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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李克森

田煥良許如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勝鈞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士銘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予原告3 人之土地分配與決議予以撤銷;㈡被告應將重劃後土地重為分配,並依「原告依土地分配原則應可分配位置示意圖」,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具狀撤回聲明㈡,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 、66、

108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㈠原告李克森與其他共有人為重劃前坐落新竹縣○○鄉○○段

248、248-1、248-2、248-3、248-4、248-5、248-6、248-7、248-8、248-9、248-10、248-11、248-12、248-13、248-

14、248-15、248-16、248-17、439-1、439-7、439-8、439-9、439-10地號等2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詳細之位置及地段、地號、重劃前登記面積、持分比率、持分面積詳如附圖一及原告李克森所提出之同意書所示;原告田煥良、許如宜與其他共有人為重劃前坐落新竹縣○○鄉○○段248、248-1、248-2 、248-3 、248-4 、248-5 、248-6 、248-7 、248-8 、248-9 、248-10、248-11、248-12、248-13、248-14、248-15、248-16、248-17地號等1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詳細之位置及地段、地號、重劃前登記面積、持分比率、持分面積詳如附圖二、附圖三及原告田煥良、許如宜所提出之同意書所示。

㈡原告3 人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105 年間經被告劃入「新竹

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下稱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3 、4 、7 款調整分配方法之意旨,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被告不得擅專任意為之。原告

3 人所有前揭土地持分面積大部分集中於重劃前248-4 、248-5 、248-7 、248-11地號等4 筆土地,且同段248 、248-1、248-3 、248-5 、248-8 、248-10、248-12、248-16、248-17、439-7 、439-9 、439-10地號等12筆土地重劃前皆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㈢惟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土地

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除低估重劃後抵費地所在位置土地價值,將抵費地幾乎全部集中於如附圖四所示重劃區臨公共設施用地(公園)最近、地價條件最佳之全街廓商業區(重劃區內惟一一塊商業區街廓)及住宅區,復將重劃區內鄰近上開商業區之最佳位置優先分配予被告之理監事,其餘始分配予原告3 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原告3人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五所示系爭重劃區最邊陲、價值最低之重劃後1129、1130、1131地號土地。是被告分配予原告3人之土地分配草案,未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不公平,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3 、4 、7 款之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原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㈣再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明文: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此條文為強制規定,故系爭重劃區重劃章程第6 條第4項雖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之處分,惟此一授權顯然違反上開辦法而無效。況且,被告第11次理事會會議並未就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重要事項進行實質審議,更突顯授權理事會意在規避會員大會監督,致會員權益無法獲得確保。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內容,原告3 人已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3 人乃於收受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起10日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重劃章程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 人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惟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決議係針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狀,然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內均未就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狀敘明,則原告3 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顯無理由。㈡原告3 人均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於土地重劃分配時依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配為個別所有,並表示希望渠等所受分配之土地得相鄰,且原告3 人所應受分配之面積較大,故被告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7 款規定,並考量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及系○○○區○○街廓規劃後,調整原告3 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將重劃後1129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依序各別分予原告許如宜、李克森、田煥良。

㈢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係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宗地建築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之規定為標準,原告3 人就重劃前248-1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商業區),持分面積僅19至29平方公尺不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3 人本即不得分配於重劃前248-14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是抵費地是否分配於○○區○○○街廓,對原告3 人並無利害關係。另就系爭重劃區抵費地之處理情形,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抵費地第一次移轉,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准予處○○○鄉○○段1057、1065、1073、1078、1088、1094地號等六筆抵費地,被告即依新竹縣政府之核准函及重劃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將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裕昌以抵償重劃費用。

㈣再者,原告3 人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渠等重劃前持分

面積較大之重劃前248-4 地號土地之位置相符,且實際上原告3 人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緊鄰已開發完成之住宅區,並非邊陲地帶,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係依法為之,並依經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及面積計算所得,並無價值上之顯著差異,原告3 人僅因認渠等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係系爭重劃區內邊陲位置,而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所違誤,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 人均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於土地重劃分配時,依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配為個別所有。原告3人就重劃前土地之持分比率、持分面積即詳如上開貳、實體事項、一、原告3人 起訴主張㈠所示(本院卷第90-95 、98-100頁,並參照附圖一、二、三)。

㈡被告將重劃後1129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依序個

別分配予原告許如宜、李克森、田煥良(本院卷第101 頁,並參照附圖四、五)。

㈢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第3 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土地分

配決議,原告3 人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

6 月26日召開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卷第25-28 、

119 頁)。㈣原告3 人不爭執重劃後渠等配得土地之面積及土地評定價值之計算正確(本院卷第132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

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㈡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

,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㈢原告3 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將邊陲之土地分配

予原告3 人,且抵費地之分配明顯對重劃會之理監事有利,分配結果並非完全按照原位次分配原則等情,顯係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3 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經查:原告3 人雖於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訴,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暨相關事證。再查,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3 人闡明:

「(問:認為決議分配之位置,不合理的原因?)分配之位置地處偏僻。(問:單純因分配的位置地處偏僻嗎?)是的,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3 、4 、

7 款規定意旨。(問:對於自己分配的土地,經過計算後之價值是否正確?)再行陳報,另具狀說明。」(本院第105-

106 頁)。惟原告嗣後具狀僅表示:若單純就面積和評定價格計算,原告並無爭執計算正確,但評定價值如同公告現值,評定價值與市價仍有不同,原告分配之位置係在重劃案之最偏遠地區,市價最低等語(本院卷第132-133 頁),在在顯示原告3 人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起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無效之訴,然經本院上開闡明,以及被告抗辯如前揭貳、實體事項、二、被告則以:㈠所示(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3人經律師代理猶然主張撤銷之訴,其訴自與程序未合。

㈣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同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重劃前248-14地號土地雖位於商業區,然原告李克森、田煥良、許如宜依序各僅持有面積29.26 、19.5、29.26 平方公尺,未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之建築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之規定,僅得併入其他持分面積較大的土地合併分配,尚無法分配至商業區之土地,原告主張應將重劃後商業區之土地分配予渠等,亦屬無據。

㈤又原告另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抵

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為會員大會之權限,禁止授權理事會之事項。然查:抵費地之處分固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並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法令。又兩造及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之會員,既已於105 年3 月通過重劃章程,依重劃會自治原則,自應依該章程辦理,該章程第6 條第4 項針對抵費地之處分,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本院卷第81-82 頁),亦即系爭抵費地之處分,業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決議執行,嗣後理事會所作成處分抵費地之決議,自有其執行力,無庸再經會員大會決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重劃章程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予原告3 人之土地分配與決議予以撤銷,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圖一:原告李克森所有重劃前新竹縣○○鄉○○段土地位置(

本院卷第98頁)附圖二:原告田煥良所有重劃前新竹縣○○鄉○○段土地位置(

本院卷第99頁)附圖三:原告許如宜所有重劃前新竹縣○○鄉○○段土地位置(

本院卷第100頁)附圖四:系爭重劃區重劃後都市計畫分區圖(本院卷第103 頁)附圖五:原告3 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圖(本院卷第101頁)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