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豐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被 告 姚橙祥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二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八四)及其上同段一0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一0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素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啟豐,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5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833270530 號函暨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9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持分284/10000,暨其上同段101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2樓之1)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塗銷登記之聲明,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9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94年8月19日成立,原法定代理人為游象建,於106年8月14日變更為林素珍,108年5月3日變更為陳啟豐;游象建、江義芳為原告公司前董事,林訪蘭則為監察人。詎林素珍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林訪蘭在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下,擅自於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並於106年10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得知上情後,先後於107年8月22日、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終止信託契約。
二、系爭信託契約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塗銷:
(一)林訪蘭僅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無從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本件信託行為自非有權代表。又由證人游象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得知,林訪蘭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未與另二位實際負責人游象建、江義芳開會討論,且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證人即地政士助理陳怡軒亦證稱林訪蘭於簽約當時未提出授權書等資料。因此,林訪蘭既未取得原告書面授權,依民法第531條、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不生合法授權之效力,自無從認林訪蘭有權辦理信託行為。
(二)由訴外人林素珍、林訪蘭於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6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游象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無論係林素珍或實際負責人游象建、江義芳等,均不知林訪蘭將林素珍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拿去辦理信託一事,顯見原告公司大小章乃林訪蘭擅自拿取使用,根本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就本件信託行為既不知情,自無法否認或有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可能。又被告從未確認林訪蘭有無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及其他書面證明,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無從僅以林訪蘭持有公司大小章,逕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遑論,公司大小章係林訪蘭擅自拿取使用,並非原告主動交付,實無從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此外,林訪蘭擅自拿取原告公司大小章設定信託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均不得成立表見代理;顯見,林訪蘭就本件信託行為乃屬不法,縱認存有表見事實(僅為假設),亦無從適用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三)基上,被告與林訪蘭間不僅未有借貸契約,林訪蘭亦未有任何權限得辦理本件信託行為,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未經原告承認,林訪蘭所為乃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為處分行為,系爭信託契約實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信託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又倘認林訪蘭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且如被告所言本件信託行為係以原告資產償還林訪蘭與被告間之債務(實質上等同由原告承擔債務);惟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禁止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業已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以維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
四、本件信託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亦為終止表示,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信託財產自應歸還原告:
(一)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載明:「信託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或信託目的完成時止」,是依全部文義,除於107年10月18日以前,信託目的已經完成而提前屆滿外,信託期間最遲應於107年10月18日即為屆滿;證人陳怡軒於本院之證述亦同上開說法。因此,縱認本件信託行為有效,且對原告發生效力;然系爭信託契約期間早已屆滿,依信託契約第7條規定,信託財產自應歸還原告。至信託契約第4條所謂之「信託目的完成時止」,依其前後文義,乃指應於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18日期間內完成信託目的,期滿未完成者,屬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二)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雖載「委託人(原告)及受託人(被告)雙方書面同意終止」為其中之消滅事由;然此約定並未將信託消滅事由限於第5 條規定事項,無從認兩造有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適用。因此,縱認信託行為有效,且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利益既約定全部由原告享有(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原告前已於107年8月2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為終止信託之表示,信託契約即已消滅。
五、綜上,系爭信託契約既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或授權,且違反禁止規定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可對原告發生效力,然信託期間早已屆滿,原告亦曾發函終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6年2月13日與由林訪蘭擔任負責人之豐蔣公司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2,000萬元,共同投資「新竹縣竹北市台科大美食文化聚落(觀光夜市)」;詎被告依約匯款2,000萬元至林訪蘭指定之豐蔣公司帳戶後,發現並無投資該觀光夜市之事;嗣經催討,林訪蘭先返還其中1,000萬元投資款,餘1,000萬元則表示以其擔任監察人之原告公司所蓋成屋四戶設定信託予被告以為保障,待出售後即可還欠款。106年10月19日,林訪蘭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及另三筆不動產(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2、4樓之5、5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契約書上載明「受託人(即被告)依約管理、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取買賣價款、處分信託所有權」,亦即被告有權自行出售上開不動產,並收取買賣價金,所有權狀正本亦交由被告保管。嗣林訪蘭又於107年3月31日與被告另行簽立借貸補充協議書,強調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素珍為其胞姊,僅係掛名,公司事務均由伊在處理,保證原告已同意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以後之款項由買方貸款之農會代償原告之銀行債務後,餘款將會轉匯至被告帳戶;惟林訪蘭及原告公司迄今均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
二、兩造間之往來過程均係透過林訪蘭,林訪蘭也曾多次強調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姊僅係掛名,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又原告就辦理信託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買賣過程中均積極配合處理,若林訪蘭並非實際負責人,何以於106年10月間竟能先後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以及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證人游象建同時也證稱林素珍僅係掛名,無法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故林訪蘭應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退步言之,縱林訪蘭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其既能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並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及買方簽立相關契約,斯時也未曾遭原告否認,原告甚至還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屬表見代理,原告對於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兩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實際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且當初約定林訪蘭及原告應於107年10月18日前清償1,000萬元欠款,亦即雙方協議以一年時間處理不動產出售與還款事宜,故將信託期間約定為「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或』信託目的完成時止。」,倘若林訪蘭及原告無法於期間內清償債務,被告即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之1,000萬元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信託目的既未達成,自無終止之理。本案信託利益並非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故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引用信託法第63條認屬自益信託顯有誤解。