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佳美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曾潤華
曾潤二曾潤富曾潤錦曾潤翔曾櫻梅曾潤崇曾林月嬌曾雪良曾雪萍曾麗萍曾育瑋曾鸞芳曾繡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潤華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補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