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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李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施義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委託胞弟即訴外人李永振與住商不動產竹北光明店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2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款4,181,760元,約定分三期給付,前兩期被告均如實給付,惟第三期尾款80萬部分,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嗣原告已於一年前即106年間,移轉過戶該土地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先前僅給付274,000元,並於原告起訴後再於107年10月9日給付50,000元,尚有剩餘尾款476,000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之約定: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50萬元(含定金)乙方(即原告)亦即日親收足訖…。二、第二期款【用印款】2,881,760元整。於建築執照核發後三日內,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交付委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有關書表,乙方並就本買賣標的預告登記予甲方,同時由甲方支付第二期款予乙方…。三、尾款80萬元。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尾款辦理點交手續。經查,原告既已依約於106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潘美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自應將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有476,000元之價金並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476,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未付之價金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