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周仲篪
周仲煜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周恩霂人原 告 周仲泉
周峻弘楊寶鳳楊希仁楊永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楊涓功人被 告 范植旺訴訟代理人 范植峯
范世綸被 告 范綱山訴訟代理人 范植雄被 告 范植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11月7 日府地權字第1074213931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 、9 至24頁、96至10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水泥鋪面、水泥外牆儲藏間、鐵皮車庫、養雞鴨舍等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二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原告依履勘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履勘為柏油廣場)等地上物,暨396地號養雞鴨鵝等設施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二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依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周宜權、楊查某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38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范振來、范振隆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而訴外人周宜權、楊查某輾轉由原告繼承出租人地位,被告則繼承為承租人。44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為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新社字第74號租約),並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地號則省略段名),其中392地號為田地、396地號為溜地、406、407地號為建地。於48年間,因風災致系爭土地上原有田寮房舍毀損,為使當時耕地承租人范龍安便於耕作,租佃雙方於48年12月27日,由當時396、406、407地號土地共有人周伯淦、周伯陽及周仲篪與范龍安簽訂「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租金為每年蓬萊穀500台斤(後調整為每年600台斤),並同意承租人得將受風災毀損之農舍為修建用以堆置肥料農具及農作休憩使用,歷經60年,該農舍於91年、94年之照片顯示已有屋頂塌陷、傾倒廢棄之情狀。詎被告范植旺竟於106年間,將原農舍右側崩塌房屋鄰路部分修建鋼架鐵皮屋頂作為廂房,並將溜地部分搭蓋養雞鴨舍設施變更使用性質,其搭建鐵皮車庫、設施均非以耕作為目的或是便利耕作所建造。又被告范綱山、范植源向以392地號為主耕作及繳交租金,近年來因年事已高,改由訴外人范植宏耕作之,其因內部協議,亦未曾耕作
396、406、407地號土地,而被告范植旺則從未參與392地號土地之耕作,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行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396、406、407地號土地,非屬耕地租約,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惟兩造間自48年起訂有「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有租金之約定,應非無償之使用借貸。而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使承租人范龍安(被告范植旺之被繼承人)便於耕作,建置農舍使用,而承租人已不為耕作,且系爭農舍之屋頂亦已塌陷,租賃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與被告范植旺終止租約,並以租佃調處之申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范植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依履勘現況所見,其中未作農業使用之建物面積部分,主廳占406 地號有110.93平方公尺、407 地號49.68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占407 地號31.26 平方公尺,右側廂房占
406 地號53.54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占406 地號57.07 平方公尺、407 地號6.79平方公尺未農用,共計有309.27平方公尺均未作農業使用,已占系爭耕地面積之25% 。並已逾407 地號耕地面積百分之10,除未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相關資料,更未經出租人同意,屬違章建築,並與主廳、廂房、水泥鋪面等同為稅捐稽徵局認定未作農用課稅之依據。觀其建物覆蓋鐵皮屋頂主廳連接右側廂房,已非僅以臨時休息及無人居住所能解釋,更難謂係農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若系爭租約除392地號耕地適用減租條例外,其餘土地為附帶使用,則被告范植旺即僅有續約之名而無耕作及繳租之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以及第17條第1項2、3、4款規定,租約當然應終止並歸於無效。
2、范龍安與原告父執輩周伯淦、周伯陽2 人及原告周仲篪於48年12月27日另行成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並比照新社74號租約模式,訂有每年以實物總數量蓬萊米五百台斤(後調整為每年600台斤)為租額,自非屬無償供承租人免租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地號地目亦均為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約定之標的,是以該租約應存在有耕地租賃之法律效果,且在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亦同編屬農業區,限做農業使用。又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
