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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戴文良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李志平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因兩造間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遂於訴訟中以補充理由三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

8 條定1 個月為還款期限,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2 月22日(即補充理由三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後1 個月,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經營台灣運彩投注站,被告為投注彩券常客,於民國107 年5 月至7 月期間在原告所經營之投注站多次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並向原告個人借款,此觀原證8 至原證20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明,茲說明如下:⒈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0分已與被告結算當日之前仍積欠2,251,500 元之簽注運彩價金,並經被告確認。⒉107 年5 月7 日被告向原告清償200,000 元。⒊107 年

5 月13日被告簽注運彩價金100,000 元,原告折價僅收96,000元,當日被告中彩172,500 元,用於抵銷積欠價金。⒋10

7 年5 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50,000 元。⒌107 年5 月15日被告簽注運彩價金100,000 元,原告折價僅收96,000元。

⒍107 年5 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貸30,000元。⒎107 年5 月18日被告向原告清償30,000元。⒏107 年6 月2 日被告向原告清償200,000 元。⒐107 年6 月6 日被告向原告清償100,

000 元。⒑107 年6 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 元,惟原告僅借給被告20,000元。⒒107 年7 月7 日被告向原告清償50,000元。⒓107 年7 月23日被告簽注運彩價金100, 000元。⒔107 年7 月24日被告向原告清償100,000 元。⒕107年7 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7,000元。⒖107 年7 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本來僅有16,000元,惟原告事後借給被告120,000 元。⒗107 年7 月29日原告告知被告,其母詢問原告有關被告積欠原告簽注運彩價金及借款「有沒有借據」,被告還請原告隱瞞說「沒有」。被告共投注及借款合計1,968,000 元(詳如原證1 欠費清單)。兩造間就運動彩券及其價金、個人借款達成合意,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在此之前被告亦曾多次投注,事後均有結清,惟被告對於上開投注金額及消費借貸迄未清償,迭催未理,原告再以108 年1 月19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1 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108 年2 月22日返還欠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追加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因於原證8 至

原證20之兩造LINE對話證物中,被告即混雜「下注購買運動彩券」及「向原告個人借款」之事實,亦即有下注、下注中彩或有還款,抑或借款下注等情事,因此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價金請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案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於鈞院審理庭期第二次即追加,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懇請鈞院准予追加。

2被告辯稱本件投注其未給付現金,依投注規定不生投注效力

云云,惟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等規定,並無投注未給付現金,投注不生效力之規範。本件為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性質,非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契約等,為要物契約性質。因此,本件兩造就數量及價金合意買賣即成立生效,未給付現金並不影響契約效力。被告未給付現金,原告先行墊付,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返還約定之價金。另被告至原告投注站投注,已是常客,時常先下注後付款已成習慣,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兩造延後給付價金已成習慣,無須同時為之。

(三)綜上,依民法第367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基於買賣彩券所生之代墊款請求權,此原因事實是原告受被告指示而下注運動彩券,彩券墊款則由原告先為代墊,則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按被告委託指示下注,如有則欠款若干;而追加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與兩造是否曾經有委託下注、原告有無代墊款等節無涉,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借款合意、有無利息約定、何時返還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節。是否有委託下注與借錢係屬二事,彼此證據資料無法共通,原告追加自不合法。

(二)被告確實有進行現金投注交易行為,依投注規則未用現金交易不生投注效力,被告所為之投注交易均以現金付清,並無積欠原告款項。彩券行每筆投注應有特殊編號,因此投注是否中獎、獎金若干,均得從此查知。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下注,並據此請求代墊之下注費用,則應舉證有依被告指示下注之該彩券行下注單據,否則若原告一方面敷衍會依指示下注,另方面卻根本未下注,等同跟被告對賭,認定被告就是不會中獎,等開獎結果揭曉的確如此,則被告下注金歸己所有,若有中獎,即按倍率給付獎金,長遠來看,原告就是賭被告中獎期望值甚低。再者,一般而言積欠30、40萬元投注款已屬鉅額,店家於結清之前當不會再接受投注,原告讓投注金額不斷累加至將近200 萬元,顯非合理。原告迄今未提供有按被告指示下注之相關單據,是否有代墊款可得請求,即非無疑。

(三)原告提出之欠費清單與兩造LINE對話記錄無法完全勾稽,被告否認有欠原證8 對話所示之金額,且除原證10、12、18確實有下注、原證19有向原告借款137,000 元外,被告均否認或無印象。又縱然兩造有借款約定,原告亦應舉證有如實交付借款,不能空憑若干對話紀錄、自行製作表格傳予被告,即遽認被告已收受款項,或有何等債務承認。被告雖曾於LINE對話紀錄回稱「所以我還欠160 多」,此係疑問句,只是平常對談不會字字斟酌,事後兩造也以電話溝通了解,實非被告承認債務。另原告曾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係積欠其50萬元,免收利息等語,其金額、時間點實與本件訴訟主張有莫大差距,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均啟人疑竇。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經營運動彩券販賣生意,柳櫻枝、溫善桃為其員工;被告在上址附近經營7-ELEVEN便利店。

(二)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運動彩券及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經營台灣運動彩券投注站,被告為投注彩券常客,於107 年5 月至7 月期間在原告所經營之投注站多次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並向原告個人借款,因被告積欠彩券價金及借款未還,爰依民法第36

7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兩造是否曾有委託下注、原告有無代墊款(按原告實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而非返還代墊款)等節無涉,是否委託下注與借款係屬二事,彼此證明資料無法共通,原告之追加為不合法;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指示下注之單據,原告是否有代墊款可得請求,即非無疑,又縱然有借款約定,原告亦應舉證有如實交付借款;被告雖曾於LINE對話紀錄回稱「所以我還欠

