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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苗詠新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被 告 顧弘庭即反訴原告被 告 張來椿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原告給付被告張來椿新臺幣玖萬元之同時,被告張來椿應將美國可卡犬壹隻(呼名BOG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顧弘庭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張來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來椿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顧弘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弘庭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來椿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

二、反訴原告張來椿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顧弘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四、反訴原告顧弘庭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原告張來椿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張來椿負擔。反訴原告顧弘庭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顧弘庭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均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張來椿、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顧弘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就本訴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顧弘庭應返還美國可卡犬(呼名BOG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可卡犬)1 隻及其血統證明書正本、血檢證明書正本各1 份予原告。⑵被告顧弘庭應返還西施犬(呼名LEADER,晶片號碼:000000000A)之血檢證明書正本1 份予原告。⑶被告顧弘庭應將張貼於個人臉書網站「顧弘庭」(網址:https ://www .facebo

ok .com/hungting .ku,下同)如附件1 及附件2 所示之文章暨圖片刪除。⑷被告顧弘庭應以標楷體及十六號黑色字體,將附件3 所示之內容以置頂文章張貼於個人臉書網站「顧弘庭」連續30日。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弘庭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顧弘庭陳述系爭可卡犬由張來椿買受及持有中,原告遂追加張來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張來椿應返還系爭可卡犬予原告。⑵被告顧弘庭應返還系爭可卡犬之血統證明書正本、血檢證明書正本各1 份予原告。⑶被告顧弘庭應將張貼於個人臉書網站「顧弘庭」如附件1 及附件2 所示之文章暨圖片刪除。⑷被告顧弘庭應以標楷體及十六號黑色字體,將附件3 所示之內容以置頂文章張貼於個人臉書網站「顧弘庭」連續30日。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張來椿應返還系爭可卡犬予原告。⑵被告顧弘庭應返還【附表1 】之文件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張來椿應於原告交付【附表2 】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1 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合併參閱本院卷第180 、225 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經被告顧弘庭同意、但被告張來椿不同意,而被告顧弘庭、張來椿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備位聲明關於被告顧弘庭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張來椿部分不生撤回效力,應予敘明)。

㈣、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或經被告同意,或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議。是以,既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第262 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反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第261 條分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來椿、顧弘庭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言詞提起反訴,經本院載明筆錄。被告張來椿以:我要提出損害賠償之反訴,若法院判決買賣無效要返還系爭可卡犬的話,我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即每個月照顧系爭可卡犬之費用2 萬元,總共34萬元(107 年6 月至108 年10月共17個月)。被告顧弘庭以:我請求原告給付1 個月寄養費用

3 萬元(每日1 千元)、美容4 次費用1 萬2 千元、除蟲費用2 千元,總共4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赴日本工作暫時無法照顧系爭可卡犬,故委託被告顧弘庭代辦輸出日本之檢疫等程序,被告顧弘庭並同意代為照顧,嗣因系爭可卡犬吠叫問題嚴重,被告顧弘庭表示已無法繼續代為照顧,故原告委託被告顧弘庭代為找尋好人家賣掉,始生本件犬隻買賣是否無效、應否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訟爭,是被告2 人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得提起反訴。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際級犬隻專業美容老師,前因欲參加美國可卡犬種之美容師資格檢定,承蒙亦師亦友之日本籍神山先生贈與系爭卡可犬,以利原告熟悉此犬種之特性,並得以經常進行美容練習。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初因工作所需赴日本進修,短期內無法回台,故打算將系爭可卡犬亦帶出國。原告與被告顧弘庭相識,被告顧弘庭熟悉系爭可卡犬出境之檢疫程序(2 年前系爭可卡犬自日本入境台灣時,亦是被告顧弘庭辦理),原告遂於107 年5 月間委託被告顧弘庭辦理系爭可卡犬之檢疫程序,並將如【附表1 】所示血統證明書等文件正本交付以利辦理。然因原告出國時間緊迫,系爭可卡犬趕不及與自己一同出境,被告顧弘庭遂同意幫忙照顧,原告亦認可行,並願支付費用,惟被告顧弘庭善意婉拒收費,故原告於6 月初出國之前,即將系爭可卡犬交由被告顧弘庭照顧。