105、106兩年現勘就以系爭406、407兩地號土地是否做農業使用作為課徵田賦或一般用地稅率認定之依據,是就系爭4筆土地,無論是44年私有土地新社74號租約,抑或48年比照前約另行成立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明確均訂有稻榖實物租額及共同之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要件,故皆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準此,同意書同意於該舊有田寮坐落內新建房屋,當然亦限作農業使用之農舍,然系爭建物依測量成果圖共計有74.199坪,已違約擴建31.656坪,未經出租人之同意,又因課徵地價稅亦係依「農業區限作農業使用」認定建物是否為農舍,作為課徵田賦或一般稅額之區分,同時使用目的、性質及方法等亦受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範。
3、查「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於48年簽訂時原出租人雖有周伯陽等3 人,然共有人尚有楊周麗及周秋月2 人,而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章,且上情是原告楊涓功、楊希仁、楊永光於此次爭訟翻閱原始資料此份租約存在之情事,並進而否認適法性,更無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之適用。
4、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 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106 年5 月4 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號函,406 、407 地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經現勘後認部分面積已鋪設水泥及搭蓋建築物等,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規定,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原告所收取之租金不敷繳付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肇皆因被告未依約將租賃耕地作農業使用,任令土地荒蕪及搭蓋建物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所致。
5、又依「溜」地之使用性質,係供乾旱枯水季節調節灌溉農地栽培作物使用而言,被告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興建養雞鴨設施,任意將之變更,改為養雞鴨場所使用,汙染水質,妨害環境衛生,即屬違反耕地租約之情形,租約自應終止。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2、被告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如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A1面積49.68 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 部分(面積31.26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 部分(面積53.54 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 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履勘為柏油廣場)等建物,暨
396 地號養雞鴨鵝等設施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第二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植旺則以:
(一)依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將
396、406、407等地號明載其中,地目並分別載明為「溜」及「建」地,租額欄均為空白,意即為「免租」之意,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如單就該三筆非耕地之地號土地而言,自非耕地租用。依三七五租約之意旨,系爭396、406、407等地號土地與系爭392地號土地應具有依存關係,該建地與溜地和三七五租約存在不可分之法律關係,如系爭39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系爭396、406、407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繼續存在,故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耕地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故尚難以耕地租約等同視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須自任耕作之適用。
(二)早於48年起,承租人等就耕作已相互協調,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所列4地號土地雖與范綱山、范綱茂及范龍安等三人訂有共同之租約,惟相互約定392地號由范綱山、范綱茂2人共同管理並輪流繳交392地號租佃,其餘3筆土地則由范龍安管理並另繳租,至今仍維持此約定。相關租額皆由范綱山、范植源、范植旺各自按原告所定之不同租額各別向原告所指定之收租人納租,按歷年地主收租之租額,范綱山、范植源兩人合繳400多台斤稻穀之租佃,而范植旺則固定繳交600台斤之租佃,此均有承租人等歷年各自繳納租佃之執據為憑。且被告三人皆有於74號租約中耕作承租範圍所示之土地,併為原出租人與承租人所共同認許者,故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早有約定各承租人租用範圍之實,至為灼然。又范綱山、范植源相互約定輪耕392號土地,並將農地耕作部分委由其他親屬代勞,並未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自不違「自任耕作」之法定範疇,亦難認被告范綱山、范植源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又被告范植旺雖未曾實際耕作392地號土地,惟統籌管理屬同一74號租約內之
396、406、407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蔬果等農作物,故仍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三)就前揭三筆非耕地之土地,原告周仲篪與其餘原告之父執輩(即周伯淦、周柏陽),確曾與被告父執輩(即范龍安)於48年12月27日以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台斤之代價,私下訂有「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外,同時尚簽訂有同意范龍安於406、407地號(即重測前之新社47、46-2地號)上興建房屋之「同意書」,綜併「新社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同意書」及「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內容以觀,所額外約定之租額,無非就係原出租人同意原承租人於重測前新社47、46-2地號上興建房屋所作讓步而額外換取之代價,否則兩造直接就「新社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增加租額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簽訂「同意書」及「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又者,倘出租人得以任意私下向承租人收取額外之耕地租金,豈不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地租租額上限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3條之罰則。