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王適嶼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邱鏡淳,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楊文科,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文科於108 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6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王適嶼所有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 巷○○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對其坐落之基地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段名均省略)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嗣原告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查得30-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107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08年1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被告撤回關於30-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9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之請求(詳本院卷第74頁),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王適嶼所有系爭房屋對其坐落之基地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系爭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6.32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系爭3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系爭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地上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0-1、31-1、31-2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告所有。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新竹市○○路○○○ 巷○○號之房屋自55年起即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士賓合法所有,並作為牧場之用。嗣系爭房屋經王士賓輾轉贈與訴外人王樂庭、王樂軍、劉介正後,由原告於104 年間因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準此,原告及系爭土地前占有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第947 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曾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故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云云,惟原告及其前手自52年迄今一直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養雞寮舍等工作物,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參之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基地租賃亦可成立地上權之意旨,足見其等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且,民法第772 條既明文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亦可取得地上權,故不動產占有人僅須有長期、和平、公然占用土地並加以建屋或工作物使用之情形,不必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可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該屋坐落之基地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6.3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系爭3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系爭3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訴外人王士賓牧場登記證書之場址為新竹縣○○○市○鎮里00號之1 ,與系爭房屋之地址不符,故不能證明王士賓自55年起即有占有之事實。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觀之原告所提93年至98年、106 年1 月至6 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知原告顯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準此,原告未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及被告應配合原告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等節,均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劉介正於104年間贈與原告。
(二)被告目前為系爭31-1、30-1及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31-1、30-1及31-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1-1、30-1地號土地有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五)原告前手王樂軍於98年間有繳付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1-1、30-1及30-2地號土地153.76平方公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76,824元。
(六)訴外人王樂庭於94年12月30日有與被告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王樂庭向被告承租坐落同段31、32地號內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於104 年間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系爭房屋於55年間即為訴外人王士賓作為經營光賓農牧場之用,是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30-1地號編號A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6.32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0.21 平方公尺;系爭3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系爭3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與原告提出提出訴外人王士賓於61年1月間在場址為新竹縣○○市○鎮里00號之1,面積0.9805公頃之土地上經營養殖雛雞之光賓農牧場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頁 )記載光賓農牧場之場址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及面積,兩者顯不相同,則系爭房屋先前是否位於王士賓經營光賓農牧場之範圍內,要非無疑。
2、又本院於前開履勘期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0-1、30-2、31-1、31-2地號土地進行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前方目前有鐵皮圍籬,阻隔明湖路243 巷道路,系爭房屋前方有水泥空地,旁側則有大片雜草,系爭房屋主體為二層樓瓦石造房屋,屋頂則有鐵皮屋頂。」、「( 系爭房屋 )後方則有增建一層樓高度的房屋存在,另一側有鐵皮屋頂,下方置放水塔。勘驗當日電錶已拆除,大門深鎖。 107年10月23日暫停供電,因為107 年9 月電費未繳,打開門鎖後進入屋內查看,堆放雜物,甚多灰塵,並無居住跡象,二樓則上鎖無法進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之用途應為住家,並非作為養殖雞隻之牧場使用。參以原告於本院108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新竹縣政府在100 年間不再將系爭31-1、31-2地號等2 筆土地出租給我們,我們就將上面靠近馬路邊的雞舍拆除,但是系爭房屋後方目前還是有雞舍存在,雞舍並未存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測繪的建物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益徵系爭房屋確非屬原告所稱前揭光賓農牧場之雞舍範圍,則原告主張王士賓於55年間即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3、再查,原告前手王樂軍於98年間繳付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1-1、30-1及30-2地號土地153.76平方公尺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76,824 元乙情,有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自原告之前手王樂軍自9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未達20年,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前占有人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亦有疑義。
(二)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1、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及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及其前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足當之。此參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此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法律推定之占有態樣不同,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原告謂其不必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2、查原告前手王樂軍於98年間繳付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1-2、30-1及30-2地號土地153.76平方公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亦繳付被告所有系爭30-1、31-1地號143.76 平方公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22,643元,有新竹縣縣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被告在通知原告前手王樂軍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曾以新竹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80007938號函說明略以:「台端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占用本府經管之新竹市○○段○○○○○○○○○○○○○○○號內縣有土地,面積合計153.76平方公尺,因與本府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等情,既經原告提出該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審酌原告與王樂軍為姐弟關係,顯見原告亦應知悉其所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被告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義務甚明,則原告既未對於被告特別表明其已變更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變更占有之意思。
3、至原告另提出其前手王樂庭與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訂立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主張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亦可取得地上權乙節,然依該租賃契約書所示,王樂庭係自95年1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同段31、32地號內土地種植農作物(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樂庭並非向被告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既非屬王樂庭向被告承租之標的,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有無理由?末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占有人須具備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達20年及基於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等要件,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合併其前手王樂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未達20年,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前手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