㈢、未料原告出國未久,被告顧弘庭即因系爭可卡犬吠叫問題深感困擾,原告亦不願造成其麻煩,為解決此一狀況,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顧弘庭之談話中,委託被告顧弘庭為系爭可卡犬尋找買主,並強調「選好主人好好照顧」「要選好人家,繁殖場不行」。翌(13)日,被告顧弘庭旋即以Line告知原告伊已找到買主,原告聞訊立即向被告顧弘庭詢問「誰啊?好人家嗎?我要先知道是誰」,原告並馬上致電向被告顧弘庭了解狀況,被告顧弘庭於電話中告知買主是被告張來椿(即之後在Line對話中出現之「中校」),原告立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可卡犬售予被告張來椿,又因系爭可卡犬毛量極多且長易纏結成團,需每日梳理、刷毛、修剪,是非常需要費時費工進行美容之犬種;而且系爭可卡犬為比賽犬,通常只有想考美容師資格或比賽之人,才會願意高價購買,故原告需確認買方之背景、意圖、專業能力,而原告並不熟識被告張來椿,在確定其有能力照顧系爭可卡犬之前,原告不會同意任何交易,被告顧弘庭因此旋即改口聲稱系爭可卡犬之買主為被告張來椿之新加坡友人,原告依舊強調須事先知悉買主之背景資料,並確認有照顧能力,才會同意出售。原告認為要求知悉買方之基本背景資料,以確認買方會好好疼愛照顧對原告而言如同家人般的愛犬,乃天經地義之事。

㈣、兩日後即107 年6 月15日,被告竟以Line上傳被告張來椿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匯款單,告知原告其餘1 萬元待交付血統證明書(因須原告簽名同意過戶)時再給付。原告翌(16)日讀取訊息時非常訝異,原告尚未同意此筆交易,被告顧弘庭竟已收受款項,原告遂馬上請被告顧弘庭返還系爭可卡犬,不再委託被告顧弘庭處理出售事宜,然被告顧弘庭竟逕自認定買賣已成,且已將系爭可卡犬交付被告張來椿,不可能返還予原告。原告對此甚感驚愕,被告顧弘庭受託尋找買主,卻完全悖離原告指示,任意以一己私意取代原告指示,有違雙方委任關係之約定。被告顧弘庭對於系爭可卡犬現之所在何處,說法不一,令原告對系爭可卡犬之健康及處境深感憂慮。

㈤、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顧弘庭請求返還系爭可卡犬但未獲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張來椿表示是其買受系爭可卡犬且現在其照顧之中,原告亦於訴訟進行中發現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除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外,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而犬貓即屬特定寵物。又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準此,縱使被告顧弘庭為領得寵物買賣營業證照之業者,亦不得以原告作為其寵物來源。原告因不知上開法律而委託被告顧弘庭出賣系爭可卡犬,以及被告顧弘庭代理原告將系爭可卡犬出賣予被告張來椿,依上開規定,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顧弘庭間委任契約既然無效,且被告顧弘庭向被告張來椿收取之9 萬元亦未曾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張來椿抗辯於返還系爭可卡犬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返還9 萬元,應無理由。

㈥、因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均無效,買方即被告張來椿即欠缺占有系爭可卡犬之法律權源,受任人即被告顧弘庭亦無占有【附表1 】文件之法律權源。爰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張來椿請求返還系爭可卡犬、對被告顧弘庭請求返還【附表1 】文件。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若法院認為被告張來椿為善意買方而認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張來椿應於原告交付【附表2】文件之同時,應給付原告1 萬元(本院卷第180 、182 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顧弘庭則以:

㈠、我領有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等三項執照,有經營寵物店。原告出國期間,我幫忙辦理系爭可卡犬出境檢疫事宜及幫忙照顧系爭可卡犬,原告有明確表明願意給付寄養費用,但我基於朋友關係不好意思向原告收取費用。於照顧期間,系爭可卡犬吠叫情形嚴重,影響來店客人及鄰居安寧屢遭投訴,故我於107 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可卡犬很吵,於次(11)日再次通知原告「妳想想還有誰適合照顧牠的」「還是幫妳照顧西斯(另隻犬名)的人來跟我換」「血檢要滿