再者,以當時農業社會之民情,通常都係以穀物或其他民生物資作為交換條件,難謂租額係稻穀即認定係耕地租約。是原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穀物租金之約定,即認皆為耕地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洵非可採。再者,既然出租人另以專約同意佃農就非耕地部分興建住屋,被告等合理加以利用,亦未違反74號租約、私有土地及建屋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使用目的及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因被告范植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及繼續一年以上不未耕作而終止契約等情,均非可採。
(四)於締結「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時,周仲篪本人及周伯陽、周柏淦等後人所分別持分者,合計權力範圍達7/10,據此可推斷周伯陽、周伯淦及周仲篪等三人對前揭地號土地,無論係單一地號土地,或合併三地號土地後,至少均持有7/10之權力範圍,顯見兩造先人於民國48年所簽定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I 及「同意書」時,周伯陽、周柏淦及周仲篪等土地共有人於前揭共有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自合法代表所有共有人與被告先人范龍安簽定「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原告周仲篪雖又已締約時不在場加以置辯,然無論係被告范植旺或被告先人范龍安繳交租佃時,原告周仲篪歷年均有親自簽收之記錄並已達60年,難謂其不知情,縱於訂約之時不在場,亦足已追認「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兩契約之契約效力。
(五)就坐落於406及407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00鄰0號之房舍,依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兩造所約定之標的係「房屋」而非「農舍」,係由范龍安經原出租人同意後,始自行出資興建者,且歷任出租人均對此並無異議。嗣范龍安於91年過世後,繼承人即合意由被告范植旺承繼相關之耕地租約,斯時起該房地即呈無人居住之空屋,單純供作為農舍之用途,再依67年及101年空照圖,原本即存在有原告所指稱之右側臨路廂房,顯非新蓋擴建,亦查無其他擴建之建物,故實情並非如原告所指。綜上,原告所指房舍,既係原告先人同意被告先人新建房屋作為住屋使用,況建築基地係屬前揭耕地租約所列非屬耕地之範圍內,而被告亦無將其加以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況自被告接手耕作以來,即將該房舍作為純農舍之用途,故原告指摘被告有利用該房舍作為生活居住使用,而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顯失所附麗。
(六)又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屬系爭耕地租約所列非屬耕地租用之範圍,經由被告自費加以維護,此係佃農於不妨礙所租佃耕地,為求保護既有農舍屋頂不致坍塌之舉,並無使原可供耕作租地面積縮減或將原可供耕作租地移作其他非農業之用途,純係被告於建物使用期間自費修繕之舉,且非屬擴地興建,難認被告此舉必須經原告之同意後始可為之。況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該披覆鐵皮棚頂之舉究有何供作住宅而非農用之事實,或其他足認被告有擴充該農舍生活機能具體事實,自難就此遽謂被告於原建物屋頂披覆鐵皮屋頂即係不自認耕作,原告無理指摘,並不足採。
(七)原告復指被告搭建鐵皮車庫,停放私人轎車之作為。由97年及101年空照圖,即可比對出該處本即有簡陋建物之存在,該處地面原即係水泥地面者,基於搭建前揭鐵皮棚頂有剩餘之建材,故將該開放式簡陋儲物間利用剩餘建材加以補強而已,非為新近所創建者,亦未使原實際可供耕作土地之面積有任何縮減之情事,且合於耕作上之便利而使用;至於原告所指建物前有鋪設水泥地供轎車出入迴轉之用則係誤會,該處並非水泥地,實為柏油地面,早期係曬穀場,自67年即已存在,現因所承佃之耕地,因土壤問題,雖部分仍以耕田為主,剩餘耕地則改以種植時令蔬果等農作物以維地利,而曬穀場平日則移作挑選、清今、包裝與運輸蔬果之所用,況承租人范植旺現居於桃園市龍潭區,當日操作完農務後即行駕車返回居住地,顯為不值非難者,故以上所舉開放式簡陋儲物間及曬穀場,顯均係為耕作之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使用者,難謂承佃人有何利用出租人耕地擴展自己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綱山則以:392 地號土地係依與范植源輪流耕作種植稻田,每年亦有繳交稻穀做租金,其中建地係被告范植旺建屋於其上,溜地是魚池不可能耕作,另一塊地是范植旺在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范植源則以:沒有意見,這塊地養大我們三兄弟,也有交代以後這塊地要還給地主,當時范植宏也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父執輩自44年間就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訂有台灣省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分別由被告前手范振來、范振隆2人共同耕作。嗣竹北市公所於78年間,以上述4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為由,於78年9月4日依竹市民字第00000號通知書辦理變更登記,分別將上述4筆土地依序變更為392、396、406、407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原土地面積亦隨之調整變更,范振來、范振隆死後由范綱茂、范綱山、范龍安3人承受續租,范綱茂死後由范植源承租,范隆安死後由范植旺承租,原告等人分別自60年起,陸續繼承前開耕地至今,最後一次租約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
