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林家明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林家上
林明漢共 同 廖宜祥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
㈠、原告前於民國77年間成立騰淵有限公司(下稱騰淵公司),從事玻璃燈泡泡殼之製造與銷售。嗣於92年間,騰淵公司在原告苦心經營下,獲得國外大廠歐司朗之青睞,欲與騰淵公司進行長期合作製造事宜,故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由騰翔公司專門製造歐司朗公司所需燈泡泡殼。公司設立時,為考量客戶之單一性及股權配置,原告乃將其中60% 之股份即出資額180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家上、林明漢2 人名下各30%之股份即出資額各90萬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現因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契約之終止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其等名下騰翔公司各9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
㈡、被告2 人雖辯稱有實際出資,然自被告林明漢帳戶所匯入騰翔公司帳戶之500 萬元,實際上乃原告當時因騰翔公司資金不足,而自行出面以騰翔公司名義向原告胞姐賴林炳妹商借,總共借款600 萬元。當時因賴林炳妹長年旅居國外經營旅宿業,時而回國之際,攜大筆現金交由被告林明漢代為保管,故由林明漢帳戶匯入500 萬元,由賴林炳妹帳戶匯入其餘
100 萬元。被告林家上於另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號,被告林家明、蔡碧嬌、林書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賴林炳妹的錢都是被告林明漢在保管,放在林明漢那裏定存等語;被告林明漢亦自證稱本來我姐姐就有錢放在我名下等語,足認縱使該500 萬元係自被告林明漢戶頭匯出,亦非無可能係原告出面向賴林炳妹所借得。況若非原告出面所借,為何在同一日會有總計600 萬元匯入騰翔公司戶頭?又為何騰翔公司於94年間還款時,會依賴林炳妹之要求,將上開借款連同利息以美金共計二筆(分別為10萬美元及99,434美元)匯入其配偶賴盛財之帳戶?被告
2 人根本從未出資,竟將原告出面為騰翔公司借貸之款項,諉稱為自己之出資及貸與騰翔公司。
㈢、被告林家上於刑案證稱渠於92年初就向賴林炳妹借款,則為何不能在92年5 月將其所謂出資額匯入騰翔公司籌備處帳戶?又被告林家上證稱渠於92年初借錢時,知道自己的出資額是250 萬元等語,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又改口稱25
0 萬元其中一部分是週轉金,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林家上對於公司成立情形、自己出資額究竟多少,完全不清楚,足徵其僅是掛名股東。被告2 人雖曾擔任騰翔公司廠長及副總,然並非擔任廠長或副總即得謂能實際決定公司經營決策,蓋以廠長及生產副總均僅負責工廠生產線上之事務,無關乎經營。
㈣、至於被告2 人誆稱92年間資產負債表所載短期借款612 萬元,係向美國歐司朗公司所借,資本主往來之11,845,868元,則係被告2 人匯入500 萬元再加上前開6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所稱有矛盾,500 萬元加上612 萬元,總計1112萬元,與上開資本主往來11,845,868元金額不同,更何況,短期借款與資本主屬不同會計科目,如何能重覆列計?被告所述張冠李戴。實則,資本主往來金額,其中600 萬元係向胞姐賴林炳妹所借,美國歐司朗公司亦借給騰翔公司美金18萬元,故之後94年2 月還款美金10萬(即新台幣3,119,200 元)後,資本主往來金額即為8,364,518 元,94年3 月再還款美金99,434(即新台幣3,084,343 元)後,資本主往來金額為5,280,175 元(參原證6 號)。
㈤、爰依兩造間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林家上應將騰翔公司名下9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⑵被告林明漢應將騰翔公司名下9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
乙、備位之訴:若法院仍認被告2 人為騰翔公司股東,然當初騰翔公司設立時全部出資額乃原告所出,有騰翔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可稽,是原告一人一次匯入300 萬元,被告2 人應各返還9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林家上、林明漢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兩造共同設立騰翔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約定原告林家明出資120 萬元,被告林家上、林明漢各出資90萬元。公司92年5 月12日開戶的300 萬元是原告和會計師接洽的,不清楚是否為會計師先行墊付。被告林明漢於92年11月5 日自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入500 萬元至騰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被告2 人各90萬元股款,其餘
320 萬元作為公司草創初期週轉之用,上開匯款500 萬元係被告2 人各出250 萬元。此揆諸騰翔公司9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短期借款6,120,000 元,係向美國歐司朗公司之借貸,另資本主往來所示之11,845,868元,則係被告2 人匯入500 萬元股款加計美國歐司朗借款6,120,000 元,足徵被告二人於騰翔公司之出資皆係事實,兩造間根本沒有借名登記之情。
㈡、況被告2 人分別擔任騰翔公司生產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廠長職務,此由歷年原告所書具之董事長室通知、97年間原告所有之騰淵公司與騰翔公司設備合併、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林家上,擬由被告林家上擔任騰翔公司負責人、104 年9 月3 日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在在證明被告2 人為真實股東。尤甚者,原告以竹南郵局第399 號、第4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應依據重製之股利憑單辦理補繳稅款,嗣經被告2 人依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102 、103 、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並繳清依重製後股利憑單應納之所得稅款,益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騰翔公司之持股係借名登記,純屬無稽!否則原告何必通知被告2 人補繳股利之稅款。
