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洪桂鶯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鈺媛被 告 段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設籍在新竹市○○路○○○ 巷○○號,惟長久以來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3 ,與次子段永正一家人共同生活。民國102 年母親節,被告即原告之長子前往上開居所探望原告,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被告應於102 年底前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原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作為原告的老本,被告亦應允之。上開約定既經兩造同意,被告乃委託其妻楊雪枝,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贈與),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中。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隱藏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附有負擔贈與之規定。被告既迄未履行其負擔(匯款
300 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確實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原告於70年間為整修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向第三人借貸60多萬元(下稱修繕借款),後由被告清償該筆借款。
2、73年間龍潭透天房屋之土地銀行貸款20多萬元(下稱龍潭借款),亦係由被告清償完畢。
3、原告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188 萬元,該筆貸款自第1 期起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至今。
4、100 年7 月間,原告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須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但當時因被告生意失敗無法給付該筆款項,故婉拒原告之提議。
5、100 年12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將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之房屋過戶予原告,並以之充作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被告繼續繳納。
6、102 年間因原告堅持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故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前述被告代原告清償之修繕借款及龍潭借款、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房屋(價值100 萬元)及被告代原告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抵付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亦應允之,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過戶費交付被告,而由楊雪枝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屬買賣,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7 年8月3 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138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上開負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抑或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抑或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1、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附負擔之贈與仍為單務契約,與互為對價之雙務契約性質不同。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2 年9 月14日登記移轉予被告時,其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原告之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的,原告雖然跟我住,但我們都不希望系爭房地過戶給別人,後來大約於10
2 年時,被告到桃園我的住處找原告,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就答應,我甚至有跟原告說,我可以用500 萬元跟原告買系爭房地,但原告不願意,還說被告會拿300 萬元給他,這是在還沒有辦理過戶前講的;兩造於102 年母親節前後在我家談話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我的配偶也有在場,原告有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被告要拿錢給原告,而被告也有同意,原告是在當天交付帳號的;當天並沒有約定何時要將錢匯給原告,只有講盡快而已;系爭房地在過戶時已有貸款,貸款是為了買光復路老舊菜市場的土地,土地原本是國家的,其上的建物已經過戶給被告,而土地後來也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繳納此貸款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8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貸款部分當時原告說要買市場那塊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足認本件兩造實際上為贈與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附有被告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之負擔,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該贈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
3、被告雖抗辯,兩造有合意以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含修繕借款、銀行貸款)等之金額充作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惟被告就70年間代原告償還借款部分,或是兩造有合意以上述代為清償借款等之金額充作價金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合意,並非無疑,尚且,被告縱然有代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然代為繳納之原因所在多有,是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買賣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足取。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附有由被告給付300 萬元負擔之贈與行為,應可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即將約定贈與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均未為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附負擔之贈與,而無給付300 萬元之義務,亦證其自始即無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意思,堪認被告有拒絕履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有據。
3、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1
9 條準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㈢、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 土 地 標 示 │ │ │ │ ││ ├───────┬───┬──┤ 地 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 │ │├─┼───────┼───┼──┼────┼──┼────────┼──────────┤│1 │ 新竹市 ○○○段│ │ 49 │ │ 38,872 │000000000分之68416 │└─┴───────┴───┴──┴────┴──┴────────┴──────────┘┌─┬───┬─────┬─────┬──────────────┬────┬────────────────────┐│編│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主要建材 │樓層面積合計 │ │ │├─┼───┼─────┼─────┼─────┼────────┼────┼────────────────────┤│1 │ 2933 │新竹市新源│新竹市東明│鋼筋混凝土│77.75 │1 分之1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1.58 平方公尺││ │ │街108 號7 │段49地號土│造 │ │ │ ) ││ │ │樓之2 │地 │ │ │ │共有部分:東明段3239建號(906.9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 │ │ │ │ │ │ │主要用途:國民住宅:突出物、梯間 ││ │ │ │ │ │ │ │共有部分:東明段3246建號(33,266.59 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 │ │ │ │ │ │ │主要用途:國民住宅、地下室、夾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