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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彭作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 理 人 趙俊翔律師視 同 原告 彭秀文

彭秀月吳鳳珠彭春綺彭信偉彭子豪彭晴亮彭秀連彭秀華彭康瑋彭翎嫣被 告 彭作聖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 理 人 孫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彭田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除視同原告吳鳳珠外之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彭作誠具狀起訴,其主張被繼承人彭火旺、彭田玉英(以下逕稱姓名)為兩造之父母或祖父母,彭火旺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彭火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3,000 元;被告並利用與彭田玉英同住之機會或趁彭田玉英年邁神智不清,未經其同意而提領或轉帳彭田玉英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1,142,700元,並受贈取得多筆彭田玉英名下之不動產,然彭田玉英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而受有不當得利,彭田玉英死亡後,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挪用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塗銷不動產贈與登記。稽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彭作誠前聲請命彭晴亮、彭秀連、彭秀華、彭康瑋、彭翎嫣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其5 人陳述意見,其5 人均未為同意為本案原告之表示,視為拒絕追加同為原告;而彭秀文、彭秀月、吳鳳珠、彭春綺、彭信偉、彭子豪6 人雖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為原告,但未提出追加狀追加為原告,是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裁定命上開11人追加為原告,其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四第9-11、19-29 頁),依法上開11人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彭作誠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彭火旺及彭田玉英之遺產323,

000 元、2,704,200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837建號建物、東寧段176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㈡嗣查知除上開不動產外,被告亦分別受贈取得資源段851-1 地號、東寧段17

70、1824、1825地號土地,原告彭作誠乃追加上開地號為請求塗銷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2頁)。㈢原告彭作誠再主張上開不動產原為彭火旺所有,彭田玉英基於「買賣」及「分割繼承」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未得彭火旺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而追加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後,彭田玉英之全體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3頁),因被告抗辯原告彭作誠不得對已不存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原告彭作誠基於訴訟考量乃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9-51 頁)。

㈣最後原告彭作誠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㈥所示(見本院卷四第87-88 頁)。核原告彭作誠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其撤回上開㈢部分之請求,被告未於原告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則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彭作誠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火旺、彭田玉英為兩造之父母、祖父母,彭火旺已於84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田玉英、子女彭作宗、彭晴亮、彭作斌、彭作誠、彭作聖、彭秀連、彭秀珠、彭秀文、彭秀華、彭秀月;嗣彭田玉英亦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彭晴亮、彭作誠、彭作聖、彭秀連、彭秀文、彭秀華、彭秀月,代位繼承人為彭春綺、彭信偉(彭作宗之繼承人)、彭康瑋、彭翎嫣(彭作斌之繼承人)、彭子豪(彭秀珠之繼承人)。彭火旺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彭火旺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323,000 元。被告並利用與彭田玉英同住之機會或趁其年邁神智不清,未經其同意而提領或轉帳彭田玉英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1,142,700元,並受贈取得多筆彭田玉英名下之不動產,然彭田玉英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挪用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塗銷不動產贈與登記。

(二)被告固提出84年11月2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抗辯彭田玉英已取得彭火旺全部遺產,又被告係在彭田玉英同意下陸續提領或轉帳款項貼補家用云云。惟依同為繼承人之證人彭秀連、彭晴亮之證詞可明,彭秀連及彭晴亮交付印鑑證明係彭田玉英或被告向伊2 人稱為過○○○鎮○○路○○號房屋之用,伊2 人並不知悉或見聞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如協議書中所載分得現金1,000 元。另原告彭作誠及其餘繼承人對彭火旺名下財產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並無辦理分割繼承之規劃,遲至87年6 月間均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距離彭火旺死亡日期84年11月2 日已有2 年半之隔,參以各繼承人係於87年6 、

