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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鈺瑩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林地面積4643.1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4-7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新竹縣○○鄉○鄉段○○○ 號),及同段13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

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永吉所有,借名登記在其侄子羅添增之名義下,但因羅永吉對外結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000多萬元,由原告代償及出借2,000多萬元,羅永吉乃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原告作為抵債之用,原告即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與被告為橫山鄉大山背天壇寺之信徒,共同信奉喇嘛師父羅永吉,於修行過程中被告與羅永吉共同投資股票虧損,被告為避免丈夫池錦矩查覺大陸經商所賺取之家用發生短缺,乃拜託師父羅永吉及在其央求下,要原告將所有之系爭134-7 地號土地,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於95年8 月3 日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以款項買入土地為理由,應付被告丈夫池錦矩之查帳,而維家庭之和諧。原告因系爭二筆土地原係羅永吉所有,且與被告為同修之情誼,方同意羅永吉之要求,而應允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應付其夫池錦矩之查帳而維家庭之和譜。然兩造間僅有訂立土地買賣移轉之公契,並未訂立買賣私契,且無任何價金之約定,被告亦未給付價金。是原告將所有之系爭134-7 地號土地,經虛偽之意思表示後所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登記,回復到原告名義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1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5年8 月3 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2 、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東地字第154130號,權狀字號100 東地土字第030055號,於95年8 月14日就新竹縣○○鄉○鄉段○○○ 號林地,面積4643.1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登記之所有權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返還原告之名義所有。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134-7 地號土地已因95年8 月3 日之買賣原因,於95年8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既有土地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一般社會交易常態下,有此一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通常兩造均有此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此一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均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乃屬一變態事實。此一變態事實之存在乃係對於被告已取得糸爭1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抗辯,係對原告有利之權利障礙事實,則就兩造間就系爭134-7 地號土地所為之讓與合意,皆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自88年起至94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88年借款計2,105,000 元、89年借款計4,988,000 元,總計7,093,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計達數百萬元以上,且始終未能還款,嗣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始於95年間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抵債之用。原告雖稱系爭134-

7 地號土地之過戶係為應付被告丈夫查帳之用,然系爭134-

7 地號土地所在偏遠,自94年迄今公告現值始終150 元/ 平方公尺,故當時買賣償金僅60萬餘元,而今訴訟標的亦僅13

9 萬餘元,價值極為低廉,無從達成查帳之目的,且如為暫時查帳之用,原告卻於移轉登記後近12年間接未請求返還,可證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與羅永吉所書立之【原證3 】協議書因代書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漏予載入云云,顯與其上記載之內容及客觀事證不合,且亦與常情不符,明顯臨訟編造,殊不足採;再者,由該協議書未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加以記載乙節,實更加證明當時系爭134-7 地號土地因早已讓與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故而未予記載。

㈣、訴外人羅永吉於102 年11月30日過世,原告於羅永吉死亡前

1 年之101 年9 月間,將【原證3 】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34-6 地號土地(嗣後重測改編○○○鄉○鄉段441、442 、443 號),其中441 、443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羅永吉之子羅君淇所有,而該二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933.16 平方公尺,已逾原買賣標的物面積之半,則原告此舉等同將一千餘萬元之財產贈與羅永吉,如此處分顯然不合常理,則該【原證3 】協議書上所載買賣乙節是否屬實,自是令人難以置信。再依原告主張係因羅永吉及被告之遊說及央求,而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通謀虛偽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應付被告丈夫查帳,則原告長年以來從未協同羅永吉以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又贈與羅永吉財產借名登記於其子名下,違乎常理至極,足見原告所稱通謀虛偽皆屬不實。

㈤、羅永吉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係基於擔保債權履行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就此業經原告書狀於訴訟上自認,並有證人即地政士簡瑞琴之證詞、土地讓售同意書【原證25】等可為證,足見原告當時並未終局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依95年8 月29日土地讓售同意書【原證25】、債務代償證明書【原證26】等書面上所載之交易標的僅列明「第134-6 地號土地一筆」而「無」系爭134-7 地號土地,可知系爭134-7 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

14 日 登記予被告所有時,實際上原告與羅永吉即就原先債權讓與擔保之信託標的合意變更減縮為僅剩系爭134-6 地號土地,且於系爭134-7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不到半個月時間(即95年8 月29日),原告與羅永吉就該債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時,僅以「第134-6 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天壇寺」之所有權抵充羅永吉全部欠款,足見羅永吉並無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

㈥、羅永吉於95年8 月間,願以系爭134-7 地號土地抵償羅永吉及原告之前借款,甚至羅永吉再要求被告出資280 萬元購買系爭134-7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天壇寺),是以,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匯款280 萬元至羅永吉中華郵局帳戶,然原告竟諉稱伊借款280 萬元予羅永吉,甚至書立「假」債權證明文件【原證25、26】,再持假債權文件誆稱羅永吉有向伊借款云云,原告並未實際借款羅永吉1,410 萬元,此觀之原告所提諸多匯款收據,俱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確實匯款借予羅永吉,且原告於95年8 月29日係提領被告所支付