180 天」。因此,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主動表示「我想到一個好方法耶,不然你幫我把牠賣掉好了!我們一人一半。這邊狗很多,我也很擔心牠來我沒法照顧牠,要選好人家喔!繁殖場不行,價格你自己開,選好主人好好照顧就好,一般人也可以。」我則據以回應「好哦,妳想的開最好,一般人應該不敢買大狗,有想比賽或想考美容的比較有機會,我來想想看誰適合才來問。」原告旋即肯定回覆「其實也不見得,有時是緣分!總之就交給你處理了」。

㈡、基上明確委託,我即開始代為尋找買主。經詢問多人均無意願,剛好被告張來椿(中校)到我店裡聊天,閒聊時提及此事,被告張來椿表明有意購買,也說之後可能安排系爭可卡犬至其新加坡友人處參加比賽。隨後我即以LINE通知原告已找到買主,等訂金來就可確定。原告擔心是不是好人家,又表示要先知道買主是誰,故我與原告在電話中溝通長達8 分20秒(本院卷第16頁左下方圖),我已在電話中詳細告知買主為被告張來椿、成交價格10萬元、未來可能至新加坡參賽等,原告當下並沒有任何反對買賣之意,只有詢問所謂新加坡友人是誰,我也一併告知。如果原告有表示不同意的話,我也不會讓被告張來椿匯款。被告張來椿於107 年6 月15日匯款9 萬元,次(16)日即將系爭可卡犬帶走,並表示待血統證明書(須辦理過戶所有者姓名)交付時再交付尾款1 萬元。

㈢、孰料原告之後態度丕變,以其不知道「中校」、中校的客人、新加坡人是不是真的會好好照顧系爭可卡犬為由,而拒絕承認已成交之買賣,進而要求我把系爭可卡犬再帶回來交給原告指定之人,以及結算系爭可卡犬的寄宿費。然系爭可卡犬已交付被告張來椿,我已無法帶回。原告委託我出售時只要求將「買主是誰」告知即可,待買賣成立後,卻無端提出額外要求我提供買方身家背景及證明買方會好好照顧,顯與當初約定不符,可能是因為原告此次前往日本再次去神山先生犬舍工作,不知要如何對神山先生交代,始反悔不賣。

㈣、被告張來椿所匯9 萬元目前尚在我保管中(本院卷第85頁),而【附表1 】文件乃犬隻買賣應交付買方之文件,不應返還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張來椿則以:被告顧弘庭是在新竹市經營寵物買賣之業者,多年來經營良好,被告顧弘庭當時告訴我是幫原告賣,因為原告在日本工作無法照顧,我向被告顧弘庭此一合法業者購買系爭可卡犬,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我是善意買方,故不同意返還系爭可卡犬。我願意在原告交付系爭可卡犬之血統證明書及記載完備之登錄犬讓渡申請書各1 份之同時,將買賣尾款1 萬元給付原告。若法院認定買賣無效而我應返還系爭可卡犬,則我已交付之買賣價金9 萬元亦應同時返還給我。並應賠償我照顧系爭可卡犬的費用(見後述反訴部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來椿主張:若法院認定買賣無效而我應返還系爭可卡犬,則我照顧期間所受之損害即支付之費用理應賠償我,每個月費用2 萬元,自107 年6 月起算至108 年10月31日共17個月為34萬元。爰依民法契約無效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來椿34萬元。

二、反訴原告顧弘庭主張:若法院認定買賣無效,我要求反訴被告應支付系爭可卡犬之寄養、美容、除蟲費用。我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同意幫忙照顧系爭可卡犬,反訴被告竟向神山先生謊稱我偷賣她的狗,既然反訴被告不把我當朋友,我當然要收取費用,我所經營的寵物店沒有公告收費標準表都是口頭詢價。系爭可卡犬之寄養費用1 個月3 萬元、美容4 次共1萬2 千元、除蟲(滴劑)1 次2,000 元,這是我店裡收費的行情,我並沒有因為訴訟而加高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顧弘庭4 萬5 千元(註:加總結果溢算1,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因為我在日本工作,當初委任反訴原告顧弘庭出售的唯一目標就是找到好人家。因為本件訴訟,我有跟防疫所詢問,我不會因為不知道法令就逃避責任,若是非法買賣我還漠視不處理,我自己良心過不去。防疫所說有向反訴原告張來椿詢問系爭可卡犬下落,張來椿說不在他那邊,而是在屏東,且我聽聞系爭可卡犬在屏東從事繁殖行為。希望法院可以確認系爭可卡犬的平安和健康與否,我是為了狗,為了良心,才打了一年多的訴訟,要帶回系爭可卡犬。

