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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周智仁被 告 黃源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七點五八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42,被告為相鄰之新竹市○○段○○○ ○號(下稱相鄰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各有土地謄本可證。被告於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雇工及與胞弟黃源茂在上開2 筆土地之交界處搭建鐵圍籬及植樹,經原告發覺後,被告胞弟承諾若原告欲使用土地時就會拆除圍籬返還土地,詎原告今欲索討,被告卻拒不返還土地,且經原告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既經測量被告所有之鐵圍籬及植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a2、a3範圍,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鄰居亦是表親,上開2 筆土地均為農地,依慣例是以田埂為界,10餘年前被告母親因欲在土地上養雞,但恐雞隻遭土狗咬死,被告始會徵得原告同意後在田埂上搭建鐵圍籬全長約171 公尺,關於原告同意之事實,鄉下人不懂得要寫證據,然被告與胞弟黃源茂合力施工長達5 個多月投入30幾萬元成本始完成鐵圍籬,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居住附近又每日出入系爭土地,被告豈可能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施工?原告現將土地出租訴外人龔貴燕種植水稻,龔貴燕已表示該鐵圍籬對其耕作水稻沒有影響,故被告願意切結若原告日後欲蓋房屋時將無條件自動拆除鐵圍籬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144 分之42,被告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之鐵圍籬及樹木為被告所有,被告已設置10餘年(本院卷第20、46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以鐵圍籬及樹木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之位置及面積,是否經原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經原告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徒以空口置辯,無可遽信。退萬步言,縱使本院寬認原告在10餘年前發覺時,因被告承諾若原告欲使用時就會拆除圍籬,故原告未立刻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為真,兩造間可能成立口頭之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今原告既已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又無法證明其有繼續占有使用之其他法律權源,況被告所述因母親欲養雞故設置鐵圍籬之目的,復因母親106 年間辭世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頁),而該鐵圍籬之移除(可移入被告自己土地內)又不甚損害經濟價值,從而,被告自應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至被告所謂願切結若原告日後欲蓋房屋時將無條件拆除鐵圍籬云云,被告所言或係為愛惜10餘年前投入之人力物力成本、或係對於甫辭世母親使用過之物之不捨,然此究非占用他人土地不還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亦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58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4.13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鐵圍籬及樹木為被告出資搭建設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不能積極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其使用,亦無法否定原告有隨時索還之權利,業經本院已審認如上,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以鐵圍籬及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107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0 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74.04 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510,876 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