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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莊采綾

莊雪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原 告 莊藍淑貞

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

莊育翔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佑原 告 莊坤成訴訟代理人 楊淑原 告 莊坤明

莊坤燦

莊雪卿莊雪珍被 告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有參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 (包括股東權) 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上訴人對同屬股東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莊榮枝、莊陳瑞蘭擁有4,000股之被告股份,應由原告等繼承,縱認繼承人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亦按應繼分比例對被告享有股東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繼承之股份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持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以莊采綾、莊雪玉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及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份存在。(二)確認原告及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份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追加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第一項備位聲明)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成、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各有肆佰肆拾肆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莊坤和之全體繼承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對被告共有肆佰肆拾肆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第二項聲明)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有無繼承莊榮枝、莊陳瑞蘭關於被告之股份,而對被告享有股東權利存在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亦應准許。

參、原告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莊采綾、莊雪玉部分:

(一)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原告莊采綾、莊雪玉均為莊榮枝及莊陳瑞蘭之子女即繼承人,餘如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為莊榮枝之繼承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則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

(二)被告係於43年5月13日核准設立,且有發行股票,莊榮枝、莊陳瑞蘭分別出資購得被告股份各4,000股。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時名下尚有4,000股、莊陳瑞蘭名下亦有4,000股。

(三)被告既有發行記名股票,任何買賣、贈與、繼承等涉及股份移轉關係,均應按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法院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書等件以辦理繼承登記,始生效力。而莊榮枝、莊陳瑞蘭之股份迄今尚未分割完畢,繼承人對渠等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且未曾為任何處分。詎被告竟表示莊榮枝名下僅有3股、莊陳瑞蘭名下0股,且未告知股份變動過程。

(四)就莊榮枝之部分,申請書上關於「莊雪琴」、「莊雪玉」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伊等並未同意,且原告莊坤成、莊坤燦亦均未同意,是該份文書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記名股票正本係由莊榮枝保管,無法為背書轉讓,卻逕自申報遺失,復未經原告莊雪玉、莊采綾之授權而換發新股票,故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莊榮枝繼承人之股份數,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五)若認莊榮枝對被告有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惟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就3,996股繼承分割,則每位繼承人對被告應有各444股之股東權存在。爰備位聲明:1.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成、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各有肆佰肆拾肆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莊坤和之全體繼承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對被告共有肆佰肆拾肆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對被告有肆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原告莊坤成部分:

(一)莊榮枝名下有被告3,000股股份,莊陳瑞蘭名下有4,000股股份,被告卻均否認,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未對莊榮枝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處分,且伊不同意申請書所載分配方式。況莊榮枝名下之被告4,000股股份,其中1,000股為原告莊坤成所有,剩餘之3,000股始為莊榮枝之遺產。

(三)原告莊雪卿前於82年2月23日與莊陳瑞蘭就被告4,00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未給付價金而不成立。另莊陳瑞蘭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屬夫莊榮枝所有,應列入遺產分配,在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不得買賣、轉讓過戶或處分,是莊陳瑞蘭與原告莊雪卿上開買賣亦不生效力。是莊陳瑞蘭名下仍有被告4,000股股份。

(四)綜上聲明:1.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參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及對被告各有參佰參拾參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確認莊榮枝及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莊陳瑞蘭名下有肆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國佑部分:

被告訴代與本件有利害衝突。被告應對原告莊雪玉之詢問交代清楚。

四、原告莊雪卿、莊雪珍、莊坤明部分:不認同原告莊雪玉、莊采綾起訴主張之內容,認同被告之抗辯,故應駁回原告莊雪玉、莊采綾之訴。

五、原告莊坤燦部分:莊榮枝名下應僅有被告2,500股股份,另500股係原告莊坤燦所有;莊陳瑞蘭名下之被告4,000股股份,有其中500股亦為原告莊坤燦所有。被告81年7月27日股東名冊登記資料於法不合。繼承人間有無分割協議尚有爭執,應以最高法院之認定為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

(一)原告所請求確認者實為另案分割遺產形成之訴所涵攝,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再者,就被告公司而言,莊榮枝、莊陳瑞蘭之股份數額依公司法之規定係以股東名薄記載為準,本即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不確定狀態可言。況且,莊榮枝、莊陳瑞蘭在被告之股份數額,業於另案莊榮枝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事件之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經該案歷審調查結果,均認定莊榮枝所遺之3,000股被告股份(另1,000股業已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莊坤成所有),業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莊榮枝名下僅餘3股之遺產則由該案法院裁判分割之(關於此3股部分被告始终未否認,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至於莊陳瑞蘭於死亡前即已將其自己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處分完畢。是莊榮枝、莊陳瑞蘭在被告之股份數額業經該案詳為調查後認定在案,自無原告所謂股份數額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關於莊榮枝股份部分之聲明,均無理由:

