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古淑慧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 理人 陳穌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同段705-1 地號及70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土地除自系爭土地通行外,別無聯外道路。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稱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否准原告申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本計畫利用之,但因土地後方有他人建物阻隔故無通路,正前方雖○○○鄉○○路○段馬路,但中間遭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阻隔,致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其中705-1 地號面積僅1.59平方公尺、另筆706-1 地號面積僅11.68 平方公尺,目前均為閒置之空地,乃原告土地通行○○○鄉○○路○段馬路距離最短之直線路徑,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土地雖係自中勢段473 地號分割而出,然並非因原告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而係因法院判決分割所致(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土地應不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
㈡、另者,為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原告有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6 條第1 項本文、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係分割自473 地號,原473 地號土地分割前南○○○鄉○○路○段、西臨中正路二段65巷,乃得通公路之土地,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希望單獨分得該案判決附圖G2部分(註:即本件原告土地),無臨接道路,故原告就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已可預見,自應預先合理規劃經由分割前之土地聯絡至道路,原告捨此不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例所示,不得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從而,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應僅得自473 、473-3 至473-8 等地號通行。另者,雖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然因706-1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地、排水溝(加蓋),經洽詢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仍有灌溉需求故須保留公共使用,而705-1 地號土地則未直接鄰接原告土地,非得以合併利用之鄰地,不符合讓售規定,故否准原告申請通行或讓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鄉○○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經前案判決後,單獨取得473-9 地號土地。
㈡、47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兩側臨路,南○○○鄉○○路○段、西○○○鄉○○路○段○○巷,乃得通公路之土地。
㈢、原告土地目前為袋地,與公路無直接之聯絡。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其鋪設道路、設置管線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73-9 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被告不否認,且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9 、80頁),原告土地右方之473-8地號土地已蓋滿建物、左方之707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亦與公路無直接聯絡、後方之473-3 地號現有他人老舊建物阻擋,是原告土地目前為袋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固因前案判決而取得473-9 地號土地,惟觀之前案判決理由:
「被告葉張富娘、古淑慧(即本件原告)等2 人表示希望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G2部分,並願維持共有等語,查原告在G2固蓋有一層鐵皮屋,惟該鐵皮屋係原告在其原有109 號房屋旁所加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加蓋後其建物坐落土地面積顯大於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日後勢必面臨其他分得此部分共有人訴請拆除之窘境,衡以加蓋部分材質為鐵皮,拆除尚非困難,原告於本院勘驗時亦表示願將該鐵皮屋拆除,分由被告取得等語,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及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認被告葉張富娘、古淑慧分得如附圖所示G2部分,亦無不妥…」(本院卷第24頁)所示意旨,分得前案判決附圖G2部分(面積127.76平方公尺,即本件473-9 地號土地)乃出於本件原告自願,且本件原告已考量到G2土地上有前案原告加蓋之鐵皮屋必須拆除之問題;況且,前案判決附圖(本院卷第34頁)顯示,G2部分未臨道路,乃顯而易見之事實,原告自願分得卻未先為合理解決通行問題,是以,原告主張473-9 地號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查,原告土地自右方之473-8 地號可連通中正路二段、自後方之473-3 地號可連通中正路二段65巷,雖須繞行約25-30 公尺,然原告既可經由他分割人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原告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距離較短,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又系爭土地其中706-1 地號土地乃排水溝(加蓋),有灌溉功能,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將損及排水功能,非惟被告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亦恐危害上、下游水路之通暢。尤甚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有通行權,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只是對原告自己最有利之方式。
㈤、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其中文字:「本件係因上訴人就分割前799 、807 地號土地訴請分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79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非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致形成袋地,自無所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或『讓與』所致。」而主張本件原告土地亦係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成袋地,非『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或『讓與』所致,可不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云云,然詳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此案兩造均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因其分割所得土地為袋地,因而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因分割所得土地有通行權,顯係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卷第100 、10
2 頁)。另原告又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其中文字「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指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而主張本件原告之通行權不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云云,惟查本件473 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兩側臨路,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觀地籍圖所示444 地號、597 地號、703 地號為道路亦一目瞭然(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土地在分割前絕非袋地。基上,原告上引2 則判決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從而,被告自無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等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786 條第1 項本文、第
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