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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徐碩彬劉佩聰被 告 張秀貞

張紹青張紹洲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張秀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張賴玉英(以下逕稱張賴玉英)之繼承人張秀貞、張紹青、張紹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民國106 年9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因查知張賴玉英之繼承人尚有張秀娘,且張賴玉英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存款、機車,原告遂追加張秀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㈣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秀貞前因擔任其夫李梁材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9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張秀貞及其配偶李梁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334 元,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

107 年9 月17日確定,被告張秀貞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之母張賴玉英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張秀貞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張紹洲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4 人共有具領張賴玉英所遺之存款,繼承款則分別轉入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之帳戶。被告張秀貞全然放棄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啻等同將繼承其母親財產之權利讓與其餘被告。被告上開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有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提出鈞院卷一第106 頁所示附表,抗辯被告張秀貞有向張賴玉英及其餘被告借貸,故以其對遺產之應繼分作為對價云云,惟該附表編號1 係於遺產分割協議後所清償,另編號

2 至6 所列支付證據,均無匯款至被告張秀貞帳戶之資金流向,誠空口無憑,無法採信。就編號7 借貸385 萬元借據部分,金額巨大,應非以現金給付。況且,即令有借貸之實,惟借貸至今已20年,被告張秀貞或已還清,並無欠款,否則如被告張秀貞均未還款,其尚欠巨款之際,其餘被告焉敢陸續借貸予被告張秀貞?故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三)另張賴玉英之遺產總值,依國稅局查核列估即高達80,406,437元,其繼承人均分可獲得20,101,609元,就遺產中之存款即有4,468,067 元,即使被告張秀貞積欠其餘被告債務,此與被告張秀貞可分得之遺產數額相較,益顯比例不相當。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張秀貞、張紹青、張紹洲、張秀娘就訴外人張賴玉英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紹青、張紹洲應將訴外人張賴玉英所遺之附表一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6 月29日,登記日期106 年9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秀貞辯稱:伊曾向母親張賴玉英借款385 萬元及向被告張紹青借款多筆,均未償還,張賴玉英生前即交代伊不能跟兄弟爭家產,因伊亦未照顧母親,故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辯稱:1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民法第244 條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行為:

⑴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況被告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

是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尚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

⑵原告對被告張秀貞之債權乃係自95年4 月間即已陸續發生

,然張賴玉英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衡以系爭貸款核發時間距繼承事由發生間相隔逾10年之久,且被告張秀貞對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即已陸續發生,足徵原告早於95年間核發系爭貸款時,即已就被告張秀貞擔任保證人之資力進行評估,且原告斯時所評估者乃為被告張秀貞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於評估時起逾10年後未必獲致之繼承權利一併列入評估之可能,故其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絕非原告於核發系爭貸款時所予以衡估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貞將原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取得,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云云,僅屬原告對於被告張秀貞之被繼承人張賴玉英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2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乃係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請

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⑴被告張秀貞於張賴玉英生前,即已因其個人財務周轉不靈

,屢屢向張賴玉英借支諸多款項未還,亦曾多次向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商借款項,迄今仍未清償,茲就被告張秀貞之欠款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張秀貞及其配偶李梁材前於89年12月10日向張賴玉英

借款385 萬元現金,由張賴玉英中華郵政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於88年8 月6 日自定存解約120 萬元、於89年8 月7 日自定存解約150 萬元,其後復於89年10月30日因為一筆1,338,127 元之定存即將到期,故轉以貸款方式將其中120 萬元以借款方式提領出來,嗣後89年11月14日定存到期解約後於同日由張賴玉英以定存解約後所得款項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張賴玉英陸續提出上開120 萬元、150 萬元及120 萬元共計390 萬元,並以其中385 萬元現金金額交付予被告張秀貞,且迄今未曾清償,此有借據可稽,並有證人曾素月之證述可證。

