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謝振元
何佳燕許凱婷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被 告 張悅謙 新竹縣○○鄉○○路○段○○號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振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原告何佳燕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原告許凱婷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振元、何佳燕、許凱婷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謝振元、何佳燕、許凱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振元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振元新臺幣(下同)64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謝佳燕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佳燕430,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謝振元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48,22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原告何佳燕於108年1月22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75,077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原告謝振元、何佳燕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悅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6 月23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何佳燕、許凱婷、謝振元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適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何佳燕受有鼻骨骨折及變形、腦震盪、前額、鼻子、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雙膝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挫傷;原告許凱婷受有右臉頰、右肘、左膝挫擦傷、右手撕裂傷;原告謝振元受有右手肱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茲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分別臚列如下:
(一)原告謝振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之損失為648,220元:⒈原告謝振元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約50,000元,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致收入損失114 日,扣除被告公司已賠付62日薪資102,200 元,尚有91,980元之薪資損失。且105 年10月恢復上班後已無法達到車禍前之工作水準,105 年10月至12月收入72,250元、106 年1 月至5 月收入128,500 元,以月薪50,000元計算所減少的收入199,250 元(計算式:50000 ×0-00000-000000=199250),原告謝振元所任職之白石元按摩工作坊是個人工作室,所以沒有登記,工作亦為按件計酬,沒有固定薪水。
⒉原告謝振元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17日
居家看護30日,費用50,000元⒊系爭事故當時亦造成原告謝振元所持之平板電腦毀損,價值5,000 元。
⒋系爭事故當天自壢新醫院搭計程車返家之交通費用1,050
元。又被告前有給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原告謝振元自10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復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原告何佳燕請求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之損失為375,077元:⒈醫療支出63,952 元。
⒉系爭事故當日返家及後續醫療就診之交通費6,250元。⒊因二次手術醫囑表示共需休息一個半月,照護費用1日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90,000元。
⒋包含衣服、鞋子、包包、眼鏡之財產損失12,000元。⒌因二次手術共休養一個半月,加上數次請假回診及開庭,
共計求償50日之薪資,以原告何佳燕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0,000 元。
⒍按醫囑需使用簡易護膝套630 元、膝支架8,000元、拐杖500元,共計9,130元 。
⒎因國泰醫院診斷因系爭事故,鼻部需要後續進行進一步矯正手術,經醫師預估手術費用為70,000 元。
⒏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到莫大驚嚇,故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
⒐事後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補助76,255元,扣除後尚有損失375,077元。
(三)原告許凱婷請求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失為500,000元:⒈醫療費用385 元及後續手術除疤費用96,000元、16,000元,合計112,385元。
⒉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到莫大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7,615元。
(四)又被告張悅謙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等監督之受僱人,就原告三人所受上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振元648,220元、原告何佳燕375,
077元、原告許凱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葉文貴於國道上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重量超載而慢速行駛之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並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等安全避難措施。導致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職是,本事件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葉文貴為被告,亦或將訴外人高宗仁、葉文貴與被告區分肇事比例。
(二)如原告三人當日係住所地前往工作地,亦得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補助,核原告有重複請求損害賠償而獲致超出損害之利益,於法無據。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本件事故之強制險、第二人責任險之理賠,於法自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三)就原告何佳燕請求之部分:原告何佳燕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1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狀內檢附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9,475 元,未見原告再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故原告主張已支出178,855元本屬有疑。又依台大醫院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6878號函回覆鈞院所示『說明:二、病人何佳燕就醫資料為105年6月19日外科門診,當下意識清醒,…』云云,亦屬有疑,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30分許,與原告何佳燕105年6月19日前往台大醫院就醫乙情互無因果關係,該函所述原告就醫資料及費用計算顯與本事件無涉。又被告公司已申請強制險向原告進行理賠之費用包含急救、診療、接送交通、看護等費用,經原告提供相關單據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後,原告已獲賠償76,255元。原告再請求醫療費用178,855元及工作損失90,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且原告再行請求15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就原告許凱婷請求之部分:原告許凱婷之損害,經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分別以7,990 元、40,000元、5,000 元、95,000元填補予原告許凱婷,其中包含後續複診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合計150,990元。如有其餘請求應先舉證;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87,615元實屬過高。
