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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張仁杰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彭陳金

彭格偉彭嘉盈楊惠美孟臺珍吳哲雄共 同 吳俊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被告楊惠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圍牆、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五、被告孟臺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圍牆、d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孟臺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七、被告吳哲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圍牆、f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吳哲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楊惠美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孟臺珍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吳哲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楊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美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孟臺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孟臺珍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吳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哲雄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周秀雲、楊惠美、孟臺珍、陳建全、曾鳳、吳哲雄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嗣因與陳建全達成和解,原告遂撤回對陳建全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4-165 頁)。㈢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並擴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8-230 頁)。㈣原告另與被告周秀雲、曾鳳於10

8 年2 月20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132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原告撤回對陳建全之訴訟,陳建全未於原告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則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為通路。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申請鑑界後,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茲就被告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為同段143-2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並在143-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號建物使用,惟該建物之圍牆、鐵皮棚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

2被告楊惠美為同段14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143-5 地

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 ○號建物使用,惟該建物之圍牆、鐵皮棚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

3被告孟臺珍為同段1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143-6 地

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 ○號建物使用,惟該建物之圍牆、鐵皮棚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4 平方公尺。

4被告吳哲雄為同段14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143-11地

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 ○號建物使用,惟該建物之圍牆、雨遮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2筆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

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7年6 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占用1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3,415 元(6,480 ×10% ×1644/365+10,000×10% ×181/365 ),故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被告楊惠美、被告孟臺珍、被告吳哲雄應分別給付原告30,735元(3,415 元×9 ㎡)、7,889 元(3,415 元×2.31㎡)、23,905元(3,415 元×7 ㎡)、10,245元(3,415 元×3 ㎡),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分別給付9,000 元(10,000元×10% ×9 ㎡)、2,310 元(10,000元×10% ×2.31㎡)、7,000 元(10,000元×10% ×7㎡)、3,000 元(10,000元×10% ×3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送該所73年空白字第550 號登記

申請原案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容可知,建商在73年間興建房屋時,未同時興建圍牆,自無所謂一併交付被告等人使用之事實,況上開房屋興建之範圍均未超過被告等人所購之143-2 、143-5 、143-6 、143-11地號土地,亦無占用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之情,系爭圍牆顯係被告等人事後自行興建。

2證人韓春榮雖證稱建商蓋好房子時,就有現況之洗石子矮牆

,惟證人並未購買系爭房屋,顯難知悉房屋確實蓋好以及交屋之時間,更無法知悉是否為建商交屋後,各住戶方興建矮牆,亦不可能知悉建商究有無將矮牆及其內之土地借予被告等人使用。

3退步言之,縱認建商於73年間興建矮牆予被告等人使用,惟

並非原告之父與被告等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建商縱有興建圍牆與被告等人使用,惟當時興建圍牆之目的,僅係區隔房屋外之空地與道路,防止外人隨意進入,而做為戶外空地使用,雙方並未同意圍牆或圍牆內之土地得做為室內空間,甚或房屋之一部分而為使用。惟自107 年10月19日現場勘驗可知,被告等人已在原有圍牆加建鐵皮棚做為室內空間使用,甚至被告吳哲雄、孟臺珍、楊惠美等人已將該等土地做為房屋一部分而為居住之使用,可見被告等人未依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係繼承彭滿富之財產,系爭房屋乃彭滿富向建商彭淇銘所購,與原告之父並無關係,縱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前手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彭滿富已死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表示,請求渠等返還借用物。

4被告主張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

、移轉登記,原告否認之。蓋占用住戶之一即陳建全占用系爭143 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經與原告和解後,原告已將陳建全所占用之土地分割為143-14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至陳建全名下,故系爭土地顯非法定空地。另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在申請建築時倘屬數宗土地,於申請建築時應合併為一宗申請,惟觀諸143-13地號土地與143-5 、143-6 、143-2 、143-11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時已分別為數宗土地,非合併一宗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顯見系爭143-13地號土地並非143-5 等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又當時143-13地號土地作為私有通路,目的是讓住戶通行使用,因與既有道路的連接在35公尺之內,事後才變成法定空地,惟被告仍不得任意在系爭143-13地號土地上加蓋房屋、圍牆使用。

5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不法占用興建圍牆及房屋使用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況建商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有被告占用之圍牆及建物,原告自當釐清,並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土地,方能出售他人,則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事實。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楊惠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孟臺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 面積

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吳哲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f 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彭嘉盈應給付原告30,7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000 元。