②於95年間,被告張秀貞積欠被告張紹青及其配偶曾素月55

萬元,且迄今未曾清償,此有借款明細可稽,並有證人曾素月之證述可證。

③於95年2 月7 日由張賴玉英芎林鄉農會帳戶電匯70萬元予

被告張秀貞,此有芎林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又張賴玉英復曾於95年4 月10日自芎林鄉農會提領現金29萬元予被告張秀貞,此有芎林鄉農會函覆明細可查,張賴玉英復再以身邊現金自行湊足32萬元交付予被告張秀貞迄今未還,此有同日95年4 月10日由被告張秀貞以32萬元存入其名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明細可稽。

④於97年3 月12日由張賴玉英代償80萬元,該等現金由張賴

玉英一次提出再交由被告張紹青及其配偶曾素月,由其等持現金交付予被告張秀貞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劉源松(被告張紹青之姑丈),用以代償先前被告張秀貞積欠之債務,此經證人曾素月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張秀貞之配偶李梁材先前曾於95年4 月2 日以其所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83萬元並交付予訴外人劉源松之支票可稽。

⑤106 年8 月21日由被告張紹青之配偶曾素月匯款10萬元至

張賴玉英胞妹賴意妹之郵局帳戶,用以代償被告張秀貞先前所積欠下之債務,就此先前於95年4 月7 日賴意妹曾電匯10萬元至張秀貞配偶李梁材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1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並經證人曾素月到庭證述綦詳。

⑥106 年8 月15日由被告張紹青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000-

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由其配偶曾素月將其中現金50萬元交付堂兄即訴外人張紹棟,20萬元交付堂姐即訴外人張秀桃(先前在95年3 月1 日借款20萬元匯款至張秀貞配偶李梁材之帳戶,有被證14匯款申請書可稽),合計共70萬元用以代償先前被告張秀貞積欠之債務,此有被告張紹青芎林鄉農會存摺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並經證人曾素月到庭證述綦詳。

⑦107 年3 月13日由被告張紹青之配偶曾素月位於新竹縣芎

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公司,代被告張秀貞償還其積欠被告公司之欠款,此有訴外人曾素月芎林鄉農會存摺明細可稽,並經證人曾素月到庭證述綦詳。

⑵由上可知,被告張秀貞於張賴玉英生前即已陷入還債困難

之窘境,積欠本金總計已高達717 萬餘元之鉅,更遑論倘加計利息則不僅止於此數額,且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張秀貞於張賴玉英生前並無對其承擔任何扶養義務,且於張賴玉英死後亦無承擔任何祭祀義務,向來皆由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獨力扛負張賴玉英生前扶養、醫療、所有照護開銷費用及生後之祭祀責任,張賴玉英生前亦長年與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共居於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內。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自有工作收入即按月支付張賴玉英扶養費,系爭不動產中農地部分亦由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負責耕作,稻作收成費用悉由張賴玉英自行收取貼補其平日用度所需,可見被告張秀貞對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負有借款債務及對張賴玉英負有扶養費之債務,而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作為對價,被告張秀貞未分割取得遺產之部分,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尚兼具義務之免除。被告張秀貞曾於106 年

7 月3 日以「拋棄繼承」為申請目的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認其自始無繼承之意。又基於家族中客家傳男不傳女之傳統,附表所示之遺產僅協議由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取得,被告張秀貞及張秀娘則均未取得,並非刻意排除被告張秀貞一人。綜合考量上揭等諸多因素,被告間始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3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秀娘陳稱:母親生前有說過遺產要給兒子不給女兒,生前即交代伊不要跟兄弟爭家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秀貞前因擔任其夫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9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張秀貞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梁材應連帶給付原告572,334 元,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被告張秀貞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

(二)被告之母張賴玉英於106 年6 月29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4人,其等於106 年9 月2 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賴玉英遺有如下之遺產,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8 、187 、56-57 、72頁),其繼承情形如下:

1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28 分之58(下稱附表一系爭3 筆土地)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名下,各取得權利範圍各128 分之29,加計前已登記於該2 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各128分之32,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3 筆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106 年收件東地字第12941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90 頁)。

2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縣○○鄉○○路

○○○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之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 年9 月15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紹洲,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案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43 頁)。

3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3,436,174 元,由被告4 人共同具

領,並推派被告張紹青為代表,將繼承款項轉入其芎林鄉農會帳戶內,有芎林鄉農會檢送之繼承書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8-225 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存款1,031,893 元,由被告

4 人共同具領,並推派被告張紹洲為代表,將繼承款項轉入其芎林郵局帳戶內,有新竹郵局檢送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227 頁)。

5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乙台,目前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賴玉英名下,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貞前因擔任其夫李梁材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原告572,334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母張賴玉英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張秀貞惟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張紹洲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4 人共同具領張賴玉英所遺之存款,款項則分別轉入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之帳戶,被告張秀貞則全然放棄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啻等同將繼承其母親財產之權利讓與其餘被告,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被告張秀貞辯稱:伊曾向母親張賴玉英借款385 萬元及向被告張紹青借款多筆,均未償還,張賴玉英生前即交代伊不能跟兄弟爭家產,因伊亦未照顧母親,故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被告張秀娘則稱:母親生前有說過遺產要給兒子不給女兒,生前即交代伊不要跟兄弟爭家產。被告張紹青及張紹洲則以: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之行為;被告張秀貞於張賴玉英生前屢屢向張賴玉英及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借支諸多款項未還,且其於張賴玉英生前並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於張賴玉英死後亦無承擔任何祭祀義務,因其對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及張賴玉英負有債務,而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作為對價,被告張秀貞未分割取得遺產,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尚兼具義務之免除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 條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2查附表一、二為被繼承人張賴玉英所遺之遺產,被告4 人為

張賴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06 年6 月29日張賴玉英死亡時,被告4 人本於繼承取得附表一、二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張秀貞嗣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將附表一系爭3 筆土地分歸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被告張紹洲單獨取得(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容有誤會。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查被告抗辯張秀貞及其配偶李梁材前於89年12月10日向張賴

玉英借款385 萬元、於95年2 月7 日向張賴玉英借款70萬元、於95年4 月10日向張賴玉英借款32萬元、於97年3 月12日由張賴玉英代償訴外人劉源松債務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張秀貞夫妻簽發之385 萬元借據、被告張秀貞之存摺內頁明細、李梁材所營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