(五)就原告謝振元請求之部分: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就原告謝振元所受損害履行賠償事宜,原告謝振元業已分別收受102,200元、9,600 元、5,555 元、3,000 元,合計120,355 元,其中包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故原告謝振元另請求醫藥費、看護費50,940元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980元、199,250 元及交通費1,050 元等,經向商業司查詢白石元按摩工作坊,並無此家公司,故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謝振元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佣金證明為真正。且觀原告謝振元前往樓中亮中醫診所、新竹永錫中醫診所、新竹馬偕醫院等就醫『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休養』等,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然核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雖無出具在職證明及受領薪資計算式等證明資料,被告公司業已就無法提出單據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合計給付賠償55,000元,是以,原告再行主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4日扣除60日及交通費等,即屬無據。原告謝振元主張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全新平板電腦一部,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如真係被告得賠償之範圍,亦應以扣除折舊費用之價額為限。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為此,爰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張悅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5年6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何佳燕、許凱婷、謝振元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緊急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何佳燕受有鼻骨骨折及變形、腦震盪、前額、鼻子、右手肘、左膝多處擦傷、雙膝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挫傷;原告許凱婷受有右臉頰、右肘、左膝挫擦傷、右手撕裂傷;原告謝振元受有左手肱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三人分別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張悅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司調卷第5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張悅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雖辯稱訴外人葉文貴先肇事追撞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後,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導致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是訴外人葉文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葉文貴為被告,或將訴外人高宗仁、葉文貴與被告區分肇事比例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縱屬實在,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已,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抗辯本件應追加訴外人葉文貴為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5 條、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悅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張悅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悅謙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謝振元主張其自10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復陸續
支出醫療費用計94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謝振元請求被告等應賠償94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何佳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支出63,952元、護
具9,130元、後續鼻部矯正手術70,000元之損害,其中護具支出經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原告何佳燕於本事件偵查中所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經核計為9,475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15至26頁),另於本院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醫療單據2紙共54,057元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另其因鼻骨骨折後續尚需進行矯正手術,手術費用約70,000元,亦經新竹國泰醫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竹行字第108000003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矯正手術之費用係系爭事故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何佳燕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於142,662元(計算式:9,130+9,475+54,057+70,000=142,66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⑶原告許凱婷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右臉頰挫擦傷,主張被告等
應賠償醫療費用385元及後續除疤手術費用96,000元及16,000元,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後續除疤手術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經查:原告許凱婷已支出醫療費用385元,業經被告豪泰客運公司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應予准許。又原告許凱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頰、右肘、左膝挫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有臉部受傷照片、右手手術縫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而其因前開右顏面及右手創傷導致疤痕,如接受治療,臉部疤痕需雷射處理,費用一次4,000元,療程約24個月共96,000元,右手疤痕建議修疤手術,長度約4公分,每一公分修疤手數4,000元,共16,000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徒以診斷證明書出具日與車禍發生時間近二年而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顯屬無稽。本院考量原告許凱婷為甫大學畢業之女姓,正值青春年華,自承目前從事戲劇表演相關工作,容貌外表應至為重視,則其因系爭事故致右顏面及右手之創傷確有需雷射療程及修疤手術之必要。然此僅係因療程需按時依序進行之故,上開雷射淡疤療程、疤痕修補手術之次數既已可預期,原告許凱婷請求該療程完成後之回診費用,即非無據,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故原告許凱婷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12,385元(計算式:385+96,000+16,000=112,385),為屬可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謝振元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肱骨骨折,自105年6
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由專人看護24日,共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雖辯稱其於105年9月1日所賠償予原告謝振元102,200元內已有包含照護費用,且原告謝振元之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查,前揭收據內容為「…致車上乘客謝振元先生受有須就醫手術、住院及財物毀損等,該延遲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不包含於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之內,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2,200元墊付(詳見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等文件)…」足見其墊付內容僅為薪資損失,而未包含照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謝振元因本件事故致右手肱骨骨折,生活進食等恐較不便,應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其請求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共24日合計5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何佳燕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致受有鼻骨骨折、腦震盪、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因而分別於105年6月23日至6月27日(共5日)、107年7月9日至7月15日(共7日)二次住院,醫囑認須由專人照顧二週、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37頁)。是原告何佳燕主張其因受傷共45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尚屬有據。又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原告何佳燕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何佳燕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謝振元主張被告等應賠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自壢新
