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楊皓婷訴訟代理人 楊炳耀被 告 張偉峻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衣物損失、機車修理費之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衣物損失、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98,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638元,及其中698,258元自107年1月5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88,3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454元,及其中698,258元自原告107年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88,380元自原告107年10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469,816元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9時19分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業經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90,287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90,287元。
2、護理保健費:24,008元原告因傷需護理照顧,計支出護理保健費24,008元。
3、看護費:105,000元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105,000元。
4、工作損失:142,307元原告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667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41,147元。又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請病假8小時,遭扣薪1,160元,合計工作損失為142,307元(計算式:141,147+1,160=142,307)。
5、交通費:23,675元原告因傷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復健及住出院,計支出交通費23,675元。
6、衣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26,965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衣物損失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計26,965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51,408元
⑴、依東元綜合醫院10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105年12月21日急診入院,105年12月21日行○○○○○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105年12月25日出院,108年05月18日門診,現右肩〔前舉90度,後舉20度,活動範圍110度〕,無法恢復正常角度,續門診追蹤治療。」,對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之右肩關節前舉(正常應是180度)、後舉(正常應是60度)、關節活動度(正常應是240度)項目之診斷結果,原告右肩關節活動範圍為110度較正常活動範圍24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上肢機能障害項目11-34,其障害狀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等級為第00級(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又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殘廢程度第1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270,000元。故依原告右肩關節遺存障害之殘廢程度為第11等級,被告應賠償原告270,000元。
⑵、依據臺大醫院108年3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1552號函復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其依鈞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該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每年損害額為36,000元(即每月薪資50,000元x12個月x6%=36,000元)。又原告生日為00年0月00日,自105年12月21日車禍受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為00年又00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金額為781,408元(即每年36,000元x21.00000000〔00年又00天之霍夫曼5%年別單利係數〕=781,408元)。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51,408元(計算式:270,000+741,408=1,051,408)。
8、鑑定費:5,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台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門診支出鑑定費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9、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62,196元,經扣除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6,454元(計算式:90,287+24,008+105,000+142,307+23,675+26,965+1,051,408+5,000+350,000-62,196=1,756,454)。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454元,及其中698,258元自原告107年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88,380元自原告107年10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469,816元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就復健科、骨科等門診單據不爭執;其餘門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應予以扣除。
2、護理保健費: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如人工皮、除疤膏),非診斷證明書醫囑所列;白蘭氏傳統雞精、KS維他命C錠、KS進口鈣鎂鋅、善存膜衣錠應認僅屬一般食品,並不具醫療功效;洗髮部分亦應扣除,以上尚難認為必要,故爭執之!
3、看護費:按東元綜合醫院回函所載,住院共計10天看護費21,000元,不爭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料3至4週部分,倘以4週(即1個月)計算並依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應審酌勞動部之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23號令核釋「以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3萬元至3萬5千元」計算,應以17,500元為妥適(計算式:3 5,000/2=17,500)。
4、工作損失: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8月工作薪資僅有全勤獎金受到減損,其餘未減損,又其中針對全勤獎金,參酌請假明細就事假、生理假及其他病假請原告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否則爭執之!另公傷假不影響當月實際請領薪資,又關於出席鑑定、調委會、地檢署均非為本件所為之行為,應予以扣除。
5、交通費:若原告於新竹縣市出發至新竹縣市之醫院為門診、復健所往返之單據部分不爭執,其他縣市則爭執之!
6、衣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之發照日期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12月21日已逾4年多,經參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已等於成本10分之1,故爭執之!
