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高志翔被 告 王繼堂被 告 洪林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94,278元,應繳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59,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