7 月間始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取得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後,於87年7 月23日申報彭火旺之遺產,另以彭田玉英名義於87年7 月28日委託謝豊政代書送件辦理分割繼承,惟原告彭作誠、證人彭秀連、彭晴亮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新竹縣○○鎮○○路○○號房屋過戶予彭田玉英之用,並無另作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彭田玉英持各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為遺產分割協議顯已逾越授權範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自不生效力。因此,彭火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存款,於協議分割前仍屬彭火旺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任意提領,原告彭作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提領金額323,000 元予彭火旺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又原告彭作誠主張之事實與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不同,應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或轉帳支出彭田玉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存款,但辯稱是和彭田玉英一同去提領或經彭田玉英同意所提領,並用作彭田玉英生活所需、醫療救護、各類稅捐之用云云。惟原告彭作誠自婚後即按月給付13,000元之孝親費,過年期間亦會交給父母2 萬元紅包,且彭田玉英每月有6,000 元老人津貼可供花費,應足以維持生活,況原告等人均未聽及彭田玉英反應生活費不足或有額外支出之需,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所提領或轉帳金額係作為生活支出或醫療費用必要之用,甚至稱原告彭作誠每月支付之孝親費係還款利息,顯有混淆事實之嫌。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彭火旺所遺股票歸彭田玉英取得,惟彭田玉英不諳股票買賣交易,故其帳戶內之股票顯係由被告進行交易出售,並獨佔賣得價金。另自107 年2 月5 日以後彭田玉英之意識呈中度至重度昏迷狀態,被告於此段期間自彭田玉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難認係經彭田玉英授權同意。因此,被告藉由長年與彭田玉英同住及保管彭田玉英存摺、印章機會,將彭田玉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帳支出為自己所有,或利用帳戶內現金操作股票,原告彭作誠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提領金額2,704,200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四)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00,及846-1 地號上同段18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建物)於8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彭火旺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惟彭火旺晚年身體及意識狀況不佳,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回復內容略以:「…民國83年11月26日又再度因為肺炎住院治療,之後,一直控制肺炎,直到民國84年8 月30日才出院。住院中病人完全臥床左半邊肢體癱瘓,無法講話,最終,病人於民國84年11月2 日因為心跳停止被送到本院急診室,急救無效而往生」,是依上開函覆可明,彭火旺於84年6 月13日為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時,係完全臥床在院,身體左半邊肢體癱瘓,無法講話,並無自理能力,自不可能再為房地買賣或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彭火旺與彭田玉英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無效,所有權人仍應為彭火旺,彭田玉英贈與被告彭作聖自屬無權處分,原告彭作誠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

(五)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於87年8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彭火旺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再於99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彭田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彭火旺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拘束原告,彭田玉英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塗銷,彭田玉英嗣於99年贈與被告並辦理登記業屬無權處分,彭田玉英亦無贈與真意,全係被告一手主導。被告雖提出彭田玉英之自書遺囑,但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被告亦不得依遺囑單獨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因此,原告彭作誠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

(六)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323,000 元即被繼承人彭火旺如附表一之遺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給付2,704,200 元即被繼承人彭田玉英如附表三之遺

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846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37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房屋,收件日期:97年6 月30日,收件字號:97年東地字第124910號,登記原因:贈與,應予塗銷登記。

4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收件日期:99年2 月24日,收件字號:99年東地土字第025420號,登記原因:贈與,應予塗銷登記。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彭火旺之繼承人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彭田玉英繼承大部分之遺產,10名子女則繼承取得各1,000 元現金。被告扶養照顧彭田玉英,為其日常生活、醫療救護、各類稅捐繳款之需要,偕同彭田玉英或經彭田玉英授權同意提領彭火旺及彭田玉英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出清股票以補貼上述開銷,並受贈取得彭田玉英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提領存款及由謝豊政代書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事宜之過程均合情理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79 條、第828 條規定為請求,事實上仍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彭火旺於84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請求返還彭火旺之存款,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火旺於84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田玉英、子女彭作宗、彭晴亮、彭作斌、彭作誠、彭作聖、彭秀連、彭秀珠、彭秀文、彭秀華、彭秀月共計11人。被繼承人彭火旺遺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現金25,000元及股票。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除現金10,000元由子女10人各繼承1,000 元外,其餘遺產均由配偶彭田玉英繼承,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卷宗內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103頁)。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田玉英於107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彭晴亮、彭作誠、彭作聖、彭秀連、彭秀文、彭秀華、彭秀月共計7 人,代位繼承人為彭春綺、彭信偉(彭作宗之繼承人)、彭康瑋、彭翎嫣(彭作斌之繼承人)、彭子豪(彭秀珠之繼承人),有彭田玉英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3 頁)。

(三)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00,及846-1 地號上同段18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建物)於8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彭火旺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嗣於97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彭田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61-169 、54-56 、167-1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1-5