㈡、關於2 位反訴原告所稱之照顧費用均過高,一般業界,寵物店寄養的價格,一個月在1 萬5 千元以下,每日約500 元左右,但每家寵物店價格不一定,取決於店家、照顧人員、照顧方式不同,收費不同。經以網路搜尋新竹地區寄養費用每日約300-400 元,若長期寄宿還有8-9 折優惠,故合理照顧費用應為每月9 千元至1 萬2 千元之間,且長期寄宿附有美容、洗澡服務不另計價,驅蟲藥費用約500-600 元且是3 個月劑量。再著,目前系爭可卡犬既不在反訴原告張來椿處,則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究竟為何,應由反訴原告張來椿舉證。

㈢、反訴原告顧弘庭和反訴被告之間,並未成立有償寄養之合意,自LINE對話紀錄即知,反訴原告顧弘庭表示他們是朋友關係,跟反訴被告收錢不好意思,當反訴被告再次跟反訴原告顧弘庭確認「你要幫我顧狗喔?」反訴原告顧弘庭表示「對啦」(本院卷第31頁)。故截至系爭可卡犬交付予反訴原告張來椿之前,反訴原告顧弘庭跟反訴被告之間,從無成立有償的寄養關係或任何收費的法律關係。再者,反訴原告顧弘庭主張其照顧期間1 個月,然反訴被告不知其將系爭可卡犬交付反訴原告張來椿的實際日期為何。

㈣、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本訴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2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定寵物」,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之定義,即指犬、貓。是依前開規定,除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任何人不得販賣犬、貓,縱使是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其犬、貓來源亦必須是經許可之繁殖場或其他寵物買賣同業。準此,原告僅為犬隻專業美容老師,並非經許可之寵物買賣業者或繁殖場,故原告不得販賣犬、貓,亦不得供應犬、貓予被告顧弘庭販賣。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委任被告顧弘庭販賣系爭可卡犬,及被告顧弘庭代理原告販賣系爭可卡犬,均因違反前揭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張來椿辯稱渠係向合法之寵物買賣業者即被告顧弘庭買入系爭可卡犬,故買賣有效等語。經查,被告顧弘庭經營之「頑固寵物水族」係經新竹市政府許可繁殖、買賣、寄養之合法寵物業者,許可證號:特寵業繁字第R107A025號,有效日期0000-00-00(本院卷第218 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張來椿自承:當初買賣犬隻時,被告顧弘庭有告知是幫原告代售,因為原告在日本工作(本院卷第142 、225-22

6 頁),可見被告張來椿明知是向原告購買,被告顧弘庭只是代理人,故被告張來椿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三人均不爭執渠等為社團法人臺灣畜犬協會之會員(本院卷第226 頁),只要是飼主均可參加該協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級犬隻專業美容老師、被告顧弘庭為寵物買賣業者且曾任臺灣畜犬協會理事、被告張來椿為協會多年會員,且曾任該協會外交聯誼活動之聯絡人,對於寵物買賣應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於本件無效之委任行為、買賣行為,於行為當時雖不知其無效,但若稍加查證應可得而知,故兩造3 人均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緣於原告與被告張來椿間買賣契約無效,故被告張來椿無占有系爭可卡犬之合法權源,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同時,原告亦無受領買賣價金9 萬元之合法權源,兩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條前段請求被告張來椿應將系爭可卡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張來椿抗辯其返還系爭可卡犬同時,原告應返還9萬元,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所稱:被告顧弘庭向被告張來椿收取之9 萬元未曾交付予原告,故不應由原告返還9 萬元乙節,經查被告張來椿匯付之買賣價金9 萬元迄今仍在被告顧弘庭保管中,為被告顧弘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頁),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故被告顧弘庭本應將此筆9 萬元扣除一半報酬後交付原告,惟囿於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均無效,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方式,包括:被告張來椿得向被告顧弘庭請求返還9 萬元、原告亦得返還9 萬元予被告張來椿後再向被告顧弘庭求償、原告亦得返還9 萬元予被告張來椿後請求被告張來椿讓與債權。本院審酌此筆9 萬元價金與系爭可卡犬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若僅命被告張來椿返還系爭可卡犬予原告,卻不同時命原告返還9 萬元予被告張來椿,無異於置被告張來椿須另訴向被告顧弘庭請求之煩累及風險,殊屬不公,應予指明。

