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被 告 賴志明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營業處所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有在該處散佈侵害原告竹風公司商譽及原告徐榮聰名譽之不實言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竹風公司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禁止再稱為原告之大股東;(二)被告應公開道歉,並於中國時報及各大報刊登首版半頁廣告聲明道歉及澄清啟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於以假執行。嗣於107年5月1日具狀刪除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將上開第二項聲明特定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大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範圍、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一日(見本院卷第31頁)。復因主張被告之言論除導致原告竹風公司商譽受侵害外,竹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個人之名譽亦同損害,徐榮聰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而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追加徐榮聰為本件原告,並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大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範圍、如上開附件一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聰1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經核原告竹風公司捨棄有關禁止被告再稱為其大股東部分之請求,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聲明有關特定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部分,純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之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徐榮聰為原告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竹風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所在地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臨時以持有受讓自訴外人陳榮源之股份1千股為由,前往原告竹風公司一樓表示欲參加該次股東會,原告竹風公司職員以該股份轉讓不合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為由,拒絕被告參加當天股東會議,被告竟在原告竹風公司一樓大廳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咆哮而散布其為原告竹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徐榮聰之好友,投資原告竹風公司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其為原告竹風公司之股東,但原告竹風公司未發給其投資紅利等不實言論,影射原告竹風公司經營有弊端,在場之股東或原告竹風公司員工聽聞後,將產生公司營運績效不佳或虧損、以及原告徐榮聰經營能力有問題之印象,原告竹風公司之商譽權及原告徐榮聰之名譽權均因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受有損害。被告復於107年1月8日在臺北西華飯店、眾多商界人士出席之場合持續上開不實言論,當時在場與會之人係原告竹風公司合作之重要事業夥伴,亦與原告徐榮聰頗有私交,被告持續散布上開言論,使原告竹風公司之獲利能力及原告徐榮聰之經營能力備受質疑,原告竹風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徐榮聰之名譽亦因此受損。基此,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行使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而原告竹風公司為老字號之建設公司,被告散佈上開不實言論造成之影響深遠,若非將道歉啟事刊載於具公信力之新聞紙,恐難收回復原告竹風公司商譽及原告徐榮聰名譽之效,爰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徐榮聰名譽之不實言論,使原告徐榮聰須一再面臨股東、員工、商界人士對其經營能力之質疑,影響股東、商界人士對原告竹風公司及原告徐榮聰之投資合作意願,造成原告徐榮聰之社會評價嚴重減損,使原告徐榮聰身心煎熬、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徐榮聰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大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範圍、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一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聰1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在外自稱為原告竹風公司之大股東、投資竹風公司達上億元、而原告竹風公司從未發給其投資紅利等言語。被告前自陳榮源處受讓原告竹風公司股份1,000股後,於106年4月14日由陳榮源、羅閎逸律師陪同欲參加原告竹風公司股東會時,遭原告竹風公司以被告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拒絕進入,雙方雖於入口處僵持約1個多小時,但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大聲咆哮、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之事。至原告所指107年1月8日於臺北西華飯店之活動,被告並未到場參與,自無在場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榮聰為原告竹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竹風公司有於106年4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被告有以其於106年2月2日自陳榮源處受讓之1,000股為由,主張參加股東會,因沒有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遭原告竹風公司拒絕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利益或權利等受損害者,自應就其受有損害等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原告竹風公司召開股東會當日、及於107年1月8日臺北西華飯店之活動中,散布自己為原告竹風公司之股東,投資額有1億元,但沒有收到紅利等言論,導致原告竹風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徐榮聰之名譽均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散佈上開不實言論,以及原告竹風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徐榮聰之名譽權