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68年起持有該公司股份400股,並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至80年以後因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被告公司即由法定代理人王榮昌經營,但王榮昌多年未召開股東會,以致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了解。原告於102 年回國後發覺王榮昌涉嫌偽造原告之簽名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而對王榮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2 年偵字1481號)、嗣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84 號判決有罪、103 年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近日因原告之妻王蔡淑芬起訴請求王榮昌返還股權(即本院107 年訴字第555 號,下稱另案)時,王榮昌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07 年8 月30日開庭時聲稱被告公司曾經發行實體股票,並提出4 張股票為證,原告方知被告公司曾發行實體股票,但該訴訟代理人承認被告公司從未將股票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公司確實有發行股票,但未交付400 股實體股票予原告。
二、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8 條、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發行股票,包括「印製股票、簽證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等行為。被告公司既已發行實體股票,即應將實體股票交付予各股東,故原告得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16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發行人即被告請求交付股票。
三、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68年起即持有被告公司400 股至今,此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公示資料,原告既持有被告公司400 股股權,被告公司於發行實體股票時,即應將原告所有之400 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
四、原告並非王榮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人頭股東:
㈠、公司法自施行以來曾多次修訂,其中有關股東人數和股款應實際繳納等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不僅有刑事責任,若有借名登記或未實際出資,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71條、舊公司法第128 條、公司法第9 條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7 人之限制規定,既屬強制規定,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未符合該數目,主管機關將不予核准設立,從而王榮昌陳稱其為使被告公司股東人數達7 人以上,而借用原告之名擔任名義上股東,以迂迴達到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目的,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其原因顯不正當,應認兩造間縱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使如一般企業為鼓勵員工或獎賞經營團隊,而有所謂給予「乾股」之情事,此種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登記為股東之情事,亦屬「贈與」之性質,而不能承認其為非法之借名登記。
㈡、王榮昌就借名登記乙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間當年有此約定,且由公司登記資料亦可駁斥其所謂被告公司為其1人出資、其他股東都是人頭之說法:
1、被告公司於62年設立登記之初,共有11位股東,超過法定人數所要求之7 人達4 人之多,若僅王榮昌一人為真正的股東,其僅需要再加6 名股東即可,何必讓多達11人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當時王榮昌登記持股100 股,與原告和其他兄弟包括母親均相同,公司總資本額為500 萬元,上述11人中有6 人為王家家族成員,另5 人是公司員工,登記為股東有可能是酬庸性質而未實際出資,後來此5 人離職,股權回歸到王家家族成員名下,此與王榮昌在新竹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481號案中自承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之說詞相符。
2、65年王榮昌持股增加為200 股,原告與弟王榮德均增加為16
6 股,68年公司增資至800 萬,王榮昌持股增加為240 股,原告與弟王榮德均增加為400 股,若如王榮昌所述,原告與其他股東均為人頭股東,則王榮昌個人僅持有240 股,其他股東共持有1,360 股,兩者比例為15% 比85% ,人頭股東登記之持股比例高達85% ,亦不符常情。至72年間,部分股東退出,原告將退出的股東持股移轉登記到配偶王蔡淑芬名下,原告持股400 股,王蔡淑芬持股亦為400 股,兩人共持有
800 股。81年間,最後一名非家族成員之股東陳啟華退出,改由王榮昌女兒持股,此時王榮昌持股仍是240 股,加上其配偶汪彩霞和女兒王文慧、王瑜婷,4 人持股共400 股,原告和配偶王蔡淑芬持股仍均為400 股,2 人共持有800 股,達被告公司股權1,600 股之一半,且原告及王蔡淑芬2 人均擔任公司董事,而原告之持股至今均無變動,反觀王榮昌係至99年間始因取得王榮德之股份而達到790 股,依此股權結構以觀,亦可見原告及王蔡淑芬2 人並非人頭股東。即使原告無法證明其夫妻2 人出資若干,但如同前述,被告公司給予5 名員工股份,係酬庸性質,則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或其配偶股權,亦屬贈與性質,而非借名登記關係。
㈢、按自62年被告公司設立,歷經2 次增資,原告自68年起即持有被告公司400 股股份登記至今,從未變動,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62年設立時係委託陳百川會計師負責查驗資本,當時依據會計師所出具之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上的確記載原告有出資50萬元;至68年2 月被告公司增資為1,100 萬元,先發行600 股即300 萬元時,簽帳會計師李中英亦登記原告有現金出資117 萬元,可證原告確有出資,否則王榮昌不會同意如此登記,會計師亦不會簽認,該批文件俱屬公司設立登記時必備文件,且經主管機關查核,均有公信力。
五、被告公司設立及經營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父親王龍之遺產:原告家人包含原告父親王龍、姐王素玉及王素真、兄王榮福等人於60年間共同經營龍記食品及美而廉商店,而王榮昌在當時僅係擔任龍記食品廠經理,並非經商有成、財力充足,而原告為新竹高商畢業,還在學時即協助父親經營美而廉商店,在高商畢業後18到20歲左右,對家族事業參與甚多,非如王榮昌所述係無資力及能力設立公司之人。又王龍在61年
