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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黃鈺媛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康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2,667,96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 ,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1年3 月間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徐以芸交往,同年12月1 日被告搬入原告坐落於新竹縣○○市○○街○○○號住所,嗣於92年3 月18日被告與徐以芸結婚,同年8 月29日兩人之長子即原告之外孫康文盛出生。迨94年2 月1日起,被告一家3 口隨同原告陸續搬遷至新竹市○○路○○巷○○○○ 號4 樓之3 、同址6 樓之2 等處居住至97年2 月底止。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5 年3 個月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退休後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及原告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支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91年為195,152 元、92年為19,655元、93年為20,745元、94年為20,237元、95年為23,068元、96年為22,356元、97年為21,048元,則原告已為被告支付其個人及配偶徐以芸生活費用各1,333,980元,合計2,667,960元【計算式:自91年12月至97年2月每人支出之生活費用:

91年12月份19,152元+92年全年235,860元+93年全年248,940元+94年全年242,844元+95年全年276,816元+96年全年268,272元+97年1至2月份42,096元=1,333,980元,兩人合計:1,333,980元×2=2,667,96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又據證人徐以芸於107 年5 月8 日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同住期間,並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另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以:原告係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除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支領舊制退休金25,701元外,另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月退休金。而依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上開函覆附表計算,原告自91年12月1 日至97年2 月底止,共領取新制退休金515,

890.5 元,則原告平均每月領取新制退休金8,189 元,據此,原告每月可領新、舊制退休金共計33,890元。又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在上開期間每月至少給付原告5萬元以上,故原告尚有餘裕支付被告一家人之生活費。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及扣繳憑單,僅能說明其名下之存款進、出情形及其工作之薪資所得,尚無從證明被告曾給原告生活費用或是負擔其等居住在原告處所之生活開銷,且上開資料係自95年11月份起(即其結束藥局後至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後改至詮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存摺明細及扣繳憑單,並非原告所請求之91年至97年不當得利期間之相關帳戶資料。而被告於91年至95年10月經營藥局之期間,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活儲帳戶及甲存帳戶,專門支付藥局相關貨款之用,惟未提出該帳戶資料供核。何況,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其所購買之房屋需要裝潢,手邊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倘如被告所言,其每月皆游刃有餘,何以須向原告借款。

(三)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6 月14日於新竹市○○路○○○ 號博登連鎖藥局任執業藥師一職至95年10月31日止,隔日隨即至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擔任品管藥師迄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約5 萬餘元,年所得為80萬元逐年調升,直至與原告之女徐以芸離婚時即103 年所得已有113 萬餘元,且被告工作地點固定並無不良嗜好,對於生活日常所需花費游刃有餘。又被告與徐以芸婚姻存續期間,其個人之提款卡均交由徐以芸保管使用,帳戶亦全權由徐以芸管理,工作所得薪資均供家人生活所需支出,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一家人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云云。又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期間與原告同住,係為了體恤徐以芸於其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之事務所工作,每晚尚須處理部分工作,故婚後隨即配合徐以芸搬回其娘家居住。據此,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既非由原告負擔,自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提供金錢給付被告一家生活所需,且被告一家實際上實際消費支出金額若干,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一預估性之數字計算被告及其家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徐以芸於92年3 月18日與被告結婚,10

3 年8 月22日離婚,二人育有一子(00年0 月00日出生)。

(二)被告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底止,與訴外人徐以芸、其子及原告、原告配偶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街○○○ 號、新竹市○○路○○巷○○○○ 號4 樓之3 、新竹市○○路○○巷○○○○ 號6 樓之2 等處。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共同居住期間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其一家人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該項給付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徐以芸原為配偶關係,其等與長子康文盛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底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徐以芸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訴外人徐以芸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被告跟你一起和你爸媽住?)節省生活上的開銷。(問:上開這三個地方的房子,是何人的?)都是租的,應該是以我母親為承租人。(問:從90至97年間,被告工作為何?)我認識被告時是91年當時他在新竹開藥局一直到95年10月31日,後來95年11月1 日開始他在保力達上班。」、「(問:你在91至97年間有無工作?)我在仁愛律師事務所上班,月薪約2 至3萬元。」、「(問:你和被告有無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攤?)沒有約定。(問:91至97年間,家庭生活費用如何支付?)他的收入扣除開銷,如果不夠的時候我來付。(後補充)因為被告的收入扣除開銷就已經不夠了,所以當然是我來付。(問:91至97年間被告有沒有將存摺、帳戶、提款卡交給你保管,讓你自由支領?)帳戶存摺沒有交給我保管,他一直放在固定的地方,沒有交給我保管,他自己也知道放在那裡,提款卡是他有需要支付相關費用的時候會叫我去領,我並沒有可以自由支領,我領完之後就還給他,他也知道我領的項目。(問:被告他請你用提款卡領款支付相關費用,是否也曾經包括支付相關家庭生活費用的開銷?)偶爾會有,吃東西、買衣服的家庭生活費。(問:你剛才說上開三個地方是以你母親的名義承租,那每月租金如何支付?)我母親支付。(問:當初你和被告與你的父母親共同居住時,有無就房屋租金如何分攤商量討論過?)沒有,一直都是我母親付的。(問:期間你母親有希望你們分攤部分房租嗎?)沒有。(問:原告在91至97年間他有無工作或是固定收入?)她有退休金是半年領一次,而且我父親也會給她生活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他的長子康文盛居住原告住所期間,被告或是你有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給原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他請你用提款卡領款支付相關費用,是否包括被告及其長子康文盛居住原告住所期間的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在你和被告共同與原告居住期間,有跟原告約定要如何分攤共同居住的生活費用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互參可知兩造於上開同住期間,被告與徐以芸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係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徐以芸提領支付開銷,如被告之收入不敷開銷,即由徐以芸支付,準此,被告一家人於兩造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是否全數由原告負擔,即非無疑。又徐以芸雖證述兩造同住期間之房租係由原告負擔,被告或徐以芸並未支付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等語,姑不論徐以芸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前妻,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屬迴護原告之詞而不足採,衡諸兩造於上開共同居住期間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且徐以芸亦證述兩造並未就房租及共同居住生活費用之分擔為任何約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分攤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負有給付上開同住期間之房租及共同生活費用之義務。是以,縱認原告確曾支付上開房租及共同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亦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致被告受有免於履行給付義務之利益。

(二)原告另主張為被告及徐以芸支出91年12月至97年2 月之生活費用各1,333,980元,合計2,667,960元一節,僅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憑,惟依前開文書僅可證明91年度至97年度新竹市之居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共同居住期間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