6被告楊惠美應給付原告7,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 元。

7被告孟臺珍應給付原告2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00 元。

8被告吳哲雄應給付原告1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00 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緣起於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至明於70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鄭興家合建住宅,並於73年1 月6 日建築完成。

興建完成後原土地依建築物坐落基地分割為143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143-9 、143-10、143-11等地號,其中143 地號為原地主張至明所有,乃屬建築法規定所留設之法定保留空地。73年1 月6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建築物緊鄰系爭土地巷道,一開門即臨人車往來之巷道,為將來住戶之安全、隱私保障等較具賣相等因素考量,訴外人張至明及建商遂於原建物之外加建圍牆以為原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巷道區隔。是被告買受該建案之建物時該圍牆已存在,並非被告買受後再為增建,此觀圍牆之現狀除部分改貼磁磚、加裝遮雨棚或增塗防水漆外,仍保留34年前之圍牆結構水洗石子外牆即明。

出賣人張至明既已將系爭圍牆(興建於伊所有之143 地號土地上)連同建物交付與被告,顯有無償供被告使用之意思,故就系爭圍牆所占用出賣人張至明所有之143 地號土地,被告與出賣人張至明間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未定有期限,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應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或系爭圍牆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二)又觀諸圍牆性質,興建圍牆之目的係為保障住戶安全隱私與隔絕房屋外道路,被告等人於上方加蓋鐵皮或遮雨棚並不會減損此一目的,亦不會導致該空間成為房屋之一部,則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圍牆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另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及彭嘉盈所有之建物係訴外人彭滿富於73年間向建商鄭興家購買,嗣彭滿富於88年間死亡,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及彭嘉盈繼承系爭建物,然被告等人為彭滿富之繼承人,自始應繼受系爭圍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蓋系爭圍牆係房屋之從物,系爭建物之交易處分自應及於圍牆,是彭滿富本就有該圍牆所有權,而圍牆與其坐落土地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屬合法取得圍牆使用之人,被告等人為彭滿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其合法占有之期間內,得持續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又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應予限縮適用於借用人與借用物之關係,諸如宿舍借與職員使用著重於職員之身分關係,本件系爭圍牆係系爭建物之從物,著重主物與從物之利用關係,應無民法第472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土地係當初建案中之法定保留空地,其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縱使該依照建築法規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張至明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告,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143 地號部分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他建物係於73年間為原告之父張至明所興建,於出賣時並同建物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逾34年。其間張至明與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等權利,原告長期沉默,任令被告占有使用、管理該系爭土地長逾34年,此種行為顯已引起被告之合理信賴,以為原告在系爭圍牆堪用期間不會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除去地上物。又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甚微,若拆除占用部分,就居住品質而言均將貶低甚鉅;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係供建物對外交通使用之法定空地。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亦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雨遮及鐵皮棚騰空交還原告,原告仍不得為有背於法定空地目的之使用。從而,原告行使權利既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居住品質低落,尚須支付有關拆除及修補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張至明所有,於86年8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7 、卷二第154-155頁)。

(二)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圍牆、雨遮、鐵皮棚等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5 、204-205、20、24、26、32頁)。

1被告彭陳金、彭格偉及彭嘉盈(下稱彭陳金3 人)所有之新

竹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道路○ 段○○○ 巷○○弄○ 號)占用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圍牆7 平方公尺,b 部分鐵皮棚2 平方公尺。

2被告楊惠美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里○ 鄰○道路○ 段○○○ 巷○○號)占用14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C 部分圍牆0.31平方公尺,c 部分鐵皮棚2 平方公尺。

3被告孟臺珍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里○ 鄰○道路○ 段○○○ 巷○○號)占用14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D 部分圍牆3 平方公尺,d 部分鐵皮棚4 平方公尺。

4被告吳哲雄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里○ 鄰○道路○ 段○○○ 巷○○號)占用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F 部分圍牆2 平方公尺,f 部分雨遮1平方公尺。

(三)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如下:1被告彭陳金3 人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建物為彭滿富(見本院卷二第52-60 、86頁)。

2被告楊惠美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為鄭興家(見本院卷二第7-16、70頁)。

3被告孟臺珍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為孟臺珍(見本院卷二第17-26 、73頁)。