(一)莊榮枝死亡時,繼承人雖申報其持有4,000股之被告股份,然則其中1,000股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為原告莊坤成所有,故莊榮枝僅有3,000股被告股份。

(二)莊榮枝所遺3,000股被告股份,業經其繼承人協議依每人1/9之比例分割完畢,莊榮枝名下僅餘3股之遺產則由另案莊榮枝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事件之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

(三)莊榮枝死亡後,被告就其所遺股份及股利均未分配,嗣因莊榮枝遺產稅已完稅,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原告莊坤成、莊坤燦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領所繼承股份之股利,被告受理確認無訛後,陸續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前往辦理手續、通知前往領取所保留之紅利。莊坤和等並提出申請書予被告,表明同意分割之意旨,兩造更已分別領取被告所發放之股利,如被告84年9月間股利便由莊榮枝之繼承人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簽章具領,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第一審審理中,繼承人對於有依照應繼分收到股利亦無爭執,足以證明莊榮枝之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照應繼分平均分割莊榮枝遺產之3,000股被告股份,甚為灼然。

(四)況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第一審(本院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法院就被告、新生公司、竹山公司之股份是否於莊榮枝死亡時即分成九等分時,原告莊雪玉、莊采綾及莊坤和均答稱:「是的。」;又就包括被告在内之四家公司股份已分割乙節,原告莊坤成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前審當事人有自認分割不爭執。」等語,原告莊坤成更於事後91年間將所有之被告股份1000股及(分割)繼承自莊榮枝之333股共1333股,讓與其子女而為處分;莊坤和亦已於91、92年間分二次將其所(分割)繼承之被告股份333股轉讓訴外人李楊金治。凡此均得徵渠等已同意或至少事後業已承認就莊榮枝所遺前述四家公司之股份先予分割。

三、原告關於莊陳瑞蘭股份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一)莊陳瑞蘭於死亡前即已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處分,被告之後亦將經過函覆國稅局。莊陳瑞蘭嗣雖翻異前詞爭執轉讓處分之效力,然提起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敗訴確定。

(二)是莊陳瑞蘭除其因分割自莊榮枝所遺被告股份外,既無被告股份存在,對被告而言自無股東權利可資主張,被告依法所為登記,並無違誤。原告無視此部分請求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仍刻意爭執,實不可採。

四、由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應依循「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之,此為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最高原則,如有違反即失立法意旨之目的。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則規定關於股份轉讓登記於股東名薄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更明揭公司應以股東名薄為認定股東權(股份)之依據,一旦股份轉讓完成過戶登記,受讓人即為股東,甚且受讓人縱未持有公司股票亦無妨其股東身份之成立及股東權之行使,顯然股份轉讓之效力與股票轉讓方式間並非有絕對關連性,得徵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規定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固曾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惟於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莊榮枝統一代為保管,此為原告莊雪玉、莊采綾所明知。直至104年間因莊榮枝死亡多年後該等股票不知去向,被告為整理釐清,由法定代理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莊榮枝之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予被告,然未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並於報紙刊登股票遺失之公告。

六、實則自被告設立迄今,如有任何股權轉讓時,各股東均係以填具「轉股書」表明轉讓股份之意旨、轉讓數量、轉讓對象後簽章,併同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一併交付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於確認申請文件無訛後便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完成過戶程序,此乃符合經濟部58年8月20日商28540號函之意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情形無殊,不生原告所述因未背書轉讓致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問題。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死亡時,名下有4,000股之被告股份,被繼承人莊陳瑞蘭名下亦有4,000股股份,繼承人等對之未定有分割協議,故對被告各享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又縱使就莊榮枝部分有協議分配,繼承人亦對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享有股東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莊榮枝、莊陳瑞蘭名下曾有被告股份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無股東權利可資主張?若有,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二)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無股東權利可資主張?茲論述如下。

二、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無股東權利可資主張?若有,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

(一)原告主張其等就繼承之遺產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無非係以莊榮枝於死亡時,其名下尚有4,000股被告股份為據。

然查:

