則應由兩造各自取回出資部分,即清算後系爭房地應為被告單獨所有;雖前案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且原告有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縱使兩造間有合資購屋之關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均係源於合資購屋契約,且依兩造合資契約,兩造係約定奢侈稅課徵期間2年期滿後即出售系爭房屋並分配獲利,亦即系爭房地僅能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獲取差額利潤,不得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將成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不利於轉售獲取差額,與兩造間合資契約目的有違,應認在合資關係存續中,不得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前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二)又兩造間合資購屋契約及所衍生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均為得解除之法律關係,倘合資契約已解除,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隨之解消,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前於106年3月31日存證信函自承,其當時僅支付自100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11日為止之房貸利息,尚未支付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底間之房貸本金及相關稅費,被告復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合資購屋款705萬4,713元(包含購屋尾款770萬元、截至107年8月為止之房貸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稅險費用、雜項費用、代書費及地政規費等),原告卻僅於107年8月20日支付770萬元以外之其餘金額359,563元,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且未支付被告已繳納予銀行之貸款本金;原告雖復於108年7月2日將955,946元匯至被告專供清償貸款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並稱係用以清償迄至108年3月為止應分擔之貸款本息、107年度地價稅等,然該帳戶係專用於提前清償貸款本金,只進不出、不能提領,不生清償被告代墊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貸款本金之效力,應認該部分金額迄未清償;被告再於108年8月23日以民事陳報五狀催告原告於一週內支付108年4月至8月期間貸款之本息、108年度之房屋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原告應分攤之金額共計129,504元,原告已於108年9月5日收受該書狀,卻於108年9月18日始支付該部分金額,屬給付遲延,被告已於108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八狀及預備反訴狀,對原告解除兩造合資契約暨從屬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即應回復到被告於100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全部實質所有權之狀態,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路○○巷○○號8樓(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同段13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同段1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同段35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段3462應有部分199766分之658,即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於100年4月17日與訴外人王繹智、鄭宛真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00萬元,自備款330萬元由原告張志明支付,餘款770萬元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880萬元。
(三)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張志明清償借款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屋,約定由原告張志明取得61%所有權,原告趙珮妏、原告詹孟筠及被告各取得13%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88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後所餘110萬元需待系爭房地出售後結算時互相找補。
(四)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張志明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為投資轉售以獲得差額利潤所共同購買,兩造實質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約定為原告張志明61%、原告趙珮妏、原告詹孟筠及被告各13%,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應按月繳納之銀行貸款利息應由兩造按比例繳納。
(五)被告於100年4月至108年3月期間就系爭房地已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如附表A所示。
(六)原告有在100年6月23日匯款70,406元、於106年3月31日匯款603,418元予被告,用以支付105年3月前之房貸利息。
(七)原告有在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705萬4,713元(即計算至107年8月已繳納之房貸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稅賦、保險、代書費、地政規費、雜項費用加計770萬元後,按百分之87計算)。又於10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支付該金額,上開存證信函有經對造收受。
(八)原告有於107年8月20日將359,563元匯至至被告帳戶,用以支付除上開770萬元以外,計算至107年8月之房貸利息、稅險費用、手續費、管理費、雜支、代書費、行政規費等費用。
(九)原告有在108年7月2日匯款955,946元至被告專供清償貸款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十)原告有於108年9月18日將129,504元匯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108年4月至8月期間之貸款本息、108年度之房屋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前主張原告張志明於100年3月至5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180萬元,另邀集原告趙珮妏、詹孟筠、簡秀倫、王怡文、被告等人共同籌組敏納斯公司,原告張志明為籌措敏納斯公司及咖啡館營運所需資金,有向被告商借向其商借449.5萬元房屋價金及100萬元出資額,扣除原告張志明曾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578,351元(330萬元+278,351元)後,被告得向原告張志明請求返還3,716,649元,另被告為敏納斯公司支出10,585,436元費用,扣除上開可歸屬於原告張志明之款項449.5萬元及100萬元後,餘5,090,436元為被告為敏納斯公司墊付之費用,被告得向敏納斯公司請求等情,業經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趙珮妏、詹孟筠及簡秀倫、王怡文為被告,備位請求其等應連帶返還合夥事業之代墊款8,548,1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35號判決原告張志明應給付被告1,592,055元及遲延利息,另原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及簡秀倫、王怡文應連帶給付被告8,536,74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下稱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2、被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100年4月間以1,100萬元購入,且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備款330萬元由原告張志明代為墊付,剩餘買賣價金由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後支付,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原告張志明使用2年,原告張志明入住系爭房地後,嗣於100年6月間發現系爭房地有增值潛力,始邀請原告趙珮妏、詹孟筠及被告共同分擔房貸利息、共享增值利益,兩造遂於100年6月間成立分攤房貸利息、共享增值利益之無名契約,而銀行房貸利息係按月繳納,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張志明遲延將其應分擔之房貸利息交予被告,被告經催告後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使用借貸、分攤利息分享利益之無名契約,而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張志明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告,並請求原告張志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下稱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全部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