280 萬元充作其出借予羅永吉之借款,益見原告與羅永吉間借款極可能均為虛構之「假債權」,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 ○○ ○號(即系爭134 之6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34 之6 、134 之18、134 之19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豐鄉段第441 、442 、443 地號),及大山背段第134 之7 地號土地(即系爭134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豐鄉段第44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永吉所有,並借用姪子羅增添之名義登記。

㈡、系爭134 之6 、134 之7 地號土地,於95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羅增添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告,惟實係因羅永吉基於擔保債權履行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㈢、原告於95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34 之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134 之7 地號土地並無訂立買賣私契。

㈣、原告與羅永吉於95年8 月29日就系爭134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及【原證26】之債務代償證明書。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將系爭134 之6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二筆土地,即豐鄉段第441、4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上開二筆土地予羅永吉之子羅君淇所有。

㈥、被告自89年3 月間起自92年9 月22日止,有投資買賣股票進出情事。

㈦、被告於95年8 月29日有匯款280 萬元至訴外人羅永吉帳戶內,同日羅永吉帳戶再轉出280 萬元至原告郵局之帳戶內,嗣後原告再於95年8 月29日匯款280 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羅永吉於95年8 月29日簽立【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所提及之2000萬元讓售土地有無包含系爭134-7 地號土地?又原告與羅永吉有無於96年6 月7 日簽立【原證3 】之「協議書」?

㈡、原告移轉系爭134 之7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5年8 月3 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34之7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14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羅永吉於95年8 月29日簽立【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所提及之2000萬元讓售土地有無包含系爭134-7 地號土地?又原告與羅永吉有無於96年6 月7 日簽立【原證3 】之「協議書」?

1、系爭134 之6 地號土地及134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永吉所有,並借用姪子羅增添之名義登記,嗣於95年2 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羅增添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原告,惟實係因羅永吉基於擔保債權履行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1124號函檢送之系爭134-7 地號土地95年收件東地字第22920 號買賣案件全卷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51頁)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93 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2、惟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將供擔保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或其指定人名義,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固為所有權人。惟此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如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尚不能認其為無效,僅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清還所負債務,即謂債權人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96年3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於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因羅永吉對外積欠約2000多萬元之債務,由原告代償及出借,羅永吉方才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原告,作為抵債之用,並以【原證3 】之96年6 月7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原證25】之95年8 月29日土地讓售同意書及【原證26】之95年8 月29日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02 頁),上開文書因代書簡瑞琴製作時漏載系爭134-7 地號,僅記明系爭134-6 地號土第1 筆,然羅永吉於95年2 月9 日已將借名登記於羅添增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一併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羅增添於95年2 月9 日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

原告,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惟實係因羅永吉基於擔保債權履行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非欲使原告真正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依96年3 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於信託讓與擔保亦有適用,即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所負債務,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債權人方得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⑵又原告於95年2 月9 日由羅增添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後,業於95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東地字第154130號買賣案全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52頁至第60頁)。則原告與羅永吉於95年8 月29日簽立【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時,就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協議估價及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時,系爭134-7 地號土地已經移轉予被告,並非在原告名下即信託讓與擔保之範圍內,原告自無從依【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承受取得系爭134-

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⑶再者,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

官問:羅永吉過戶給你134-6 地號土地的價值?)原告:那時是2,000多萬左右,那時他欠我2,000多萬。我是慢慢借給他的,最後他說土地過戶給我。(法官問:134-6 地號土地原有5510平方公尺,土地價值2,000萬,另外本件134-7地號土地4643.1平方公尺,價值為何?)原告:之前黃金源律師幫我估1,600萬。」(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參酌【原證2

5 】之土地讓售同意書記載「一、乙方所購座○○○鄉○○○段○○○○○ ○號土地壹筆及地上興建房屋壹棟(即天壇寺現址),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讓售予甲方。」、「三、該筆土地乙方業於民國95年2 月間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名下,以保障甲方權益,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益證原告與羅永吉已就雙方債權及擔保品進行協議估價,經該同意書第二條內容會算後,以2000萬元作價讓售系爭134-6 地號土地予原告,亦與原告所述系爭134-6地號土地之價值2,000萬元之情相符,顯見原告與羅永吉協議估價之內容,並未包含讓售系爭134-7 地號土地,至為明確。