是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前於106年10月23日基於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訪蘭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該信託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自應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106年南地所資字第92690號登記案件影本,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8978號函暨檢附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40-4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訴外人林訪蘭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所為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若系爭信託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信託業已終止是否有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林訪蘭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訪蘭並非其負責人,僅為監察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素珍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我跟股東事前不知道林訪蘭有把京大公司的土地信託給姚橙祥,京大公司的大小章由林訪蘭保管,而土地建物權狀之前放在代書那裡,當時京大公司竹南的建案由林訪蘭在負責」等情(見107年度他字第1859號卷第97頁),訴外人林訪蘭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亦供稱:「我是監察人,權狀在代書那裏,..京大公司在竹南的案子都是由我在發落,所以我才會保管大小章..當時沒有(經過京大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將京大公司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姚橙祥),事後我就被解職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859號卷第96、97頁),是依林訪蘭所言,其確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亦未告知原告公司,即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證人游象建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京大公司及負責人林素珍、董事江義芳與伊,均不知林訪蘭在106年10月間將竹南土地信託給姚橙祥,伊離職後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素珍,不知道林素珍為何把公司大小章放在林訪蘭住家,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林訪蘭、江義芳等三人,有事就是三人開會,通過後去執行,林訪蘭係因個人債務設定信託擔保,沒有經過開會程序,也有沒有授權林訪蘭辦理信託登記,京大公司及董事均不知道這件事情,故沒有同意的問題等情(見107年度他字第1859號卷第150反面-156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均核與林訪蘭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訴外人林訪蘭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中,足認原告主張林訪蘭未經原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授權,亦未告知原告公司,即擅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擔任陳怡良地政士助理之陳怡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負責的。當時有一位林訪蘭小姐和姚橙祥先生,約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辦理信託登記,林小姐說要把房子信託給姚橙祥。..就說要把房子給姚先生管理處分,我記得他們是說給他處分,..(京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素珍當天是否有去?)沒有。(林訪蘭於當日有無提示或出示京大公司授權或是委託林訪蘭去信託登記給姚橙祥的相關文件?)都沒有。..因為一開始所有文件都是林訪蘭直接交付給我的,比如說公司登記資料卡、印章等,都是林訪蘭來蓋章的,所以認定京大公司有委託林訪蘭去把房子信託給姚橙祥。(你有打電話給林素珍確認,經大公司有無同意信託登記給姚橙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怡軒係受林訪蘭個人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事宜,林訪蘭並未提示原告公司授權文件,陳怡軒亦未向原告公司確認是否有授權林訪蘭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事宜,足見原告確未授權林訪蘭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另觀諸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見本院卷第41、42、45頁),均非由林訪蘭代理原告訂立,亦未載明由林訪蘭代理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旨;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事務均由林訪蘭負責,林訪蘭應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其未就林訪蘭已獲得授權代理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況且,林訪蘭雖於106年7月31日起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負責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林訪蘭當時僅擔任監察人職務,並非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自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故其實無單獨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權限。至證人陳怡軒雖證稱:文件都是林訪蘭直接交付,比如公司登記資料卡、印章等,都是林訪蘭來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多亦僅能證明擔任監察人之林訪蘭曾交付文件及代原告公司處理一般業務,並無從遽認林訪蘭為原告公司經營者,負責公司業務執行,而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有決定權限,或經原告公司授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五)基上,訴外人林訪蘭未有單獨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權限,且林訪蘭伊在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復拒絕承認,亦未追認,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林訪蘭於106年10月1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及於106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自屬有據。
二、被告所為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承前所述,本件係訴外人林訪蘭擅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且其行為業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訪蘭能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即有表見代理適用云云,然查,原告公司並無何有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林訪蘭之行為,此經證人陳怡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素珍沒有去代書事務所,林訪蘭沒有提出或出示原告授權或委託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當天也沒有打電話和林素珍確認原告有無同意信託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完成保存登記後即由代書事務所保管,此據證人陳怡軒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林訪蘭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前或移轉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公司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訪蘭之事實,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未曾與被告接洽,均係林訪蘭與被告接觸、締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林訪蘭代理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實難令原告就林訪蘭之無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且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又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訴外人林訪蘭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法推定原告有令林訪蘭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再者,縱認林訪蘭因負責原告公司竹南地區之建案,而得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不必然代表原告曾表示授與林訪蘭代理權得訂立信託契約,或遽認林訪蘭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而林訪蘭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一事乃屬變態而非常態事實,亦難謂原告有預見該等情事之義務,實難徒以林訪蘭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嗣後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由,即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此外,林訪蘭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被告就斯時原告究竟如何得知林訪蘭表示為其代理人,進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與林訪蘭簽訂信託契約後,未曾通知原告,亦未將該契約提示予原告使其知悉林訪蘭代理訂約之情事,原告復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自無從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訪蘭,抑或知悉林訪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遑論,林訪蘭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此為被告所知悉,渠等簽立信託契約時,林訪蘭亦未依民法第534條規定提出原告委託林訪蘭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之特別授權書面文件,顯然並無表見事實足資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自非可採。
(四)基上,均不能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致使被告誤信林訪蘭有代理權限外觀,故被告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承前所述,訴外人林訪蘭於106年10月1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及於106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且未經原告追認,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現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與事實不合,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依其性質,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判決係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次傳訊林訪蘭到庭,即核無必要,且原告並未授權林訪蘭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亦經本院審認無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