3、查本件原告張志明為上開二前案之被告,本件被告為上開二前案之原告,則就被告對原告張志明提起之上開二前案而言,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而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業據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列為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業據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列為爭點,並經上開二前案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因金錢紛爭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張志明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101年度他字第1702號),原告張志明曾委託律師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張志明所購買,因自有資金不足,商借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並辦理銀行貸款,嗣為期房地增值利益,由共同經營敏納斯公司之好友即股東分享,故由原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被告各以61%、13%、13%、13%之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等語,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為原告張志明所支付,有同意原告張志明使用系爭房地2年,待2年奢侈稅期滿後再出售系爭房地,有口頭約定房貸利息由兩造以上開比例負擔等語,原告趙珮妏復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其和原告詹孟筠去看的,原本是要用租的,是原告張志明提議直接買下來,詢問可否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因為被告是公務員,等2年之後再賣掉,貸款利息由兩造依上開比例負擔等語,且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1,100萬元,其中330萬元確實係由原告張志明支付,待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後,再以被告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並以取得資金其中77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可知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屋,為規避奢侈稅繳納義務,計畫於購屋2年後出賣,以賺取價差獲利,因係原告張志明先行支出330萬元,故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為原告張志明61%,持有最多比例,被告及原告趙珮妏、詹孟筠則各取得13%,系爭房地產權並非由被告單獨所有;而系爭房地雖以被告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然被告對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實際支出現金,而係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後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尾款,且兩造於100年6月已約定房貸利息係由兩造按上開比例繳納,足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兩造合資購入,被告為該合資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且由原告張志明先前提出書狀附表100年4月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原告張志明係為管理餐廳需搬去新竹居住,由原告趙珮妏、詹孟筠代為租屋卻尋得系爭房地求售,原告張志明認為系爭房地價格合理且有增值空間,為籌措購屋款項,有向其大姊張碧華借頭期款,並請被告幫忙用被告名義購屋辦貸款,協議貸款利息均由原告張志明支付,於2年免奢侈稅後再出售房屋付清貸款等語,足見在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兩造已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是系爭房地為兩造為投資轉售獲取差額而共同購買,兩造內部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約定為原告張志明61%、原告趙珮妏、詹孟筠及被告各13%,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上開二前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50頁、第56至99頁)。
4、經核上開二前案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兩造間就購入系爭房地及原告張志明使用系爭房地法律關係等列為爭點,經充分辯論後,均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為日後轉售獲取差額而共同購買,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按上開比例實質共有,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出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早在100年5月6日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前即已存在,而上開二前案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此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於本件猶執前詞,仍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兩造自始合資購買,而為其單獨購買、一人所有,兩造係嗣後就被告一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另行成立共同分擔房貸本息、分享出售利益之無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委無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係從屬於兩造合資契約,依兩造間合資購屋契約,原告應繳納其按上開比例應分擔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因原告遲延繳納,經被告多次催告後,已解除兩造間合資購屋之法律關係及衍生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結果,應係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一人單獨向前手購買、單獨享有所有權之狀態,故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等情。經查:
1、依兩造合資契約,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待日後出售獲取價差分配獲利,並以被告之名義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00萬元,其中自備款330萬元係由原告張志明支出,尾款770萬元則係由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得880萬元後,以其中770萬元支付,兩造已約定該應向銀行繳納之770萬元貸款本息,應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第109至121頁、第157至167頁),而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自100年6月至108年8月間,均係按月自被告帳戶扣款以繳付應償付之貸款本息金額,相關稅險費用亦係由被告先行墊付,金額如被告製作之附表A、A-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第358至359頁),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6至143頁、第201頁、第228至236頁、第250頁、第256頁),核與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8年5月6日竹北授字第10800017811號函暨所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91頁),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已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原告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前已於100年6月23日支付70,406元予被告;復因被告通知100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11日期間已繳付之房貸利息計為673,824元(計算式:770,085x770萬x880萬),扣除先前支付之70,406元後,要求原告支付603,418元,原告遂於106年3月31日如數支付被告,因原告實則僅需負擔該部分房貸利息87%即586,227元(計算式:673,824x87%),足見截至105年3月為止,原告均已如數繳納其應分擔之銀行貸款利息,且尚有尚有溢付87,597元等情,有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資料、原告106年3月3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266至267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已繳納該部分金額,堪認屬實。