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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被 告 張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進口國外洋酒之大盤商,訴外人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騰公司)則為分銷商,被告為運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郁榛為被告之配偶,原告與運騰公司間成立洋酒買賣契約,並依運騰公司所訂洋酒數量交付之,價金則每月結算,詎運騰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運騰公司雖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曾將向原告購買之部分酒類退還,然仍積欠大量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向運騰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始將已歸還酒類之價金扣除後,於107 年1 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47,35

5 元予原告,供作清償其餘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均遭退票且追索無效,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係與運騰公司進行洋酒買賣,由原告供貨予運騰公司,嗣運騰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於107年1月25日將向原告購買之酒類幾近全部退回,由原告之員工「阿凱」簽收,用以抵償貨款,故不論是被告或運騰公司,均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直接從國外進口洋酒之大盤商,運騰公司則為分銷商,原告與運騰公司間成立洋酒買賣契約。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給原告。

㈢系爭支票均遵期提示未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簽發交付原告,雖辯稱:無論被告或運騰公司,均已與原告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有運騰公司送貨憑單9 張可證云云(本院卷第17-2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被告之票據債務消滅或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運騰公司退回洋酒,然主張運騰公司係

整箱訂購,退回之洋酒則以瓶為單位,僅少數退貨,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業已扣除上開領回洋酒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運騰公司送貨憑單9 張內容,均以「支」、「瓶」為單位,且酒類之名稱多樣,況送貨憑單由「阿凱」之人記載「以上國泰收回抵貨款」文字,並非記載貨款全數清償,被告又未在退還酒類之同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依上情足認被告所還酒類確實僅係部分。再者,運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郁榛,確係被告配偶,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既實際經營運騰公司,在知悉運騰公司營運狀況下,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清償貨款之用,自應依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於運騰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此有利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新臺幣) │ │ │ │├─┼────┼───────┼────────┼──────┼─────┼──┤│1│張政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130,000元 │107年1月18日│LN0000000 │ ││ │ │竹分行 │ │ │ │ │├─┼────┼───────┼────────┼──────┼─────┼──┤│2 │張政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177,355元 │107年1月19日│LN0000000 │ ││ │ │竹分行 │ │ │ │ │├─┼────┼───────┼────────┼──────┼─────┼──┤│3 │張政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140,000元 │107年1月21日│LN0000000 │ ││ │ │竹分行 │ │ │ │ │├─┼────┼───────┼────────┼──────┼─────┼──┤│4 │張政賢 │彰化商業銀行新│200,000元 │107年1月25日│LN0000000 │ ││ │ │竹分行 │ │ │ │ │├─┴────┼───────┴────────┴──────┴─────┴──┤│ 合計 │130,000+177,355+140,000+200,000=647,355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