⑷另證人即代書簡瑞琴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到庭結證:「(法官問:提示原告準備四狀原證25、26號,是否你所謂的金流交代?)證人答:這份資料跟後面的債務代償證明書是我小姐的字,但是我們是按照他們兩個人之間的敘述去擬搞,是我辦公室做的沒錯。(法官問:你當時本人有無在場?)證人答:我有在場。(法官問:土地讓售同意書上,記載羅永吉讓售的土地為134-6 土地一筆,及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即天壇寺,以2,000 萬元讓售給原告?當時兩邊所談讓售的土地是只有一筆,還是有二筆土地(提示)?)證人答:這邊寫的只有一筆,而且當時他們雙方都看過又親自簽名,應該不是我漏未記載。如果我有漏載,雙方應該會提醒讓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5頁至第536頁),核與同日製作之【原證26】債務代償同意書亦載明:「因羅永吉無力償還該借款,遂將座○○○鄉○○○段134-6 地號土地壹筆,出售予陳鈺瑩。」等文字,均無任何系爭134-

7 地號土地之記載,顯見原告與羅永吉於95年8 月29日簽立【原證25】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所提及2,000 萬元讓售土地並無包含系爭134-7 地號土地,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依其與羅永吉間協議,已由其取得系爭13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4、另原告雖主張【原證3 】協議書訂立時亦係代書簡瑞琴漏列系爭134-7 地號云云,然經證人簡瑞琴於前揭庭期證述該份協議書並非由其事務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9 頁),則原告所述【原證3 】係因代書漏列系爭134-7 地號文字,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爭執原告與羅永吉於96年6月7日所簽【原證3】協議書之真實性,然觀之【原證3】協議書之內容,羅永吉之簽名形式與【原證25、26】所載簽名相同,且內容僅重述系爭134-6 地號土地已經作價抵償羅永吉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原證25 】 之土地讓售同意書所定價款之後續處理內容,自可認為真正,然其內容要與系爭134-7 地號土地無關,業如前述,本院仍無從執【原證3 】協議書之訂立,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論斷,特此敘明。

㈡、原告移轉系爭134 之7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5年8 月3 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13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因該土地原為羅永吉所有,且原告基於同情心及幫助被告維繫家庭和諧之緣由,方會同意暫時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134-7 地號土地係因羅永吉基於擔保債權履行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95年

2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於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原告與羅永吉間,並未就系爭134-7 地號土地履行協議估價及承受擔保標的物之程序,即原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1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2、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134 之7 地號土地之移轉並無訂立買賣私契,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簡瑞琴復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移轉系爭134-7 地號土地予被告是由我所處理」、「被告從無出面」、「由原告與羅永吉出面辦理」、「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之印章及相關資料印象中都是羅永吉交付。」、「我印象中從來沒見過林麗卿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3 頁至第540 頁),證人即被告胞妹林娟芬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被告本人有無去跟原告商量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的事?)證人答:證人她是透過羅師傅,他本人有無直接找原告我不知道。簡代書也是羅師傅去找的。」、「(法官問: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互動如何?)證人答:她叫我姐姐也是叫姐姐,我姐姐叫她妹妹,兩個人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辦好權狀是何人交給何人?)證人答:是羅師傅交給被告。是被告拜託羅師傅,請他拜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第222 頁、第223 頁),可知系爭134-7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一事,全係由原告與羅永吉處理,被告從未參與,且原告亦自承本件過戶係由羅永吉主導,證人簡瑞琴從未見過被告外,訂立公契當時,被告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6頁),且兩造於天壇寺修行期間,交往關係和睦,然原告亦從未與被告洽談關於系爭134-7 地號土地過戶或返還之事宜,足證原告移轉登記系爭134-7 地號土地予被告,係應真正所有權人羅永吉就信託物返還所為之指示給付,被告僅係為位於領取人之地位受領系爭134-7 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既自承於95年8 月14日應羅永吉之要求,將系爭13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係依真正所有權人羅永吉之指示,辦理系爭134-7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可知原告與羅永吉間就系爭134-7 地號土地之信託擔保讓與關係已行終止,雙方另就終止契約後返還信託物事宜,由羅永吉指示原告逕自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僅為原告返還受託物之領取人,與原告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可認定。此參原告在羅永吉生前曾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134 之

6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二筆土地,即豐鄉段第441、4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予羅永吉之子羅君淇所有,則原告如認系爭134-7 地號土地確應屬其所有,要無不併向羅永吉要求協助向被告催討返還,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於95年8月3日所訂立系爭134-7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顯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要非無疑。

3、次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永吉為系爭134-7 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34-7 地號土地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並指示原告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原告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經由羅永吉代理受領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既已達成合致,其物權行為即屬有效,其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要無瑕疵可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5年8月3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要非可採。

