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林瑞惠訴訟代理人 洪竹鶴被 告 陳成東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三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里○○○段○○○號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附圖一所示長約60公尺、寬約1至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林業用地依水土保持法回復原狀,若被告未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施工完成時,則應配合由原告依法回復原狀,其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2,780元由被告給付」(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里○○○段○○○號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附圖一所示長約60公尺、寬約1-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林業用地依水土保持法回復原狀,若被告不願意將上揭損害之林地回復原狀時,而由原告施工回復原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780元」(附民卷第10-11頁);又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1.93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45.78平方公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掌管。若被告藉故不予施工回復原狀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額124萬278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本院卷㈠第53頁);再於109年3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依張忠俊水土保持技師於109年2月6日新石字第4號函提出之復原方案回復原狀,如被告藉故於判決後三個月內,未依該方案回復原狀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回復原狀之損害金94萬2,780元及精神賠償金30萬元,合計124萬278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本院卷㈡第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林業用地內竊佔、違法濫墾挖掘長約60公尺、寬約1-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A、E部分之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之挖土機邊前進邊直接挖掘原告之山壁及步道之土石來做施工便道,土堤垮了之後導致原告土地之土石流失。被告故意破壞土地損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夜夜無法睡眠,且一再要求鄰居施壓,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依張忠俊水土保持技師於109年2月6日新石字第4號
函提出之復原方案回復原狀,如被告藉故於判決後三個月內,未依該方案回復原狀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回復原狀之損害金94萬2,780元及精神賠償金30萬元,合計124萬278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侵害原告A區3
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105年11月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僅值3萬1,264元,況該處本即無石籠等設施,原告並未提出當時的原狀為何,復原方案之內容亦非原狀,回復原狀要花到
6、70萬元,顯然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下面的水溝還沒有經過核准,被告都沒有再去動它,下大雨時會自然沖刷。慰撫金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痛苦為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係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現上訴高等法院107上訴字第3316號(慎股)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若被告不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1,24萬2,780元及利息(詳如109年3月2日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成東係新竹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明知鄰近之新竹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515地號土地)為林瑞惠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使用上開土地,亦知悉其共有之518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界不明,未經鑑界即動工整地,極有可能越界而占用他人土地。其僅因欲將野溪溪水引導至水井內而有蓄水需求,竟未先行聲請鑑界,亦未得515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瑞惠之同意,且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擅自於他人私人山坡地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某日,與其所雇用之不知情工人鄧日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擅自在51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A區域開挖整地,將土石裝進沙包後堆置在該地之山溝間,並挖掘515地號土地上山壁之土石堆放在沙包上築成提堰,以攔阻沿野溪流動之水流而形成蓄水池,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致邊坡崩塌,且因自行移除堤堰,導致較大水量向下刮深野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成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105年11月某日於515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之範圍,應包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部分(刑事卷第26頁,附件所示A區域係被告當場所指範圍,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ABCDE部分係林瑞惠所指範圍,兩者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範圍,除A區域外,尚包含林瑞惠所指界之ABCDE部分,然林瑞惠提出照片,均係在106年3月19日以後所拍攝,則照片拍攝時間距離被告為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犯行時間,已相隔3、4月之久,此段期間內是否有非被告之人於該處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並非無疑,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ABCDE部分(應扣除附件所示之A區域)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該ABCDE處(應扣除附件所示之A區域)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E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被告未得林瑞惠之同意,其所雇用之不知情工人鄧日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A區域開挖整地,將土石裝進沙包後堆置在該地之山溝間,並挖掘515地號土地上山壁之土石堆放在沙包上築成提堰,以攔阻沿野溪流動之水流而形成蓄水池,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致邊坡崩塌,且因自行移除堤堰,導致較大水量向下刮深野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就原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附件所示之A區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挖掘原告系爭515地號土地上山壁之土石堆放在沙包上築成提堰,以攔阻沿野溪流動之水流而形成蓄水池,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致邊坡崩塌,且因自行移除堤堰,導致較大水量向下刮深野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兩造前於106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1月16日同意擇定技師為系爭515地號土地復原工程設計規劃。依水保法規定,雙方對修復內容達成協議後需先將有關書圖送予縣府審查,縣府同意後始能施工。簡易水保開工及完工均需經縣府同意,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述紀錄表、土地修復設計規劃報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1、66、68、71頁)。
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8年3月22日108省水保技字第1080335200號函記載:本案現場已恢復植生覆蓋,因無原始地形測量及照片難以判斷原地形該恢復之程度,僅能以恢復基本通行功能且不妨礙河道通洪斷面為原則做方案建議及經費估算(本院卷㈠第101-104頁)。參酌原告稱若被告願依張忠俊技師鑑定報告方案,於判決後3個月內回復原狀,原告原則上同意(本院卷㈡第59、7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只有3萬多元,回復原狀要花到6、70萬元,顯然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且須由原告申請(本院卷㈠第40-41頁、卷㈡第74頁)。原告已有催告被告依張忠俊技師鑑定報告方案回復原狀,被告未予同意,本件回復原狀須支付該方案之費用,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者,系爭土地滅失之原有土石,現已不知去向,縱如以其他同數量、同品質之土石代替,亦難期與原土石相同,綜上以觀,客觀上已難回復原地形,故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又查,系爭土地之受侵害面積為33.26平方公尺,經張忠俊水土保持技師鑑定作成復原方案,A、E部分填土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與卷內複丈成果圖尚屬相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㈠第25、58-59頁、本院卷㈡第38-54頁),依張忠俊水土保持技師109年2月6日新石字第4號函提出○○○鎮○○○段部份土地復原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以觀,A、E區石籠分別為48、40㎥、A、E區土包袋分別為203、312袋、A區回填面積分別為33平方公尺×平均回填高1.5公尺=49.5㎥、E區回填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平均回填高2.5公尺=100㎥。發包費總計615,600元、監造費42,000元,第二階段作業費為56,000元。依該函所附單價、比例計算A區回復原狀費用為石籠(48×2,840)+土包袋(203×135)+回填方(4
9.5×154)+其餘費用依33/(40+33)比例計算─【(7,000+24,000+8,000+7,000+10,937+45,600+42,000+56,000)×(33/73)】=136,320+27,405+7,623+(200,537×33/73=90,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2,002元。
衡諸系爭515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81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104年4月30日以606萬元拍定取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587號民事執行卷查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515地號土地水土流失,前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而使其常處於精神焦慮之狀態,下雨時要冒著生命危險去巡察,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一再要求鄰居施壓等語,然被告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尚非侵害上開原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鄰居施壓,未舉證證明,且非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被訴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100,000元及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㈡第21-22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依A、E面積比例(33/73)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