再查,前案判決做成後,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上開判決所載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合資購屋款705萬4,713元,該存證信函經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7年8月13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361頁),而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檢附「王敏關新路房地支出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之705萬4,713元,係包含計算至107年8月已繳納之房貸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稅險費用、代書費、地政規費、雜項費用等,加計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後,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7%計算之金額,原告則於107年8月20日將上開金額扣除買賣價金770萬元後、應按87%比例分擔之359,563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原告107年8月2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匯款申請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333頁),足認原告確實已依被告之催告如數繳納截至107年8月為止應分擔之貸款利息及相關稅險費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3、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表示其實際上早自103年6月起即有按月向銀行清償貸款本金,自斯時起即非僅清償貸款利息,要求原告亦應分擔其已代為清償之貸款本金,以及計算至108年3月為止之貸款利息、107年度之地價稅,經核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已繳納之貸款本金為1,136,909元,107年9月至108年3月期間已繳納之貸款利息為60,222元,加計107年度之地價稅2,343元後,合計為1,199,474元,原告應分攤之87%計為1,043,542元,扣除先前溢繳之87,597元後,原告已於108年7月2日將餘額955,946元匯至被告帳戶,業據提出匯款收執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堪認計算至108年3月為止原告應分擔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原告亦均已如數支付。被告雖抗辯其先前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支付705萬4,713元,原告拒絕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其中即有包含106年3月起按月償付之貸款本金,原告就該段期間應分攤之貸款本金已給付遲延等情,然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支付705萬4,713元當時,所檢附之「王敏關新路房地支出明細表」,明確記載770萬元為「購屋繳付尾款」,而要求原告分擔購屋尾款87%,全未提及其當時已開始按月向銀行清償貸款本金之事,則依該存證信函之文義,顯係要求原告一次支付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之87%,並非要求原告分擔其已向銀行按月繳納之貸款本金,而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770萬元部分,係由兩造依比例向銀行償還,被告無從請求原告就尚未屆清償期部分提前一次支付,則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支付該存證信函所稱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之87%,尚非無據,且被告既未於上開107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內表明催告原告分擔已繳納之貸款本金之意旨,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提出抗辯,始知悉被告已開始清償銀行貸款本金一情,應非無稽,且原告於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8年7月2日如數支付其應分擔之該段期間貸款本金,自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事。
4、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2日係將955,946元匯至被告專供清償貸款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該帳戶只進不出、無法提領,故原告已支付之上開金額,尚不生清償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應分擔貸款本金之效力,並於108年8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催告原告於一週內支付應按比例分擔之103年6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期間貸款本金,以及108年4月10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被告已代墊之房貸本息、108年度房屋稅、火災地震保險金等費用之87%計129,504元,該書狀經原告於108年9月5日收受,有上開書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第381頁),原告則於108年9月18日將129,504元匯至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再於108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八狀暨反訴及預備反訴狀表示解除兩造合資契約及從屬於合資契約之使用借貸、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日係將955,946元匯至被告臺灣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此帳號係被告先前以107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前亦係於107年8月20日將359,563元至被告指定之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原告已明確表明該955,946元係用以清償截至108年3月11日為止其應分擔之銀行貸款本息,該部分款項亦已處於被告管領之下,應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至於被告是否能自該帳戶領取款項,則係其與銀行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據此抗辯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原告應分擔之貸款本金尚未清償,自非可採。再查,有關被告以民事陳報五狀催告原告於文到一週內支付108年4月10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應分擔之房貸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129,504元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5日收受書狀後,雖未於一週內支付上開金額,而係於108年9月18日清償,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雖有約定按上開比例分擔應向銀行繳納之房貸本息及稅險費用,惟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約定各自分擔額應於何時給付,而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雖得就其已先行墊付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費,請求原告按比例分擔,惟既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自應於對造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發生遲延責任,且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則有關108年4月10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原告應分擔之房貸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129,504元部分,原告雖未於收受被告民事陳報五狀後一週內即108年9月12日前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惟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民事答辯八狀暨反訴及預備反訴狀並未再度定相當期限催告,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且原告已於108年9月18日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法律效果。