8 頁)。

(四)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於87年8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彭火旺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於99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彭田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160 、180-187 頁),並經本院調取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9-66 頁)。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彭火旺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三時間提領或轉帳彭田玉英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及彭火旺、彭田玉英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0之1-11、17-20 、

23 -34頁、本院卷四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祖父彭火旺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彭火旺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一共計323,000 元現金,被告並利用與彭田玉英同住之機會或趁其年邁神智不清,未經其同意而提領或轉帳彭田玉英位在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三存款共計11,142,700元(近10年內提領之款項合計2,704,200 元),並受贈取得多筆彭田玉英名下之不動產,然彭田玉英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而受有不當得利;又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不生效力,因此,彭火旺之存款,於協議分割前仍屬彭火旺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彭田玉英或被告不得任意提領,彭田玉英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東寧段土地所有權亦應塗銷;另彭火旺晚年身體及意識狀況不佳,其於84年6 月13日就資源段房地移轉登記時,係無自理能力,不可能出賣資源段房地予彭田玉英,彭火旺與彭田玉英就資源段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關於彭田玉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彭田玉英死亡後已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挪用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塗銷不動產贈與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彭火旺之繼承人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彭田玉英繼承大部分之遺產,10名子女則繼承取得各1,000 元現金。被告扶養照顧彭田玉英,為其日常生活、醫療救護、各類稅捐繳款之需要,偕同彭田玉英或經彭田玉英授權同意提領彭火旺及彭田玉英位在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出清股票以補貼上述開銷,並受贈取得彭田玉英名下之不動產,過程均合於情理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彭火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323,000 元、被繼承人彭田玉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2,704,2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彭田玉英將聲明第三項所示房地於97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或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彭田玉英將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於99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或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彭火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323,000 元、被繼承人彭田玉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2,704,200 元,有無理由?1原告及視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彭田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火旺於84年11月2 日死亡,依其全體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除現金10,000元由子女10人各繼承1,000 元外,其餘均由配偶彭田玉英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原告主張:

原告彭作誠、視同原告彭秀連、彭晴亮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新竹縣○○鎮○○路○○號房屋過戶予彭田玉英之用,並無另作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彭田玉英持各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為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已逾越授權範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自不生效力。

⑵視同原告彭秀連並於本院陳稱:(問:你父親過世時,如

何辦理繼承?)不知道;我父親過世當時(84年),我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母親,我大約是87年6 月時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母親有跟我拿我的印鑑證明。(問:母親為何跟你拿印鑑證明?)因為父親過世,竹東東峰路11號的房子要過給母親,因為母親還在,所以我們兄弟姊妹就認為竹東東峰路11號的房子過給母親是正常的。(問:其他父親的遺產呢?)父親過世時,母親才60幾歲,身體很好,因為母親還在,所以我們也不會說要去分爸爸的遺產。(問:你們有無討論父親的遺產要如何處理?)無,母親走了之後,我們才知道事情變成這樣;彭田玉英無法讀、寫,只可以聽,聽也聽不完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7 頁)。視同原告彭晴亮則陳述:我母親跟被告要的戶籍謄本、印章就是要過戶東峰路11號房子,這是我父親過世後的事情,戶籍謄本、印章是否要做其他的用途,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惟查,新竹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彭火旺生前於84年

6 月17日贈與移轉予彭田玉英,而與兩造無涉,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由此可徵,視同原告彭秀連、彭晴亮前述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東峰路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事宜,顯非事實。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參;且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足稽。經查:

①證人即代辦彭火旺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謝豊政到院結證:

彭火旺的繼承登記是彭田玉英找我辦理,其他的被繼承人也有找我辦理,但是我不記得是哪幾位,也不記得幾位。(問:如何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真正?)如果繼承人有檢附印鑑證明,就表示是當事人的意思,本件所有繼承人都有檢附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依彭田玉英的意思所擬的,彭田玉英問我要什麼資料,我就跟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繼承人的印章是彭田玉英拿印章給我蓋的,是否都是彭田玉英拿的我也不確定,也有可能是其他繼承人…,我是客家人,我跟彭田玉英都用客家話溝通,彭田玉英的表達也很清楚,所以彭田玉英有能力跟我說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彭田玉英說遺產都給他,1 萬元不是很多錢,由繼承人均分,孩子也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201 、

