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戴體惠
戴體智兼上二人 戴體賢訴訟代理人被 告 連渭銘
楊燕網楊世輝楊輝龍兼上一人 曾寶玉訴訟代理人被 告 彭寶春
楊瑞安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 、F 、G 、H 、J 、K 部分(面積、地號、被告即所有權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阻擾、阻礙原告及原告所僱用之人員、車輛等使用新竹市○○路○ 段○○○ 巷(下稱系爭402 巷)道路進出之權益。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複丈,測量系爭402 巷道路之範圍,原告所主張欲通行範圍已臻明確,而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對於坐落同段1110-6 9、1110-68 、1110-8、1136、1137、1170、1147、1164、1093-4、1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E 、F 、
G 、H 、I 、J 、K 、L 、M 之土地(下合稱C 至M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155-156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利用系爭402 巷出入通達公路,該巷除包括公有之1115地號土地外,另包括附圖所示C 至M 各部分土地,被告等人以系爭402 巷除1115地號道路用地外,其他部分均屬被告等人私有為由,拒絕原告通行。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對被告等人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楊世輝、彭寶春、楊瑞安、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 人之父親於67年3 月間以原告3 人名義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3 人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3 ,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號建物,依靠系爭402 巷此一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被告等則分別為如附圖所示C 至M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3 人平時工作繁忙未前往查看,後因有使用土地需要而於105 年8 月間前往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虎山里民活動中心」之建物,遂向新竹市政府陳情,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
106 年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僱用人、車欲清理建物內之廢棄物,詎遭自稱系爭402 巷土地所有權人阻攔無法進入,為避免衝突,原告乃先撤離人、車,該所有權人要求原告花錢購買既成巷道之路權,否則僅供行人通行。
㈡、然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系爭402 巷,是新竹市政府基於地方發展之需,在原有寬度約僅1 公尺之1115地號小巷予以拓寬,成為現有寬3 公尺以上,可通行自小客車之系爭402巷,縱然拓寬道路時占用部分毗鄰之私有土地(原告所有之1124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做為道路使用),惟巷旁之土地價值亦因此提高,此實為社會發展之常態。又系爭402 巷未見任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告示,足見客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與學理上所稱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定義及要件不符,但被告等人部分土地,業已成為系爭402 巷不可分割之一部。
㈢、系爭402 巷現況為柏油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並未要求被告等人另外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未對被告增加額外負擔,符合損害最小原則。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須通行系爭402 巷始能與公路為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袋地。細繹被告答辯意旨,多以渠等先前為供自己通行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購買土地持分、已繳納數十年地價稅、政府拓寬道路沒有受到補償等語,然此等原因尚不足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所辯不足取。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渭銘:我是1164地號土地(K )部分,我原先是在系爭土地裡面買一塊土地之後,當地的地主也是不給我通行,我才買下1164地號持分,迄今還在繳納地價稅,當地巷口很窄,我自己要過,希望巷道寬一點,就買20平方公尺,是比市場行情還高的金額跟楊燕網父親買,我自己有了持分才有權利使用,我並沒有把土地捐出來,當初我也是跟左右鄰舍鄰居溝通協調,他們才願意給我過(通行)。我也希望原告能夠跟我們協調,而不是後來的人,說要過就要過。
㈡、被告楊燕網:我是1164地號土地(K )部分地主,稅金是我繳的,我可以決定要不要讓原告使用,希望原告能夠跟我們協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寶玉並代理被告楊輝龍:我是1136地號土地(F)部分,我同意讓原告過。但我兒子楊輝龍1137地號土地(G)部分,已經繳納稅金幾十年,也希望原告跟我們溝通協調一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聲請人(即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06-107 頁)。