五、原告與被告顧弘庭間之出賣系爭可卡犬之委任契約無效,故被告顧弘庭無保管【附表1 】文件之必要及權限,被告顧弘庭既不否認【附表1 】文件目前在其保管中(本院卷第175-

176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顧弘庭將【附表1 】文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顧弘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張來椿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不知法令而對被告顧弘庭為無效之委託出賣系爭可卡犬行為,致被告張來椿無權占有系爭可卡犬,不應歸責於被告張來椿;又被告顧弘庭占有【附表

1 】文件,初始是受託為原告辦理系爭可卡犬出境檢疫、後改為辦理出賣犬隻之過戶,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顧弘庭。本院斟酌上情,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一、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

二、反訴原告張來椿、顧弘庭均一致稱:反訴原告張來椿於匯款

9 萬元次日即將系爭可卡犬帶走,此情亦符合反訴原告顧弘庭急欲將系爭可卡犬送走以解決吠叫擾鄰問題之思維,是反訴原告張來椿係自107 年6 月16日起開始照顧系爭可卡犬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張來椿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至108 年10月底之照顧費用,雖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張來椿告訴防疫所說系爭可卡犬不在他那邊而是在屏東、我聽聞系爭可卡犬在屏東從事繁殖行為等語,然反訴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況照顧寵物並不限於在照顧者住所地或禁止委託他人照顧,又反訴原告張來椿未取得【附件1 】文件,應無法過戶或輸出系爭可卡犬,故反訴原告張來椿主張系爭可卡犬迄今仍在其照顧中,應為可採。故至本院判決之日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來椿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16.5個月)之照顧費用。

三、反訴原告張來椿主張其每個月照顧費用2 萬元,反訴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應以9 千元至1 萬2 千元為合理。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8 月12日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所載,系爭可卡犬自日本輸入時之淨重15公斤(本院卷第166 頁),經反訴被告悉心照料約2 年應不致於體重減輕,故對照於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新竹地區「揪甘心寵物旅館」網站公告之住宿價目表,「汪中寶貝10.1-15KG ,580 元」「紅字假日加收100 元」「住宿5 天以上免費洗香香1 次,送洗香香不含基本美容」,可見純住宿費即達每月18,200元【計算式:580 元X30 日+ 紅字假日加收10

0 元X 週休2 日X4週=17,400+800=18,200】,再觀諸反訴被告起訴時自述:系爭可卡犬毛量極多且長易纏結成團,需每日梳理、刷毛、修剪,是非常需要費時費工進行美容之犬種,且系爭可卡犬為比賽犬等語(本院卷第5 頁),可見反訴原告張來椿尚須投入額外之美容費用,綜此,反訴原告張來椿主張其每個月照顧費用2 萬元,尚屬合理。惟住宿40天以上可享9 折優惠亦據「揪甘心寵物旅館」網站公告甚明,且與人類住宿旅店之折扣模式相類似,是反訴被告辯稱應予折扣計算,應為可採。綜此,反訴原告張來椿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6.5個月照顧費用29萬7 千元【計算式:20,000元X16.

5 月X9折=2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爰判決如反訴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反訴原告顧弘庭主張反訴被告應按其經營之「頑固寵物水族」收費行情給付系爭可卡犬之寄養費用1 個月3 萬元、美容

4 次共1 萬2 千元、除蟲(滴劑)1 次2,000 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原告顧弘庭同意無償照顧。經查: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顧弘庭間,就應否支付系爭可卡犬之照顧費用,於訴訟之前,有如下對話:(本院卷第22、30-32頁)苗:我越想越覺得你幫我顧到8 月是最好的,我付你管理費。

