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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李念柔

黃信立周碩彥李文勝林美惠林廷瑞周祝伶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謝志成

謝志明謝增爐謝金土孟金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開福被 告 徐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志成、謝志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2月18日竹測土字第152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B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B1部分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謝增爐、謝金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J部分面積

191.13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J1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孟金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K 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K1 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K2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徐文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L部分面積20.60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住家、L1部分面積41.67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住家、M部分面積26.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Ml部分面積

4.3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成、謝志明負擔百分之23,由被告謝增爐、謝金土負擔百分之44。由被告孟金水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徐文彬負擔百分之21。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謝志成、謝志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謝增爐、謝金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孟金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徐文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許耀仁主張其為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建築房屋,因而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許耀仁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720分之424 售予李念柔,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第99頁 ),經李念柔聲請代許耀仁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業據許耀仁同意,並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李念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許耀仁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謝志成、謝志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房屋拆除。二、被告謝增爐、謝金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拆除。三、被告孟金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拆除。四、被告徐文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詳本院卷第2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依測量之結果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面積,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彼此之間亦不知悉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占據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迄今,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各該違章建築之房屋,惟迭經原告請其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均不獲置理,迫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之上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超過100 年期間,而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相關人另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4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而於另案訴訟中,因被告等人皆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主張原地原物分割分配。目前另案審理法官已將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圖示函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及範圍。則原告分別提起本案與另案,然於另案之審理法官將採被告等人所主張之原地原物分割分配之方式,顯然與本案事件已有相互牴觸之情,有矛盾不適之處,因此本案應予駁回。且因被告等人皆是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人,且持分面積各約有100 平方公尺左右,在建築面積範圍內,不同於未擁有系爭土地持分而占用土地之人甚明。

(二)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原告另有針對未擁有系爭土地持分,僅有房屋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訢字第213號案件,已經審理終結,但經審理法官曉予大義並預留空間讓這些被告與原告和解,而和解的用意,無非是使這些被告等人能多少拿些搬遷補償費後,讓房屋拆除將所侵占的土地歸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方之土地開發公司卻伺機以低價的補償費頂受另案被告等人的房屋,變相的掌控房屋,反過來牽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他人,讓土地共有人或他人無法整合系爭土地,只能讓原告方之土地開發公司為所欲為。此可觀之原告方之土地開發公司於民國108 年9月5日寄發000735號存證信函記載頂丰開發公司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補償、拆除、整合作為操弄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範的條件之一,且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計新台幣( 下同)4,985萬元、建物拆除整合費用3,900 萬元。顯然頂丰開發公司將上開以低價補償費取得的房屋,竟以高價轉向其他土地共有人為索取條件,對於僅收取搬遷費的房屋住戶其情何以堪。被告認所謂拆屋還地,就是將無權占有的房屋拆除,將侵占的土地歸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目的,而不是使系爭房屋又落入他人手中,被人利用,致使法院促其和解的善意卻被扭曲應用。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謝志成、謝志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

(三)被告謝增爐、謝金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91.13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1 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

(四)被告孟金水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及K2部分面積0.56 平方公尺。

(五)被告徐文彬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加強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41.67 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26.98平方公尺,暨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1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4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會採原物分割分配方式予被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99頁 ),而被告謝志成、謝志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2.08 平方公尺;被告謝增爐、謝金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91.13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被告孟金水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20.67 平方公尺及K2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被告徐文彬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加強磚造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L1部分面積41.67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

26.98平方公尺,暨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M1 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稅務局調閱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0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3月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8000212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實有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58.1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範圍甚大,而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同巷26號,及新竹市○○路○段○○○ 巷○○號、同巷1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外,尚有甚多房屋坐落其上,此有原告在起訴時提出占用位置示意圖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告前向本院對於未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謝金榮等提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訴訟,亦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則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應認屬無權占有,即難據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採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正當權源。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相關人另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會採被告所提原物分割分配之方式,既尚未審理終結,其判決結果即屬未定,要難認定被告必因另案分割之結果取得房屋所在處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縱採被告所提之原地原配方案,惟因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在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仍尚未消滅,即須以兩造目前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作為判認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基礎事實,亦難認另案如判決原地原物分割方式,會與本案之判認有相互牴觸情事。況被告在本件訴訟終結前,亦得提出另案確已判決分割將房屋所在之土地歸於被告所有定讞之有利事證,或係在本件判決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提異議之訴或就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宜,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等所有房屋在原地原物分割分配方式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志成、謝志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B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B1部分面積12.08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謝增爐、謝金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J部分面積191.13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J1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孟金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K 部分面積31.32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K1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K2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徐文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L部分面積20.60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住家、L1部分面積41.67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住家、M部分面積26.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Ml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