㈢、本件爭訟源起於原告擔任騰翔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實際經營狀況多所隱瞞且將業務轉移,被告2 人覺有蹊蹺,經向主管機關調閱騰翔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原告與其配偶蔡碧嬌、女兒林書嫺共謀偽造被告2 人之股東同意書多紙,意欲侵吞被告2 人之股權。其犯罪手法為:偽造被告2 人簽名移轉被告2 人之股份予其配偶蔡碧嬌、女兒林書嫺,再由蔡碧嬌、林書嫺先後於97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1 年
9 月21日、101 年11月15日、102 年4 月18日、105 年6 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偽造被告2 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業經新竹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776號起訴,並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若果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屬實,則何以原告自92年5 月21日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迄今長達15年之久未曾主張借名登記,反而處心積慮一再偽造被告2 人簽名,偷偷移轉被告2 人於騰翔公司之股份予其妻、女?可見原告迨至遭追訴偽造文書罪責後,始虛捏借名登記之說。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騰翔公司於92年5 月21日核准設立,設立時之資本額為300萬元。原告名下40% 之股份即出資額120 萬元;被告林家上名下30% 之股份即出資額90萬元;被告林明漢名下30% 之股份即出資額90萬元。被告2 人迄今仍登記為騰翔公司股東。
此有騰翔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佐(本院
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30 號卷第11-16 頁)。
㈡、被告2 人於騰翔公司92年5 月21日設立登記當時,未實際繳納出資額各90萬元(本院卷第42頁)。
㈢、被告林明漢於92年11月5 日自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入500 萬元至騰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24頁)。同日,兩造之胞姐賴林炳妹亦匯100 萬元入同上帳戶內(本院卷第82頁)。
㈣、騰淵公司(授權代表人林家明)與騰翔公司(授權代表人林家明、林家上、林明漢),於97年8 月26日簽立「騰淵公司與騰翔公司設備合併合約書」(本院卷第29-30 頁)。
㈤、原告以騰翔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9年12月31日對被告2 人發出通知,稱「林家明先生將卸下騰翔有限公司負責人一職。請二位股東接任董事長一職,負責經營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且所有財產管理。…」(本院卷第25頁)。騰翔公司100 年2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載「按照投資比例,30% 、30% 、40% 為公司盈餘資金」(本卷第27頁)。
㈥、原告及其配偶蔡碧嬌、女兒林書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碧嬌、林書嫺,先後於97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1月15日、102 年4 月18日、105 年6 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冒用林家上、林明漢之署名及盜蓋渠等之印文,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10 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8-57 、97-112頁,判決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名下騰翔公司各9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為原告所借名登記?若非,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返還90萬元,是否有據?
㈠、兩造間就被告2 人名下騰翔公司出資額各9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間就騰翔公司出資額各90萬元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名下騰翔公司出資額各90萬元乃原告所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借名登記既為契約行為,兩造間自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但本件全然未見原告就此為積極舉證。
⒉被告林明漢於92年11月5 日自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入500 萬
元至騰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帳1 紙在卷可稽,若果被告2 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斷無匯入500 萬元鉅款(金額猶高於騰翔公司資本額30
0 萬元)入騰翔公司帳戶之理。原告固稱此500 萬元,實際上乃原告出面以騰翔公司名義向原告胞姐賴林炳妹商借(共
600 萬元,其餘100 萬元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因賴林炳妹現金500 萬元交由被告林明漢代為保管,始由林明漢帳戶匯入500 萬元等語,惟此筆500 萬元究係原告向胞姐賴林炳妹所借?抑或由被告2 人向胞姐賴林炳妹所借?事實不明,原告本聲請本院傳喚賴林炳妹為證,嗣則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前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其以騰翔公司名義向賴林炳妹借款500 萬元即為被告林明漢所匯之500 萬元,無法遽信。。
⒊再觀諸原告99年12月31日簽名之「董事長室通知」(本院卷