4、至於被告雖辯以原告自87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其於88年、89年間匯款及簽發支票存入原告所有新竹一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共計7,093,000 元為據,嗣後改稱被告係借款予原告及羅永吉,因原告與羅永吉無法償還,原告方透過羅永吉來表示願意部分用土地抵償,然其僅能確定羅永吉有來借錢,亦未主張原告曾向其開口借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1 頁)。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一信營業部及東南分社帳戶係供羅永吉所使用,被告雖有爭執,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現金簿」所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影本隨卷外放),原告代為管理羅永吉主持天壇寺之廟務及羅永吉本人之財物資金進出至95年8 月下旬為止,並將羅永吉之資金進出紀錄於該現金簿內,日期金額完整連續,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一信等帳戶借予羅永吉使用,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該現金簿經原告事後變造加註,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9 號現金簿證物原本,勘驗結果記載「該現金簿是從88年4 月21日,摘要記載為上期結餘,餘額149,01

4 元開始逐月記載,最後一筆記載在95年8 月19日,支出金額27,523元,餘額部分並未書立任何金額。該現金簿上記載的字跡有時用黑色或藍色原子筆書寫,與本案原證九有關部分,則以橘色螢光筆標繪並用紅筆標註。」(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另參酌被告主張曾匯入之款項,於該現金簿內皆有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及原因,時間距今已達10餘年,尚非臨訟可輕易偽造,原告主張係因本件訴訟為向法院說明之必要,方才將與本案有關部分,以橘色螢光筆標繪並用紅筆標註,非事後偽造變造,應屬實在。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匯款項,除主張88年3 月30日匯款110 萬5000元為被告購買原告之配偶任職世大積體電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價款外,其餘金額皆為被告提供資金予羅永吉,或有代償債務,或有高價購置天壇寺禪居、舍利子項鍊及天壇寺之相關設施,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簿帳冊、禪居位置圖、帳戶封面、股票買賣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戶籍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208 頁),且被告於95年8 月29日匯款

280 萬元至羅永吉帳戶內,同日羅永吉帳戶再轉出280 萬元至原告郵局之帳戶內,嗣後原告再於95年8 月29日匯款28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筆金額於該現金簿第95頁亦有記載「8/29林匯280 萬還農會」(見本院卷㈡第18頁),益證該現金簿之內容真實非臨訟製作。又被告自89年3 月間起自92年9 月22日止,有投資買賣股票進出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娟芬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羅永吉利用被告之資金操盤投資股票,輸了很多錢。」、「被告瘋狂購買舍利子項鍊。」、「被告購買三間禪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第221 頁、第

223 頁);證人即羅永吉長子羅君淇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父親生前有無告訴你他跟原告之間有金錢往來的事情?)證人答:應該是原告在天壇寺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很多忙,我父親從來沒有跟我提到他個人有跟原告借錢,就我父親的理念應該是他和陳鈺瑩一起護持天壇寺,不單陳鈺瑩,包含林麗卿也是一樣,一座寺廟有很多信徒的護持,所以我在去年11月原告讓我看到土地讓售同意書,我才知道我爸爸跟他之間有這件事。」、「(法官問:所以你認為林小姐取得的土地也是你父親給他的嗎?)證人答:我的認知就是原告被告都是護持過天壇寺,我父親基於感恩,所以當時他有告訴我會把土地分給原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79頁),可證被告確實提供資金予羅永吉及天壇寺所用,雖證人林娟芬於本院 10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係因避免丈夫查帳而要求羅永吉商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然亦證述被告股票投資虧損係因羅永吉操盤失利所致(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而羅永吉已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則其將系爭134-

7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究係因抵債、贈與、結算投資關係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等情俱有可能,然由前揭證人林娟芬及羅君淇之證述可知,羅永吉指示原告移轉登記系爭134-

7 地號土地予被告,要非與被告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至被告答辯係因原告及羅永吉共同向其借款後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134-7 地號土地抵債云云,惟與實情有間,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然因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於95年8月3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被告所提抗辯事由雖屬無據,且前後不一,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34 之7 地號於95年8 月14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係應系爭134-7 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羅永吉之指示,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原告有將系爭134-7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有經由羅永吉代理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互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發生物權變動行為即屬有效,其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存在,要無瑕疵可言。是以,原告以兩造間於95年8月3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34之7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14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菊英、呂秀英、劉家亮到庭證明被告所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係為代償羅永吉債務所用,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長子池庚樺到庭證明被告丈夫並無回台查帳之情事,惟本院業依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認定被告所匯款項確實提供羅永吉所用,且原告移轉系爭134-7 地號土地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又原告起訴狀另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3 頁) ,經核原告之全辯論意旨,皆無任何撤銷詐害債權之主張陳述,應屬誤載,本院自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5年8 月3 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及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東地字第154130號,權狀字號100 東地土字第030055號,於95年8 月14日就新竹縣○○鄉○鄉段○○○ 號林地,面積4643.1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登記之所有權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返還原告之名義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