(二)系爭392、396、407地號土地為周仲篪(應有部分4分之1)、周仲煜(應有部分12分之1)、周仲泉(應有部分12分之1)、楊寶鳳(應有部分12分之1)、周峻弘(應有部分10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涓功(應有部分10分之1)、楊希仁(應有部分10分之1)、楊永光(應有部分10分之1)共有,406地號土地為周仲篪(應有部分12分之3)、周仲煜(應有部分36分之3)、周仲泉(應有部分36分之3)、楊寶鳳(應有部分36分之3)、周峻弘(應有部分4分之1)、周恩霂(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
(三)本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6月4日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調處而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第9至24頁)。
(四)406、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及396地號養雞鴨鵝等設施,均為被告范植旺所有並占用。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其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之先人周宜權、楊查某等人於38年6月26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號(重測後地號依序為竹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之先人范振來、范振隆簽訂新社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分別由兩造繼受,並迭經換約,最後一次耕地租約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業據提出歷年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新社字第74號租約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耕作之事實,故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之事由;且系爭「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未經是時之396、406、40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予范龍安興建房屋,其約定為無效,故范龍安之子范植旺單獨繼承後於其上修繕增建房屋、鐵皮車庫、鋪設水泥道路及養殖雞鴨屬無權占有,應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有無效或終止租約之事由而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等請求被告范植旺應拆除如訴之聲明二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林」、「溜」地目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應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第3762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應僅限於土地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自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非「耕地」即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原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餘地;雖因方便而將其與「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約,則非「耕地」部分縱令轉租,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二)查系爭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之土地即原新社段第69、71、47、46-2地號(重測後為新社段第392、396、406、407地號)土地,其中396地號地目為「溜」,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406地號及407地號地目為「建」,有新竹縣政府調處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9頁),參諸兩造之前手於38年間訂立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時已編定47地號為「建」地、46之2地號為「建」地、71地號為「池沼」,此有原告提出之38年6月26日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之新社74號租約歷年登記及變更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2至3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頁),而新社74號租約內凡地目為「建」或「溜」土地者,則其「租谷(穀)」均無正產物收穫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者迥異,且地目為「建」或「溜」者,於「租賃/實物」欄內均未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溜」者僅係因方便將其與「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約,為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非「耕地」租賃之部分。又重測後社北段第396、406、407地號之土地,其地目仍為「溜」或「建」,並無變更為「耕地」,從而,兩造間就前開三筆土地應無「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前開土地係與392地號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即認該土地亦屬耕地租賃,被告辯稱系爭396、406、407地號非屬耕地租賃,二造間就前開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取。至原告以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將前開土地同編屬農業區,現勘時亦將系爭
406、407地號土地是否做農業使用作為課徵田賦或一般用地稅率認定之依據,而認系爭三筆土地皆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顯係將「農業用地」與「耕地」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內之396、406、407地號土地均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各款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92地號土地長期僅范植源、范綱山2人輪作,且被告范植旺亦已長期未耕作396、406、407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與鋪設水泥地面,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致其耕地租約無效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4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號函通知原告周恩霂系爭40