4 月間過世後,其遺留之北大路(已於其生前以四兄弟名義購入)及中正路房地由四兄弟繼承,但其遺留之動產即全為王榮昌掌控並用以設立被告公司及和泰公司,但是此絕非表示遺產即歸王榮昌所有,在遺產分割前仍應屬四兄弟共有,亦即王榮昌利用父親遺產、其後又以前開房地向銀行貸款經營公司,因而將被告公司登記為四兄弟共同出資,共同持有股份,遺產本即屬繼承人共有,用父親遺產來開設之公司,兄弟當然都是股東。且母親王陳愛蓮在世時,王榮昌曾有多年按照登記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收益(主要是廠房出租收入)予原告,若依王榮昌所稱原告等兄弟均未出資,何以在公司法修法多年已無股東人數限制後,王榮昌未曾請求原告等兄弟返還股權,卻在原告及王蔡淑芬訴請給付股權後使發函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顯見王榮昌係為侵占原告之股權及出資額。故被告公司及和泰公司皆為王榮昌利用父親王龍之遺產(現金或是房地抵押貸款)而設立及經營,並非王榮昌1 人所出資設立。
六、原告確曾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並按持股比例分潤被告公司之收入:
㈠、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型態,股東除出資外,並無經營公司之義務,亦不因未參與經營而喪失股東身分,股東未必需要熟悉公司事務或參與公司之經營,不能用此推定未參與公司事務之股東即係所謂之人頭股東。況事實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多年,婚後原告和其妻王蔡淑芬
2 人均擔任董事。且經原告向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二家銀行為萬昌公司之支存帳戶開設銀行)查詢,直到92年被告公司之印鑑卡上仍有3 個章,包括被告公司及王榮昌、原告等,如原告僅為人頭,未實際參與經營,王榮昌豈可能用人頭股東之印鑑會同來開立被告公司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動用關係著公司營業及費用之支付,是財務上重要之事務,若原告是人頭,有何權利掌管此項財務大任?是王榮昌抗辯被告公司由其1 人經營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司曾於78年間向彰化銀行借貸900 萬元,當時係以3塊土地抵押借款,包括:⑴新竹市○○段○○○ ○○ 號及其上1201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街○○號,該2 筆不動產原為被告公司所有,並於84年3 月間由被告公司移轉予原告所開設之瑜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信公司);⑵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40 建號建物(新竹縣○○鄉○○路○ 號,現為被告公司所有);⑶新竹市○○街○○巷○○號土地及建物。而依借據所載,被告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若非原告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原告無由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承受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需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100 年8 月間,安泰銀行通知被告公司授信聯合徵信資料之報送單位改由安泰銀行營業部之通知函,甚至到106 年2 月間被告公司之行政文書,安泰銀行及政府機關亦直接寄至「新竹市○○○街○○巷○ 號3 樓」,該址2 樓為原告所經營之瑜信公司辦公室樓上,實際上該址也是原告之送達地址,亦即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在106 年間還是登記在原告之送達地址,可證原告確有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否則不會至106 年,被告公司的信件仍由原告收受。
㈣、另被告公司出租湖口廠房給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茂公司之租賃委託書及終止租約通知,都有給原告乙份,更遑論被告公司自89年10月間至95年6 月間收受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都是按原告與王蔡淑芬之持股比例16分之7 匯入原告帳戶,其他16分之9 由王榮昌收取,益證原告有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更按持股比例分潤被告公司之收入,而非人頭股東。
㈤、84年2 月24日被告公司出售名下光華街土地及廠房之分配協議,其上記載「總價35,876,000元,扣除償還彰銀貸款及退訂金後剩下27,976,000元,王榮貴持7/16,12,239,500元,王榮德持5/16,8,742,500 元,扣除王榮貴代墊9659,216元,溢付916,716 元,王榮昌持4/16,6,994,000 元」等語,上述記載為被告公司會計製作,為王榮昌肯認,可證王榮昌知悉被告公司實際上是三兄弟(原告、王榮昌、王榮德)所共有,出售被告公司財產獲利亦依三兄弟持股比例分配,王榮貴(包含其妻王蔡淑芬當時之股份)持有16分之7 被告公司之股份即700 股。
㈥、至王榮昌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於85年間印製實體股票一事,因當時原告已至中國經商而未參與,王榮昌有意侵占股票而未交付股票予原告,然此係王榮昌刻意隱瞞,非能以此主張原告就是人頭股東,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
㈦、再者,就王榮昌擅自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薄及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文件上使用原告及王蔡淑芬之印章乙事,原告及王蔡淑芬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481、11062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84 號判決王榮昌及員工廖碧娥、蔡芳君有罪,王榮昌上訴後亦遭駁回(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係認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等人確有明知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盜用原告之印章,另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及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等行為,可證王榮昌縱使保管原告之印章,亦非可任意使用,就被告公司之事項仍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並非人頭股東。且由上開案件被告廖碧娥(即王榮昌之秘書)、蔡芳君(即原告之員工)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需要原告及王蔡淑芬親自出席,廖碧娥請蔡芳君聯絡原告及王蔡淑芬,因聯絡不上,蔡芳君就擅自盜用渠等之印章,而遭判決有罪,可證被告公司員工均知開會必須通知原告及王蔡淑芬出席,故原告絕非王榮昌之人頭股東。