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謝熾樓
謝振銓謝如雯謝如婷謝旭棻謝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鍾錦榮訴訟代理人 彭錦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分之一各交付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之(甲)欄及(丙)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列彭日紅、莊森妹、謝達誠、謝雲霞、謝謦陽、謝芝莉、謝金梅、謝仁魁、鍾錦榮、彭翊豪、張惠玲、陳彭日春12人為被告,嗣除被告鍾錦榮外,原告與其餘11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365 號卷《下稱竹調卷》第59~64頁),因此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本院無庸就該11人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林招妹於民國48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喜昌,長男謝彭添進、次男謝添才、三男彭添滿、四男彭添來、五男彭添福、長女鍾彭琳妹、次女譚彭三妹,其後彭喜昌於58年4 月12日死亡,彭添福經本院宣告於59年5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謝添才與謝彭添進、彭添滿、彭添來、鍾彭琳妹、譚彭三妹(後5 人下併稱:謝彭添進等
5 人)於同年6 月間達成協議,由謝添才支付謝彭添進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謝彭添進等5 人則同意將其等就被繼承人謝林招妹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謝添才已付清前開款項,並辦畢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彭添福訴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獲准,另案判決亦確定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謝林招妹所有。本件原告既為謝添才之繼承人,被告為鍾彭琳妹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家上字第315 號家事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復已認定謝林招妹所遺系爭4 筆土地,謝彭添進等5 人將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繼分,因與謝添才達成買賣合意,而有讓與謝添才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繼承該買賣法律關係,且被告於該案最後事實審之107 年間,出具聲明書1 件(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被告母親鍾彭琳妹已將其對謝林招妹及彭喜昌之應繼分,全部讓與謝添才,被告已對謝林招妹及彭喜昌之遺產無應繼分,系爭聲明書無論係由被告所簽或由被告授意配偶所簽,均為被告自己之意思,可資佐證,且文件上之被告印文復為真正等語,爰依民法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8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其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聲明書非被告所簽,而是由妻子即證人鍾曾蓮嬌以原告謝熾樓提供前來之範本而為抄寫,並由鍾曾蓮嬌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用被告印章於其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鍾彭琳妹(歿)將其對謝林招妹、彭喜昌(均歿)系爭4 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歿)之買賣法律關係,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謝林招妹繼承系統表、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聲明書原本(已發還,影本存卷)等件為證(見竹調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9 ~12、17~72、1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 筆土地登記資料及查詢系爭確定判決歷審結案情形(見本院卷第83~139 、150 頁)審閱無訛,惟被告以前開情詞提出抗辯,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以:
(一)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民法第348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分別以:「兩造被繼承人謝林招妹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判決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各依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0、繼承人鍾錦榮(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繼分1/28。」(見竹調卷第18、
34、38頁),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原告本得憑該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登記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各為應有部分1/28比例與他人維持分別共有,故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8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以:「被繼承人謝林招妹於48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4 筆土地,繼承人為:彭喜昌、謝彭添進、謝添才、彭添滿、彭添來、彭添福、鍾彭琳妹、譚彭三妹。彭喜昌於58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彭添進、謝添才、彭添滿、彭添來、彭添福、鍾彭琳妹、譚彭三妹。謝彭添進於59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謝添才於82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謝如雯、謝如婷、謝旭棻、謝振銓、謝美玲、謝熾樓(此6 人即本件原告);彭添滿於81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彭添來於66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鍾彭琳妹於78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鍾錦榮(此人即本件被告)…;譚彭三妹於81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謝彭添進等5 人與謝添才間達成由謝彭添進等5 人將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之合意,並經謝添才辦畢繼承登記…經系爭另案判決判命謝添才之承受訴訟人即謝劉緞妹等5 人應將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辦理回復為謝林招妹所有之登記,應認【謝彭添進等5 