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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長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社區規約第3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開、出席、表決約定與前開規定同(見本院卷㈠94-95頁)。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㈢、觀東帝國社區107年5月18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戶數僅16戶,未達規約及前開法規要求之出席人數,於107年5月25日公告發送通知單,107年5月30日再次公告,107年6月7日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部188戶中有48戶出席(含委託書28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甲○○等人為管理委員,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12日第18屆6月份月例會會議通過甲○○(區分所有權人)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附會議記錄、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等,及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公告、會議紀錄、委員選舉公告、出席人名冊及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㈣401-445頁、卷㈠第256-313頁、卷㈢第37、364頁)。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記載住戶葉明電(A11棟)已於107年3月28日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呂金蓮、住戶巫翠芳於104年12月14日將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佳珊(B8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9、212、44、330頁),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又住戶鄭仁傳(C2棟)委託書記載代理人為楊慧珠,出席名冊受託人簽名記載鄭雲進(見本院卷㈢第117、44、330頁),委託書記載與實際出席之人不符,此3戶應予扣除,然扣除後對該日出席戶數及表決通過票數不生影響,且迄今該項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且已經過3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其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原告對於執行系爭規約約定之事項具有管理及處分權限,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之資格,並得受本案之判決,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家溱(即林秀月)為觀東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如附表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其行為,於106年10月26日寄到警衛室,被告拒收,原告邀請被告參加106年12月5日管委會例會,106年11月27日發開會通知予被告由其本人領收,例會當日被告未出席,會中作成決議要求被告立即改善其行為,於106年12月15日將月例會紀錄等相關文件公告於社區電梯佈告欄,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擅自開啟佈告欄玻璃門將文件取走,原告再度將會議決議文件張貼於電梯佈告欄並加鎖,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持工具撬開公佈欄玻璃門鐵鎖,強行取走公告之資料,並對全體委員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原告該月例會會議紀錄要求其改善之事,然被告並無改善誠意,反對各委員提起刑事告訴,又在入監服刑期間於107年4月10日自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寄信予管委會總幹事謝凱斌(指名:「瀉瀉瀉」),信中諸如「不得好死」、「不得善終」及「被車子輾死」等恐嚇性話語,顯無改善之意。107年5月18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戶數僅16戶,未達規約要求之出席人數致未能成會,於107年5月25日公告發送通知單,107年5月30日再次公告,107年6月7日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部188戶中有48戶出席(含委託書28人),經38票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觀東帝國社區,經管理委員會公告,自107年6月20日至27日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人以書面表示反對前開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社區規約第19條第7項、第10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8樓之建物遷離。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管委會不是由188戶住戶選出來的,沒有住戶的簽名,開會人數不足、票數不夠,1到15位都不是住戶,社區有60戶出租,非住戶無權開會,須提供住戶身分資料,懷疑住戶簽名真實性,票數亦不夠,未有公告管理委員選舉作假,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且公寓大廈管理條約沒有規定管理委員可以從100年做到107年,而本社區共188戶,卻大都由同樣的25人在當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當委員顯不合理,委員須經住戶大會同意,總幹事係由劉美霞自聘,未經過住戶同意。管委會許多工程皆帳目不明,常常自行發包、維修,浪費資源且恐有圖利嫌疑,未經住戶同意,亦未張貼於布告欄,被告曾向管委會申請財報表、會議紀錄,管委會都不給,才拿影印再貼回去,沒有竊盜。前主委黃加臻面部沒有傷,係其故意將優碘撒在自己臉上。被告亦被社區住戶黃志強打傷眼睛,黃志強妨礙被告自由,不讓被告返回住家。被告前夫潘明雄燒東西連警鈴都沒響起,卻被刻意針對。潘明雄為原住民,曾在東元醫院開過兩次腦手術,因癲癇症發作才於樓梯通道尿尿,並非故意為之。未經被告同意貼在公布欄,妨害秘密,被告被管委會、委員霸凌、陷害而冤獄。第19屆管委會係107年7、8月才上任,被告107年3月26日至9月12日在監獄服刑,不住在社區,無原告所稱惡鄰行為。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家溱為觀東帝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8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148至149頁),現仍居住於觀東帝國社區,為該社區住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主張有如附表之行為,被告稱其前夫雖曾有在屋內燒東西、於樓梯通道尿尿之行為,然否認有違反法令、規約之情事,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社區規約第19條第7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有無理由?