確實因此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106年4月14日原告竹風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有以其自陳榮源處受讓之1,000股為由,表示欲參加該次股東會,經原告竹風公司以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為由拒絕進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針對被告當日在原告竹風公司一樓會議室之公開場合,是否確實有散佈自己為原告竹風公司之股東,投資額有1億元,但沒有收到紅利等言論乙節,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原告竹風公司前員工陳郁勝到庭證稱:我有印象有股東常會,當天秘書通報樓下有一點爭執,董事長派我跟鍾志宏到一樓,一樓有一組沙發及招待櫃台,一般大部分的人就會到一樓透過櫃台人員打電話到樓上,我在一樓看到董事長的秘書阿寶一直請陳榮源上去開股東常會,沙發依次序是陳榮源、羅律師、賴志明、我、鍾志宏,陳榮源也沒有說什麼話,他就拿一個手機,我猜他在錄音,所以我什麼話都沒有說,賴志明當場就很大聲說為什麼不讓他們參加股東會,講話很大聲不斷咆哮,賴志明剛好坐在我左邊非常兇,羅律師看不下去就勸賴志明說我跟鍾志宏是被請的人,不用對他們大小聲。我不太記得賴志明咆哮的具體內容,最後他有說這麼大的公司怎麼可以這樣他要查帳。我記得從阿寶一開始跑下來跟陳榮源說陳董請上去開會,到羅律師帶兩位離開的時候,那個場地是自由進出,從頭到尾在場只有我們五人,但是一定有人會經過,沒有人停下來等語(第142至145頁)、證人當日在場之原告竹風公司員工鍾志宏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接到通知賴志明要到場開股東會,因為我們知道他當時應該不是股東,他是持委託書要進場開股東會,我就到一樓大廳婉拒他進場,在一樓大廳他就對我們同仁咆哮,我們還是一直婉拒他進場,最後他們就離開了。當天賴志明和陳榮源、羅律師一起到場,賴志明是對我和陳郁勝咆哮,咆哮的內容不記得,就是在大廳有點羞辱這樣,有沒有提到徐榮聰個人或是竹風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清楚。當天是為了針對要開會的事情發生爭執,我們基於議事規則程序上不符合規定,所以婉拒,他們沒有要強行進入。當天從頭到尾在場的是我、陳郁勝、賴志明、陳榮源、羅律師這五位,外面那邊有咖啡廳,所以人來人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有因欲參加原告竹風公司股東會之事,與原告竹風公司之員工發生爭執,惟無從證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散佈自己為原告竹風公司之股東,投資額有1億元,但沒有收到紅利等言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指稱原告竹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質疑原告徐榮聰個人經營能力之言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散佈上開不實言論一節,實乏所據。至證人陳郁勝、鍾志宏雖證稱其等認為被告在原告竹風公司一樓發生衝突、爭執,可能會影響原告竹風公司形象,導致原告竹風公司商譽受損害等語,惟此純屬證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並無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證,原告竹風公司就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確實已造成其公司營運損失一節,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公司商譽已受損害、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年1月8日在臺北西華飯店之散布上開不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所指當日在場之陳武聰到庭證稱:我是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我先認識徐榮聰,經由徐榮聰認識陳榮源,再經由陳榮源認識賴志明,隆大公司跟竹風公司有合作土地開發,跟陳榮源、賴志明沒有生意往來。印象中應該是我大陸朋友來,住在台北西華飯店,我也住在台北西華飯店,陳榮源跟大陸朋友也熟,所以來找他聊天,只要大陸朋友來台灣陳榮源都會跟這位大陸朋友在一起,只要陳榮源有出現賴志明都會帶著賴志明,我的印象是大陸的朋友跟徐榮聰一起去聚會,我好像是跟陳榮源、賴志明去外面吃飯,還有兩個台北朋友,印象中徐榮聰跟賴志明兩人應該沒有重疊。陳榮源他參加竹風公司的股份,後來有一些原因陳榮源跟徐榮聰有爭執。在我個人的感覺上是賴志明幫陳榮源跟竹風公司的徐榮聰洽談,不是賴志明自己的事情,大概是每次他們來高雄拜訪我或是在台北見面,賴志明都跟陳榮源一起出來,沒有印象賴志明說他自己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和原告徐榮聰及被告同時參加西華飯店之活動,其未曾聽聞被告提及自己為原告竹風公司之股東,投資額有1億元,但沒有收到紅利等語,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指稱原告竹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質疑原告徐榮聰個人經營能力之言論,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於107年1月8日在臺北西華飯店之散布上開言論,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顯無足取。
(四)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在原告竹風公司一樓大廳、及107年1月8日在臺北西華飯店,有散布被告為原告竹風公司之股東,投資額有1億元,但沒有收到紅利等言論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竹風公司商譽、侵害原告徐榮聰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散佈上開不實言論,或原告竹風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徐榮聰之名譽因此受損害等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大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範圍之道歉啟事一日,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榮聰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要求被告提出106年4月14日當日發生爭執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及聲請傳喚陳榮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當日爭執過程是否有錄音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經被告表示並無當日爭執過程之錄音、錄影,反而是原告竹風公司櫃台才會有監視器,應由原告自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本院審酌有關106年4月14日當日發生爭執之經過,業據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陳郁勝、鍾志宏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至原告所指陳榮源在當日爭執過程有拿手機,應該有錄音乙節,純屬證人陳郁勝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開影音資料確實存在,是本院綜觀上情,認為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