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被 告 動物王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動物王國有限公司(下稱動物王國)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李志堅、陳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嗣月22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24日止,兩造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79%計算。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10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迄今尚積欠原告4,24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動物王國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志堅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債務和解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動物王國、陳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動物王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李志堅所不爭,而被告動物王國、陳淑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動物王國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人,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1 │1,487,200元 │2.79% │自107年8月│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24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 ││ │ │ │償日止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2 │2,762,200元 │2.79% │自107年8月│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24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 ││ │ │ │償日止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