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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齊豫鳳被 告 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1,350 元。」,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3萬元及9萬元未償,另應付247萬元本票利息61,750元,及在被告開設威佑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威佑公司)工作未領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35,000 元、案件成交服務費224,600元,合計為741,35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查悉上開請求給付薪資及服務費之對象應為威佑公司,乃於本院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給付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之本金,及追加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10月24日開始在被告開設之威佑公司任職,擔任店長職務,威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被告並於1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3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利息按法定利率5%計算,並承諾屆期如未還款,願將威佑公司所有之營業保證金轉讓予被告抵債。又被告另於10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於107年8月1日連同33萬元借款一併返還,詎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返還,復於107 年8月6日要原告不要再去威佑公司工作,嗣經原告申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無著,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42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金權利轉讓同意書、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及元大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