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盧光然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盧彭絲被 告 盧玲瑩被 告 盧明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盧光然、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就訴外人盧國樑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盧彭絲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彭絲應將訴外人盧國樑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8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光然、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就訴外人盧國樑所遺如附表(本院卷第333頁)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盧彭絲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彭絲應將訴外人盧國樑所遺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8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32頁)。又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撤銷標的:盧國樑所遺新竹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光然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使用,自97年1月起未如期繳款,至今尚欠現金卡新台幣(下同)336,218元、信用卡190,417元、信用貸款151,5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盧光然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盧光然之父親盧國樑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盧光然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合意,由被告盧彭絲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盧光然將繼承其父親財產之權利移轉予被告盧彭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盧光然、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就訴外人盧國樑所遺

如附表編號1、2及新竹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盧彭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盧彭絲應將訴外人盧國樑所遺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8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光然:⒈盧國樑係於100年8月1日死亡,原告97年以前核發給被告盧

光然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未及「被告盧光然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被告盧光然對被繼承人盧國樑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各被告間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權對象。被告盧光然繼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非全然未分配取得遺產,屬有償之行為。不動產是盧國樑跟被告盧彭絲購買,都是由被告盧彭絲在照顧盧國樑,所以由被告盧彭絲繼承。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曾於102年7月4日調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稱因曾對盧光然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依法院要求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原告當時不知盧光然未繼承盧國樑遺產,107年3月始知悉,未罹於除斥期間。查盧光然就系爭不動產亦有應有部分,第二類謄本僅記載盧光然之應有部分,未記載如附表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355頁),原告於107年3月15日調再度閱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電子謄本,10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申請紀錄、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

245、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盧光然自97年1月起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4858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2861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盧國樑於100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盧光然、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其中遺產: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2)之事實,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帳務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3、260-279頁),為被告盧光然不爭執,惟辯稱係盧光然分得汽車1輛,不動產是盧國樑跟被告盧彭絲購買的,分割遺產協議非撤銷權標的。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盧國樑於100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盧國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00年12月7日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盧彭絲繼承取得,並於101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彭絲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盧國樑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0 7、202-239頁),盧光然繼承取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況且,盧光然尚繼承取得前開汽車,並非完全未分配遺產,則自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觀察,亦難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盧彭絲就附表編號1、2、3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編號1、2不動產登記,為無理由。

㈤、次查被告盧彭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8月1日盧國樑死亡時,為7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名下除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2、3不動產外,僅有10餘萬投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應有賴子女扶養必要,再參酌被告盧光然於100年間對外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04-200頁),被告盧光然本身就新竹市○○段○○段地號15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於97年5月30日經假扣押,於101年間經查封拍賣,103年8月11日由盧卓然、盧卓永拍定取得(拍定金額637,2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14頁),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7日協議由被告盧彭絲分割繼承取得,101年3月8日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案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22頁),被告盧光然對盧彭絲、盧國樑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盧光然自97年間即有負債,則被告辯稱不動產是盧國樑跟被告盧彭絲購買,都是由被告盧彭絲在照顧盧國樑,所以由被告盧彭絲繼承,尚堪採信。況且,被告盧光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1日始拍定,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被告盧光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尚難遽認被告盧光然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再者,除被告盧光然外,其餘被告盧玲瑩、盧明然未分得被繼承人盧國樑所遺之遺產,盧光然尚繼承取得前開車輛,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理。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盧彭絲就附表編號1、2、3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編號1、2不動產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盧光然、盧彭絲、盧玲瑩、盧明然就訴外人盧國樑所遺如附表編號1、2及新竹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盧彭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盧彭絲應將訴外人盧國樑所遺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8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編號 │ 遺產項目 │ 應有部分 ││ │ │ │├───┼────────────────────┼─────┤│ 1 │ 土地:新竹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 1/10 ││ │ 號 │ │├───┼────────────────────┼─────┤│ 2 │ 建物:新竹市○○段○○段○號00000-000建│ 1/2 ││ │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 │├───┼────────────────────┼─────┤│ 3 │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未辦 │ 全部 ││ │ 保存登記) │ │├───┼────────────────────┼─────┤│ 4 │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1993年1598CC福特│ ││ │ 六和汽車1輛 │ │├───┼────────────────────┼─────┤│ 5 │ 現金:新台幣1,200元 │ │└───┴────────────────────┴─────┘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