另在該案偵訊過程中,蔡芳君已證述被告公司係由王榮昌及原告2 人運作,非僅王榮昌1 人,2 人均是被告公司合法股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持有400 股之股權,且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為此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61 條之1 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發行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400 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榮昌於63年間為設立被告公司,因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其胞弟即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由王榮昌負責,王榮昌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實際由王榮昌經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公司股票,實際亦由王榮昌所持有,亦即,原告僅為王榮昌設立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另王榮昌為設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即原告亦僅為王榮昌設立和泰公司之人頭股東。
二、近年來,原告為與王榮昌爭產,不但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企圖干擾被告公司之經營,甚至不惜以對王榮昌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要求王榮昌分配公司財產予伊,案經院、檢調查認定原告為公司之人頭股東無誤,原告乃另以其配偶王蔡淑芬之名義向本院對被告公司提出回復股權等事件之訴訟,而由本院另案受理在案,實際則由原告到庭,且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7 年8 月30日審理該案時稱「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語,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在庭之原告詢問後,答稱「沒有」,王榮昌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有,但原告從來沒有持有過股票」,並稱會在下次庭期提出被告公司股票正本等語,嗣王榮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該案107 年9 月25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被告公司股票正本供本院勘驗,繕本送對造簽收,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於107 年9 月28日寄發新竹東門郵局9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稱係受原告及王蔡淑芬委任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實體股票各400 股予原告及王蔡淑芬等語,嗣再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可知,原告不但從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甚至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之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自68年間起持有被告公司股權,果是,迄今已近40年之久,其竟然完全不知被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不但從未持有,甚至未曾見過被告公司之股票,而且並未出資支應被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足見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
三、承前所述,有關原告為掛名之人頭股東乙節,前經原告對王榮昌提出刑事告訴,而依新竹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之調查認定結果,可知王榮昌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就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當初王榮昌雖讓原告掛名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原告沒有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其印章及股票連同其他掛名名義者之股票、印章等,均由王榮昌保管及處理(原由王榮昌保管之原告印章,因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對王榮昌提出返還印章事件訴訟後,已由王榮昌交還原告)。而有關被告公司之財務及經營部分,被告公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費用,均係由王榮昌支付,被告公司各項借款債務,亦係由王榮昌負責清償,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且從未支應任何被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並未曾行使過被告公司股權,其未曾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被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應屬無疑。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當時並未出資,僅為王榮昌設立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
㈠、和泰公司及被告公司成立之62、63年間,原告甫自學校畢業,尚在部隊服義務兵役,並無能力成立上開2 家公司並擔任董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就其是否出資成立公司,先稱和泰公司係於62年間,由王榮昌、原告及另外2 兄弟每人出資12萬元後,和王朝枝之父親王老松一同成立等語,嗣又改稱該公司係王榮昌於63年間,將其等父親所有位在新竹市○○路○○○ 號(原門牌號碼係240 號)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成立被告公司及和泰公司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62年間成立當時,原告並未出資,亦即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繳款日期62年11月7 日),並不足為原告出資之證明,該公司登記資料,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無確定公司股東間實體上權利及義務之效力。