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050元,惟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否認,辯稱該費用已包含在其於105年9月1日給付予原告謝振元之12萬355元內云云。惟觀之原告謝振元與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於105年9月1日所成立之墊付賠償費收據2紙所載,其一係墊付原告謝振元之延遲工作損失外,另一紙係墊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均未見雙方有就交通費用墊付之合意,故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謝振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審酌原告謝振元事故當日凌晨搭乘客運車受傷送至桃園壢新醫院,且其所受傷勢非輕,是其主張有搭車計程車返家之必要,應屬可信,再斟酌其住家與醫院間之距離,應認原告謝振元請求1,05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何佳燕主張被告等應賠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自壢新
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及後續醫療往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新竹國泰醫院之交通費用共6,25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查明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核與原告何佳燕受傷回診日期相符,應認係為就醫看診所支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辯稱交通費用應以往返距離推算計程車資云云,自非可採。參以原告何佳燕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等傷勢,有使用膝支架及拐杖之必要,而不良於行,是原告何佳燕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6,250元屬必要之支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減少工作損失
⑴原告謝振元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
損失91,980元及收入減少之損失199,250元。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原告謝振元主張其在「白石元筋絡按摩工作坊」執行業務,然商業主管機關查無上開工作坊存在,原告謝振元亦未提出勞保投保相關資料,其主張應不可採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謝振元從事筋絡推拿工作,受傷前受僱於白石元筋絡推拿工作坊,因本件事故於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請假,業據其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謝振元未提出投保相關資料,且亦查無「白石元筋絡按摩工作坊」之商業登記,不能確認前揭工作證明書為真正云云。惟查個人工作室之獨資商號基於稅務考量或為逃避自身義務而未為商業登記或為員工投保者,並非罕見,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謝振元提出之工作證明非真正。又工作能力之恢復視其工作內容而定,一般工作能力於骨折癒合後雖已恢復,但對於某些特定行業須大量勞力付出者而言,則仍應適度延長其不能工作期間。本件原告謝振元係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肱骨骨折之傷害,則自其骨折癒合後之相當期間前,自無法以雙手按摩而不能工作。本院審酌原告謝振元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不能工作期間,然其中105年8月25日於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謝振元於是時仍不能工作。則原告謝振元主張自105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止骨傷未復原,無法從事原有之按摩工作,堪信屬實。又原告謝振元雖主張以月薪50,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然原告既係按件計酬,又無投保記錄,自不能遽以其主張原有月薪50,000元計算,是其主張受有收入減少損失199,250元,即乏所據。本院參酌原告謝振元所提106年1至5月佣領資料,其月平均薪資為25,700元【計算式:(27250+33000+25250+19250+23750)÷5=25,700】,以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共計83,962元【計算式:(8/30)+3×25,700=8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業於105年9月1日墊付102,200元做為原告謝振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應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原告謝振元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91,980元及收入減少損失199,250元云云,尚非可採,不能准許。⑵原告何佳燕主張其因傷而向公司請假50日,以每月薪資30
,000元計算,被告等應賠償其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原告何佳燕所任職之逸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結果,原告何佳燕於106年7月因病假扣薪3,173元、同年8月病假扣薪4,080元,此有該公司檢送之差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原告何佳燕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延遲到職日之10日工作損失共9,670元,並提出上揭公司報告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不爭,亦應准許。則原告何佳燕因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核計為16,923元(計算式:3,173+4,080+9,670=16,923),是原告何佳燕所受之工作損失於16,923元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
原告謝振元請求以5,000 元賠償平板毀損費用、原告何佳燕請求以8,840 元賠償配置眼鏡之費用,均經被告豪泰客運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故原告謝振元、原告何佳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張悅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司調字卷第34至39頁),審酌原告三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對身心、工作均造成相當影響,原告謝振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何佳燕碩士畢業,106年度所得387,124元;原告許凱婷大學畢業,106年度所得177,710元,被告張悅謙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584,736元;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5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憑(本院司調字卷第3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振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許凱婷請求精神慰撫金387,615元,尚嫌過高,應以原告謝振元20萬元、原告許凱婷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何佳燕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⒎小結:
⑴原告謝振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6,99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40元+看護費用50,000元+交通費1,050元+財物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56,990元)⑵原告何佳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4,675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2,662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6,250元+工作損失16,923元+財物損失8,8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14,675元)。
⑶原告許凱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2,3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385+精神慰撫金80,000=192,385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佳燕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6,255元,並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237號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是原告何佳燕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38,420元(計算式:414,675-76,255=338,4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請求被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7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0至11頁),故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為107 年
6 月2 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振元、何佳燕、許凱婷各256,990元、338,420元、192,385元,及均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至被告張悅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