7、勞動能力減損:108年5月經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內部醫師依原告提供現有資料認定原告屬強制失能等級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原告月薪0萬元,生日為00年0月00日,至今108年5月已年滿00歲,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差距36年勞動能力,依霍夫曼係數20.974511,5%年利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629,235元(計算式:50,000x12x20.974511x5%=629,235)。
8、鑑定費:鑑定費5,000元被告不爭執。
9、精神慰撫金:雖原告受傷後歷經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然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衡諸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於警察機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無犯罪紀錄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35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165,639元,請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旁名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未注意車輛左側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原告之車頭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碰撞受有○○○粉碎性骨折、○○挫傷、○○○○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旁名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未注意車輛左側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致原告之車頭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造成原告因碰撞受有○○○粉碎性骨折、○○挫傷、○○○○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供參,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欲駛出路外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78159號函附於偵查卷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均表示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90,28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耕莘醫院、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6至13、24至35頁,本院卷二第7、13頁),被告對於復健科、骨科等門診單據不予爭執,惟辯稱其他門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應予扣除云云。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就診科別除108年3月12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外,其餘就診科別均為骨科、復健科,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係為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致減損及減損之程度就醫接受鑑定,堪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無不許之理。再者,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新仁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護理保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購買相關醫療備品、營養補
給品、至髮廊洗髮等支出24,00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36至49頁),本院細譯上開發票、收據所載品名,其中鈣片維他命C690元、雞精10,298元(959+948+977+957+957+956+759+769+699+779+769+
769 =10,298)、除疤凝膠6,580元(1,780+1,600+1,600+1,600=6,580)、綜合維他命1,449元、除疤口服錠3,120元(780+780+780+780 =3,120),合計22,137元(計算式:690+10,298+6,580+1,449+3,120=22,137),均係家庭常備外用藥物或保健食品,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1,871元(24,008-22,137=1,871),核其消費日期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許,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護理保健費為1,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3、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均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需專人看顧,請求看護費10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等件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50、51頁)。本院參酌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24日東密總字第1070001220號函覆內容: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5日住院4日,因原告○○○○○骨折,日常生活不便,於住院期間需人照料,建議僱請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肩無法使力及抬舉,建議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料3至4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佐以東元綜合醫院106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竹交簡附民卷第10頁),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5日住院進行鋼板拔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乙節互核以觀,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2次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有繼續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各為4週及2週,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以原告住院期間聘請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尚稱合理。又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1,500元計算,惟此係以全日看護作為請求之依據,本院既認原告出院後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則上開由原告家人看護之費用自應予酌減,方為妥適,本院認半日之看護費用應酌減為1,000元為度。
⑵、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二次住院期間共6日之全日看護
費12,600元(計算式:2,100x6=12,600)及出院後各4週、2週之半日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1,000x7x6=42,000),,合計54,600元(計算式;12,600+42,000=5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認有理。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667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工資142,3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薪資條等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14至19頁)。經查,原告月薪為50,000元,於105年12月21日系爭車禍後,多次因就醫、治療、住院、復健或在家休養之事由,分別請公傷假、病假,如假別為公傷假者,不影響當月實際請領薪資,假別為病假者,視請假之情形而定,病假會影響當月全勤獎金、薪資,病假扣薪方式:小時薪*請假時數*基數(病假基數為1/2);病假扣全勤計算方式:病假1小時扣全勤津貼50元一節,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原告請假明細、薪資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
⑵、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請假期間,分別為:①骨折鋼板固定手術
後休養自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請假61天;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106年5月31日請假1天;③新竹縣竹北調解委員會調解106年7月7日請假2小時;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出庭106年7月11日請假3.5小時;⑤鋼板拔除手術後休養自10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11日請假22天;⑥至台大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108年3月12日請假1天(見竹交簡附民卷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5頁),惟對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①⑤原告假別為公傷假;②為年休假;③④為事假,公傷假部分,不影響當月實際請領薪資,故原告①⑤請假部分並未有何薪資損失,至②③④部分,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出席相關車禍鑑定、調解或偵查庭而有請假之需要,然其假別非病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假別均會遭扣薪或影響其全勤津貼,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原告為訴訟所需取得相關文件或至調解委員會、檢察機關說明,此乃提起訴訟所須之訴訟成本,縱然原告受有薪資上之損害,尚難認該等損害應轉嫁由被告負擔。另⑥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請病假8小時,依○○○○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確係受有扣薪及扣全勤津貼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233元【計算式:50,000(月薪)/30(天)/8(小時)x8(請假時數)x1/2(基數)+50x8 =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2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5、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23,675元ㄧ節,業據其提出
車資證明、收據、購票證明等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52至59頁,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對於原告附表編號1、2、7至37於新竹縣市出發至新竹縣市醫院所為之門診、復健往返之車資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搭乘日期及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此部分原告交通費之請求9,085元(計算式:120+240+145+290+295+295+305+290+285+295+280+300+290+285+295+285+285+300+295+285+290+295+280+300+285+295+290+285+280+305+280+295+145=9,085),堪認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爭執如附表編號3至6、38至40所示之車資,其中附表編號3車資3,430元、編號4車資680元、編號38車資1,535元、編號39車資3,430元,固係由原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址往返東元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支出之車資,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甫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半個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7月15日出院後返回戶籍址由家人照料,尚無悖於情理,故原告於出院後休養期間,自其戶籍址往返東元醫院並就近至北部地區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堪認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38、39之車資9,075元(計算式:3,430+680+1,535+3,430 = 9,0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車資3,430元、編號6車資1,895元,其搭乘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25日及106年3月24日,距原告第一次出院已2月有餘,其仍請求自戶籍址往返東元醫院之車資,難認合理,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以原告居所1至東元醫院之車資單趟120元計算,是附表編號5、6之車資應分別酌減為240元、120元。另附表編號40係原告為實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雖與系爭車禍有關,然此乃原告為訴訟舉證所需而花費之訴訟成本,難認該等車資應轉嫁予被告負擔,故上開交通費190元應予剔除。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18,520元(計算式:
