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婯涵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銅訴訟代理人 曾啟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新竹縣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區域面積五十八.二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及紅色圓圈之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被告於上開土地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區域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6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遭被告否認並阻絕原告人車通行,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編號A位置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原告欲通行之位置後,原告依測量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位置面積58.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綠色斜線範圍之位置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實現及紅色圓圈之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買受取得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上開土地除經由被告所有同段760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多年來原告均利用76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亦曾於90年9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提供同段760、762地號土地予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之通行使用,詎被告於106年11月間設置水桶、鐵鍊圍欄等地上物阻礙原告利用7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此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水桶、鐵鍊圍欄等地上物移除、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位置面積58.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綠色斜線範圍之位置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及紅色圓圈之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曾或授權其子曾啟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意書上載日期與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日期不符,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被告雖設置鐵鍊圍欄,仍足供居住於146建號建物之人員以步行、機車、輪椅或代步車之方式進出,自小客車或相類車輛亦均能直抵其門前,無礙於原告對外聯絡,只是不能將車輛停置其屋內而已。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有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卷第22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就竹北市○○段地號760、762之貳筆土地,願無條件提供予興崙段地號763、建號146、門牌─竹北市中斗崙72-12號之通行使用。立同意書人:曾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㈢、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其於90年10月23日出賣予訴外人李俊德,李俊德再於91年9月12日出賣予訴外人黃政燻,黃政燻再於100年8月15日出賣予原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㈣、新竹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啟洲所有,其於90年10月23日出賣予訴外人李俊德,李俊德再於91年9月12日出賣予訴外人黃政燻,黃政燻再於100年8月15日出賣予原告,有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房屋門前有被告設置之水桶及鐵鍊,門前水泥空地即為被告所有760地號土地,760地號土地鄰接光明11路1巷50弄道路,除760地號土地外,原告房屋無其他通路可對外聯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58.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移除、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與原告所有同地段763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新竹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巷○○弄○號)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20-21頁)。原告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原告前開建物門前有被告放置塑膠桶及鐵鍊,門前水泥空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水泥地連接道路,水泥地上設置有車庫,並放置有機車、輪胎等物品,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查明,並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4、27-28、66-67、256-257頁),足認系爭763號土地與公路之間欠缺適宜連絡,須經被告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進出對外連接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證人黃政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建號14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是我在91年下半年跟姓李的一對夫婦買的,證人李俊德當年沒有出席,聽他的父母說證人李俊德在當兵,證人李俊德應該是那對李姓夫婦的兒子,今天我第一次看到證人李俊德。在交款的時候,李姓夫婦把房子的鑰匙以及土地門前那條路之使用同意書,一定要通過門前那條路才可以通到外面的道路。從91年住到99年。這期間使用門前那條道路,沒有人阻止過我,門前那條道路的地主住對面,地主是住在他大兒子的房屋,我的正門面對他們房子的側邊,屋主的房屋是正對道路,屋主是被告的大兒子,地主是被告。因為前手有講說房屋為什麼要賣,李姓夫婦的兒子在當兵,不確定以後在那裡工作,所以要把房子賣掉,因為我買房子看現場前面是水泥路,有詢問通行權的問題,當年房子是用桶裝瓦斯,我詢問以後房子的自來水及瓦斯管線要從何處通行,當時的仲介說可以牽自來水管線跟瓦斯管線,後來在交尾款的時候,最後一次跟李姓夫婦見面時,他們拿同意書給我,我沒有看過被告,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使用同意書的問題,我住進去後,在95年牽自來水管線,我媽媽先跟被告知會一次,被告剛開始不同意,我請民意代表拿使用同意書給被告大兒子看,經過被告兒子的轉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就要讓人家牽,後來自來水公司來牽管線。我入住後91年到99年,人及車子來往通行門前那條路都沒有問題。我買房子的那一年我看到李姓夫婦,我依稀記得是當年李姓夫婦的那個太太。是李姓夫婦同時交給我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有一位是證人彭桂蘭。我認為她是不記得,不代表她沒有交給我,當時是在仲介公司那裡交付的。仲介公司的人員以及我的母親在場。我們在仲介公司交尾款的時候,對方還有些爭議,我們還有談到其他事項,例如冷氣不動,但是廚房的烘碗機要拿走等,談完之後才交尾款、鑰匙以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李姓夫婦交給我。如果沒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不會買這個房子。當時在看房子的時候,我們有問要怎麼牽瓦斯管線跟自來水管線預留的出入孔在哪裡。後來進去生活後,也有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證人彭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建號14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是我買,登記在證人李俊德名下,我買了兩三個月之後就賣給證人黃政燻,我沒有住。我沒有看過那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跟房子是跟曾啟洲買的。房子門前那條路我不知道是誰的,房子前面有用水泥弄起來,也沒有什麼路通到哪裡去。房子賣給姓黃,我忘記他的名字。那時候房子前面一截是車庫,後面是客廳。車庫前面是一個廣場。那個廣場我不知道是誰的土地,我沒有印象有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如果仲介有去跟曾啟洲簽這張的話,我不知道。仲介是否有交給證人黃政燻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我沒有看過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8 3頁)。證人王筑萱證稱:門牌光明11路1巷5弄9號之土地跟建物,賣方不是我仲介的,買方是黃先生一家人,名字我忘記了。土地通行同意書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從地主家寫出來的,因為當時要成交,一定要有路權同意書,地主是指要出地給人家走的人,買賣標的屋主,我不知道是不是跟地主同一人。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是760跟762地主曾先生出具的,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找地主寫的,這張同意書附在買賣契約書的附件。我是買方這邊的業務,賣方有賣方那邊的業務,當時要成交這間標的物時,因為前面的路是私有地,一定要有路權同意書,才可以成交。我們公司的業務找地主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㈣、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建號14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90年9月26日曾銅(土地)、曾啟洲(建物)出售予李俊德並辦理移轉登記,91年8月22日李俊德出售予黃政燻並辦理移轉登記,100年7月15日黃政燻出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4688號函及函附登記案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4-211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反訴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9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曾銅之簽名,與曾銅本人之簽名(見證物袋內)明顯不同。再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並非直接交易系爭763地號土地之前後手當事人,尚難逕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遽以推論反訴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760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對於被告主張擁有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屬無據。
