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彭鳳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泓亮被 告 彭金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000 元,並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1月20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姐弟關係,伊等父親彭雲珍曾於106 年3 月2 日交付1,677,000 元(下稱系爭1,677,000 元)予被告保管;另因原告彭鳳嬌安置於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勝光長照中心),亦曾交付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以委託其代繳養護費。詎被告於取得上開2 筆費用後,除未代繳原告彭鳳嬌之養護費外,就系爭1,677,000元部分亦未交待用途。
二、嗣因彭雲珍於107 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彭泓亮為支付喪葬費,乃於同年月27日自被告處取回30萬元,被告並同意就其餘款項在107 年6 月26日前,以交付信託方式返還予原告彭鳳嬌。熟料,被告迄今仍未履約,經催請協商亦未獲置理。
此外,被證一文件乃被告所偽造,印章及簽名均非彭雲珍所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2,377,000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彭雲珍於生前因唯恐金錢遭原告彭泓亮取走花用,遂將系爭1,677,000 元交予被告保管,以支付彭雲珍之生活所需;並為防止原告彭泓亮對其為不利行為,乃先後簽立原證一及有背書之被證一文件。
二、被告雖曾同意在107 年3 月27日簽訂證明書後之3 個月內,將系爭1,677,000 元之餘額交付信託,惟經詢問後得知信託需支付鉅額保管費,為實現彭雲珍關於款項需全部用於原告彭鳳嬌之交待,伊認應由自己保管。
三、否認原告主張彭雲珍有交付系爭100 萬元並委託代繳原告彭鳳嬌之養護費用情事,蓋彭雲珍係直接交付50萬元予勝光長照中心,待扣繳完畢後始自系爭1,677,000 元款項之餘額扣抵。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彭雲珍曾於生前先後交付系爭1,677,000元、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及代繳原告彭鳳嬌之養護費,詎被告僅於彭雲珍死亡後之107 年3 月27日返還其中之30萬元予原告彭泓亮,卻詎不交還其他款項等情,雖據其提出原證一文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1,677,000 元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證一文件是否為真正?被告有無收受系爭100萬元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77,000元及100萬元之餘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關於系爭1,677,000 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固均不爭執彭雲珍於交付系爭1,677,000元予被告時,曾簽訂原證一之文件,惟被告辯稱彭雲珍嗣後有再簽訂被證一之文件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份文件係遭被告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徒空言質疑被證一文件之真實性,已無從信實。且觀被證一文件之內容,除前段與原證一文件記載相同文字「本人彭雲珍於106年3月2日交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整,委託彭金鑑先生代為保管,以便日後支付外勞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再向彭金鑑領取。」等語外,被證一後段另載有「本人因子女不孝,本款項如未領完,由彭金鑑全權處理,絕不留給子女、孫女、孫子。」等內容(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亦即被證一文件加記剩餘款項由被告全權處理,不留予子女及孫子女之意旨。再觀原告彭泓亮嗣於107年3月27日簽訂之證明書內容,載明:「…父親彭雲珍交由彭金鑑所保管之所有金額,願遵照父親彭雲珍之遺願,放棄繼承、放棄領取(包含本人之子、女等…),所有金額交由彭金鑑全權處理。用以支付彭鳳嬌安養院照顧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核與被證一文件後段意旨一致,顯見原告彭泓亮於簽訂該紙證明書時,亦承認被證一文件之真實性。
2.再者,經本院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原證一文件上「彭雲珍」簽名,與被證一文件上之簽名筆跡(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9 頁),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俱屬相同外;且被證一文件上所蓋用之「彭雲珍」印文,亦與勝光長照中心以107 年12月16日勝字第107121601 號函檢附之「托付養護契約書」上之「彭雲珍」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證一文件應屬真正,堪可採用。
(二)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本文、第603條定有明文。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28 條、第55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內容參照)。經查:
1.細觀被證一文件全文,其前段載明彭雲珍於106 年3 月2日交付金錢1,677,000 元予被告保管,當彭雲珍有所需用時,被告需返還金錢等意旨;後段則記載未取回之剩餘款項,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不留予子女及孫子女等。由此可知,彭雲珍就其寄託予被告處尚未領回之剩餘款項,顯係與被告訂有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特約,應屬上開民法第55
0 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訂定」情形,則該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不因彭雲珍嗣於107 年3 月19日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云云,於法即難認有據。
2.況查,原告彭泓亮曾於107 年3 月27日書立證明書,約定:「…父親彭雲珍交由彭金鑑所保管之所有金額,願遵照父親彭雲珍之遺願,放棄繼承、放棄領取(包含本人之子、女等…),所有金額交由彭金鑑全權處理。用以支付彭鳳嬌安養院照顧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語(見調解卷第
7 頁),則原告彭泓亮亦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彭泓亮再於本訴請求返還系爭1,677,000 元之剩餘款項,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100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彭雲珍交付之系爭100 萬元,以代繳原告彭鳳嬌之養護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本院曾就原告彭鳳嬌自105 年間起之相關養護費用支付情形乙節,函詢勝光長照中心,經該中心以107 年12月16日勝字第107121601 號函檢附「托付養護契約書」及「彭鳳嬌托育養護寄存、支付明細表」等件到院,其中「托付養護契約書」係由彭雲珍與勝光長照中心代表人徐正吉於105 年8 月10日所簽訂,記載:「甲方(即彭雲珍)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無法照顧多障重度之丙方(即原告彭鳳嬌),特委託乙方(即徐正吉)安置於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托育養護。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件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願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下稱本款項),作為丙方之托養費用,簽約完成付款後生效。第二條:丙方目前因多障重度由新竹縣政府托育養護安置在乙方(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政府補助不足部份由本款項扣抵,一切費用應檢附收據以便日後查詢。第三條:丙方若因病住院,甲方同意交由乙方全權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提出單據後,從本款項扣減,甲方不得異議。第四條:丙方如生命終了,乙方應秉持人道精神及臨終關懷等辦法,通知甲方後交由乙方全權處理,一切喪葬作業及費用委由乙方處理。第五條:本款項扣除第二、三、四條所有支出後,若有剩餘於決算後歸還甲方,如有不足部份由甲方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約定由彭雲珍將原告彭鳳嬌委託安置於勝光長照中心,並由原告提供50萬元作為托養費用,舉凡養護所需費用、醫療費、喪葬費等均自該筆款項扣抵,核與「彭鳳嬌托育養護寄存、支付明細表」所示之105 年
8 月10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支付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2-25頁),應可採信。是由上開文件,可知彭雲珍係與徐正吉簽訂契約並直接交付養護費用,並未透過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
(三)承上,原告雖稱上開50萬元係交予勝光長照中心之第1 筆款項,第2 筆費用則係交由被告,惟被告不願轉交予勝光長照中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亦無從信實。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677,000 元、100 萬元之餘款即2,3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原告雖於本訴中聲請傳訊證人徐正吉、蘇莉,意欲證明彭雲珍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之情,惟因勝光長照中心所函覆之資料,已可證明彭雲珍係與徐正吉簽訂契約並直接交付養護費用,並未透過被告,業如前述,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