9,085+ 9,075+240+120 =18,52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6、衣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外套照片1張及發票1紙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24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安全帽、外套、鞋子、褲子、手機等原始購買憑證供本院參酌,又其所提衣物照片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毀損,至原告所提發票1紙,消費日期為106年5月16日,品名記載維修服務,然該紙發票日期距系爭車禍已近半年,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堪值存疑,難信其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毀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礙難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2,85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據(見竹交簡附民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6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經核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1日),已使用有4年6月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8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85元。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85元,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28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為1,2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肩關節活動範圍僅有110
度,無法恢復正常角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00級,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現右肩前舉90度、後舉20度,活動範圍110度,對照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之審核標準:一、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四、上肢機能障害,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就醫時,右肩之活動範圍僅有110度,較正常活動範圍240度減少2分之1以上,已該當於該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00級,顯然對於原告工作之勞動能力有所影響,因而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之規定,給付27萬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之殘廢等級為13級,惟原告右肩關節既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即屬該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00級,被告前揭辯解,洵無足採。
⑶、又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據該院
以108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552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依該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被告雖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為5%云云,惟鑑定機關係根據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親至醫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含工作內容)、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後,考量診斷、身體功能、未來工作能力、職業類別及年齡等參數以進行調整後,所作出之鑑定意見,內容堪認客觀公允,應值信採,被告復未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之處,其空言爭執鑑定結果,殊嫌無據,不足採信。
⑷、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惟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就診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已經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定額之賠償金,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得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始點,應自108年5月19日起算,以避免原告重覆受償。原告至108年5月19日之年齡為00歲0月又0日,以該始點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仍有00年0月又00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按原告每月所得50,000元計算,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6,000元(計算式:50,000x12x6%=36,000),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750,688元【計算方式為:36,000×20.00000000+(36,000×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750,68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750,6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20,
688元(計算式:270,000+750,688=1,020,688),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8、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鑑定費5,000元,此有台大醫院檢附之收據正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粉碎性骨折、○○挫傷、○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並遺有右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等後遺症,對於行動自理及活動上勢必造成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參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00,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0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00,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0,0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8月1日調解程序時陳述在卷(見竹司調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12至1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287元、護理保健費1,871元、看護費54,600元、工作損失1,233元、交通費18,520元、衣物損失及機車修理費1,285元、勞動能力減損1,020,688元、鑑定費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393,484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5,639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65至70頁),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7,845元(計算式:1,393,484-335,639=1,057,84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7,845元,及自108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45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搭乘日期 │ 車資 │往返地點 ││ │ │(新台幣)│ │├──┼───────┼─────┼──────────────────────┤│ 1 │105年12月25日 │120元 │東元醫院至新竹縣○○市○○路○○○巷○○弄○○號( ││ │ │ │下稱原告居所1) │├──┼───────┼─────┼──────────────────────┤│ 2 │105年12月31日 │240元 │原告居所1往返東元醫院 │├──┼───────┼─────┼──────────────────────┤│ 3 │106年1月21日 │3,430元 │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原告戶籍址)││ │ │ │往返東元醫院 │├──┼───────┼─────┼──────────────────────┤│ 4 │106年2月8日 │680元 │原告戶籍址往返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5 │106年2月25日 │3,430元 │原告戶籍址往返東元醫院 │├──┼───────┼─────┼──────────────────────┤│ 6 │106年3月24日 │1,895元 │原告戶籍址至東元醫院 │├──┼───────┼─────┼──────────────────────┤│ 7 │106年3月24日 │145元 │東元醫院至新竹縣○○市○○街○○○號 ││ │ │ │(下稱原告居所2) │├──┼───────┼─────┼──────────────────────┤│ 8 │106年4月6日 │290元 │新竹縣○○市○○街○○號(下稱原告工作地點)至││ │ │ │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 9 │106年4月13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0 │106年4月20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1 │106年4月25日 │30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2 │106年4月27日 │29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3 │106年5月1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4 │106年5月2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5 │106年5月4日 │28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6 │106年5月8日 │30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7 │106年5月9日 │29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8 │106年5月15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19 │106年5月16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0 │106年5月18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1 │106年5月19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2 │106年5月22日 │30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3 │106年5月23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4 │106年5月25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5 │106年5月29日 │29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6 │106年6月5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7 │106年6月6日 │28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8 │106年6月8日 │30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29 │106年6月12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0 │106年6月13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1 │106年6月15日 │29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2 │106年6月20日 │28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3 │106年6月22日 │28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4 │106年6月26日 │30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5 │106年6月27日 │280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6 │106年6月28日 │295元 │原告工作地點至東元醫院至原告居所2 │├──┼───────┼─────┼──────────────────────┤│37 │106年7月13日 │145元 │原告居所2至東元醫院 │├──┼───────┼─────┼──────────────────────┤│38 │106年7月15日 │1,535元 │東元醫院至原告戶籍址 │├──┼───────┼─────┼──────────────────────┤│39 │106年7月21日 │3,430元 │原告戶籍址往返東元醫院 │├──┼───────┼─────┼──────────────────────┤│40 │108年3月12日 │190元 │台鐵竹北車站往返台北車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