㈤、被告楊世輝、彭寶春、楊瑞安、大豪開發有限公司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402 巷坐落之土地,包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111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觀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115地號確呈長條狀,右側自系爭402 巷口起,向左直接通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正前方轉彎,再向左下方延伸。上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300 ,故呈長條狀之1115地號土地,在系爭402 巷口處最窄,寬約1 公尺,中段寬約1.2 公尺,末段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前方最寬,寬約1.5 公尺,顯然新竹市政府早年係預留1115地號土地且規劃為交通用地,以1115地號土地供沿線之土地通行之用。然而,現代生活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乃常態,況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已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號建物存在,是原告有使用汽車出入系爭土地之必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多介於1.6 公尺至2 公尺之間,新竹市政府預留1115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僅能容行人通行,已不敷現代社會所需。再依被告連渭銘所述,上述1115地號為原本的小路,自系爭402 巷口進來很窄等語(本院卷第15
3 頁),可見原告無法僅使用國有之1115地號通達新竹市○○路○ 段,是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道路。⒉被告連渭銘、楊燕網、楊輝龍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是以,原告並非無償通行,應負支付償金義務。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謂:107 年11月27日庭期之後,有請新竹市議員幫忙跟對方協調,金額沒有辦法談好等語,被告連渭銘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來找我協調,從上次開庭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被告曾寶玉稱:那個議員有叫我去問,我就把開庭講的話說給他聽,議員聽完就說那還是去開庭好了,議員只有問我說「要怎麼講」,我說「對方本人又沒有來,要怎麼講」,都沒有講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被告楊燕網稱:沒有人來找我談等語。是以,兩造間雖一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計畫,又負有支付償金義務,日後復與被告等人為鄰居,實應再盡其所能與被告等協調,以維相鄰關係之和睦。
㈡、再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以: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既1115地號土地係遲於82年9 月13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以1115地號土地為基礎拓寬之系爭402 巷,時間上應不會早於82年9 月13日之前;且依被告連渭銘所述,當初的地主不同意其通行,顯然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可見系爭
402 巷之情況,不符合既成道路之意義,充其量只是1115地號土地沿線私地主為求通行更加寬敞便利,故提供部分私人土地供舖設柏油路面以供1115地號土地沿線經渠等同意之其他私地主使用,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402 巷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402 巷聯絡公路之必要,系爭402 巷現況為柏油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並未要求被告等另外提供土地,符合損害最小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H 、J 、K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等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確保往來安全所必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I 、L 、M 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本案被告係上開I 、L 、M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I 、L 、M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對原告有任何妨害通行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乙、被告楊瑞安、彭寶春部分:被告楊瑞安所有之1126地號土地、被告彭寶春所有之1127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並不屬於系爭402 巷C 至M 任何一部分,是原告對被告楊瑞安、彭寶春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等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表】┌─┬────┬────────────┬─────┬───────┐│編│面積 │坐落之土地地號 │被告即 │被告即所有權人││號│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 │ │ │ │ │├─┼────┼────────────┼─────┼───────┤│C │ 0.17 │新竹市○○段○○○○○○○○號 │李昭霞 │全部 │├─┼────┼────────────┼─────┼───────┤│D │12.05 │新竹市○○段○○○○○○○○號 │楊薛素真 │全部 │├─┼────┼────────────┼─────┼───────┤│E │15.79 │新竹市○○段○○○○○○○號 │大豪開發有│全部 ││ │ │ │限公司 │ │├─┼────┼────────────┼─────┼───────┤│F │13.58 │新竹市○○段○○○○○號 │曾寶玉 │全部 │├─┼────┼────────────┼─────┼───────┤│G │37.80 │新竹市○○段○○○○○號 │楊輝龍 │全部 │├─┼────┼────────────┼─────┼───────┤│H │ 0.96 │新竹市○○段○○○○○○○號 │大豪開發有│全部 ││ │ │ │限公司 │ │├─┼────┼────────────┼─────┼───────┤│J │48.65 │新竹市○○段○○○○○號 │楊世輝 │全部 │├─┼────┼────────────┼─────┼───────┤│K │44.16 │新竹市○○段○○○○○號 │連渭銘 │1100/3662 ││ │ │ │楊燕網 │2562/36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