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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蕭玉蓮被 告 楊潤松

周旺錦范秀瑩徐增仁被 告 彭國峰訴訟代理人 黃春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富士華山莊社區住戶,社區依竣工圖共有19個車位,其中大車位10個,小車位 9個,面積合計266.4375平方公尺;依172建號權狀記載,原告權利範圍25分之3,車位面積應為 31.9725平方公尺;又14及15號車位面積各15平方公尺,故14及15號車位為原告所有;車位相關房價都是由透天14戶用錢買下,公寓 9戶有車位卻不用繳稅,違反建築法規,以致車位擁擠,安全與衛生堪慮;被告搶先掛上公寓戶門牌於車位上,即竣工圖之12、13、14、15、16,此5車位改1分為2(14-15)(16-17)(18-19)(20-21)(22-23),多劃出車位變成10車格,要多收費給管委會,致原告僅能停放在25車格的14、15號車位,即竣工圖12號;訴訟時被告共謀簽名聯署故意搗亂車位秩序,從此被告五人侵占車位,並長期帶頭加租放空車位;94至99年原告車位沒使用,100至103年僅停放25車格之地編 7號;

104 年法院判決確認二車位,改停放25車格地編14、15號;於107 年度得知竣工圖起,幾次私下告知侵占14、15號佔用人皆不理會,透天戶29號現任主委汪美玲向公寓戶45號 4樓孫德富租車位,不願理會總稱其很倒楣,致原告無法收回14、15號車位。

(二)94年至98年每戶每年收2,500元車位費、99年至103年每戶每年收 2,000元車位費,原告共繳納22,500元,故被告五人應賠償原告22,500元。

(三)公寓戶長期侵占14、15車位出租,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除請求歸還車位外,並向管委會請求 94至107年每車位每月2,000元租金,故被告五人應賠償原告672,000元。

(四)原告於104年1月卸任主委移交時,遭被告共謀脅迫多繳公費17,000元,故被告五人應賠償原告17,000元。

(五)管理室每月出租租金5,000元,依153建號,原告持分1000分之58,公寓戶持分1000分之18,原告每月可得 298元,每年可得3,576元,迄今依舊惡性循環,追溯94至104年共14年,故被告五人應賠償原告50,064元不當得利。

(六)另被告范秀瑩應賠償原告104年至107年間包含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等事件在內之訴訟費用60,000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范秀瑩應給付原告60,000元。⑵被告五人應給付原告 761,564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五人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五人⑴賠償侵占車位759,500元中之22,500元(原請求 65,000元)部分,原告縱有繳納,亦係繳給管委會,且其中94年至98年主委均非被告五人;⑵賠償侵占車位759,500元中之672,000元部分,所有費用均係繳給管委會;⑶賠償多繳公費17,000元部分,是原告將主委交接出去時帳目不清,且此部分之款項係交給管委會;⑷償還管理室不當得利50,064元部分,此部分租金並非被告收取,而係管理委員會收取,且原告亦曾擔任過主委等語。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范秀瑩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范秀瑩賠償60,000元訴訟費用部分,法院已判決等語。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利益或權利等受損害者,自應就其受有損害等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⑴自94年起至103年止,共繳納車位費22,

500 元;⑵所有14、15車位遭侵占出租,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其 94至107年每車位每月2,000元租金,共672,000元;⑶於104年1月卸任主委時遭被告脅迫溢繳17,000元,故被告五人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列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五人所否認,並以稱該等費用及租金均係繳納予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亦曾擔任過主任委員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車位費、租金、溢繳費均係繳交予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由該社區管理員會收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五人既未曾收受該等款項,又如何有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原告復自承於102年至104年間曾擔任近二年之社區主任委員,顯見原告對該等費用及租金之收取亦表認同,否則該二年間何以仍持續收取該等費用及租金,益可證社區管理委會收取上開車位費、租金、溢繳費並無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據此被告五人當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自明。

(三)至原告主張社區管理室每月出租租金 5,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每年可分得 3,576元,故被告五人應返還自94至104年共14年共 50,064元不當得利予原告部分,亦為被告五人所不同意,並稱該等租金均係繳納予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亦曾擔任過主任委員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租金,係由訴外人承租後繳納,是既非原告給付,縱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復自承該等租金均係用以支付社區電梯等費用,故該等租金既係用於社區,被告五人又何來有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準此,被告五人當無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已明。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范秀瑩應賠償原告104年度竹北簡字第 78號等案件在內之訴訟費用6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范秀瑩所否認,並稱該等費用業已判決等語。經查,原告所指之上述案件,係原告向訴外人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是其起訴請求之對象既非被告范秀瑩,即難認被告范秀瑩應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該案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 78號判決由訴外人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復於104年6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故原告據此可逕向訴外人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請求,亦無損害可言;又上開案件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 1,880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60,000元,其空言主張60,000元,既無所憑,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五人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給付761,564元,及請求被告范秀瑩給付 6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部分,當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