㈡、由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知,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時間,均係於和泰公司及被告公司成立以後,可見原告稱王榮昌於63年間將其等父親所有位在新竹市○○路○○○ 號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成立被告公司及和泰公司,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另陳稱:被告公司設立後,曾先後於63年、64年、70年間以王榮昌、王榮福、原告、王榮德四兄弟共有坐落於新竹市○○路○○○ 號及新竹市○○路○○號等2 筆房屋及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等語,在在足徵被告公司設立當時原告並未出資。
㈢、原告其配偶王蔡淑芬名義於另案回復股權等事件審理時主張:「這家公司(即被告公司)最早也是父祖輩的財產購買萬昌公司土地,也不是被告王榮昌的財產,父親的財產加上彰化銀行貸款而成立萬昌公司,所以才會登記在兄弟三人名下」等語,惟依王蔡淑芬於另案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設定抵押權日期分別63年3 月、64年6 月、69年5 月、70年12月,然被告公司係設立登記於63年1 月16日,亦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時,尚未有所稱被告公司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自無所稱「父親的財產加上彰化銀行貸款而成立萬昌公司,所以才會登記在兄弟三人名下」之情事。抑且,所謂「父親的財產」,早在父親王龍生前即已向民間及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前並曾因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王龍過世後,因王榮昌身為長子,而原告等兄弟年方20出頭,根本無力處理,故一切債務均由王榮昌負責清償,原告等兄弟至今始得保有父親所留之遺產,亦即,兩造父親王龍往生後,雖留下遺產,但也留下相當債務,由王榮昌負責清償。況王龍係於61年4 月13日過世,被告公司則係成立於63年1 月16日,其間相距約2 年之久,是原告主張王榮昌設立被告公司之資金來源應為父親王龍之遺產等語,殊屬無稽,而依原告此主張,益徵原告於王榮昌設立被告公司當時並未出資之事實。又王榮昌經營被告公司期間,雖曾以共有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但該銀行貸款並不敷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之用,且所有銀行貸款均已由王榮昌清償完畢。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王蔡淑芬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被告公司一半股份等語,惟其等對於被告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如此重大事項,竟一無所悉,則原告及其配偶既並未有任何出資,亦未曾支付任何被告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或清償任何借款債務,其等並未行使過被告公司股東之股權,亦未曾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甚至根本不知被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在在足徵,原告及其配偶王蔡淑芬僅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被告公司股東。
㈤、被告公司實際上為王榮昌經營之公司,原告及其配偶王蔡淑芬僅為王榮昌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另原告經營之瑜信公司,亦同借用王榮昌及其家人(配偶汪彩霞、女兒王文慧、王瑜婷)之名義為其人頭股東,此由原告以其配偶王蔡淑芬名義所提另案回復股權等事件訴訟中主張:「如原告與王榮貴另行成立之瑜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總計為7000股,原告(王蔡淑芬)占了2500股、王榮貴占了3000股,剩下五名人頭股東各1500股(原證13號),這才比較像是以人頭股東為登記名義人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情況」等語,亦即並不諱言,瑜信公司除原告及王蔡淑芬2 人之外,其餘股東皆為人頭股東,此即所謂「家族公司」,即家族成員間因為成立公司之所需,相互借用對方名義登記為各自經營公司之人頭股東。
五、被告公司為王榮昌經營之公司,原告服役退伍後至被告公司要求王榮昌讓其掛名公司總經理,王蔡淑芬原為公司員工,其與原告結婚後,亦同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之後並擔任人頭董事,但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王榮昌經營管理,公司一切事務亦由王榮昌決定。嗣原告於72年間自行成立公司,惟仍掛名被告公司總經理,然原告自行經營之公司因經營不善,其後原告及王蔡淑芬2 人約於80年左右即離開台灣到國外生活,但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每每缺錢就回家找母親鬧分家,動不動就以父親留下多少財產為由,要求大哥王榮昌要拿出來分,因父親早逝,母親年事已高,王榮昌實不忍母親為此憂心,母親並交代王榮昌如果有能力的話,就照顧一下弟弟。因此,有一段期間,王榮昌乃交代公司小姐將被告公司出租廠房每月所得租金中,交付一部分金錢予原告,俾使生活無虞。之後,因王榮昌不再供應金錢予原告,原告即藉其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之身份,並利用各種民、刑事訴訟之手段,欲干擾被告公司之經營,以遂其目的。
六、承前述,被告公司為王榮昌自己經營之公司,尚可由王榮昌自行決定將被告公司出租廠房每月所得租金中分一部分金錢予原告,但和泰公司為王榮昌與王老松家族合資經營之公司,自不可能將和泰公司出租廠房每月所得租金亦分一部分金錢予原告,詎原告為達其索取金錢之目的,竟不惜對其兄長王榮昌、兄嫂汪彩霞提出刑事告訴,亦藉其為和泰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之身分對叔叔王朝枝(和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然此卻反使原告僅為王榮昌為設立萬昌公司、和泰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並未出資成立公司之事實,經由院、檢之調查審理,顯露無疑。此外,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為王榮昌經營之公司,並借用親友之名義為人頭股東,並未有按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事實,相關為符合公司法登記規定所有之文件,均僅為形式上之登載,為達其目的,亦不惜對其兄長王榮昌、兄嫂汪彩霞,甚至對王榮昌之秘書廖碧娥、以及原告自己之秘書蔡芳君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然此同時亦顯露原告及王蔡淑芬2 人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及董事,原告並為被告公司掛名總經理之事實。