5、退步言之,縱被告得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及從屬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然查,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兩造合資購買、實質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系爭房地自始為被告一人所有,嗣後約定由兩造分擔房貸本息,已如上述,則兩造合資契約及從屬之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經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結果,殊無可能會回復為被告單獨一人所有之狀態,則被告抗辯兩造合資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即歸屬於其一人所有,顯非可採。被告復抗辯依兩造合資契約之本旨,系爭房地係供轉售後分配獲利,代表系爭房地僅能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於兩造合資契約關係存續中,先行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使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與實質共有狀態相符,並不影響兩造間日後仍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以分配獲利之合資關係,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會影響兩造合資契約之存續乙節,亦非可採。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查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被告各依61%、13%、13%、13%之比例實質共有,惟原告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1%、13%、13%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1%、13%、13%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於本訴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衍生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已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結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張志明已支付之330萬元價金,系爭房地則回復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狀態,因原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地,爰以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3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張志明3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復抗辯,倘原告於本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相關稅費應由原告負擔,且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向臺灣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必要債務,原告應一次清償貸款本金770萬元及利息、過去、未來相關稅險費用之87%,就被告已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原告應償還自支付時起算之利息,如尚未屆期部分未能一次給付,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原告應償還自102年5月7日起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並據此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過去、未來應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及稅險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金額、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貸款本金及108年4月至108年4月期間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自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時起算之利息、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與上開提起反訴及預備反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及備位反訴時,其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張志明、趙珮妏、詹孟筠應遷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反訴原告;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469萬7,000元、反訴被告趙珮妏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1,000元、反訴被告詹孟筠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1,000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38,164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8,134元,及均自預備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所需繳納之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4、反訴被告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嗣於108年5月29日具狀更正其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於反訴被告張志明受領反訴原告給付330萬元之同時,遷讓附表所示房地予反訴原告;及更正其備位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469萬7,000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00萬1,000元,及均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未一次全額給付,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各按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及更正備位反訴聲明第四項為:反訴被告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復以民事陳報五狀更正其預備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402萬7,838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85萬7,608元,及各自108年4月10日之預備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全部採分期給付:(1)關於10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本金,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69萬3,514元,預備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4萬7,798元,及各自103年6月起自反訴原告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支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關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反訴原告已支出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2,714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萬7,628元,及各自反訴原告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支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關於108年度房屋稅,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6,170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315元,及各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關於108年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1,917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08元,及各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其取得應有部分設定僅次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額度以770萬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擔保反訴被告過去與未來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房貸本息、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相關稅費等,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後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的部分均視為已到期,上開通知以向新竹市○○路○○巷○○號8樓地址寄發信件第三日起即生效力,反訴被告如另要求反訴原告提供臺灣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應按臺灣銀行收費標準,先預付反訴原告全額申請費用。2、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反訴被告共同承擔。