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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訴訟代理人 呂金福

陳詩文律師吳俊銘律師被 告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忠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樺公司)同意追加(本院卷第91頁),且依原告民國107 年11月13日當庭提出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所載,主張竊電行為人被告李忠煜為被告誠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請求等語,核與原告對被告李忠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李忠煜、被告誠樺公司委由相同律師代理,應不甚礙被告誠樺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接獲檢舉,於同年月12日指派稽查員呂金福、曾國洲,會同警方至被告誠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忠煜)向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華公司)分租廠房及辦公室使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1 樓處進行用電之實地調查,稽查員呂金福、曾國洲2 人親自檢查並發現: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

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故當場會同被告李忠煜拆除違章用電物證,以證物袋封存,並有拍照、錄影存證,被告李忠煜當場亦在「105 年8 月12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竹稽0000000 號)(下稱系爭調查書)簽名確認無誤。

是被告李忠煜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致系爭房屋1 樓處之電度表計量失準,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追償電費計費單」【附件】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586,245 元。

㈡、上開追償電費計費單,其計算依據乃:「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四、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 點) 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73條(103 年1 月29日舊法)、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106 年8 月2 日修正後現行之舊法)。本件依上開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查獲日

105 年8 月12日回溯1 年、每月30日、每日用電12小時、被告用電設備容量為181.82瓩(電號00-00-0000-000)、依各階段臨時電價計算之。

㈢、被告李忠煜為被告誠樺公司負責人,其為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6,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樺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5日向印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2 樓部分範圍,嗣於104 年11月1 日起再向印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1 樓,之後陸續將機器設備及冷氣安裝到位,詎料於

105 年7 月6 日收到同年5-6 月份電費帳單驚覺電費自數萬元異常暴增為50餘萬元(1 樓429,155 元、2 樓151,554 元),遂向原告通報異常,原告旋於105 年7 月7 日指派檢驗人員江國琛、張峰瑞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為「電表無異狀」,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記錄可證,可見系爭房屋至105 年7 月7 日為止,電表並無任何異狀,被告亦隨即繳納該異常暴增之電費帳單。被告為避免日後電費持續處於暴增狀態,遂立即向專業水電商即詮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翔公司)詢問合法節電之方式,經詮翔公司建議被告可向原告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以掌握用電費用,被告即委託詮翔公司申辦相關業務,並已支付費用19萬元,有詮翔公司105 年7 月21日估價單、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105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誠樺公司申請「表燈增設種變」之登記單回條可證,被告已以合法管道向原告申請節電,並經原告受理,自無可能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

㈡、原告所執起訴主張之情事,前對被告李忠煜及印華公司負責人鍾印禎提起違反電業法、竊盜等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李忠煜發現10

5 年6 月之電費大增後,即請台電公司派員檢查電表有無異常,發現無異常後,又請專業水電人員即證人鄒祥協助向台電公司申請改為動力契約容量,以節省電費,是其既欲以合法管道節電,何須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告訴人所指實與常理不符;況日後在申請過程中,台電公司隨時可能檢查或更換該址電表,其遭台電公司發現破壞電表之機會顯然較未申請改為動力契約容量為高;又參諸本件稽查係因有人檢舉,故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惡意栽贓之可能。可見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李忠煜並無竊電動機,更無證據證明電表係被告李忠煜所破壞,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煜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進而,原告主張被告誠樺公司應與被告李忠煜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所提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金額,其追償1 年之電費(查獲日105 年8 月12日回溯1 年、每月30日、每日用電12小時),並無合理根據,既未查明被告用電歷史紀錄,率爾以1 年計算,復與被告誠樺公司起始承租系爭房屋1 樓之時間不符,更未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電費,所為計算自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 年7 月6 日原告受理被告李忠煜申請現場勘查用戶電表,同年月7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電表(電號00-00-0000-000)當時「電表無異狀」(本院卷第38頁)。

㈡、105 年8 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本院卷第10-14頁)。

㈢、被告誠樺公司委託詮翔公司向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請「表燈增設種變」以合法節電,經原告105 年7 月26日受理在案(本院卷第43頁)。

㈣、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電表計量失準情事,是否被告李忠煜所為?

