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林憲文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林憲堂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憲堂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及原告與被告林玉梅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准予變價分割,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林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玉梅應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被告林憲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憲堂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梅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憲堂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林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梅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林憲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堂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憲堂為被告,並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見附表一)暨其上同段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號之建物(見附表二,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憲堂所共有,除請求分割共有物外,另以被告林憲堂自民國92年6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營米店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憲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
3 月7 日具狀以被告林憲堂已於93年10月4 日將新竹市○○段○ ○號建物的3 分之2 應有部分贈予林玉梅為由,而追加林玉梅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林玉梅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 分之1、被告林玉梅3 分之2 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林玉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玉梅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㈣原告與被告林憲堂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憲堂3分之2 比例分配之;㈤被告林憲堂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憲堂應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兩造確認或更正利息起算日均為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竹調字卷第4 至11頁、第70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4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獻堂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林玉梅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及其配偶等家人原住居於系爭房地之
2 樓,於83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均由被告逕為使用收益、經營米店。被告前於92年5 月以前,曾每月支付原告1 萬元作為其使用收益原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的補償,詎92年6 月以後,被告即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前揭款項,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其後被告即未經分管協議、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原告曾於106 年11月
1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協調系爭房地租金及購買事宜等語,惜未能就本件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房地長期由被告使用收益,若經拍賣、變賣良性公平競價或市場機制結果,兩造不但可評估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且透過上開機制,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能增加,是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較能調和共有人間之利益並促進共有物之利用。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2 ,卻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其等應有部分者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原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補償,詎被告自92年6 月以後即未為任何給付,爰就被告2 人無權使用收益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建物及土地每月各5,000 元,5 年各30萬元計(計算式:5,000 ×12×5 =300,000 )。另被告2 人就未來繼續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部分,每月應各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共有人全體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被告2 人就本院囑託鑑定後所得之鑑定價格認為過高,實無力補償原告而受原物分配,是本件同意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地係於59年間購入之初即登記在原告、被告林憲堂、訴外人林憲欽等3 兄弟名下,系爭房地即係由其等父親作為經營米店無償使用,3 兄弟均同意而無意見。嗣後父親將該米店交由被告林憲堂接續經營,原告及林憲欽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且
3 兄弟彼此間在工作上及生活上相互照顧及幫忙,親兄弟間並未如此斤斤計較,亦屬人之常情,被告焉有自92年6 月之後無故拒付每月1 萬元補償金而無權占有之情事?倘若兩造間果有上述按月給付1 萬元之約定,原告又豈有白白讓被告拖欠長達14年之補償金(或租金)而不用付款之道理?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係無權使用,惟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玉梅所有,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林玉梅1 人負擔,至於對於每月1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憲堂所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林玉梅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37至38頁),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2、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一2 層透天建物,對外出入為1 樓之門戶,有照片可佐(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34 頁),倘就該建物為原物分配,勢必須劃分1 樓部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
2 樓出入用,而影響該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通過乙情,亦與一般使用建物之常情甚相違背。此外,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上方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再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送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並以鑑定價格之平均值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嗣經該等鑑定單位價定價格如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竹調字卷第99頁、第163 頁),應足採為系爭房地補償分割價值計算之依據,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價值雖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2 人雖曾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惟認鑑價金額之平均值仍屬過高,超出被告2 人之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80 頁),足見系爭房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現在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2 人,並由被告2 人以金錢補償原告,亦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4、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2 ,已如前述,惟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於其上建物經營米店,均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2人就其等已得原告同意而有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有利事實,僅空言陳稱被告林憲堂係承接父親所經營之米店而占有系爭房地,及原告長達14年時間均未向其等請求補償金或租金等語,上開情事縱認屬實,核與被告2 人是否為有權占有,恆屬二事,又被告2 人就前揭利己事實既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無論係全部或部分,對於共有人之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2 人因無權占有該土地或建物之特定部分,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回溯前5 年,即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
3、再者,被告2 人對於原告按每月1 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2 人占有系爭房地共同經營米店等情狀(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03頁、第165 頁),認原告請求以每月5,000 元之計算基準,分別核算被告2 人就渠等分別使用該土地及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則依該基準計算,並審酌被告2 人自承自92年共同使用迄今的使用之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被告林玉梅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5 年=3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憲堂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5 年=300,000 元),及自10
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此外,被告2 人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玉梅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月9 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林憲堂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裁判分割共有物一經判決,共有關係即生消滅,是原告另主張至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遂失所據,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梅給付30萬元,及自10
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
7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暨請求被告林憲堂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鑑定費用部分經兩造協議,其中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鑑定費用,附此敘明),並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一般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斟酌被告2 人之使用狀況、兩造之應有部分等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1 │新竹市○○段○○○號 │空白│208 平方公尺 │全部(原告應有││ │ │ │ │部分比例為3 分││ │ │ │ │之1 、被告林憲││ │ │ │ │堂應有部分比例││ │ │ │ │為3 分之2 ) │└──┴──────────┴──┴───────┴───────┘附表二: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1 │新竹市○○段│新竹市○○段│住商用、│一層:78.96 │全部(原告應有││ │9 建號 │36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77.08 │部分比例為3 分││ │ ├──────┤、2層 │騎樓:17,39 │之1 、被告林玉││ │ │新竹市○○路│ │總面積:173.43 │梅應有部分比例││ │ │2 段277號 │ │ │為3 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