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温修汝

温陳雪梅兼上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鈺被 告 曾柏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一)原告温修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二)原告温陳雪梅新臺幣參萬元;(三)原告王子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暨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依序分別為原告温修汝、温陳雪梅、王子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

1 日駕車進入原告温修汝住處叫囂、罵三字經、拍打圍籬,對原告温修汝、温陳雪梅(下稱原告温修汝等2 人)施加精神上壓力,接著於兩日後(7 月3 ~4 日凌晨間)設下路障,次(8 )月21日、10月24日、11月8 日、21日、25日、29日、30日復屢次對原告温修汝等2 人騷擾、恐嚇、危害住居安全等等,惟查前開事實均未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不在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

7 號刑事判決審判範圍及該件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列,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得認為屬於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者,故原告逕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同時主張係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而為請求,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温修汝等2 人係鄰居關係,原告王子鈺則為峨眉鄉代會秘書,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日間在通往原告温修汝等2 人住處前必經之產業道路放置樹幹,適原告王子鈺於同日近中午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温修汝等2 人返家,於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為被告置於道路上之樹幹阻擋去路,原告温修汝見狀即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該處等候警方到場排除道路障礙,遭被告察覺系爭車輛擬通行前揭路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手持柴刀前往該車之駕駛座旁與原告王子鈺發生口角爭執,並恫稱:「你要找麻煩沒關係,你等一下」等語後返回住處,即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以倒車之方式急速駛向系爭車輛,原告王子鈺為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遂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在公路上行駛車輛之權利之意思,接續多次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高速駕車逆向行駛追逐、蛇行、突然切入車道超車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迫使原告王子鈺停車,經原告王子鈺閃避駛離後,被告仍自後跟追,途經竹49、81、43線各鄉道,被告仍不捨追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始作罷,驚恐情節歷時約12分鐘,造成原告3 人精神至為痛苦,而原告温修汝、温陳雪梅、王子鈺確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温陳雪梅原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更因此住院接受治療,嗣系爭車輛經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9,

172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温修汝、温陳雪梅、王子鈺各4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3 人請求伊賠償130 萬元金額過高,伊賠不起,且系爭車輛車齡10幾年,總價值不逾15萬元,修車費用更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所得清單、行車執照、申請變更牌照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原車主即訴外人林月育讓與系爭車輛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34、88、90頁),雖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據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7 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至被告手持柴刀向原告王子鈺恫稱:你要找麻煩沒關係,你等一下等語,旋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急速駛向原告王子鈺所駕車輛;嗣駕車自後方接續追撞原告王子鈺所駕車輛,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該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其原先係為將受禍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乃竟於恐嚇後復進而為實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11頁),而該件判決業已確定,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據被告在庭表示伊有違法願接受法律制裁,只是對方開出天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筆錄),堪信原告引據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

五、續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其准、駁情形如次:

(一)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見。

2、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經訴外人林月育讓與其就所有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王子鈺,並於106 年7 月13日變更車牌號碼,有原告陳明債權讓與書狀及證明文件暨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0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9,172 元(含零件2 萬3, 630元、工資1 萬1,200 元、烤漆1 萬2,000 元、稅額2, 342元),業據原告王子鈺提出維修單正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2~34頁),經核上開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王子鈺此部分主張堪採。

3、本院參考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營業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96年7 月份出廠之非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2 萬4,812 元(含稅,計算式:

2 萬3,630 元×1.05=2 萬4,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2,481 元(計算式:2 萬4,812 元×1/ 10 =2,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合計2 萬4,360 元(計算式:4 萬9,172 元-2萬4,812 元=2 萬4,36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6,841 元(計算式:2,481元+2 萬4,360 元=2 萬6,841 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3 人因被告106 年7 月4 日實施之犯罪行為,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恐懼害怕,產生情緒上壓力,足信對於健康有所危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惟查原告温陳雪梅雖主張其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尚因此住院接受治療云云,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 件(見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即冠狀動脈心臟病),於106 年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於當日轉加護病房住院…於106 年12月20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乙情,尚難此約半年後之疾病與被告所為,彼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0日健保歷史就醫紀錄,36年次之原告温陳雪梅本有多次定期回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94頁),衡諸冠狀動脈心臟病為慢性病,病情之加重與否,涉及多重因素,非可一概歸咎被告,是原告温陳雪梅此部分所陳,要非可採。

3、本院審酌原告温修汝高職畢業,職業為鄉民代表,104 年至106 年每年各有約80餘萬元之股利及利息暨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財產但106 年投資5 筆,金額共約8 萬餘元;原告温陳雪梅國中畢業,職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車輛,總值接近2,500 萬元且104 年至106 年每年仍各有6,000 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薪資所得;原告王子鈺專科畢業,職業為鄉民代表會秘書,104 年至106年每年各有逾百萬元之利息及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車輛合計15筆共378 萬9,603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於入監服刑前從事園藝工作,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原告3 人陳明並提出其等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30頁)暨經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5頁),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可歸責程度,兼衡原告3 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被告犯罪行為罪數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修汝、温陳雪梅、王子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數額核屬過高,應依序分別各以4 萬5,

000 元、3 萬元、3 萬5,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3 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各給付原告温修汝4 萬5,000 元、温陳雪梅3 萬元、王子鈺6 萬1,841 元(計算式:2 萬6,841 元+3 萬5,000 元=6 萬1,841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本、息範圍內(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尤其被告在庭抗辯稱伊大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如何如何(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原告3 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 人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至於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因係原告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