七、雖原告主張前開王榮昌交付予伊之被告公司出租廠房之租金為其受分配之公司盈餘等語,惟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並未出資,被告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原告亦未出一毛錢,亦並未支付任何被告公司經營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或清償任何債務,原告憑何分配被告公司之盈餘?況公司之盈虧,應由每年終之財報資料始可得出,公司如有盈餘,方有股東分配盈餘之可言,惟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收支紀錄,被告公司豈有每月分配盈餘之理?況公司還有房屋稅、地價稅、營所稅、保險費等等費用要支出,可見原告所稱分配盈餘之說,並不足取。此外,原告所提原證26號,並非真正,其上之手寫字跡,並非王榮昌之筆跡,亦無原告所稱出售土地及廠房分配金錢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設立當時,原告確有出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支票需蓋上原告之印章(建檔、啟用日期:92年7 月10日)乙節,尤足以證明原告僅為王榮昌之人頭股東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於72年間即自行成立公司,80年間出國並長期在國外,被告公司一直係由王榮昌經營,不讓其介入營運,然30幾年來,被告公司之經營並無任何扞挌之處,足見原告僅為配合王榮昌成立及經營萬昌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為掛名之總經理,殆無可疑。
八、再按我國公司之成立,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為不同之人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罕見,公司對外法律關係固以股東名簿為據,惟其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當以實際出資多寡為準,權利如此、義務亦係如此,非謂僅行使權利時依股東名簿為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並未出資,被告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原告亦未出分文,亦未負擔任何被告公司經營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或清償任何債務;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王榮昌經營,被告公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費用,均係由王榮昌支付,被告公司各項借款債務,亦係由王榮昌負責清償,原告僅為王榮昌設立萬昌公司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其並未行使過被告公司股權,亦未曾持有過被告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被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足認原告確為王榮昌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從而,原告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161 條之1 、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將其所發行之400 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此外,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尚且,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共持有400股股票,而被告公司於85年間已發行實體股票等情,固據提出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實體股票、本院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出資,且為實質股東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出資方式乙節,先是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案件(王榮昌涉犯偽造文書)103 年5 月8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公司從創立開始確實是我們四個兄弟貸款,由王榮昌設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 頁),又於本案本院10
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錢存入第一銀行專戶,至於錢的來源因為已經40幾年,且認無說明必要,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是各股東將錢存入銀行專戶,會計師會去驗證,原告有這份驗資報告可以提出,我們現在也無法證明出資金額的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再於本院108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可能的情形是父親留下來的遺產,或是向會計師借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 頁),復於本院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王榮昌當時在62年底跟別人成立公司,接著成立被告公司,也是從父親留下來如訴訟代理人所述來成立營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2頁),原告就其如何出資,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是否確有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已非無疑。
三、況原告原主張被告公司為王家四兄弟等人所合資設立,即公司設立時原告、王榮昌及其他兄弟,以名下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 號)、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抵押借款所出資設立,再以該2 筆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予被告公司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至105 頁),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 至194 頁)。惟被告公司於63年1 月間設立,並於63年3 月16日以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 建號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向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貸得200 萬元;64年6 月27日以新竹市○○段○○段○○○○○○號、同段21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向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貸得350 萬元,嗣原告、王榮昌及其他兄弟等4 人於69年5 月29日、71年1 月5 日以新竹市○○段○○段○○○○○○號、同段21之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800 萬元、4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第