160 萬元」,惟此係疑問句,實非承認債務,此外,原告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係積欠其5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故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均啟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追加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程序上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並向其個人借款,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價款,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合計1,96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追加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屬合法:1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1 之欠費清單及原證2 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運動彩券未付價款,依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68,000 元,嗣提出補充理由三狀及原證8 至19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權基礎,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85-110頁)。被告固抗辯:是否委託下注與借款係屬二事,彼此證明資料無法共通,原告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原證8 至19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用以佐證原證1 欠費清單之真正,且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從未變更,均係原證1 欠費清單所示之1,968,000 元,尤其原告起訴時所附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包含原證8 至19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89頁以下),是原告追加前後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並向其個人借款,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價款,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合計1,968,000 元,為有理由:

1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購買運動彩券及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僅以原告未提出依其指示下注之單據,且雙方間縱然有借款約定,原告亦應舉證有如實交付借款,又被告雖曾於LINE對話紀錄回稱「所以我還欠160 萬元」,惟此係疑問句,實非承認債務,何況原告係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積欠其50萬元,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啟人疑竇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欠費清單經核與原證8 至19兩造間

之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判決附表),其中被告下注購買運動彩券後,原告均將其所購買之彩券拍照傳送予被告確認,此有原證10、12、18之LINE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下注單據,據以否認積欠彩券價金,難為可採。又原證8 乃被告於107 年5 月

4 日上午將同年3 、4 月間雙方款項往來之統計表(即107年3 月份欠款2,481,500 元、107 年4 月份欠款570,000 元)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同日詢問原告是否扣除其交付之80萬元支票金額,原告表示80萬元記帳在107 年4 月13日扣除,前揭欠款金額尚未扣除80萬元之票款,被告再詢問:「所以我還欠160 多」,原告則回應「2,481,500 +570,000 -80萬=2,251,500 」,其後原告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雖未接聽,惟回應「在開會」,原告遂表示「方便時,打給我」,被告嗣於當日下午回撥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足證兩造已於107 年5 月4 日就3 、4 月份之欠款金額加以對帳確認。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 欠費清單計至107 年5 月

7 日前,被告之欠款金額為2,191,500 元,此與原證8 對帳至107 年4 月底之結果為2,251,500 元不符,而有60,000元之差距(2,251,500 -2,191,500 ),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依原告核算結果以金額較少之2,191,500 元請求,目前沒有LINE的紀錄可以勾稽金額變少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1

3 頁),此部分雖原告無法提出金額減少60,000元之相關資料,惟其主張截至107 年5 月7 日前被告之欠款金額既未逾兩造對帳之2,251,500 元,應為可採。

3被告雖否認前揭原證8 之LINE對話內容係承認債務,且以原

告曾向其母親表示被告積欠債務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抗辯原告之主張有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8 客觀上判斷,足認係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對帳紀錄,如被告否認迄至107 年4 月底止積欠原告2,251,500 元,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曾於107 年7 月28日向其母親表示欠款金額為50萬元,對此原告則以當初係兩造講好,希望先由被告母親償還50萬元,原告才會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欠款50萬,然實際欠款金額並非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審酌兩造交情非淺,原證20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原告曾向被告告以「妳媽媽問我有借據嗎?」,原告回覆「就說沒有」,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何況被告提出其母親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與兩造間之對帳結果金額差距甚多,被告復未能提出

107 年5 月至7 月間曾償還原告約150 萬元款項之證明,自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較為可信。

4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詢原告,其雖否認原證8 、13之實質真正,惟原證8 至19確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由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原證8 部分,被告確實於107 年5 月4 日與原告對帳,已如前述;原證13部分,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感謝」、「3 萬」,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收訖該款其他佐證,惟其主張被告已於翌日返還該3 萬元並予以扣除,自堪信原告並無虛構該3 萬元借款之必要,且如果被告未向原告借得3萬元,何需向原告致謝。原證11、16部分,被告雖為不記憶之陳述,惟原證11部分,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向被告表示「15萬,你的員拿去囉!」,被告回應「OK,他有拿咖啡給你嗎」,原告回覆「咖啡收到,謝了」等語,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已將15萬借款交付予原告委派前往取款之職員,其後兩造間復無被告向原告表達未收到該15萬元借款之對話,自應認被告已收到該筆借款。另原證16部分,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向被告表示「戴老」、「求救一下」、「今天能調20嗎」、「我明天就能還你」,同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 頁),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收訖該次借款其他佐證,惟其主張被告雖向其借貸20萬元,惟其僅交付2 萬元,而於原證1 之欠費清單記帳2 萬元欠款,審酌原證1 欠費清單中,原告記錄被告還款惟無LINE對話紀錄可佐之金額高達302,50

0 元(172,500 +30,000+100,000 ,參見判決附表編號4、8 、14),自亦堪信原告並無虛構顯低於該金額之2 萬元借款之動機。至於其餘LINE對話紀錄,被告或當庭承認屬實,或就其還款之對話表示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者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而僅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

5綜上,兩造已於107 年5 月4 日進行對帳確認被告截至107

年4 月底積欠原告2,251,500 元,原告以小於此金額之2,191,500 元為據,佐以雙方自107 年5 月7 日迄至107 年7 月28日止之LINE對話內容,整理彙算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如原證1 之欠費清單(參見判決附表),自堪信實。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對帳前兩造間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行為;惟查,被告亦得提出雙方間之往來對話,縱認其因更換手機未能於訴訟之初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被告仍得提出其他佐證,或復原手機通訊紀錄,惟其捨此不為,又不提出任何還款主張並予以舉證,僅消極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難認原告有何證明妨害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借款合計1,968,000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以補充理由三狀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還款及給付買賣價金,補充理由三狀係於

108 年1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00

0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