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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朱紘宜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關 係 人 余家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其有股東1 人,並僅設原告1 人為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3 頁),而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董事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倘其辭任已生效果,則被告公司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被告公司訴訟;又倘不生辭任之效果,則被告公司顯有與其董事訴訟之必要,惟被告公司唯一股東余家銘已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為此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爰依法選任張婉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6 月21日起承受被告公司原股東陳智皓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作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嗣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即向被告公司股東口頭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代表人之身分,詎不知何故,被告公司竟拖延至今,未曾變更,以致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竟仍維持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此與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事實相違,故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故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如被告不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要終止委任關係無意見,訴之利益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有董事1 人即原告,除原告外,僅有股東1 人即訴外人余家銘,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 頁)。被告公司股東余家銘先具狀表示:「對原告所請無其他意見,原告僅須提出要求並且協同辦理,余家銘均願意配合」等語,惟經本院函請余家銘協同原告辦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後,余家銘再具狀表示:「從來未聞原告有向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口頭表示辭去公司董事暨代表人之身分之事;其無任何意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答辯狀及聲明狀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31 、43-44 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 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

546 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即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三)原告另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知味園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惟按經濟部63年1 月16日商字第10971 號函及72年12月2 日商字第48110 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並獲勝訴判決,則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且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非塗銷登記,同有前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是以,本件原告第2 項聲明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