158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0 頁、第184 頁、第192 頁,足見前開借款均係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且與卷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顯示之時間為62年11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頁),二者時序、金額並不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上開情事既均係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後所發生,自與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或是否為實質股東無涉,是原告持上揭理由稱其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於88年至95年間受有出租廠房之租金分配,為其以股東身分所受之盈餘分配,另被告公司於84年間出售光華街土地及廠房之獲利亦有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據、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公司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至151 頁)。
然被告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往年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提百分之一為員工紅利,如尚有餘額,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247 號卷第38頁),足徵被告公司縱有出租廠房而有租金收入或出售不動產而有買賣價金收入,亦應於年度決算後依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存法定盈餘、員工紅利後始得分派。況被告公司長期由王榮昌所把持,其未按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收入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盈餘,實有疑義。再者,王榮昌家族事業廣泛,所成立之企業行號不止被告公司一家,且家族成員間利益分配錯綜複雜,原告受租金分配一事核與原告係實質股東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公司於85年1 月26日已發行實體股票,此有被告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至13頁),惟原告迄至107 年8 月間始知被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業據原告於起訴時陳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 頁),衡諸常情,原告與王榮昌同為王家家族成員之一,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副總經理,何以其對於被告公司於85年發行實體股票乙事完全不知情?原告若確實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副總經理,對公司所能行使之權利應知之甚詳,惟其數十餘年來卻不曾過問公司事務,故原告所言各節,實與常情相違,令人存疑。準此,由原告上開情事及行使股東權等情形以觀,可知原告於登載為股東期間,實際上從未管理、使用、處分其持有股份,甚為明確。
六、此外,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案件(王榮昌涉犯偽造文書)103 年5 月8 日審理時陳稱:「王榮昌從開始就利用我們公司,利用兄弟的資產創立萬昌公司獨立獨斷,…萬昌公司從創立開始確實是我們四兄弟貸款,由王榮昌設立,王榮昌不讓我們介入實際的營運狀況,…王榮昌不讓我們參與所有董事,變更我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是否為人頭股東一事,雖因發生於00年間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齊全,然本院參酌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陳述,其既承認被告公司由王榮昌創立,其他兄弟均難以參與公司營運,均由王榮昌獨斷,核與被告公司所稱該公司係由王榮昌經營,並自95年以後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營所稅、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均由王榮昌以個人帳戶、支票繳納,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返還股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一第90至218 頁),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用王榮昌兄弟、員工等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以為規避,實際上原告根本未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綜合上開資料與上開各情所示,王榮昌排除其他兄弟而獨自經營被告公司,盈虧自負,其所言係借用原告名義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說詞,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係王榮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實質取得該股份,王榮昌方為系爭股份之借名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王榮昌業已於107 年11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至110 頁),則原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公司所發行之400 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調借款、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文件,惟其等借款時間均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與本件原告有無出資成為實質股東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