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蘇文德被 告 高藝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十三樓之三之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竹縣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9,500元。」嗣於108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13樓之3之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0元(租金8,000元×6個月+電費18,340元-押金16,000元)。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13樓之3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為期2年,簽約時給付押金16,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電費則每度5元,連同當月租金一併支付。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所欠租額已達6個月以上,並積欠電費18,340元未付,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56,290元(租金8,000元×6個月+電費18,340元-押金16,000元+裁判費5,950元),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支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13樓之3之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0 元(租金8,000 元×6 個月+電費18,340元-押金16,000元+裁判費5,950元)。
⒊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電費則由原告先代墊,被告再依每月用電度數以每度5元計算連同租金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電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及電費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支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內頁明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21-23、35-39、46-51、58-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同年11月止,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48,000元(8,000元×6個月),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尚餘租金32,000元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係為國內公示送達,107年11月22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7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即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7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即屬有據。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將終止租約前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2日間之欠繳租金亦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而合併請求,因原告此部分未計入前開請求之租金金額,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就此部分租金金額合併至相當不當得利金額中以方便計算,應予准許。
㈣、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電費負擔部分:每月底依據對應房間電錶上當月使用度數,每度新台幣5元並與當月租金同時支付給甲方(即原告)」。原告主張兩造就電費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被告僅繳納3月份電費(當時度數為17373),截至107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該日度數為21041),業經原告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及電錶照片為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8,340元【(00000-00000)×5】,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18,340元,自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2,000元,暨系爭房屋電費代墊款18,340元,共計50,34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欠繳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裁判費(5,950元)已另諭知如判決主文第4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又重複加計於變更訴之聲明金額內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3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月10日止,已到期者為1個月(107年12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000元,而其餘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確定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尚未屆期,即難准許先予執行,僅就已到期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原告因將裁判費5,950元算入請求之金額,因主文第4項就裁判費負擔已有諭知,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而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費用計算(此部分金額剔除後裁判費金額仍為5,95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