1.原告莊坤成曾於87年間,以莊陳瑞蘭、莊坤和及原告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為被告,並以其與莊榮枝間於81年7月2日就被告1,00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確認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認無法證明轉股書上之印文是否屬原告莊坤成所有之同一印章所為,且原告莊坤成並未承認登記在莊榮枝名下之被告股份均為莊榮枝所有,復無法證明原告莊坤成與莊榮枝間有成立信託關係,因而判決確認原告莊坤成與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被告1,0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8-50頁)。是以,莊榮枝於死亡時,其名下之被告4,000股股份,其中1,000股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該1,000股股份應屬原告莊坤成所有,則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起訴主張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享有之股東權利為4,000股云云,其數額已非正確。

2.次查,莊榮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莊坤和及原告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協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9先行分割,有上開原告簽訂之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94頁)。而該份申請書雖未經原告莊坤成、莊坤燦簽署,然其等已於本院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是依照應繼分分割股份,也沒有表示意見。」、「(股息是否按照應繼分已經領了?)是的。」等語(見該院卷一第79頁);加以原告莊坤成並已將其繼承莊榮枝之被告股份轉讓予其子女(見卷三第120-125頁),足證莊榮枝之繼承人確就被告股份部分,達成按應繼承比例分割之協議。又被告於收受上開申請書後,已將莊榮枝所遺股份分配予莊榮枝之繼承人,有被告於另案回覆之104年8月26日覆欽民強103家上258字第1040015427號覆書函、90年11月16日函(見卷二第26頁、卷一第22頁)附卷可查。準此計算,莊榮枝所遺之3,000股被告股份,於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即莊陳瑞蘭、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上六人為莊坤和之繼承人)及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等人後,僅剩餘3股,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股東權利存在,於3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備位聲明,主張若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就繼承之股份為分割,則每位繼承人對被告應有各444股之股東權存在部分,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而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無股東權利可資主張?

(一)訴外人莊陳瑞蘭(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采綾、莊坤成、莊友芃、莊坤燦承受訴訟)曾於95年間,以訴外人李文儒及原告莊雪卿為被告,並以其與原告莊雪卿間於82年2月23日就被告4,00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下稱前案返還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確定判決認莊陳瑞蘭與原告莊雪卿已達成買賣合意,且原告莊雪卿已交付價金,莊陳瑞蘭並出具轉股書並申報證券交易稅,而將其名下4,000股被告股份移轉至原告莊雪卿名下,亦即無證據證明莊陳瑞蘭與原告莊雪卿間有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關係,因而對莊陳瑞蘭所為訴請確認其與莊雪卿於82年2月23日就被告4,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日就被告4,330股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請求李文儒將前開股份回復至莊雪卿名下,並將前開股份移轉予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項,均判決敗訴,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7-241頁)。是以,莊陳瑞蘭既於生前將名下之4,000股被告股份,出售予原告莊雪卿,其於死亡時,名下已無任何被告公司股份,則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聲明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原告固主張莊陳瑞蘭未於股票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原告莊雪卿,違反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按55年7月19日公告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90年修法前,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可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莊陳瑞蘭係於82年2月23日出具轉股書予被告,申請將其名下之被告公司4,000股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莊雪卿名下,有轉股書在卷足考(見卷三第134頁)。又依被告於另案所為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固曾發行實體股票,惟於發行後未曾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全部由當時之董事莊榮枝保管。嗣因莊榮枝死亡多年,該等股票不知去向,被告乃於104年間,由公司負責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遺失股票,並在報紙上刊登股票遺失公告,且以存證信函各別催告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然未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系爭股票或主張曾保管該等股票。足證被告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歷來須股權出讓人(股東)本人親自至公司辦理,並提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轉股申請書,憑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再者,莊陳瑞蘭於82年間將4,000股讓與原告莊雪卿後,原告莊雪卿再於93年間將其名下全部之4,330股股份讓與其配偶李文儒,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因李文儒於102年間死亡,其所遺留之該4,330股由原告莊雪卿繼承取得,此後即未再變動,足見被告雖有發行實體股票,然未交付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由莊榮枝保管,則被告之股票既未交付予股東,莊陳瑞蘭出具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被告之行為,解釋上莊陳瑞蘭之真意應即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原告莊雪卿,且參照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因實體股票係由第三人占有,莊陳瑞蘭係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莊雪卿,以代交付,從而,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月2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莊雪卿名下,仍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其名下之4,000股被告股份,其中1,000股為原告莊坤成所有,另3,000股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僅餘3股,是原告以第一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對被告有3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莊陳瑞蘭已於死亡前,將其名下之4,000股被告股份出售予原告莊雪卿,是原告以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對被告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於法即非有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