208 頁)。經核彭火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卷宗內確有其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二第96-9

9 、108-141 頁),佐以證人謝豊政之證詞,堪認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

②視同原告彭晴亮並當庭表示:(問:父親過世之後你們

都沒有詢問繼承的問題?)爸爸過世前就說所有的遺產都是媽媽的,所以她要印章我們就都給了。(問:你接到誰的電話說要印鑑證明?)彭田玉英當面跟我說的,她要印鑑證明及印章,我兩個都給她了(見本院卷二第

209 頁)。視同原告彭透蓮亦陳明:父親過世時,母親才60幾歲,身體很好,因為母親還在,所以我們也不會說要去分爸爸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益資佐證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由子女10人各繼承1,000 元現金,其餘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均由配偶彭田玉英繼承乙情,係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分割方式無訛,原告雖主張彭田玉英持各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為遺產分割協議逾越授權範圍,惟未能就此印鑑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⑷查除10,000元之現金外,彭火旺之遺產均由彭田玉英繼承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唯一與彭田玉英同財共居之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為扶養照顧彭田玉英,為其日常生活、醫療救護、各類稅捐繳款之需要,偕同彭田玉英或經彭田玉英授權同意提領或轉帳彭火旺及彭田玉英位在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出清股票以補貼上述開銷,核與常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偕同母親出遊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彭火旺之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三時間提領彭田玉英之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15(於107 年3 月28日提領20,000元)、附表三編號34至38(於107 年2 月5 日至107年2 月8 日提領30,000元、轉帳160,000 元、272,000 元、455,000 元、提領3,200 元)係彭田玉英中度或重度昏迷時由被告提領,難認已得彭田玉英授權同意外(詳下述),其餘部分,被告之前揭抗辯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彭火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303,000 元(323,000-20,000)、返還被繼承人彭田玉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1,784,000 元(2,704,200 -30,000-160,000 、272,00

0 、455,000 -3,200 ),合計2,087,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及視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彭田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除視同原告吳鳳珠外之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查彭田玉英「於107 年1 月30日至台大醫院本院急診就醫,到急診時病人意識清楚,於醫師評估後,初步判斷病人有雙下肢糖尿病足併嚴重壞疽感染之情況。因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安排手術治療。病人於107 年1 月31日轉入本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同日接受左足蹠骨截肢手術。107 年2 月2 日接受右足筋膜切開手術及左足死骨切除手術,107 年2 月5日接受左膝膝蓋下截肢手術,107 年2 月10日接受右足死骨切除手術、右足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足第二指截肢手術,107年2 月17日發生無脈動性心電氣活動,經確認拒絕急救意願,於同日下午16時42分死亡。…病人於107 年1 月31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時意識狀態為清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但隨著疾病進展,感染情況惡化,意識狀態逐漸變差,107 年2 月5 日至107 年2 月8 日病人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2M4VT,E2分: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to pain )、M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閃避(withdrawal)、

VT:氣管插管(endotracheal tube )無法正常發聲。故10

7 年2 月5 日至2 月8 日病人意識狀態屬中度至重度昏迷」等情,有台大醫院函覆本院之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頁)。準此可知彭田玉英107 年2 月5 日至同年2 月8日期間之意識狀態係屬中度至重度昏迷之程度,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其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且彭田玉英係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因此,原告主張:自107 年2月5 日以後彭田玉英之意識呈中度至重度昏迷狀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於107 年3 月28日提領2 萬元)、附表三編號34至38(於107 年2 月5 日至107 年2 月8 日提領30,000、轉帳160,000 、272,000 元、455,000 元、提領3,200 元),自彭火旺、彭田玉英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難認係經彭田玉英授權同意,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0,200 元(20,000+30,000+160,000 +272,000 +455,000 +3,200 )予彭田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除視同原告吳鳳珠外之兩造,按吳鳳珠為彭火旺、彭田玉英之子彭作宗之配偶,於本件訴訟僅為彭火旺之再轉繼承人,非彭田玉英之繼承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彭田玉英將聲明第三項所示房地於97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或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1查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 200,及846-1 地號上同段18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建物)於8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彭火旺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嗣於97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彭田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對此部分則主張:彭火旺於84年6 月13日為資源段房地移轉登記時,係臥床在院,身體左半邊肢體癱瘓,無法講話,無自理能力,自不可能再為房地買賣或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彭火旺與彭田玉英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無效,資源段房地所有權人仍應為彭火旺,彭田玉英贈與被告係屬無權處分;退步言,彭田玉英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等情。

