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張亨烘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李亜芯即李玉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左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做為和被告同居之處所,但因原告積欠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債務多年未還,為免被銀行追償,乃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及辦理銀行房屋貸款,所有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如頭期款、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原告支付,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亦由原告收執保存。其後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與原告分手,即搬離該處,且曾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兩造交往、同居期間,被告並無工作,被告及被告2 名未成年女兒的生活開銷皆是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裝潢、家俱悉數由原告一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同,且自被告105 年9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迄今2 年餘,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居住使用,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皆仍由原告繳納。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每月係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先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再自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貸款專戶內(原告或被告皆有操作),供扣款繳納房貸,105 年9 月兩造分手後則均由原告操作被告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銀行專戶支付房貸。另原告除房貸、家用開銷外,工作上的收入款項也是轉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放在自己帳戶內,要用時才提領現金出來,分手後才單純僅轉房貸金額2 萬4,000 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既於105 年9 月間已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如認不夠明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105 年9 月間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2 頁、第308 至330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0月12日國世新竹字第107000012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於該行99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至30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10月26日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及本院院內、外網站(見本院訴字卷第338 至3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上開送達業於107 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是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 ││地│ │ │ │ │ ││編├────┬──┬───┤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1│新竹市 │中雅│ │221 │ │1,159.88 │100000分之1336 │├─┼────┼──┼───┼────┼───────┼──────┼────────┤│ 2│新竹市 │崙子│ │2073之3 │ │96 │100000分之1336 │├─┼────┴──┴───┼────┼───────┼──────┼────────┤│建│ 基 地 座 落 │ │ │ │ ││物├───────────┤ 建 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考 ││編│ 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 ││號│ │ │ │ │ │├─┼───────────┼────┼───────┼──────┼────────┤│ │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第12層:98.1 │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如以││ │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883│陽台:13.31 │ │下編號2 至4 所示││ 1├───────────┤建號 │雨遮:6.14 │ │ ││ │新竹市○○路○○○ 號12樓│ │ │ │ ││ │之3 │ │ │ │ │├─┼───────────┼────┼───────┼──────┼────────┤│ │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管委會 │10000 分之12│ ││ 2│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921│50.79 │6 │ ││ │ │建號 │ │ │ │├─┼───────────┼────┼───────┼──────┼────────┤│ 3│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樓梯間、機械房│100000分之24│ ││ │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922│、水箱 │06 │ ││ │ │建號 │739.76 │ │ │├─┼───────────┼────┼───────┼──────┼────────┤│ 4│新竹市○○段○○○ ○號、│新竹市中│防空避難室兼停│100000分之10│ ││ │崙子段2073之3 地號 │雅段2924│車空間 │40 │ ││ │ │建號 │2262.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