4被告吳哲雄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為張林秀寶(見本院卷二第61-68 、8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現況為通路,原告於107 年間申請鑑界後,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於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爰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張至明於70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鄭興家合建住宅,興建完成後原土地依建築物坐落基地分割為143 、143-1 至143-11等地號土地,系爭143 地號為原地主張至明所有,乃屬建築法規定所留設之法定保留空地,因建築物緊鄰系爭143 、143-13地號巷道土地,一開門即臨人車往來之巷道,為將來住戶之安全、隱私保障等較具賣相因素考量,原告之父張至明及建商遂於原建物之外加建圍牆以為區隔,被告買受建物時圍牆已經存在,並非被告買受後再為增建,出賣人張至明既已將興建於伊所有之143、143-13地號土地上圍牆連同建物交付與被告,顯有無償借貸供被告使用之意思;又原告之父張至明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告,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143 、143-13地號部分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末者,被告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雨遮及鐵皮棚,原告仍不得為有背於法定空地目的之使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建物之圍牆係原告父親張至明與建商共同起造建物時併同搭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於訴訟中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圍牆係原告父親張至明與建商共同起造建物時併同搭建,原告父親與建物買受人間有借貸關係,其等繼承或買受建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難為可採:

1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建物附設之圍牆

係原告父親張至明與建商鄭興家共同起造建物時併同搭建;或抗辯原告父親張至明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其等所有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所有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後,僅有周秀雲(業與原告和解)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建物係張至明起造,並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張至明所有;被告楊惠美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鄭興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2-51 、7-16頁);其餘被告彭陳金3 人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彭滿富所有;被告孟臺珍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即為孟臺珍所有;被告吳哲雄所有新竹市○○段○○○ ○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張林秀寶所有,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被告彭陳金3 人所有建物之起造人為其等父親彭滿富、被告孟臺珍所有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孟臺珍本人、被告吳哲雄所有建物之起造人則為張林秀寶,此亦有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4 、40-41 頁),由此足徵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均與原告父親張至明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張至明與建商共同起造其等繼承或買受取得之建物,據此抗辯與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至明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即乏依據,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抗辯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惟

經詢新竹市政府,其函覆:新竹市○○段○○○ ○號土地無建築物套繪記載;新竹市○○段○○○○○○○號土地為(73)建管使字第7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本市○○段○○○○○○○號土地為本府核發(72)建管使字第511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3、141 頁)。準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143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並非屬實,從而,被告彭成金3 人、吳哲雄抗辯其等買受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建物土地,效力及於有助於建物土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楊惠美、孟臺珍建物附設之圍牆、鐵皮棚越界占用之系爭143-13地號土地雖為法定空地,惟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惠美、孟臺珍主張其買受建物土地之效力及於法定空地使用權,其等以圍牆、鐵皮棚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3-1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殊非有理。

3綜上,被告抗辯其等所有建物圍牆係原告父親張至明起造建

物時併同搭建,原告父親與建物買受人間有借貸關係,其等繼承或買受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之權源,難認有據;且其等抗辯有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從權利,亦無理由。被告之借貸關係抗辯既非可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爭點,即無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難認可採: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等人

長期占用,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系爭圍牆內庭院空間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等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被告等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為圍牆、鐵皮棚、雨遮及圍牆內庭院空間,縱使拆除並不影響建物之主體結構;至於被告吳哲雄所有221建號建物越界部分,縱包括車庫上之2 樓建物,亦係其買受該221 建號建物後自行在車庫上加蓋之增建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足認非屬原始存在之建物本體。參以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43-13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新竹市政府之覆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3、14

1 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分屬新竹市○道路○ 段○○○ 巷、同段292 巷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1-175 頁),被告本不應越界占用法定空地及公共巷道。尤其被告楊惠美、孟臺珍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 、c 、D 、d 部分土地雖屬(72)建管使字第511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惟如予以分割轉讓與被告楊惠美、孟臺珍2 人,並無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範疇,業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惟本件訴訟期間經兩造協商,被告猶不願向原告價購越界占用之土地,自影響原告出售系爭2 筆土地可獲利益之權益。綜上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圍牆、鐵皮棚、雨遮等地上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張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正當,而不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43 、143-1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新竹市○道路○ 段○○○ 巷、292 巷之巷道上,地處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尚稱繁榮,惟被告占用之土地係供圍牆內庭院或雨遮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175 、20、24、26、32頁)。又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是本院斟酌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5 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彭陳金3 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訴請被告楊惠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c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訴請被告孟臺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 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拆除騰空;訴請被告吳哲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均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彭陳金3 人給付18,546元、被告楊惠美給付4,760 元、被告孟臺珍給付14,425元、被告吳哲雄給付6,182 元、暨均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彭陳金3 人按年給付原告4,500 元、被告楊惠美按年給付原告1,155 元、被告孟臺珍按年給付原告3,500 元、被告吳哲雄按年給付原告1,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