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魏淑惠
魏浩澤魏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羅安德
甘英俊邱桂英李宗晏王怡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惠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淑惠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浩澤新臺幣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浩澤新臺幣伍佰零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清海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清海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淑惠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浩澤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清海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面積,前已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會同土地共有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確定被告所管理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1
0 平方公尺,且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仍為310 平方公尺,原告乃依據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於108年3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原告所為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本於同一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土地建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魏淑惠、魏浩澤、魏清海等3 人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5288分之644 、1322分之73、2644分之161 。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一建物,目前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提供作為「南勢里集會所」(下稱系爭集會所),而系爭集會所目前由被告管理中,堪認被告就系爭集會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會所,不僅無權占有使用,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完滿使用,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集會所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集會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集會所係於日治時代即存在,惟被告亦自承系爭集會所於70年左右另行改建,且由系爭集會所之照片顯示,改建後之結構應與日治時代之建物完全不同,系爭集會所改建之費用縱是由新竹縣政府、市公所及地方各出資3 分之1 ,然當時出資之捐款者之目的既係捐款贊助興建系爭集會所,以作為里民集會之用,則出資捐款者之目的僅為單純之捐款即金錢之交付而已,應無共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出資捐款者所交付之金錢及嗣後以該金錢所興建之地上物,自均已和出資捐款者脫離,而屬被告獨立之財產。
㈢、又被告雖稱系爭集會所於70年改建曾有3 位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會所,惟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所有權人計有:郭智、吳萬貴、王義弘、楊江龍、郭春蘭、郭祥鵬、郭洽、郭鑑、郭油等人,被告稱僅獲得3 位共有人同意,則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尚有所疑。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法理,上開同意書僅拘束、規範被告與3 位立同意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無容忍系爭集會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被告實無任何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㈣、又原告魏淑惠係於106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魏浩澤係於106 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魏清海係於106 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述部分,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3 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追溯至原告3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集會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20 元計算,並以年息10% 及原告3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原告魏淑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62 元(計算式:310 平方公尺×5,920 元×10% ×644/5288÷12月≒1,86
2 元),被告自107 年7 月12日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原告魏浩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44 元(計算式:310 平方公尺×5,920 元×10% ×73/1322 ÷12月≒844 元),被告自107 年10月12日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原告魏清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931 元(計算式:310 平方公尺×5,920 元×10% ×161/2644÷12月≒931 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惠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
482 元(計算式:1,862 元×11=20,4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浩澤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1,816 元(計算式:844 元×14=11,8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清海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
7 年9 月11日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萬3,434 元(計算式:931 元×14.43 ≒13,434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集會所之建物係日治時代地方人士提供土地由日本人建置講習所使用,約於70年左右改建2 次,由新竹縣政府、市公所及地方各出資3 分之1 ,並取得3 位地主同意書後交由市公所興建,興建後提供公眾使用至今,作為社區會員大會、節慶活動及巡守隊辦公場所使用,惟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當初興建資料,系爭集會所亦未辦理建物登記,但其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委由北區區公所管理。系爭集會所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使用,但目前並未給付租金。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集會所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並無營業目的,系爭集會所附近幾乎都是住宅區,系爭集會所建物面臨的道路也是狹窄巷道,應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魏淑惠、魏浩澤、魏清海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106年7 月12日及106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288分之644 、1322分之73、2644分之161 ,被告為系爭集會所之管理機關,系爭集會所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3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等3 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就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又系爭集會所為被告之市有財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集會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卷第126 至127 頁、第134 頁),足見系爭集會所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又被告雖曾於另案提出該府107 年8 月16日府民行字第1070125097號函,用以說明系爭集會所係取得3 位地主同意書後交由市公所興建等情,有該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與前揭函文所載內容相符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集會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原告3 人就不當得利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7 年9 月1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右上角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起往前回溯至原告3 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即原告魏淑惠部分自106年10月12日起、原告魏浩澤部分自106 年7 月12日起、原告魏清海部分自106 年6 月29日起,均至107 年9 月1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洵屬合法有據。
2、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 段○○○ 巷內,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集會所於70年間改建完成後,由被告提供該建物作為社區會員大會、節慶活動及巡守隊辦公場所使用,附近均為住宅區,且系爭集會所面臨之道路均為狹窄巷道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於107 年6 月21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卷第126 頁),並據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被告既將系爭集會所供公眾使用,並未作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狹窄巷道內,附近均為住宅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之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4、再者,系爭集會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31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及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自原告3 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07年9 月11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淑惠1 萬2,271 元、原告魏浩澤7,096 元、原告魏清海8,0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5、此外,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3 人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魏淑惠1,118元、原告魏浩澤507 元、原告魏清海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欄所示),亦屬有據。
6、從而,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惠1 萬2,271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淑惠1,118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浩澤7,096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浩澤507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清海8,064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清海5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分別如主文第6至9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異動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5頁)│(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崙│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如起│ 段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 示A 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 部分面積約323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 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延│ 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平路1 段357 巷29號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惠2 ││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萬482 元,及自107 年10││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實際占用地號土地面│ ,按月給付原告魏淑惠1,││ 積,待實測為準) │ 862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惠│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浩澤1 ││ 2 萬1,351 元,及自10│ 萬1,816 元,及自107 年││ 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 10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浩澤││ 告魏淑惠1,941 元。 │ 844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浩澤│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清海1 ││ 1 萬2,320 元,及自10│ 萬3,434 元,及自107 年││ 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 10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清海││ 告魏浩澤880 元。 │ 931 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清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1 萬3,997 元,及自10│六、第一至第四項請求,願供││ 7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 告魏清海970 元。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一至第四項請求,願│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編│原 告│原告就系爭土│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年│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返││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 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 還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號│ │比例 │ │ │息│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 │ │ │ │ │ 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當│ 利數額×年息×原告持分││ │ │ │ │ │ │ 期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 比例÷12) ││ │ │ │ │ │ │ ×年息×原告持分比例×不│ ││ │ │ │ │ │ │ 當得利期間,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01│魏淑惠│644/5288 │106 年10月12日│7,400 ×80% │6%│5,920 元×310 ㎡×6%× │5,920 元×310 ㎡×6%× ││ │ │ │起至107 年9 月│=5,920 │ │644/5288×334/ 365=12,271│644/5288÷12=1,118元 ││ │ │ │11日止(共334 │ │ │元 │ ││ │ │ │日) │ │ │ │ │├─┼───┼──────┼───────┼──────┼─┼─────────────┼────────────┤│02│魏浩澤│73/1322 │106 年7 月12日│同上 │6%│5,920 元×310 ㎡×6%× │5,920 元×310 ㎡×6%× ││ │ │ │起至107 年9 月│ │ │73/1322 ×426/ 365=7,096 │73/1322 ÷12=507元 ││ │ │ │11日止(共426 │ │ │元 │ ││ │ │ │日) │ │ │ │ │├─┼───┼──────┼───────┼──────┼─┼─────────────┼────────────┤│03│魏清海│161/2644 │106 年6 月29日│同上 │6%│5,920 元×310 ㎡×6%× │5,920 元×310 ㎡×6%× ││ │ │ │起至107 年9 月│ │ │161/2644×439/ 365=8,064 │161/2644÷12=559元 ││ │ │ │11日止(共439 │ │ │元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