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栗莛原 告 林栗菲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婉茹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劉亦珉訴訟代理人 游鴻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承濬為原告張婉茹之配偶、為原告林栗莛、林栗菲之父親,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一家四口外出,甫駕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1巷巷口時,於停車等待紅燈之際,忽遭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車損,經送原廠檢查估修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469,324元。又系爭車輛待修期間,為維持林承濬之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因此支出租費用182,600元。嗣訴外人林承濬於106年7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60萬元,事故後殘值8萬元,差額52萬元可認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考量原廠估計之修復費用為469,324元及尚有交易價格貶損約15萬元,原告僅依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469,324元,合理有據。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修復費用沒有爭執,惟應計算折舊;代步費只支付維修期間,拖吊費應僅能請求一次。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晚間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承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21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44-61頁】。
㈡、原告已支出拖吊費用14,000元,有億昌道路救援服務單據2紙為憑(見竹司調卷第31頁)。
㈢、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4日停用報停,於106年7月31日過戶予原告張婉茹,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31日竹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2-24頁)。
㈣、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6日進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並於106年6月1日拖吊出廠,經估價,維修工資為140,049元(未稅)、材料為306,926元(未稅)、稅金22,349元,合計469,324元,惟系爭車輛未於關渡服務廠進行維修,倘進行維修,訂料及維修約需60個工作天,系爭車輛已於2007年停產,目前只有關渡服務廠提供維修技能及設備等情,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㈤、系爭車輛於9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㈥、系爭車輛係屬特殊車輛,全台只有15輛,新車售價100多萬元,考量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於106年1月26日車禍受損前之市價為60萬元,車商進價為48萬元,車禍受損後之殘值為8萬元等情,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30日(107)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5,92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單據等為證(見竹司調卷第6-3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字卷第4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JM-1879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6日進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經估價維修工資為140,049元(稅後147,052元)、材料為306,926元(稅後322,272元)、稅金22,349元,合計469,324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估價單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3頁),系爭車輛雖未實際修復,然屬特殊車輛,目前已停產,僅前開關渡服務廠提供維修技能及設備(參不爭執事項㈣),該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4年6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4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6日)已逾5年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23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79,290元【計算式:32,238+147,052=179,290】。另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4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7萬元,減損價值約11萬元,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19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11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289,290元【計算式:179,290+110,000=289,29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正當。
⒉租車代步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為維持訴外人林承濬之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車以供代步之必要,因此支出租費用182,600元,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6日進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並於106年6月1日拖吊出廠,倘進行維修,訂料及維修約需60個工作天等情,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承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又該項權利因系爭事故導致車輛之毀損而遭侵害,且該使用車輛之對價亦非不得換算為金錢,其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向第三人租賃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系爭車輛為5人座、1468CC自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理所函附歷次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2-24、41頁),原告提出主張按每日1,800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自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原告主張60日代步費用之損失,每日租車費用1,8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800×60=108,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正當。
⒊拖吊費用: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拖吊至汽車修復廠,核屬必要支出;惟系爭車輛嗣後未實際維修而由原告選擇雇工自修復廠拖回家中,此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單趟拖吊費用7,000元,有億昌道路救援服務單據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31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月27日,見竹司調字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290元【計算式:289,290+108,000+7,000=404,290】,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22,272×0.369=118,9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272-118,918=203,354第2年折舊值 203,354×0.369=75,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354-75,038=128,316第3年折舊值 128,316×0.369=47,3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316-47,349=80,967第4年折舊值 80,967×0.369=29,8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967-29,877=51,090第5年折舊值 51,090×0.369=18,8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090-18,852=3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