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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楊金源訴訟代理人 楊睿騰被 告 張俊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小萍兼法定代理人及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俊皓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 號東北方約100公尺處之千喜花藝店招牌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原告乃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指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並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被告張俊皓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78 號裁定施以訓誡確定。而被告張俊皓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王小萍、張育豊為被告張俊皓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因系爭車禍發生,導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住院、手術、回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 萬950 元,扣除原告先前給付之醫療費用1 萬9,900 元,尚可請求1,050 元。

3、醫療器材及輔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進行截肢,致支出購買輪椅、助行器、紗布、傷口敷料、膠帶、看護墊、成人尿布等費用,合計7,101 元。

4、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遭受沈重傷勢,出院後並遵醫囑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5 日、10月24日、106 年1月16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回診追蹤治療,當時原告往返醫院時,均係由家人開車接送及陪同,原告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據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搭乘租賃車之交通費用,以單趟10

0 元計算,合計共800 元(計算式:100 ×2 ×4 =800 )。

5、看護費: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進行右膝下截肢,行動極為不便,進食、走動、如廁等生活上一切大小行動均無法自理,不論是住院期間或出院返家後,均有全天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後之看護工作,實際上雖係由原告之家人擔任,惟仍應衡量雇用專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其中醫院看護部分,原告自105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共住院17天,期間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看護費共計

3 萬7,400 元(計算式:2,200 ×17=37,400)。至居家看護部分,原告出院返家後,因已年邁且虛弱,醫師建議不宜裝設義肢,終生皆須由專人看護,此部分以每月半日看護42,000元(計算式:1,400 元×30天=42,000元),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簡易生命表,新竹市人口平均餘命為80.81歲,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79歲,至上開平均餘命仍有10.31 年,如以10年計算,共須支出504 萬元居家看護費用。

6、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係從事農耕工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已高齡79歲,身體原本尚稱硬朗,仍經常下田耕種。詎料,竟於晚年突遭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指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勢,更因此必須進行右膝下截肢、右小指部分截指等手術,不僅身體失能,更因上述傷殘行動不便情形,導致身體其他機能亦隨之快速退化,苦痛纏身;原告本應安享晚年,卻突遭此橫禍,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反觀被告張俊皓為17歲之青少年,明知自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並超速行駛,釀成系爭車禍,案發後雖曾向原告及家人表達慰問之意,然對於後續賠償事宜則多所推諉,顯無反省、賠償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張俊皓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受損修理費3 萬2,200 元、醫療費用2 萬950 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7,101 元、交通費800 元、看護費用507 萬7,400 元等損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上述合計共

613 萬8,451 元(計算式:32,200+20,950+7,101 +800+5,077,400 +1,000,000 =6,138,451 ),扣除被告先前曾給付慰問金6,000 元、醫療費1 萬9,900 元,以及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95萬5,937 元後,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515萬6,614 元(計算式:6,138,451 -6,000 -19,900-955,

937 =5,156,614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 萬6,6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左轉,被告張俊皓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要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顯非合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 年2 個月始將系爭機車送修,且原告提出2 張金額不同之估價單,並以金額較高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不合情理。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主張其新竹市平均壽命為80.81 歲,卻請求長達10年之看護費用,亦未提出巴氏量表,被告認為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5個月之居家照顧費用。又承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

6 年度少護字第278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張俊皓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78 號裁定施以訓誡確定,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逾越5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俊皓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撞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54 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14至28頁),且被告張俊皓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見少調字卷第5 頁),足見被告張俊皓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張俊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42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少調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張俊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張俊皓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皓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俊皓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張俊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育豊、王小萍為被告張俊皓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張俊皓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0頁),被告張育豊、王小萍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 項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育豊、王小萍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估修結果,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 萬2,2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9頁),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係遲至106 年9 月30日始送廠估修,維修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 年,則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部位,是否均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不無疑問,是難僅以上開估價單即遽認其上所載之損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或以上開估價單即遽認其因系爭車禍而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害或因系爭車禍而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9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0至25頁),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乃屬必要。又被告前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1 萬9,900 元予原告,經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此部分醫療費用僅餘1,050 元(計算式:20,950-19,900=1,050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 元,應予准許。

3、醫療器材及輔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指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並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而購買輪椅、助行器、紗布、傷口敷料、膠帶、看護墊、成人尿布等醫療器材及輔助用品,共計支出7,101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6至27頁),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於105 年8 月1 日、9 月5 日、10月24日及106 年1 月16日回診追蹤治療,往返醫院均由家人開車接送,而支出交通費用800 元乙節,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5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因手術住院,因其右膝下截肢,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本院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半日1,300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9 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63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足認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參酌上開回函內所提供該院收取看護費用之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3 萬7,400 元(計算式:2,200 元×17天=3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又依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因原告年事已

高,經截肢手術後,復健成效較差,難以獨立使用柺杖助行,故出院後有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期間則視原告復健恢復成效及是否恢復自理生活之能力而定;依照106 年1 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所示,原告當時持續以輪椅代步,無法操作拐杖,骨折癒合情形不良,經討論後決定不安裝義肢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足證原告於105年7 月23日出院後仍有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參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7 日,已屆79歲之高齡,而原告術後復原情形不佳,亦未安裝義肢,堪認原告未來完全復原而無須旁人看護照顧之機率甚屬低微,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之105 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79歲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0.31 年、80歲之平均餘命為9.73年,認原告請求未來10年之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另參照前開回函所示,以半日看護費用1,300 元計算,每年為46萬8,00

0 元(計算式:1,300 ×30×12=468,000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387 萬4,236 元【計算方式為:468,000 ×8.00000000=3,874,236.35508 。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87 萬4,23

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91 萬1,636 元(計算式:37,400+3,874,236 =3,911,636 )。

6、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復原情形不佳,仍無法操作拐杖助行,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張俊皓目前大學就讀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張育豊高中畢業,市場擺攤,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台汽車;被告王小萍高中畢業、市場擺攤,名下有2 台汽車;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以務農為主,名下有3 筆土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4至39頁、第54至56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先前已給付予原告慰問金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79萬4,000 元(計算式:800,000 -6,000 =794,000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1 萬4,587 元(計算式:1,050 +7,101 +800 +3,911,636 +794,000 =4,714,

587 )。

8、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點定有明文,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延平路2 段往南寮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我要到對向的田地,於迴轉至對向的過程中,與對方張俊皓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當時路況、視線、天候都良好等語(見本院少調字卷第7 至8 頁),而原告迴轉之位置劃設有雙黃實線,乃禁止迴轉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少調字卷第17至24頁),足認原告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42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少調字卷第49至51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甚為明確,經考量原告與被告張俊皓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張俊皓為肇事次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張俊皓賠償金額70% ,故被告張俊皓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1 萬4,376 元(計算式:4,714,587×30% =1,414,37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95萬5,93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134號函及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9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95萬5,937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8,439 元(計算式:1,414,376 -955,937 =458,439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3至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8,439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