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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朱安惠兼法定代理 朱昌政人法定代理人 王美蓮被 告 張耀文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安惠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昌政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朱昌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安惠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朱安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昌政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朱昌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安惠200,000元,給付原告朱昌政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同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朱安惠當庭撤回其運動鞋損失1,000元、原告朱昌政則撤回其機車受損7,200元、電腦損失2,000元及衣褲破損800元部分(見本院附民卷第92頁)。再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昌政勞動能力減損補償88,602元、醫療追加金28,212元,並就原告朱昌政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昌政1,210,26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10,264元自107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184 號前欲停車購買早餐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朱昌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安惠自同向後方駛至,突見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前車門,欲煞避已然不及,遂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朱安惠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朱昌政因此受有左腳挫傷合併腳踝韌帶撕裂傷合併距骨撕除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朱安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30 元

,原告朱昌政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挫傷、右膝肌腱炎、牙齒斷裂,支出醫療費用共190,878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用品:原告朱安惠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11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朱安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310 元,原告朱昌政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5,78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朱安惠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屬看護一周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可請求看護費14,000元;原告朱昌政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屬全日看護三周,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可請求看護費42,0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朱昌政擔任保全工作,車禍前在正崴精密

公司大廳工作,大廳負責訪客登記、人員出入管制、交通管制及巡邏,月薪為31,918元,系爭事故發生無法繼續擔任原職位,調職至正崴精密公司的後門管理貨物進出,每月薪資減低為27,418元,每月受有4,770 元減薪之損害,計算至106年10月止12個月,共計受有減少工作損失57,240元之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朱昌政因系爭事故確實有減少勞動能

力2%,因目前從事駐點保全員工作,依保全業法新修正第10條之1 規定,保全員之雇用可延展退休至70歲,依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31,918元,自106 年11月1 日開始計算,每年受有7,660 元損害補償金,至原告朱昌政70歲時之補償金額為88,602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

害,身心痛苦,家人照顧身心俱疲,故朱安惠請求慰撫金180,750元,朱昌政請求慰撫金815,764元。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安惠19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昌政1,210,264元,及其中1,000,00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10,264元自107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看護費用應提出單據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證明文件;醫藥費在有健保給付之範圍內不應請求賠償;交通費應提出支出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牙齒斷裂植牙之部分,原告應於第一時間在馬偕醫院急診時一併提出診斷紀錄,且植牙單據及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詳細就醫日期。另原告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因原告四肢能力正常並無影響日常工作,應無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19卷第20頁),事故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自應注意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原告朱昌政閃避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朱昌政因之受有左腳挫傷、右膝肌腱炎、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朱安惠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19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原告2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朱安惠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830元、朱昌政支出醫療費190,878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上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植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0、31、34至37頁,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朱安惠醫療費用1,830元、朱昌政醫療費用162,666元範圍內均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92頁),其餘原告朱昌政追加之醫療費28,212元部分,亦有其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屬治療上所必要,均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

原告朱安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1,11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是原告朱安惠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11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朱安惠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31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另原告朱昌政請求往返醫院、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共15,780元,亦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為憑(同上卷第38至46頁、原本外放證物袋),惟依新竹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載「宜休養三周」、「不宜搬重三個月,需要護踝固定三個月」,本院依原告朱昌政之年齡、傷勢,審酌復原所需時間為三個月,認系爭事故後三月內即105年9月5日至105年12月4日期間,原告朱昌政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9,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車資則無必要,應予以剔除。

⒋看護費用:

原告朱安惠及原告朱昌政2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需人照護一週、三週而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42,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查原告朱安惠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朱安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無醫囑載有需專人照護之字樣,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朱安惠為年約15歲之青少年,僅右膝挫傷應不足以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復原告朱安惠亦未舉證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朱安惠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朱昌政所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三週」、「不宜搬重三個月,需要護踝固定三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衡以一般人受傷多有旁人陪伴、協助之需求,此仍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有別,佐以原告朱昌政所受傷勢為左腳挫傷合併腳踝韌帶撕裂傷合併距骨撕除性骨折、牙齒斷裂等情,認由專人半日看護三週為適當,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3,100元(每日1,100元×21日=23,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

原告朱昌政主張其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內容原為吹哨、巡邏,車禍後被調職至管理送貨、快遞、收件等,車禍前月薪31,918元,因系爭事故致左腳挫傷、骨折等傷害後,無法繼續擔任原職位,每月薪資減低為27,418元,每月受有4,770元之損害,計算至106年10月止,共計減少薪資57,420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朱昌政任職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於105年10月起是否有調降及原因為何?該公司以106年11月20日國興行字第1060563號函覆:原告朱昌政於105年9月底因個人因素調整減少工作時數,職務內容不變,並檢附其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9、69頁)。而依上開薪資表所示,原告朱昌政於105年8、9月薪資分別為31,918元,受傷後於同年10月薪資減少為29,918元,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調整為每月27,418元。本院認原告朱昌政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收入每月原為31,918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恐無法履行原職務內容如巡邏等工作,而自請調職休養一年,應屬合理,是其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止,受有薪資減少之工作損失合計為56,000元,【計算式:(31,918-29,918(105年10月薪資))+(31,918-27,418(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薪資))×12=56,000】。準此,原告朱昌政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原告朱昌政主張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1,918元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並計算至保全員可退休年齡70歲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未受有影響,仍可正常上下班及加班等語為抗辯。經查,本院委託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車禍事件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朱昌政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全人障害為2%,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之比例為2%」,有該院107年9月7日台大新分祕字第107101296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審酌原告朱昌政係從事保全員,平日從事安全維護、巡邏、收件、送貨等工作,較諸一般靜態工作者更加依賴其雙足行動,是其所受傷勢確有遺存永久性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原告朱昌政因本件車禍受傷遺存永久性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應屬適當。又依國興保全公司前開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朱昌政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31,918元,是原告朱昌政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每年減少7,660元(計算式:31918×12×0.02=7660),自其所主張之106年11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止,得為繼續工作時間計為12年3月13日(原告朱昌政為00年0月00日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828元【計算方式為:7,660×9.00000000+(7,66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4,827.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朱昌政主張應以70歲計算其退休年齡及被告抗辯原告朱昌政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云云,均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朱昌政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74,82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朱安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朱昌政受有左腳挫傷合併腳踝韌帶撕裂傷合併距骨撕除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斟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105年所得1,283,440元,財產0元;原告朱昌政105年所得374,431元,財產2,118,700元,原告朱安惠尚在就學中,無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1至75頁)。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朱安惠、朱昌政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80,750元、815,764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5,000元、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朱安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250元(

計算式:1,830+1,110+1,310+15,000=19,250)。原告朱昌政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4,641元(計算式:162,666+28,212+9,835+23,100+56,000+74,828+200,000=554,641)。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安惠19,250元、給付原告朱昌政554,64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朱安惠、朱昌正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250元、554,641元,及均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