6、407地號土地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及歷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0頁)為證,被告等人則以早年承租人等即以內部約定392地號由范植源、范綱山2人家族輪流耕作,被告范植旺則管理396、406、407地號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蔬菜、果樹等語置辯。查本件前調解機關竹北市公所於107年5月9日曾至現場就406地號土地會勘,會勘結果該土地上建有房屋,房屋後面種有玉米、木瓜等蔬果;嗣本院復於108年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情形如下:「一、系爭406、407地號土地現況有L型磚造建物,面對廣場正面為高平堂平房主建物,屋頂以鋼柱鐵皮加強覆蓋,正廳右邊為磚造石棉瓦屋頂平房,面對正廳左邊為鐵皮棚架,現況堆放雜物、手推車、秧苗盤、水族箱。高平堂建物由大門進入後為客廳,客廳正面擺放神農大帝神位、沙發、桌椅、冰箱、電風扇及飲水機等,客廳左側有一小房間,現況地上擺放鋸木頭工具機及塑膠板凳、木椅兩只,小房間左側還有一小房間,房間內擺設紙製水果箱、農藥噴灑機、肥料、鋤頭、工具機及塑膠水果箱。客廳右側依序為房間及廚房,其中房間地上擺放大不銹鋼盆、農具、桌子等雜物,屋頂原磚瓦破舊、原木製天花板呈半掉落,故原屋主以鋼架鐵皮覆蓋,房間右邊為廚房,廚房有水泥砌流理台、鍋碗、桶裝瓦斯、瓦斯爐、抽油煙機、微波爐、灶,並有醬油、油、鹽、等日常調味瓶罐,廚房右側有一廁所,內有馬桶及洗臉檯,廚房右側前方一角另有一廢棄小房間,現況屋內塵土覆蓋,床板塌陷及蜘蛛網密佈,已甚久無人使用。由廚房前方通往L型建物之另一排,除走道外依序隔為三個房間,現況均擺放雜物、肥料、水泥,其中中間房間以竹竿晾曬兩件長褲及一套內衣褲,據現場被告范植旺稱:系爭L型建物現由其一人使用,平日白天至系爭土地工作後作為休息用,晚上即離開返回龍潭住處,內衣褲為其工作時換洗。L型建物前方為柏油廣場,廣場前方有一條約4米寬柏油馬路,馬路前方為396溜地,現飼有兩隻雞、兩隻鵝、五隻鴨,396地號現況為水池,有兩個簡易木頭製鴨寮。二、392地號現況均為稻田,現況已收割犁溝待放秧苗,據被告訴代范植雄表示:392地號目前由范植源與范綱山各自輪作,每人一年,租金由二人每年各繳一半。據現場范植宏表示:其為范植源胞弟,392地號從84年開始因范植源年紀已大均交由其耕作迄今,由其與范植雄(范綱山之子)輪流耕作。三、L型建物後方
406、407地號範圍,現況均為種植果樹及菜園之空地,左側與408-12以圍牆分界,圍牆以內依序為菜園、蓮霧兩棵(高約兩層樓)、荔枝、龍眼、芒果、酪梨(高約三層樓)、釋迦等。」,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64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396、406、407地號土地僅係系爭新社字74號耕地租約之附帶使用土地,而非耕地租用之範圍,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等未積極利用系爭396、406、407地號土地,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至392地號土地經本院履勘結果確實係稻田,且已收割犁溝待放秧苗,堪認被告等就392地號土地未為任何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新社字第74號耕地租約所列4筆地號土地雖與范綱山、范綱茂及范龍安等三人訂有共同之租約,惟相互約定392地號由范綱山、范綱茂2人共同管理並輪流繳交392地號租佃,其餘396、406、407地號土地則由范龍安管理並另繳租,且396、406、407地號土地,周仲篪、周伯淦、周柏陽與范龍安另有訂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書」及「同意書」,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台斤(後調整為每年600台斤),嗣相關租額皆由范綱山、范植源、范植旺各自按原告所定之不同租額各別向原告所指定之收租人納租,並提出承租人等歷年各自繳納租佃之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0至55頁、第82至113頁),是被告三人將392、396、4
06、407地號土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使用,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渠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租賃關係,自非法所不許。至被告范植源雖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耕地無意見,並稱其父親稱系爭土地養大伊三兄弟,伊父親有交代以後這塊地要還給地主等語,惟仍與放棄耕作權有別,況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者,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自不得僅以被告范植源前開陳述,即認被告已放棄耕作權而得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致新社第74號耕地租約為無效,或得為終止云云,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范植旺應拆除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植旺之父范龍安與原告周仲篪及訴外人周伯淦、周伯陽,於48年12月27日就系爭396、406、407地號土地訂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約定每年租額為蓬萊谷500台斤(後調整為每年600台斤),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於簽訂當時原告周仲篪未在場,亦未經當時之共有人楊周麗、周秋月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范植旺則提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所編製之「新社租谷清算書」(見本院卷三第82至113頁)茲為抗辯。查系爭396、406、407地號土地於新社字74號耕地租約訂立時之地目為「溜」及「建」地,非屬耕地租用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然以出租人為共有人即原告周仲篪、已歿之周伯淦、周伯陽於新社74號耕地租約外,另與承租人簽立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並編製有「新社租谷清算書」,按年收取租谷,該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而應適用民法或土地法有關土地租用之相關規定。