㈤、查原告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建號14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所有權人,原告所有76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為達通行之目的,自得通行被告所有同地段760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在新竹縣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進出連接道路,因系爭760地號設置有車庫,須避開該車庫、機車等,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系爭76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綠色斜線範圍所示,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97頁),是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應以附圖綠色斜線範圍所示作為通行道路,始係損害被告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
㈥、查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綠色斜線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在該範圍土地設置之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足以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及紅色圓圈之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位置面積58.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綠色斜線範圍之位置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實線及紅色圓圈之鐵鍊、鐵柱及水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地,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成,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被告請求傳喚當初簽同意書的業務出庭作證,證人王筑萱稱已無法查詢該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行受損害而請求給付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107年8月16日具狀補充反訴聲明:「本訴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房舍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上之建物自行拆除」,反訴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所有物物上請求權,本訴則為反訴被告之袋地通行權,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關涉,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並據反訴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詳如後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所明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00元或6,000元。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8月16日具狀補充反訴聲明:「本訴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房舍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上之建物自行拆除」,嗣於107年8月16日當庭稱:
我要請求原告每個月要付4500元使用土地的補償金,並追溯75個月219,600元(以申報地價計算)。又於107年10月11日當庭撤回前開補充反訴聲明,經反訴被告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原將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設置8、9個停車位招攬收租作為生活費用,倘依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減少4個停車位;若利用中間車道併擇以適當之寬度進出,則減少3個停車位,因此,以每月每車位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視反訴被告通行範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按月支付償金4,500元或6,000元。又反訴被告自100年8月15日遷入系爭146建號建物起至106年11月15日反訴原告設置鐵鍊圍欄止(共75個月)無償使用76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76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類似租金之償金219,600元。
㈡、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500元。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提供其所有土地供予興崙段763地號、146建號通行使用,則其請求償金,顯無理由。其雖主張可出租車位,然依據現場情況,反訴員告之車庫亦位於760地號土地兩側,勢必如同反訴被告需經由760地號土地始得出入,且面對760地號土地之右側已有人占據停車,左側亦有停放多輛機車,則反訴原告主張可出租停車位,顯與實情不符,且其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
㈡、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600元,並按月支付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建號14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60附圖綠色斜線範圍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對於反訴原告因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全圓滿狀態即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據此足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經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4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4,640元,105年1月至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則分別為6,100元、4,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北地所價字第1070005402號函及函附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6-22 0頁)。又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綠色斜線面積,因經反訴被告通行,致反訴原告不能獨占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爰審酌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如附圖綠色斜線面積所示土地之損害、反訴原告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係供反訴原告及其家人進出使用,反訴被告因通行所受之利益,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為適當,而反訴原告通行反訴被告所有附圖四方案中系爭544地號土地面積
69.71平方公尺,系爭547地號土地面積70.87平方公尺,系爭552地號土地面積41.25平方公尺,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4,206元【計算式:(4,880元x58.22㎡x5%)=1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以及土地上建號146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原告自陳「多年來原告均利用系爭760地號土地對外交通連絡」(見本院卷第6頁),按使用他人之土地或房屋,至少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取得前開土地、建物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反訴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類似租金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等人通行系爭760地號土地面積為58.22平方公尺,99年1月至104年1月共51.5個月,105年至106年共23個月又14日(106年11月15日起反訴原告設鐵柱及鐵鍊阻檔反訴被告進出,見本院卷第237頁,106年11月反訴被告實際使用14日,反訴被告未為時效抗辯)。以此計算其等所得利益為85,741元【計算式為:
【(4,640元x58.22㎡x5%)×(51.5/12)】+【(4,880元x58.22㎡x5 %)×(23/12)】+【(4,880元x58.22㎡x5 %)×(14/365)】=57,96 8+27,228元+545=85,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107年4月13日((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2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14,206元,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7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反訴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14,206元,係自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本判決主文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5,747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