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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賴春蘭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劉鳳英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5日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84、109頁),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於96年6月23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60萬元面額支票予被告兌領。

原告於97年12月間標得會款481,500元,被告央求原告將該會款貸予被告,原告迫於無奈勉強接受,總計被告向原告借貸1,081,500元。被告否認兩造間借貸合意,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曾分別於96年、97年間交付600,000元、481,500元予被告,惟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而是兩造合資經營健康食品事業之出資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就其主張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舉證,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移轉之原因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97年間分別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及合會會首陳陳楊美珠轉交之原告得標會款481,500元,有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存摺內頁及互助會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7頁)。

㈡、原告於99年間曾以被告詐欺、侵占上開款項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1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下列款項:⑴原告於96年6月23日自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並開立該行同面額支票經原告背書後交予被告兌領,有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7頁)。⑵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合會會首陳楊美珠標得481,500元會款,陳楊美珠交付被告代收,有互助會會單、陳楊美珠之到庭陳述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132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前開金額共1,081,500元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係兩造合資經營健康食品事業之出資款,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主張被告收受前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99年間曾以被告詐欺、侵占上開款項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99年度他字第195號、99年度偵字第8524號),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開偵查案卷查明。彭紫娗於前開偵查案件99年2月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與賴春蘭合夥投資健康食品,賴春蘭提供伊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以作為合夥健康食品聯繫之行動電話。原本我想標會,後來賴春蘭表示她要標會,有聽賴春蘭與劉鳳英在新竹縣○○鎮○○里○○○段○○○巷○○弄○○號所裡講過要將該筆會錢用在健康食品投資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9-100頁);賴春蘭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8日偵訊中陳稱:(有無約定何時清償借款?)沒有談到何時還我錢。(既然她向你借款都沒有還,你為何還繼續再借她錢?)因基於是這麼多年的好同學,她有困難,所以我將借給她。健康食品上標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跟我說錢是用在做保健食品生意上(見本院卷第134頁)。另金舍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釗於99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所訂購之健康食品係由捷貿企業有限公司進口,被告以金舍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健康食品,該食品包裝上所標示之電話號碼係被告提供給我,由我通知紐西蘭廠商列印,健康食品包裝之標籤係進口時已存在,並非在國內重新貼標籤等語;捷貿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玲於99年4月14日偵訊證稱:金舍有限公司健康食品包裝之中文標籤進口時已存在,我依據衛生署許可函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向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進口,檢附貼有中文標籤之健康食品樣品予衛生署,衛生署許可會通知我及海關,並將貼有中文標籤之健康食品樣品交付海關,以便海關檢查等語,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8月6日0000000000、90年7月2日0000000000號書函、0000000000號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及健康食品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3頁),陳楊美珠則於99年3月10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賴春蘭的對話,我有跟賴春蘭說他跟劉鳳英合夥有沒有賣出去。我是問賴春蘭沒有合夥為何有東西好賣(當庭賴美珠直接問賴春蘭「你不是有賣掉幾罐」,賴春蘭回答:我又沒有賣),我不瞭解賴春蘭跟劉鳳英有無合夥,98年11月12日賴春蘭說他沒有合夥,劉鳳英說賴春蘭有合夥,劉鳳英有拿出行銷資料,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問賴春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原告雖主張1,081,500元給付原因係兩造間借貸契約,然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參酌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原告仍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亦未見有何利息、清償期約定,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曾告知原告錢係用在保健食品生意上,前開健康食品包裝亦印有兩造之電話(見本院卷第69-73頁),綜上以觀,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進口健康食品販賣之事業。

㈣、被告辯稱前開1,081,500元款項係兩造間合夥出資款,則被告是否為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端視此給付目的是否實現。被告雖稱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各出資60萬元,因產品賣的不好,還要支出行銷費用,被告出資60萬元及支出買貨及行銷費用(黃銘善57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52頁),提出96年7月25日進貨費用106,396元、黃銘善57萬2千元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0-62、74頁,收款明細無黃銘善簽章,偵卷所附僅有3張收據有黃銘善簽章。黃銘善另案陳述收受劉鳳英交付之55萬2,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給付合夥出資金額及之後合夥增資金額之證據,依被告偵訊中所提事發過與原委記載:97年12月,賴春蘭標得楊美珠的合會會錢共48萬1500元,由劉鳳英代收,劉鳳英向賴春蘭表示,若陸續支付黃銘善每月的行銷費10萬元,加計固定支出,其已無法墊付,賴春蘭乃同意將該會款做為公款使用,待黃銘善行銷有成果後,再行扣還。然而該合會被告亦有參加,且於97年11月7日標得會款48萬元,有合會會單、證人陳楊美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9、131頁)。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早於原告1個月標得會款48萬元,卻未見被告有將之給付作為合夥增資出資款項之證據,反而要求原告將其標得之會款48萬1500元做為公款使用;況且,依被告陳述兩造既各出資一半,然而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亦有出資1,081,500元,自難認原告給付之1,081,500元均為兩造合夥出資款項;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僅堪認有進貨費用106,396元、黃銘善行銷費用55萬2,000元,總計658,396元,此可認係兩造合夥總出資金額,兩造各出一半,則原告之出資金額為329,198元。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給付被告之329,198元既係兩造合夥之出資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舉證兩造合夥業經清算,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其餘金額752,302元(1,081,500-329,198元=752,302元),尚難認係兩造合夥出資款,即難認原告給付被告係出於給付合夥出資金額之目的或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其他得受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302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女兒為證人及依職權訊問被告劉鳳英,被告劉鳳英經傳喚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前開二人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