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周聰銘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
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0 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配偶擁有被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存在關係;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造執照時,應有法定4至6 米寬對外聯通道路之合法存在關係;第三項為確認被告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築執造暨建築使用執照時,稻香別墅社區內私設6 米寬通道使用私有土地(地號31
6 、312 )部分,其位置及通行權益之合法存在關係;第四項為確認被告於86至87年間,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執造暨建築使用執造時,稻香別墅社區內私設6 米寬通道應有9 米見方法定迴車道,其位置之合法存在關係。惟查,原告上開聲明無非係訴請本院確認行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將土地、建物登記完竣後,發給權利人之憑證合法存在,及稻香別墅社區法定對外聯通道路依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制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 月20日廢止)應有4 至6 米寬,且該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通行,其上應否設置9 米見方法定迴車道(見本院卷第4 ~9 頁),亦分別涉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條之1 等規定,均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茲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