3、反訴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每月7日前應按月共同給付反訴原告以全月3萬元計算百分之13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3,900元,及自本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陳報狀送達翌日以後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自各該月份7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再以民事答辯九狀暨反訴及預備反訴狀更正其預備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9,667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84萬5,187元,及各自108年4月10日之預備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全部採分期給付:(1)關於10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本金,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69萬3,514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4萬7,798元,及各自103年6月起自反訴原告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支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關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108年度房屋稅、108年度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支出翌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清償止之利息1,296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自支出翌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清償止之利息276元;且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其取得應有部分設定僅次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額度以770萬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擔保反訴被告過去與未來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房貸本息、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相關稅費等,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後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的部分均視為已到期,上開通知以向新竹市○○路○○巷○○號8樓地址寄發信件第三日起即生效力,反訴被告如另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台灣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應按臺灣銀行收費標準,先預付反訴原告全額申請費用(卷二29第31頁)。經核反訴原告上揭所為,或所據基礎事實均同一,或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應按比例分擔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相關稅費,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後,已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及衍生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結果,系爭房地回復為反訴原告一人所有,反訴原告則應返還反訴被告張志明330萬元價金,因反訴被告3人目前均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則在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張志明330萬元之同時,反訴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二)倘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應按比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再者,反訴被告借用反訴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出名向臺灣銀行借貸之債務人為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反訴原告已向臺灣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屬於出名人即反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反訴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未來需向臺灣銀行清償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則屬反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一次清償完畢,如分期給付,反訴被告應提出相當之擔保,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一次支付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770萬元尚未清償之全部剩餘本金,就先前已由反訴原告向銀行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反訴被告應按應分攤比例給付自支出時起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雖抗辯截至108年8月為止其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均已清償完畢,然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2日係將955,946元匯至專供清償貸款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反訴原告無法自由提領,尚不生清償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應分攤貸款本金之效力,反訴被告仍需給付該段期間應分攤之本金,及自反訴原告向臺灣銀行繳納時起算之利息,而108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反訴原告已向臺灣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稅險費用,反訴被告雖已於108年9月18日清償應分擔部分,惟尚需支付自支出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另反訴原告前已代為繳納之其餘貸款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支出時負擔之利息部分,則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有關其餘尚未屆期之臺灣銀行貸款本金,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一次清償其應分擔,如未一次清償完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用以擔保過去及未來之房貸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此外,系爭房地為兩造實質共有,因反訴原告僅同意反訴被告於2年奢侈稅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則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之100年5月6日起算2年後,反訴原告即能享有系爭房地13%之使用收益,則反訴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13%相當於於租金之使用利益3,900元及遲延利息。
(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尚未屆期之銀行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前向臺灣銀行借款時,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該應有部分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供為該貸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惟依債之相對性,臺灣銀行同意債務人即反訴原告分期清償貸款本息,不代表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分期給付,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一次清償剩餘全部銀行貸款本金;倘認反訴被告得分期給付,因民法第546項第2項所稱得請求委任人提出之擔保,並非用以擔保對銀行負擔之抵押債務,而係擔保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行使之求償權,是除了系爭房地前已向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以外,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另外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用以擔保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上開求償權。