2 頁、卷二第301 、302 頁),並有芎林鄉農會檢送之張賴玉英存款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竹郵局檢送之張賴玉英存簿及定期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62、179-181 、253-254 頁)。證人即被告張紹青之妻曾素月並到庭證稱:張賴玉英與被告張紹洲同住,3 餐由我回去煮給她吃,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由被告張紹青與張紹洲每月給張賴玉英1 萬元,張紹青、張紹洲、張賴玉英共同耕作種田所得亦交給張賴玉英,張賴玉英於103 年、106 年2次中風,均由我及被告張紹青、張紹洲負責照料,其他女兒沒有幫忙照顧。張賴玉英告訴我,她說很對不起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因為她把錢都借給她的女兒了,她說這些錢都是被告張紹青、張紹洲辛苦所得,她沒有辦法給我們,如果以後張賴玉英過世了,女兒絕對不能回來分田地…。張賴玉英過世,我們找代書來辦,張賴玉英生前說土地給兩個兒子,所以女兒要辦拋棄,被告張秀貞當時有申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但是代書說不能用,他說要寫無限定用途,後來我請被告張秀貞再重新申請,原來的印鑑證明用途寫「拋棄繼承」,代書說現在的法規規定這樣(指協議分割遺產)就可以了,我去竹東地政時,地政的人也這樣跟我說不用去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都以為被告張秀貞、張秀娘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完畢。張賴玉英生前的存款合計有440 幾萬左右,這些存款代償被告張秀貞償還欠堂哥張紹棟50萬、堂妹張秀桃20萬、阿姨賴意妹10萬,另外30萬我當成手尾錢,還有喪葬費用,前前後後大約花了80萬,此外,我小叔的兒子20萬,我兒子20萬,我給被告張秀娘手尾錢20萬,我給被告張秀貞20萬,因為據說女兒沒有白蓋拋棄繼承的印章的,所以要一點點補償,其餘就是被告張紹洲、被告張紹青平均分…。我姑丈和小姑(指被告張秀貞)跟張賴玉英陸陸續續借錢,張賴玉英說借了這麼多了,所以他們夫妻簽後面補簽385 萬元借據,這筆錢並未清償,95年2 月7 日電匯70萬元不知道到哪裡去了,95年4 月29日提款29萬元是給被告張秀貞,因為她有存入32萬元之紀錄,97年3 月12日提款之80萬元由張賴玉英交給我跟被告張紹青,我拿去清償被告張秀貞跟我姑丈劉源松之借款。被告張秀貞向張賴玉英借錢均無償還,張賴玉英表示被告張秀貞跟她借這麼多錢,祖先的財產一向都是傳子不傳女,況且生前媽媽的責任都是在被告張紹青、張紹洲身上,祭祀祖先也都是兩兄弟在準備。被告張秀貞、張秀娘在張賴玉英生前並無付過任何撫養費,現在的祖先牌是我跟被告張紹青、被告張紹洲,還有堂哥在祭拜,被告張秀貞這10多年來完全失聯,跟張賴玉英沒有互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166 頁)。由是足認被告抗辯被告張秀貞因積欠張賴玉英及被告張紹青債務未為清償,又未盡扶養及祭祀張賴玉英之義務,被告張秀貞雖未繼承取得不動產,惟仍分得部分現金,所為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尚兼具義務之免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並非虛妄,此節復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自堪認定。

2又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

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張秀貞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係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告張秀貞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除被告張秀貞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秀娘亦同樣未分得張賴玉英所遺之不動產,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張秀貞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張秀貞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此由被告張秀貞確實於張賴玉英過世後4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以「拋棄繼承」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益資證明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之考量,而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3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及張秀娘均辯稱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被告張秀貞積欠原告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原告復未主張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張紹青、張紹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又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三)承上說明,原告為被告張秀貞之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有損其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及被告張紹青、張紹洲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紹青、張紹洲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持分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8198.31│58/128│├───────────────┼─────┼───┤│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299.41│58/128│├───────────────┼─────┼───┤│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245.07│58/128│└───────────────┴─────┴───┘附表二: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 01 │房屋│新竹縣○○鄉○○村○○街○○○ 巷○○號未辦│106.9.15由被告張紹洲繼承││ │ │保存登記建物 │並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02 │存款│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活存) │106.8.15由被告4 人共同具│├──┼──┼───────────────────┤領,匯入被告張紹青帳戶內││ 03 │存款│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定存) │ │├──┼──┼───────────────────┤ ││ 04 │存款│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定存) │ │├──┼──┼───────────────────┤ ││ 05 │存款│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定存) │ │├──┼──┼───────────────────┤ ││ 06 │存款│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定存) │ │├──┼──┼───────────────────┼────────────┤│ 07 │存款│竹東郵局(活存) │106.8.15由被告4 人共同具│├──┼──┼───────────────────┤,匯入被告張紹洲帳戶內 ││ 08 │存款│郵局(定存) │ │├──┼──┼───────────────────┤ ││ 09 │存款│郵局(定存) │ │├──┼──┼───────────────────┼────────────┤│ 10 │車輛│車牌000-000機車 │仍登記於張賴玉英名下 │└──┴──┴───────────────────┴────────────┘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