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第16條及第23條所分別明定。上開憲法第23條規定,即為論者所稱「比例原則」之依據。所謂「比例原則」,係作為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之標準;質言之,即使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性),仍需符合手段適合性(或稱適當性原則)、手段必要性(或稱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或稱衡量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方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乃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之正當目的,而對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時,其手段必須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手段與目的間復需合乎比例關係(亦即,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方符比例原則。次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東帝國社區規約第19條第7至13項規定亦同(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立法理由揭明:「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並應考量有無逾越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及是否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林家溱(原名林秀月)曾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觀東帝國社區管理室2樓,趁該社區總幹事謝凱斌不注意之際,竊取謝凱斌保管置於桌上之住戶資料表一份(其上載有戶別、所有權人、緊急聯絡人、車位、車號及電話等資料),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52頁),被告曾在社區牆上塗寫,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亦稱其前夫曾有在屋內燒東西、於樓梯通道尿尿之行為。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東帝國社區規約第21條三㈣: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第21條三㈦:使用電梯應注意公共衛生及不得任意塗畫。第21條三:社區公告欄公大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中心同意用印者,不任意張貼或書寫、塗鴉。四㈣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以及其他發煙物品。四: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安全(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確有違反前開社區規約、法令之行為,被告多次違反社區規約、法令,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已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違反法令行為,然而除附表編號一⑵即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竊取社區公物,侵害社區之財產法益,可認係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其餘均屬與住戶或管理委員等人相互間之訴訟,被告採行訴訟手段固然造成管委會成員之訟累,然均係被告個人與住戶或管理委員間之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

㈤、原告社區於102年4月18日第13屆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聯署被告遷離社區(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其行為,於106年10月26日寄到警衛室,被告拒收,原告邀請被告參加106年12月5日管委會例會,106年11月27日發開會通知予被告並由其本人領收,當日被告未出席。會中作成決議要求被告立即改善其行為,有原告提出前開信函及信封、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82頁),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將月例會紀錄等相關文件公告於社區電梯佈告欄,被告則對管理委員劉美霞等8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前開訴訟均係被告就管理委員公告其資料之行為所提之告訴、被告信函記載關於總幹事謝凱斌等文字,係被告個人與住戶或管理委員、總幹事間之訴訟糾紛,均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擅自開啟佈告欄玻璃門將文件取走,原告再度將會議決議文件張貼於電梯佈告欄並加鎖,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持工具撬開公佈欄玻璃門鐵鎖,強行取走公告之資料,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原告嗣後訴狀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再主張(見本院㈣第507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促請改善後尚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條、規約規定訴請被告遷離,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告已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然未能證明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且被告於接獲通知之後3個月內仍未改善,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社區規約第19條第7項、第10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請求傳喚黃加臻、社區188戶住戶到庭說明,調取社區188戶領掛號信之簽名核對筆跡、調社區財報、工程款等資料、調消防局關於社區其他住戶煮東西嚴重燒起來事故資料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原告主張被告│ 事 實 │ 證物 │原告主張被告違││號│之行為 │ │ │反法令或規約 │├─┼──────┼──────────┼─────┼───────┤│一│在社區內對管│⑴於民國(下同)104 │原證2(本 │ ││ │理委員施暴、│ 年2月13日下午6時20│院卷㈠第19│ ││ │竊取社區公物│ 分許,毆打曾任管委│-41頁) │ ││ │遭刑事判決確│ 會主任委員之黃加臻│ │ ││ │定 │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 │ │ 刑5個月確定。 │ │ ││ │ ├──────────┼─────┤ ││ │ │⑵於105年2月16日下午│原證3(本 │ ││ │ │ 3時15分許至社區管 │院卷㈠第42│ ││ │ │ 理室2樓竊取住戶資 │-52頁) │ ││ │ │ 料表等物,經本院判│ │ ││ │ │ 處拘役20日確定。 │ │ ││ │ │ │ │ │├─┼──────┼──────────┼─────┼───────┤│二│屢次在社區內│⑴102年4月18日前多次│原證4(本 │違反社區規約第││ │為嚴重妨礙社│ 取走社區中庭及電梯│院卷㈠第53│21條第四、(十││ │區秩序及 │ 內公告之財務報告及│-54頁) │五) ││ │安寧之行為 │ 會議紀錄等公告文件│ │ ││ │ │ ,張貼私人文宣及散│ │ ││ │ │ 佈謠言等行為,經多│ │ ││ │ │ 次勸戒而未見成效,│ │ ││ │ │ 102年4月18日本社區│ │ ││ │ │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 ││ │ │ 會要求被告遷離通過│ │ ││ │ │ 連署。 │ │ ││ │ ├──────────┼─────┼───────┤│ │ │⑵105年6月4日擅自移 │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動電梯內監視攝影機│ │21條三、(九)││ │ │ 鏡頭,意在掩藏其取│ │ ││ │ │ 走電梯內公告文件之│ │ ││ │ │ 舉動。 │ │ ││ │ ├──────────┼─────┼───────┤│ │ │⑶105年8月12日藉口其│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機車遭竊至警衛室要│ │21條第四、(十││ │ │ 求調閱社區監視器錄│ │一) ││ │ │ 影畫面,又不願遵守│ │ ││ │ │ 辦理社區住戶申請調│ │ ││ │ │ 閱手續,自中午賴在│ │ ││ │ │ 警衛室拒絕離開直至│ │ ││ │ │ 晚上20時止,嚴重影│ │ ││ │ │ 響社區管理員工作。│ │ ││ │ ├──────────┼─────┼───────┤│ │ │⑷105年8月16日下午15│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時左右至社區各棟樓│ │21條四、(十一││ │ │ 電梯按長時開門鍵,│ │) ││ │ │ 擾亂電梯正常運作;│ │ ││ │ │ 同日下午16時許至社│ │ ││ │ │ 區警衛室藉口要求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霸│ │ ││ │ │ 占警衛室妨礙管理員│ │ ││ │ │ 工作,擅自使用警衛│ │ ││ │ │ 室電話。 │ │ ││ │ ├──────────┼─────┼───────┤│ │ │⑸105年10月13日晚21 │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時20分許,管理員察│ │21四、(十六)││ │ │ 覺火災警報器作動,│ │ ││ │ │ 住戶反應被告居住之│ │ ││ │ │ A7棟8樓燒焦味傳出 │ │ ││ │ │ ,管理員至被告住處│ │ ││ │ │ 敲門,被告在內回應│ │ ││ │ │ 其與配偶潘明雄喝酒│ │ ││ │ │ 醉在屋內亂燒東西,│ │ ││ │ │ 火已熄滅。 │ │ ││ │ ├──────────┼─────┼───────┤│ │ │⑹105年10月25日在社 │ │違反規約第21條││ │ │ 區All棟2樓及A14棟3│ │三、(九)、(││ │ │ 樓住戶門前樓梯間塗│ │十五)及四、(││ │ │ 鴉。 │ │十六) ││ │ ├──────────┼─────┼───────┤│ │ │⑺106年3月3日有住戶 │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向管理員反應,被告│ │21條第三、(四││ │ │ 住處前之8樓與9樓之│ │) ││ │ │ 間樓梯通道有強烈尿│ │ ││ │ │ 騷味,經查看求證是│ │ ││ │ │ 被告與其配偶潘明雄│ │ ││ │ │ 吵架,潘明雄被關在│ │ ││ │ │ 屋外而在樓梯間便溺│ │ ││ │ │ 。 │ │ ││ │ ├──────────┼─────┼───────┤│ │ │⑻106年8月12日中午12│原證5(本 │違反社區規約第││ │ │ 時20分許取走社區A │院卷㈠第55│21條第三、(九││ │ │ 棟中庭公告之8月例 │頁) │)、(十五)及││ │ │ 會會議紀錄及7月收 │ │四(十六) ││ │ │ 支財務報表;同日下│ │ ││ │ │ 午16時13分許取走A │ │ ││ │ │ 棟電梯內之相同文件│ │ ││ │ │ 。106年9月24日早上│ │ ││ │ │ 5時48分許取走社區A│ │ ││ │ │ 棟電梯內公告之9月 │ │ ││ │ │ 例會會議紀錄及8月 │ │ ││ │ │ 收支財務報表;同日│ │ ││ │ │ 早上8時7分許取走A │ │ ││ │ │ 棟中庭公告之相同文│ │ ││ │ │ 件。 │ │ │├─┼──────┴──────────┼─────┼───────┤│三│疑數次以不同署名向新竹縣政府對管委│原證6(本 │違反法令: ││ │會作不實檢舉,破壞社區居民生活安寧│院卷㈠第56│故意以背於善良││ │,造成社區管理困擾。 │-第57頁) │風俗之方式使社││ │ │ │區管理委員等人││ │ │ │受損害。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原證7(本 │違反法令: ││四│ 被告為使 │103偵字第382、383號 │院卷㈠第58│刑事─為使社區││ │ 社區管理│不起訴處分書 │-59頁 │管理委員受刑事││ │委員等人受刑│ │ │處罰而提起不實││ │事處罰而提起├──────────┼─────┤之刑事告訴。 ││ │不實之刑事告│104偵字第8896、9466 │原證8(本 │民事─故意以背││ │訴,民事 │號不起訴處分書 │院卷)㈠第│於善良風俗之方││ │ 上故意以背│ │60-61 │式使社區管理委││ │於善良風俗之│ │頁) │員等人受損害。││ │方式使社區管├──────────┼─────┤ ││ │理委員等人受│106偵字第4553號不起 │原證9(本 │ ││ │損害。 │訴處分書 │院卷㈠第62│ ││ │ │ │-66頁) │ ││ │ │ │ │ ││ │ ├──────────┼─────┤ ││ │ │106偵字第7392號不起 │原證10(本│ ││ │ │訴處分書 │院卷㈠第67│ ││ │ │ │-69頁) │ ││ │ │ │ │ ││ │ │ │ │ │├─┼──────┼──────────┼─────┼───────┤│五│被告對管委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4│原證11(本│ ││ │劉美霞等10人│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卷㈠第70│ ││ │無端提起當選│院105年度抗字第2178 │-72頁) │ ││ │無效之訴,卻│號民事裁定 │ │ ││ │又不願繳交裁│ │ │ ││ │判費 │ │ │ ││ │,致其起訴遭│ │ │ ││ │鈞院駁回。 │ │ │ │└─┴──────┴──────────┴─────┴───────┘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