(四)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於反訴被告張志明受領反訴原告給付330萬元之同時,遷讓附表所示房地予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本訴有理由,爰提起備位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9,667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84萬5,187元,及各自108年4月10日之預備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全部採分期給付:(1)關於10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本金,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69萬3,514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4萬7,798元,及各自103年6月起自反訴原告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支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關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反訴原告已支出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108年度房屋稅、108年度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支出翌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清償止之利息1,296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自支出翌日起至108 年9月18日清償止之利息276元。且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其取得應有部分設定僅次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額度以77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擔保反訴被告過去與未來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房貸本息、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相關稅費等,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後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的部分均視為已到期,上開通知以向新竹市○○路○○巷○○號8樓地址寄發信件第三日起即生效力,反訴被告如另要求反訴原告提供臺灣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應按臺灣銀行收費標準,先預付反訴原告全額申請費用。
2、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反訴被告共同承擔。
3、反訴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每月7日前應按月共同給付反訴原告以全月3萬元計算百分之13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3,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陳報狀送達翌日以後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自各該月份7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略以:
(一)系爭房地目前為反訴被告張志明一人使用,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遷讓房屋,自非合法。而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並實質共有系爭房地,並約定按出資比例負擔房貸本息,於出售前則由反訴被告張志明占有使用,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並不合法,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反訴被告張志明既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張志明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均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前已向臺灣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稅險費用等,反訴被告均有依反訴原告通知如數繳納其等應分擔部分,且兩造前已約定房貸本息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金額後,由反訴被告給付其等應分擔金額予反訴原告,可知兩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類推適用。又應向臺灣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繳款期限尚未屆至部份,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提前清償貸款本金,況兩造前係以實質共有之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同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即為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稱之相當擔保,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外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自屬無據。
(三)為此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除與上開與本訴相同者外,另增加:反訴被告張志明目前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及衍生之借名登記、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結果,應為系爭房地回復為反訴原告一人所有,反訴原告同時應返還反訴被告張志明330萬元價金等情,惟查,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兩造合資契約,縱使該合資契約經解除,系爭房地亦非回復為反訴原告一人所有之狀態,且系爭房地本為兩造按上開比例實質共有,反訴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達87%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本訴部分所述,是縱反訴被告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亦非屬無權占有,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在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張志明330萬元之同時,反訴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出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已按月先行向銀行繳付之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屬於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因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2日匯至反訴原告專供清償貸款帳戶之955,946元,不生清償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應按比例負擔貸款本金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該部分金額,及自反訴原告向銀行繳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反訴原告係於108年9月18日給付其應分擔之108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尚應負擔自反訴原告墊付該部分金額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另尚未屆期之銀行貸款本金部分,屬於反訴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之必要債務,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一次清償其應按比例分擔之剩餘本金,或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以作為此必要債務之擔保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反訴原告自103年6月起即有按月向臺灣銀行償付貸款本金,金額如其製作之附表A、A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第358至359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前已於108年7月2日給付反訴原告955,946元,係其應按87%比例分攤之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貸款本金、107年9月至108年3月期間之貸款利息、107年度之地價稅,扣除前溢付之87,597元後之金額,已發生清償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應分攤貸款本金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應分攤之貸款本金,尚非可採。