㈡、原告追償1 年之電費損害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總計4,586,245 元,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忠煜於105 年7 月6 日收到同年5-6 月份電費帳單驚覺電費異常暴增,同日即向原告通報異常,原告翌(7 )日即指派檢驗人員江國琛、張峰瑞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為「電表無異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記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況證人即原告檢驗員江國琛、張峰瑞於偵案中具結證述:我們2 人擔任台電檢驗員,主要檢查屋內線路及電表檢驗及計費,105 年

7 月7 日我們2 人一起去新竹市○○路○○○ 號作現場勘查,因為住戶認為電費異常,向台電申請檢查是否有異狀或電表是否損壞,我們當天檢查狀況都在台電誤差範圍內,當天沒有發現電表的封印鎖被破壞,都正常,外箱的封印鎖也是封著的,該電表6 月15日我們另一位同事才剛更換過,我們核對過編號相符,也會同住戶打開外箱、檢查電表,當時沒有發現電表箱的計量用二次側PVC 電線P3脫落,PVC 電線3S遭以膠帶加工,如果被動手腳的話,現場量測起來就不準了,如果有膠帶加工,我們的機器會發出聲響,當場就會發現,我檢查完之後會再上新的封印等語(偵案影卷第93-96 頁)。可見系爭房屋截至105 年7 月7 日為止,電表並無異狀,亦無系爭調查書所載情事。既證人江國琛、張峰瑞於105 年

7 月7 日檢查完之後已重新再上封印,則系爭調查書所示異狀,應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勘查後、同年8 月12日實地調查前。

㈡、被告李忠煜在電表查無異狀情形下,憂心105 年5-6 月份電費已有不明原因暴漲情事,遂委請詮翔公司代辦向原告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且因此須支出代辦費用及配置相關節電設備,此有詮翔公司105 年7 月21日估價單、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105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誠樺公司申請「表燈增設種變」之登記單回條可證,復經證人即詮翔公司負責人鄒祥於偵案中證述:我處理被告李忠煜委託向台電申請契約容量用電收取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偵案影卷第14頁),若果被告李忠煜有意竊電,何庸如此大費周章、支出可觀費用,反致自身陷於原告隨時派員施工得以發覺之風險之中?尤有甚者,證人鄒祥同時證述:是朋友介紹李忠煜,我收到傳真電費收據,先到台電調檔案,是用電燈計費,夏季計費較高,我建議改為動力契約容量較便宜,李忠煜叫我去量電壓,測量一定要打開表前開關箱才能量電流、電壓,『我有打開封印鎖』,封印鎖有2 層,我只有打開第1 層,裡面的封印電錶我沒有動等語,對照於告訴代理人呂金福於偵案中指訴:現場相片統稱電表箱,一般水電業者按規定不能開啟,但一般水電貪圖方便,就自行開啟,除了電箱外,裡面的電表另外還有封印等語(偵案影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至少電表箱第1 層封印乃證人鄒祥貪圖方便擅自開啟,並非被告李忠煜所為。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李忠煜竊電,顯屬無據。

㈢、另據證人即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彌封卷)於偵案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李忠煜、鍾印禎不認識,但我有向台電檢舉新竹市○○路○○○ 號的電表被破壞、盜電,我在7 、8 月就知道此事,是朋友跟我說的,台電有跟我說這間前一期電費突然暴增,後來申請換電表,台電有去看過一次,沒有異狀,問我是否知道是怎樣盜電,我說我不清楚,但再去檢查,應該會發現,朋友說盜電方式傳統電表是放電阻器或倒撥,如果是新電表就要接電線,消息來源應該是幫他做的人,台電檢舉獎金計算方式是被檢舉人被罰金額的7.5%,我家之前也有盜電被台電罰錢,台電給我一張紙上面有檢舉電話,如果成案有奬金,之前成案過,所以我一直都有在看哪裡有盜電,我就會去檢舉等語(偵案影卷第98-99 頁)。本院審酌檢舉人前開證詞,渠與被告李忠煜、鍾印禎既不認識,又非屬台電員工或相關稽查人士,卻能無緣無故知悉系爭房屋用電異常、被告曾通報原告、原告檢查後電表無異常等等非公開之事,又系爭電表既經原告派員於105 年7 月7 日檢驗無異常,檢舉人卻能預示再檢查1 次就會發現,其說法至為可疑,況渠家之前有竊電紀錄又欲藉檢舉獲得奬金利益,本件不能排除檢舉人或渠所謂「朋友」有陷害被告之動機。

㈣、再者,根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 樓104 年2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應繳總金額表(本院卷第64頁),在105 年5-6 月異常暴增為429,155 元之前,每2 個月應繳總金額不過在13,358元至37,035元之間,在105 年5-6 月異常暴增之後,每2 個月應繳總金額亦不過在22,488元至82,626元之間,顯然105年5-6 月應繳總金額429,155 元極端異常,只因原告於105年7 月7 日檢查結果「電表無異常」,被告李忠煜只能忍痛如數繳納,原告不思忖何以致之?是否隱有不易察覺之問題或人為操縱因素?若果被告李忠煜有竊電行為,何至於發生鉅額電費自陷損失?又何必主動向原告申請契約用電?原告徒以有人檢舉且因此發覺電表遭破壞,即遽指為被告李忠煜竊電云云,殊嫌率斷。

㈤、綜上,縱使105 年8 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確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李忠煜所為,復為被告李忠煜所否認,依旨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李忠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損害是否合理,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

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李忠煜部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誠樺公司自毋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86,245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件】「追償電費計費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