第25頁),上載「林家明先生將卸下騰翔公司負責人一職,請『二位股東』接任董事長一職,負責經營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且所有財產管理」等文字,可見原告肯認有另二位股東即被告2 人為股東之存在,並希望被告2 人之中有人願接任董事長職務。原告所發「董事長室通知」內容顯與借名者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異。
⒋再詳酌兩造共同簽名之104 年9 月3 日股東會決議案之書面
內容(本院卷第35頁),上載「1.依2011年股東決議,公司董事長可輪調,現任董事長林家明有意於2016年1 月退休。
ANS :該議題為臨時倉促,請容股東們思考再決定,可列為股東會再議。2.2011年所決議公司董事長可輪調,身為公司領導者任何事情都必須付出很大心力,內外部、各種人情事物及客戶接待,董事長酬勞月薪將提升至20萬。建議:仿一般公司行號(據規模)經營領導者的薪資結構或股東決定,月薪提升至20萬/ 月,股東會再決議。(簽名:林家明、林家上、林明漢)」等文字,可見被告2 人確為實權之股東,否則騰翔公司之董事長沒有由兩造3 人輪調之理,原告亦無請求被告2 人同意調高董事長報酬之理。
⒌原告雖謂被告2 人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作證自承沒有出資云云
,乃斷章取義,觀諸刑案審理筆錄,被告2 人係稱騰翔公司成立當時沒有出資,但有向胞姐商借,因被告林明漢代為保管之500 萬元為定期存款無法立即解約,始於事後匯繳出資額(本院卷第161-162、173-174頁)。
⒍至於兩造所提9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8-59 頁),上
載短期借款612 萬元、資本300 萬元、資本主往來11,845,868元,分屬不同會計科目,不可能一筆金額互為流用,而且不論是美國歐司朗公司或兩造胞姐賴林炳妹均非騰翔公司之資本主,若騰翔公司向歐司朗公司或賴林炳妹借款,均不應記載在資本主往來,故而,兩造對於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載「短期借款612 萬元、資本300 萬元、資本主往來11,845,868元」之各自解釋,均與會計原理原則不符,均無可信。再參照原告107 年12月26日所發竹南郵局第399 號、第400 號存證信函,上載「為維護台端之股東權益,本公司過往曾配合台端進行若干節稅安排,…本公司近來已依相關法規辦理會計表冊之調整…」,堪認騰翔公司在107 年12月26日之前,會計表冊未能正確表達或反應出帳務實情,自無可信。
⒎再者,被告林明漢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2年到騰翔公
司工作,騰翔公司每年會開一次股東會分配盈餘,我大概分到2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不等,每年分配到的盈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林家上則結證稱:我97年到騰翔公司工作,騰翔公司從92年設立至105 年我們提告為止,每年都有開股東會,而且有分配盈餘等語(本院卷第169-170 頁)。原告自身亦於刑案審理時稱:公司已經開了30幾年,被告2 人已經拿了3000多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196 頁)。審酌兩造上開所述,被告二人除因擔任騰翔公司員工所獲之員工薪酬外,於每年可額外分配到100 萬至300萬元不等,姑不論被告2 人受分配之款項名目究係盈餘或酬勞,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單純受僱員工,應不會每年有如此龐大的額外收益。再若果被告2 人未實際出資僅是掛名股東,原告大可逕自代理被告2 人簽名蓋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將如刑案所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數次攜回家中請林書嫺代簽被告林明漢之署名,及在公司或家中另請蔡碧嬌代簽被告林家上之署名?⒏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 人名下騰翔公司出資額各90萬元
,乃渠借名登記乙節,並無實據且與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相違,無可採信。是原告據此終止借名,請求被告2 人應各將騰翔公司名下90萬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 人為騰翔公司實際股東,於92年11月5 日已實際補足出資額,名下登記騰翔公司出資額各9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180 萬元損害。經查:
⒈騰翔公司籌備處帳戶92年5 月12日開戶時係整筆存入現金30
0 萬62元,原告並未證明此筆300 萬62元現金來源即原告本人之財產。被告2 人亦質疑騰翔公司92年5 月12日開戶的30
0 萬元可能是會計師先行墊付。經本院函詢銀行關於300 萬62元之資金來源係由何人匯入或存入,則經銀行覆稱原始交易憑證已銷燬,又適逢分行合併,系統已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以,原告究竟有無代被告2 人墊付出資額各90萬元,即足存疑。
⒉被告林明漢於92年11月5 日匯款500 萬元入騰翔公司帳戶後
,騰翔公司9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8頁)「股東權益」欄,會計科目「資本」300 萬元並未有任何增、減,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則增加為11,845,868元,當時全體股東僅兩造共3 人,可見上開11,845,868元為兩造3 人與騰翔公司間股東往來之截至92年11月30日止之餘額,非審閱該「資本主往來」明細帳、傳票、金錢來源及流向,無從得悉兩造3 人與騰翔公司間往來實情。
⒊原告固謂被告林明漢所匯500 萬元若其中180 萬元是補出資
額,則應該要還給原告,而非電匯騰翔公司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並未證明渠有代墊180 萬元之前提事實存在,徒以被告2 人自承於92年5 月12日開戶時尚未各繳納90萬元為據,將被告2 人嗣後已於92年11月5 日補足之事實恝置不論,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況者,兩造3 人為親兄弟,既共同設立公司,並已議妥出資比例,若果被告2 人一時資金困難而由原告代墊,則衡情被告2 人應會向原告借貸以繳納出資額,豈有兩造間竟無法律上原因之理?原告不主張消費借貸之返還,反主張被告2 人不當得利,亦啟人疑竇。
⒋綜上,原告主張騰翔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全係原告1 人出
資,被告2 人獲有各90萬元不當得利,並無實據以佐,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返還出資額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