人讓與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應繼分與謝添才之行為】,未經依法登記,依前開說明,不生消滅謝彭添進等5 人就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見竹調卷第24~27頁,判決書影本),其中已為:【謝彭添進等5 人讓與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應繼分與謝添才之行為】之事實認定,依上說明,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法院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故本件應認謝添才與謝彭添進等5 人將其等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繼分已為讓與謝添才之合意,茲被告復為謝彭添進等5 人其中鍾彭琳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52 頁下張,被告身分證反面影本),其應繼分比例依前述認定為1/28,則本件原告引據民法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繼承鍾彭琳妹買賣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因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8》予謝添才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並聲明求為主文第1 項所示,應屬有據。
(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然系爭聲明書全文為:「立聲明書人:鍾錦榮0050(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案件之被告…特聲明如下:就被繼承人謝林招妹及彭喜昌之其他繼承人(即長男彭添進、三男彭添滿、四男彭添來、長女彭琳妹即鍾彭琳妹、次女彭三妹即譚彭三妹),而由謝添才取得謝彭添進、彭添滿、彭添來、鍾彭琳妹、譚彭三妹之應繼分之讓與。是聲明人既為前開讓與人之一《鍾錦榮,簽名》的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其讓與義務,故特聲明本人對謝林招妹及彭喜昌之遺產已無應繼分,立聲明書人確認本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家上字第315 號案件,已無應繼分。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本聲明書為憑。此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收執」(原本發還提出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轉印存於本院卷第153 頁。內容與本院卷第12頁,原證四影本相同),以上用字淺白易懂,前後語句連貫呼應,應無矇騙餘地,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稱:「今天提出的委任狀鍾錦榮是他人簽名嗎?)是。(請核對今日提出的委任狀的鍾錦榮與本院卷第12頁第1 行鍾錦榮的筆跡佈局會這麼像?)第12頁第1 行經過本人確認說不是他本人簽的,他太太今天也有來。(聲明書的原件上面有鍾錦榮的印章一枚,有何意見?)嫂嫂(指被告配偶鍾曾蓮嬌)說確實是她簽的,是原告謝熾樓拿範本給她抄的,謝熾樓說按這個抄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142 ~
143 頁筆錄),及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鍾曾蓮嬌結證稱:「(聲明書的那枚印章,你是從家裡哪裡拿出來的?)是廚房那邊的抽屜,因為那不是重要的印章。(聲明書上面的你先生名義的簽名,還有其他的字跡都是你本人寫的嗎?)都是我簽的沒錯。(你寫完以後,有給你先生知道這件事情嗎?)他那時身體不好,昏昏沈沈,我跟他講,他也聽不懂。(你跟他聽不懂,那醫生跟他講話,他聽得懂嗎?)醫生跟他講話,也是我們在旁邊幫他回答的。(你幫他簽這張聲明書的時候,你先生正在化療?)對。新竹馬偕。(化療去新竹馬偕的時候,要不要抽血?)要。(你先生會乖乖讓人家抽血?)會乖乖聽話。(他知道抽血的時候不能亂動?)知道。護理師會說你不要動,他就不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6 筆錄,結文附於本院卷第157 頁),茲被告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平素尚能知悉抽血醫療行為之涵義暨配合為之,縱有體能衰弱,惟其智慮仍屬正常,復能出具訴訟委任狀1 件(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並全程聽訟(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簽名),併參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常在本人所簽名,或由他人所代筆簽名之文件上蓋印表示該簽名及文件之真正或有經過本人之授權,則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縱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既非鍾曾蓮嬌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真正,故被告所辯,仍不足為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8》比例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73 元,由原告方面預納,有收據兩紙附卷(竹調卷第4 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 │├──┼───────┼────────┼────────┤│ 1 │新竹縣竹東鎮志│ 1,435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 │學段675 地號 │ │埔段31之79地號 │├──┼───────┼────────┼────────┤│ 2 │新竹縣竹東鎮志│ 661.27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 │學段676 地號 │ │埔段31之33地號 │├──┼───────┼────────┼────────┤│ 3 │新竹縣竹東鎮志│ 38.81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 │學段685 地號 │ │埔段31之38地號 │├──┼───────┼────────┼────────┤│ 4 │新竹縣竹東鎮志│ 17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 │學段690 地號 │ │埔段31之44地號 │└──┴───────┴────────┴────────┘附表二:
┌──┬─────┬──────┬────────────┐│編號│(甲) │(乙)各原告│(丙)本判決附表一土地,││ │ 原告 │對被繼承人謝│被告應交付及移轉登記各《││ │ │添才之應繼分│1/28》予原告所有後之情形│├──┼─────┼──────┼────────────┤│ 1 │ 謝熾樓 │1/2 │1/2 《1/28》=1/56 │├──┼─────┼──────┼────────────┤│ 2 │ 謝振銓 │1/6 │1/6 《1/28》=1/168 │├──┼─────┼──────┼────────────┤│ 3 │ 謝如雯 │1/18 │1/18《1/28》=1/504 │├──┼─────┼──────┼────────────┤│ 4 │ 謝如婷 │1/18 │1/18《1/28》=1/504 │├──┼─────┼──────┼────────────┤│ 5 │ 謝旭棻 │1/18 │1/18《1/28》=1/504 │├──┼─────┼──────┼────────────┤│ 6 │ 謝美玲 │1/6 │1/6 《1/28》=1/168 │└──┴─────┴──────┴────────────┘