2次查,「彭火旺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為左半側肢體偏

癱和意識障礙到本院急診就醫,轉住院治療,意識狀態及肌力恢復,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同時控制好腳趾傷口感染下,於民國83年09月12日出院。民國83年10月03日再度因為意識障礙及左臉麻痺住院治療,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是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引發大範圍腦中風,住院中意識也有恢復清醒,可以配合醫師指令,但是有明顯的『半邊忽略hemi-neglect』現象,左側肢體麻痺以致臥床,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出院。民國83年11月26日又再度因為肺炎住院治療,之後,一直控制肺炎,直到民國84年08月30日才出院。住院中病人完全臥床左半邊肢體癱瘓,無法講話,最後,病人於民國84年11月02日因為心跳停止被送到本院急診室,急救無效而往生等情」,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之回復記錄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基此可知,彭火旺固曾因意識障礙至上開醫院急診就醫,惟經治療後均恢復清醒,雖83年10月3 日因腦中風住院而有「半邊忽略」之現象以致於左側肢體麻痺而臥病在床無法言語,惟此與昏迷、無意識狀態仍屬有間,彭火旺雖無法言語,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與外界溝通,佐以系爭資源段房地係於84年4 月20日由彭火旺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 、166 頁),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覆函,上開時點彭火旺係因肺炎住院治療,並未記載其有無意識或意識障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彭火旺不可能為資源段房地買賣或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該等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應無效,資源段房地所有權人仍應為彭火旺,彭田玉英嗣後贈與被告係屬無權處分,即非有據。

3又證人即謝豊政地政士於本院結證:我認識彭田玉英,我幫

彭田玉英辦過贈與、繼承,贈與是彭田玉英贈與給被告,繼承是彭田玉英的先生彭火旺死亡後的繼承登記,分兩次辦贈與,是彭田玉英和被告一起過來我的事務所,兩次都是彭田玉英說要把這些土地贈與給被告,相關資料是彭田玉英跟被告一起拿過來的,彭田玉英當時的意識狀態正常,她當時健康狀況也很好…,彭田玉英親自跟我說要辦理贈與給被告,當時有寫贈與公契,但沒有寫私契,97、99年兩次彭田玉英及被告都有去我的事務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 7-202頁),由此亦足證明彭田玉英確有贈與資源段房地予被告之意思無訛,原告主張:彭田玉英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云云,尚乏依據。

4綜上,原告主張:彭火旺死亡前身體左半邊肢體癱瘓,無法

講話,無自理能力,不可能為資源段房地買賣或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應無效,資源段房地所有權人仍應為彭火旺,彭田玉英贈與被告彭作聖係屬無權處分,或被告趁彭田玉英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等節,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將聲明第三項所示資源段房地於97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彭田玉英將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於99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或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亦不應准許:

1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2 ,於87年8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彭火旺移轉登記予彭田玉英,嗣於99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彭田玉英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對此部分則主張:彭田玉英持各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為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逾越授權範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不生效力,退步言,彭田玉英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辦理贈與登記等情。

2原告雖主張彭田玉英持各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為遺產分割

協議逾越授權範圍,惟未能就此印鑑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由子女10人各繼承1,000 元現金,其餘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均由配偶彭田玉英繼承等情,應係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分割方式,已詳述如前,彭田玉英確有贈與東寧段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亦據證人謝豊政證述在卷,則原告主張:彭火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彭火旺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拘束原告,彭田玉英於99年贈與被告東寧段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權處分,或彭田玉英無贈與真意,全係被告一手主導等節,俱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東寧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參照)。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短期時效,惟原告請求之依據仍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非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且原告係主張繼承彭田玉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彭田玉英係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併此說明。

(五)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5所示20,000元、附表三編號34至38所示30,000元、160,000 元、272,000 元、455,00

0 元、3,200 元,合計94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彭田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除視同原告吳鳳珠外之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846-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37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房屋,收件日期:97年6 月30日,收件字號:97年東地字第124910號,登記原因:贈與;暨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收件日期:99年2 月24日,收件字號:99年東地土字第025420號,登記原因:贈與,均予塗銷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