而依「新社租谷清算書」所載,范龍安按年依「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之約定繳納租谷,並有原告周仲篪等人收執並捺印,果如原告周仲篪於訂立契約時不在場,而以其後均收受相當於租金之租谷,應認原告周仲篪已有合意該份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周仲篪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楊涓功、楊希仁、楊永光主張其等自始不知系爭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存在,而主張前開契約及同意書無效云云。然前開契約早於48年12月27日簽訂,於訂約時楊涓功、楊希仁、楊永光就系爭土地均尚未有繼承權,則因此不知系爭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之存在,尚與常情無違,參與其餘如周仲篪、周仲泉、周峻弘等原告,均未否認系爭「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或「同意書」之真正,自應認確有此契約之存在。再者,且系爭「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簽訂當時之民情,女性子嗣多未能繼承不動產,此亦由本事件當事人多為男性子嗣,並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同上卷第144頁)相互對照所能推知。因此,原告楊涓功三人之被繼承人楊周麗或訴外人周秋月於48年簽定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時,究竟是否為共有人,或期間就此租約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爭議,均未見原告舉證,又此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簽定至今已60年之久,范龍安及被告范植旺既已提出「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為證,並有長期信任其租約有效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時納租之事實,且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依前開判決意旨,如由其舉證簽訂租約當時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非公平,從而,被告范植旺繼承其父范龍安而占有396、406、407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等前述之主張,均無可採。
3、原告復以當初僅同意范龍安新建房屋作為農舍使用,然依現況被告范植旺並非僅作農舍使用云云,被告范植旺則以其未逾越土地之使用目的等語置辯。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此為土地法第10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告雖執僅同意於部分土地供被告范植旺作為農舍使用,且不同意增設鐵皮車庫、側廂房、水泥路面等云云,然觀諸「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內容載有:「房屋坪數肆貳坪
伍肆參、建屋敷地柒零坪肆壹陸,田(原池沼)面積零參柒零平方公尺」,與同意書內另載「共有人周伯淦(外2名)等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建坪肆貳坪伍肆參)之田寮緣經本年數次颱風襲擊後,因一部分受影響而塌倒故自行拆除,茲同意范龍安先生在原該座落新建房屋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同意書乙份收執為據。」,另與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就周伯淦等人申請核准拆除新竹縣○○鄉○○村0號房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5-1頁)互參,其契約係以租用土地新建房屋為目的,並重建於406、407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上,則系爭房物究竟是否應為農用,應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原告雖執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5年12月15日新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6年5月4日新縣稅土字第1060160144號函,即就系爭406、407兩地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經查現勘部分面積已鋪設水泥及搭蓋建築物等,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規定,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並提出前開通知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22頁)。然此僅係稅捐機關針對406、407地號土地如何課徵田賦或地價稅所為之認定,與被告范植旺究竟有無占有權源無涉,亦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情形有別,是原告尚不得逕以此為由收回系爭土地。
4、從而,本件依「私有土地及建物敷地租約」及「同意書」之內容無其他限制之約定,且原告等人並無提出被告范植旺有何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范植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B(面積31.26平方公尺)、C(53.54平方公尺)、D1(6.79平方公尺)、D2(57.0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暨396地號上之養殖設備均予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 ○○○○ ○○○○ ○○○○ ○號土地上之新竹縣新社字第7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范植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A1面積49.68平方公尺、A2面積110.93平方公尺)之地上主廳、B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53.54平方公尺)之右側廂房、D部分(D1面積6.79平方公尺、D2面積57.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暨396地號上養雞鴨鵝等設施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