顧:哈哈,我管理費跟神山一樣喔。

苗:一天一千日幣好啊。

顧:這樣只能吃寶路飼料。

---------苗:你一個月算我便宜點顧:跟妳收錢好意思嗎…,我們是朋友ㄝ---------苗:就麻煩你檢疫辦好看何時寄過來好了,費用等我八月回去給你,我網銀不能用。

顧:錢不是問題,是狗時間還沒到要怎過去,血檢要滿180天。

---------苗:麻煩你把狗帶回來我不賣了,順便麻煩你算一下狗在你那的寄宿費,我請人拿給你,洗澡等等都算沒關係。

-------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明確知道寄養應該給付費用、洗澡美容另有價格、反訴原告顧弘庭之收費並不便宜等情,反訴被告仍然願意給付,只是探詢能否算便宜一點。雖反訴原告顧弘庭曾表示不好意思收錢、錢不是問題等語,然觀諸反訴被告回話之脈絡,反訴被告顯然沒有要接受反訴原告顧弘庭免費照顧系爭可卡犬的好意的意思。準此,既反訴原告顧弘庭為寵物寄養業者,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反訴原告顧弘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寄養費用,應屬有據。

㈡、關於寄養期間,反訴被告自述:於107 年6 月初出國之前將系爭可卡犬交由反訴原告顧弘庭照顧等語,但反訴被告未明確交付之日(本院卷第5 頁)。反訴原告顧弘庭則係於107年6 月16日將系爭可卡犬再交付反訴原告張來椿照願,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顧弘庭照顧系爭可卡犬期間至多半個月,並非1 個月。關於寄養費用,被告顧弘庭自陳其經營寵物店沒有公告收費標準表,於本件訴訟中,曾主張每日1,50

0 元(本院卷第155 頁),又曾主張1 日1,000 元(1 個月

3 萬元)(本院卷第228 頁),可見沒有可資信賴之標準,反訴原告顧弘庭對於金額之主張自無可取。而本院參考同業公示之收費表,認每個月以2 萬元為合理,已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顧弘庭寄養期間半個月之照顧費用1 萬元。

㈢、關於美容4 次共1 萬2 千元、除蟲(滴劑)1 次2,000 元乙節,反訴原告顧弘庭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則辯稱長期寄宿附有美容、洗澡服務不另計價,驅蟲藥費用約500-600 元且是3 個月劑量。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不否認系爭可卡犬1 個月須美容4 次、除蟲1 次,則反訴原告顧弘庭寄養期間半個月,進行美容2 次、除蟲1 次,應屬合理。本院參考同業(寵物夢公園)公示之收費表,可卡犬種洗澡加美容1 次收費1,000-1,200 元,驅蟲藥1 盒售價在800元以內,從而,反訴原告顧弘庭為系爭可卡犬美容2 次、除蟲1 次之費用合計3,200 元(1,200 元X2次+800元)已足敷所需。

㈣、綜此,本院認反訴原告顧弘庭依照顧系爭可卡犬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顧弘庭0.5 個月照顧費用1 萬元、美容及除蟲費用3,200 元合計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爰判決如反訴

主文第3 、4 項所示。

五、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反訴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1 】美國可卡犬(呼名BOG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

0 )之文件正本┌──┬─────────────────┬───────────┐│編號│文件名稱 │參照證物編號及頁碼 │├──┼─────────────────┼───────────┤│1 │國際公認血統證書1份 │原證13,本院卷第131頁 │├──┼─────────────────┼───────────┤│2 │RABIES SEROLOGY CERTIFICATE 1份 │原證14,本院卷第132頁 │├──┼─────────────────┼───────────┤│3 │國際公認輸出血統證明書1份 │原證15,本院卷第164頁 │├──┼─────────────────┼───────────┤│4 │犬の輸出檢疫證明書1份 │原證16,本院卷第165頁 │├──┼─────────────────┼───────────┤│5 │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1份 │原證17,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2】美國可卡犬(呼名BOG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

0 )之文件正本┌──┬─────────────────┬───────────┐│編號│文件名稱 │參照證物編號及頁碼 │├──┼─────────────────┼───────────┤│1 │血統證明書1份 │原證13,本院卷第131頁 │├──┼─────────────────┼───────────┤│2 │記載完備之登錄犬讓渡申請書1份 │空白格式如本院卷第183 ││ │ │頁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