再查,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先前按月代為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屬其擔任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被告應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自支出時起即自反訴原告繳納時起、至反訴被告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則就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2日已清償應分擔之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貸款本金而言,尚應給付自反訴原告實際向銀行繳納本金時起至108年7月2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為91,371元,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各為19,47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有關反訴原告已向銀行繳付108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之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險費用,反訴被告係於108年9月18日清償應分攤部分,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自反訴被告向銀行繳付時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反訴原告張志明應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1,297元,反訴原告趙珮妏、詹孟筠應各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27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35頁),準此,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自支出必要費用時起之利息」之結果,反訴被告張志明應給付之金額為92,668元(計算式:91,371+1,297),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應給付之金額各為19,748元(計算式:19,472+276),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無庸排除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2、又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雖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受任人向他人負擔之必要債務,惟受任人對債權人負擔之債務,若尚未屆期,債權人本不能請求受任人清償債務,則受任人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權利,應以該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必要,未屆清償期者,受任人僅能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無從請求委任人期前清償該債務,查反訴原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對臺灣銀行負擔貸款債務,就尚未屆清償期之貸款本息部分,臺灣銀行既尚不能請求出名債務人即反訴原告提前清償,反訴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預先給付,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預先清償應分擔之剩餘貸款本金全部,尚非有理。再由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受任人對債權人所負擔必要債務,尚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則擔保之對象理應為該必要債務,查反訴原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時,係以兩造實質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作為該貸款債務之擔保,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同時用以擔保對臺灣銀行貸款債務,堪認反訴被告已就此必要債務提供擔保,倘反訴被告日後未遵期繳納貸款本息,臺灣銀行即可拍賣系爭房地受償,若係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先行向銀行繳納,也可代位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難認反訴被告前已提出之上開擔保有何明顯不足之處。至於系爭房地日後需繳納之相關稅險費用,每年需繳納之金額不過數千元,倘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7%作為該數千元債權之擔保,亦顯非相當,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上開擔保外,另將反訴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礙難准許。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按上開比例共有,兩造已約定反訴被告張志明僅能使用系爭房地2年,因反訴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應自102年5月7日起,按月依照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13%比例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3,900元等情,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合資購屋契約,其等係約定共同出資購屋,待2年奢侈稅課徵期間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分配增值利益,售出前則由反訴被告張志明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亦即係以出售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張志明使用系爭房地之解除條件,而非反訴被告張志明僅能使用系爭房地2年,此亦據前案遷讓房屋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應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前已約定在系爭房地出售前,反訴被告張志明得就系爭房地全部為占有使用,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反訴原告張志明僅能使用系爭房地2年,則其主張自購屋2年後即102年5月7日起,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依1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予反訴原告等情,洵屬無據。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日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時,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此均屬尚未發生之債務,反訴原告並未說明為該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敘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即無從命反訴被告為該部分之給付,是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已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金、108年4月至8月已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支出必要費用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並以反訴請求於支付反訴被告張志明330萬元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則屬無據,其以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銀行貸款本金及尚未屆期之銀行貸款本金之應分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亦均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張志明給付92,668元,請求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各給付19,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至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趙珮妏、詹孟筠,待證事實為其等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背面),因反訴被告趙珮妏、詹孟筠均已明確否認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反訴原告無權主張遷讓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
┌──┬────────┬─────┬─────┐│編號│ 地 號 │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竹市○○段1368│243/100000│ 7 ││ │地號土地 │ │ │├──┼────────┼─────┼─────┤│ 2 │新竹市○○段1341│243/100000│ 8454.65 ││ │-7地號土地 │ │ │├──┼────────┼─────┼─────┤│ 3 │新竹市○○段1354│243/100000│ 3 ││ │地號土地 │ │ │└──┴────────┴─────┴─────┘┌──┬────────┬──────┬──────┬─────┬─────┬──────┐│編號│ 建 號 │ 門牌號碼 │基地座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附屬建物 │├──┼────────┼──────┼──────┼─────┼─────┼──────┤│ 1 │新竹市○○段3525│新竹市○○路│新竹市○○段│ 全部 │ 111.43 │陽台11.41 ││ │建號建物 │19巷73號8 樓│1341-7號 │ │ │ ││ ├────────┴──────┴──────┴─────┴─────┴──────┤│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號,面積1,057.04㎡,權利範圍184/10000。 ││ │ 新竹市○○段○○○○○號,面積24682.76㎡,權利範圍132/100000。 │├──┼────────┬──────┬──────┬─────┬─────┬──────┤│ 2 │新竹市○○段3462│新竹市○○路│新竹市○○段│658/199766│ 16.11 │ ││ │建號建物 │19巷63號 │1341-7號 │ │ │ ││ ├────────┴──────┴──────┴─────┴─────┴──────┤│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號,面積1,057.04㎡,權利範圍25/10000。 ││ │ 新竹市○○段○○○○○號,面積24682.76㎡,權利範圍53140/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